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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 次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 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4-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 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 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5-202411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宜君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通知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 、未調查伊所指訪視報告之違誤、未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所 為認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審究兩造之經濟能力,逕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 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 1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 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維持第一 審法院所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事項,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 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 ,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 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末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 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己提出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㈠ 至㈥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裁定距第一審裁定僅約隔10個月,且未成年子女除於 社工訪視報告之訪視過程中表達意見外,並於第一審到庭陳述對 於其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已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 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9-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23-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謝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30-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6-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905-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8日本院裁 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且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 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聲請 再審,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34-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提存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林德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嘉富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3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 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毓 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 聲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則經營窘迫,無 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國瑞 興公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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