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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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趙翊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碧森(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季嫻、林倢如、林庭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 等關聯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3

TCDV-113-司繼-4599-20241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國男(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0 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除部分 被繼承人資產業已強制執行完畢外,其餘被繼承人名下資產 變賣有顯著困難,幾年下來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聲請人無 從著力發揮作用,經決定請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 繼字第56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 公字第111131022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 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8

TCDV-113-司繼-4603-2024112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非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關 係 人 金○○即王○○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下稱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金○○(下稱關係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擔任受監宣人之 監護人期間,協助受監宣人進行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生活 照顧等事宜,已善盡監護人職責,爰聲請酌定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聲請人之設立目的具公益性質,其所提出之執 行監護職務服務計畫書已表明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自不得事後請求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又監護人未積極申請 適當之長期照顧,平白耗盡受監宣人財產,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其聲請酌定報酬顯有不當,縱聲請報 酬有據,亦應以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抵銷等語置 辯。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6年7 月5日確定。嗣關係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 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為公益團體,其 服務對象不收費用等情,惟此與聲請人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 二事,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 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 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宣人之資力酌定之。惟聲 請人於111年6月28日起已非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請 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除協助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受監宣人之生活起居,亦於評估受監宣人有長照需求時為其 辦理申請及媒合等作業,並經常由社工前往訪視,以確認受 監宣人身心狀況及強化外籍看護之管理監督;此外,亦安排 並陪同受監宣人就醫回診、補給受監宣人之生活必需品、營 養品,另於受監宣人之配偶死亡時協助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 情,亦據其提出成年監護財產交接清冊、111年度臺中市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個案服務紀 錄表、督導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成年身心障礙者監護輔助宣 告專案補助計畫服務紀錄表、陳報繼承公告、個案服務紀錄 表、受監宣人長照補助使用紀錄截圖、代筆遺囑等資料等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111年度監 宣字第113號、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86號卷宗,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浪費受監宣人財 產,未積極申請長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情, 惟此非家事事件法176條第3項準用第112條所定監護人報酬 額之審酌範圍,且為聲請人所否認,其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協助處理受監宣人之身體照護、 財產管理事務,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 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 辛勞程度,及受監宣人之資力,可認聲請人自106年7月5日 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應以每月新臺幣 10,000元為適當,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並由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㈣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 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監宣-379-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 林育才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育明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此有親等關 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繼-4566-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文雅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夫 妻,其等與被收養人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 收養人)於113年1月31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 ○○(下稱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又被收 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 3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查時在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略以:①出養必 要性: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未成年未婚懷孕且未有長期穩 定之經濟生活,又其父親重度視障,生活開銷仰賴補助款, 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實難發揮健全的家庭功能,故確有出 養之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8年,經濟與婚姻狀 況皆穩定,渴望為人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③試養情況: 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皆共同分擔照 顧,亦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能力。家訪過程中,三人互動 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④ 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孩子的生活需求, 親子關係親密,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 ,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 向、開放的態度,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 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 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 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227-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於111年11月9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2年6月21 日離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 ,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 證為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113年8月23日、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①收養人因過往成長經歷,認為完 全斷絕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對被收養人較有利,避免其懷有錯 誤期待,故果斷進行終止收養聲請。②收養人提及與生母相 處並無衝突議題,主要衝突皆因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不同, 無法良好溝通而導致離婚,之後收養人認為倘若持續維持與 被收養人親子關係,後續仍會因照顧議題與其發生衝突,評 估使被收養人於衝突關係中成長並非兒童最佳利益情況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9 4154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①從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曾看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間之衝 突,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聯繫與見面。②據訪視了 解,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等狀況穩定,被收養人生 母有相關照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應有穩定親職能力,對於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但對於收養人提出終止收養案件採被動接受等語,亦有該基 金會113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3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無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關係之意 願,亦無意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目前與其 生母同住,照顧狀況良好,應可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不利被收 養人之情事,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88-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為養子。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乙○○之母丁○○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 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076之2第2、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 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 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於112年12月6日依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1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3年9月16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 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均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生父已歿),於113年9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 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等之生母於本院11 3年11月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件 即便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無需 須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 目前在禮儀社工作,兼職攝影師及房仲,與被收養人生母婚 齡約10個月,其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 明確,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應具備收養合適性。 ⑶試養情況: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照顧情形應穩定良好,而被 收養人皆同意被收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 持系統均屬穩定,且收養人亦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雙方及 生母也清楚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 利義務,又收養人皆願意被收養,評估收養人已準備好扮演 被收養人家長之角色且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 任,故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 會113年1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收 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 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 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 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 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206-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林○○ 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 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1

TCDV-113-司繼-4503-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鄭東周 鄭守博 鄭暐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茗豪(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及兄 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祖父及兄弟,屬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 承人之母段沛瑩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前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0

TCDV-113-司繼-4483-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武吉(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98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車輛乙臺,別無其他可供管理 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 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意願,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 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4

TCDV-113-司繼-35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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