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非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關 係 人 金○○即王○○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下稱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金○○(下稱關係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擔任受監宣人之
監護人期間,協助受監宣人進行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生活
照顧等事宜,已善盡監護人職責,爰聲請酌定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聲請人之設立目的具公益性質,其所提出之執
行監護職務服務計畫書已表明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自不得事後請求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又監護人未積極申請
適當之長期照顧,平白耗盡受監宣人財產,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其聲請酌定報酬顯有不當,縱聲請報
酬有據,亦應以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抵銷等語置
辯。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6年7
月5日確定。嗣關係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
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為公益團體,其
服務對象不收費用等情,惟此與聲請人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
二事,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
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
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宣人之資力酌定之。惟聲
請人於111年6月28日起已非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請
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除協助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受監宣人之生活起居,亦於評估受監宣人有長照需求時為其
辦理申請及媒合等作業,並經常由社工前往訪視,以確認受
監宣人身心狀況及強化外籍看護之管理監督;此外,亦安排
並陪同受監宣人就醫回診、補給受監宣人之生活必需品、營
養品,另於受監宣人之配偶死亡時協助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
情,亦據其提出成年監護財產交接清冊、111年度臺中市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個案服務紀
錄表、督導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成年身心障礙者監護輔助宣
告專案補助計畫服務紀錄表、陳報繼承公告、個案服務紀錄
表、受監宣人長照補助使用紀錄截圖、代筆遺囑等資料等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111年度監
宣字第113號、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86號卷宗,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浪費受監宣人財
產,未積極申請長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情,
惟此非家事事件法176條第3項準用第112條所定監護人報酬
額之審酌範圍,且為聲請人所否認,其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協助處理受監宣人之身體照護、
財產管理事務,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
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
辛勞程度,及受監宣人之資力,可認聲請人自106年7月5日
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應以每月新臺幣
10,000元為適當,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並由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㈣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
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監宣-37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