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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江金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儀君(本名邱月菊)等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66-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奕廷(即陳玉燕) 楊濰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奕廷(即陳玉燕)、楊濰菱之戶籍地址分別在 屏東縣、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可參,本件 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僅稱因訴外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云云,經核顯 無所憑。審酌被告均在屏東縣有住居地,應訴最為便利,且 本件無從分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1

TPEV-114-北簡-79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銘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輝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6,203元【計算式:(7,897平方公尺 ×58,994元×126/100000)+789,200元=1,376,203元;元以下4捨5 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476,51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0

TNDV-114-補-150-20250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梁文魁 被 告 梁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梁火炎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對於原告 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梁吳金盆有侵占、妨害自由之故意侵害 行為,爰依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火炎所有,要贈與給被告 兄弟,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梁火炎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父親梁順天,訴外人梁順天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再由訴外人梁火炎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訴外人梁火炎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也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0移轉登記給予被告。  ㈡上開移轉登記係由訴外人梁火炎辦理,當時兩造均不知有本 件移轉登記。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7656號案件均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不爭執本件移轉登記係訴外人梁火炎擅自持兩造之證件及 印鑑辦理,兩造對此均不知情,則兩造於104年12月8日顯然 無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應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 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另抗辯係因訴外人梁火炎認為原告不可靠,因此沒有 將財產留給原告,惟本件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辦 理之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 ,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 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3-港簡-26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劉宥辰 李惠珠 劉楷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宥辰之債權人,劉宥辰尚積欠原告人民 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劉宥辰、李惠 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惠 珠、劉楷翎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宥辰所有。揆諸前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銷之 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孰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債權額為人民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日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 現金賣出匯率4.559計算,其本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均同)3億0,195萬8,047元(計算式:6,623萬3,394.79×4 .559=3億0,195萬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 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6,09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20萬元÷ (面積46.38×3.305785)=8萬6,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不動產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 為19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6.6+7.88+0.75+(335.73×1 /76)=199.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18萬8,468元(計算式:8萬6,0 93元×199.65平方公尺=1,718萬8,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為1,718萬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萬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分之1

2025-02-20

TCDV-114-補-32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茂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 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 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則為7,43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8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度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 00元/平方公尺=7,43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併算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4,000元(計算式 :7,434,000+300,000=7,7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190-202502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振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343元(計算式:債 權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1,55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又上訴 人聲明上訴,惟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65,343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1 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3-桃簡-1170-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 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 1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76-20250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少博(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原 告 陳少孜(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陳莉亞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筱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主 張被告陳筱茜、林麗英提領陳盤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 存款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是否均為陳筱茜或林 麗英提領?及被告確有提領部分是否經陳盤安同意授權提領?尚 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並指定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9

CTDV-112-重訴-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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