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被上訴人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宏昌、視同上訴人蔡美珠、蔡依 璇、蔡美玲、蔡宜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宏昌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 春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已因蔡春聯 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春聯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蔡宏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素貞、蔡美 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爰併 列陳素貞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素貞、蔡美珠、蔡美玲、蔡宜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宏昌、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蔡宏昌等 5人)主張:蔡春聯與陳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 人為蔡春聯與陳素貞之子女。系爭建物係蔡春聯以所營蔡春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春聯公司)之營收,及以蔡春 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興建,並於民國81年12月15 日興建完成,因系爭建物為農舍,蔡春聯考量被上訴人有自 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然系爭建物仍由蔡春聯管理使用收益,房屋稅亦由蔡 春聯繳納。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蔡春聯死亡而 消滅,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辯及陳素貞主張均以: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 而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 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蔡宏昌等5人主張蔡春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主要係以蔡春聯曾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另郭麗玲所提出蔡宏隆是否以公司名義貸款房屋費用 及建材費是否屬實?)不是,蓋系爭建物是我用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及建材費用,都是我蓋的,我只是用蔡宏隆的名義 做貸款及材料費,房屋也登記蔡宏隆的名下」等語為據(見 中司調字卷第27頁)。查前揭警詢案由係被上訴人對蔡宏昌 及其配偶郭麗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蔡春聯上開所言,僅 得證明系爭建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蔡春聯並將系爭建物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蔡春聯並未表示登記原因係出於借名 關係。況蔡春聯於前揭警詢另有證稱:伊當時因為將蔡春聯 公司交給蔡宏昌,就叫蔡宏昌要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但蔡宏昌後來並沒有給被上訴人400萬元等語(見中 司調字卷第27頁),足見蔡春聯生前有預為分配家產與其子 即被上訴人、蔡宏昌之舉。被上訴人身為蔡春聯之長子,蔡 春聯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 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 將其籌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一節,尚合情理,至於蔡宏昌 等5人片面曲解蔡春聯前開警詢證詞意思,主張有借名情形 云云,則無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聯前於免徵贈與稅範圍內,各於109 年12月、110年1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8贈與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另蔡春聯為使被上訴人能合併使用相鄰 地 ,復於110年1月,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應有部分1/2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中司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若蔡春聯僅係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建物,而無贈與之意,衡情蔡春 聯應不會另將建物之基地及鄰地陸續贈與被上訴人,造成房 地產權分離、日後無法合一利用或處分之困擾,堪認系爭建 物應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且有負 擔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106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 、本院卷第171頁),蔡宏昌亦陳明被上訴人係與母親陳素 貞同住在系爭建物2樓,可見被上訴人持有足以彰顯系爭建 物產權歸屬之重要文件,並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益徵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㈤又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後,或因父母尚未將該不動產交由子 女獨立管理使用,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或因父母子女同 居共財等因素,由父母為子女繳納該不動產相關稅賦之情, 為社會所常見,不能因父母有負擔不動產相關稅賦之事實, 即認親子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蔡宏昌等 5人以蔡春聯公司帳冊於82年5月25日有記載「房屋稅3張」 等情(見中司調字卷第34頁),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 蔡春聯繳納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同理,蔡宏昌請求傳訊視同上訴人蔡依璇、蔡美玲,以 證明上開主張屬實一節,即無調查必要。另蔡宏昌主張蔡春 聯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建物之銀行抵押貸 款,故請求傳訊該二人一節,經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僅辯稱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而非 借名登記。則蔡春聯縱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 建物銀行抵押貸款,並無礙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之成立,亦無 從推認有蔡宏昌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蔡宏昌此部請求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基上,蔡宏昌等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春聯生前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蔡宏昌等5人以 蔡春聯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所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宏昌等5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素貞並無起訴及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98-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方 徐佩琪 林晏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佩琪犯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晏如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魏政方(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銀行有債務糾紛,素來將房地借名 登記在其配偶何淑禎名下,因其與何淑禎未育有子女,而何 淑禎罹癌後身體每況愈下(何淑禎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過 世,何淑禎之繼承人為魏政方及何淑禎之兄弟姐妹),魏政 方與何淑禎合意終止房地借名登記後,魏政方為將如附表所 示借名登記在何淑禎名下之房地取回贈與其指定之人即徐佩 琪、林晏如,其與徐佩琪及林晏如均明知就上揭房地並無實 際之買賣關係存在,魏政方之真意乃係將上揭房地贈與徐佩 琪及林晏如,然為規避贈與稅,魏政方竟分別與徐佩琪及林 晏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 (一)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6年12月31日就關新路房地簽具何淑 禎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湘羚於107年1 月1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 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關新路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 (二)魏政方與林晏如先於107年2月1日就大埔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林晏如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陳朝欣於107年2月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大埔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7年8月1日就興海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莊寶蓮於107年8月1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興海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案經何淑禎之弟何智閔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政方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第89 4號偵卷】第259至260頁)。 (二)被告徐佩琪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三)被告林晏如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新路房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277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資料( 見第894號偵卷第230頁、第242至245頁、第247頁、第249 至253頁)。 (五)就附表編號2所示大埔街房地,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12日頭地一字第113000192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第894號偵卷第316至322頁); (六)就附表編號3所示興海街房地,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567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資 料(見第894號偵卷第274頁、第295至303頁)。 (七)關新路房地、大埔街房地、興海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11 1年度他字第910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八)上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魏政方、徐佩琪、林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請登記程序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魏政方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徐佩琪、林晏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魏政方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 、被告徐佩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政方為規避贈與稅,各 與徐佩琪、林晏如共同犯本件不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犯行,對地政管理所生之影響,念其等3人均坦承犯 行,且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補 繳應納之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3月25 日函文、贈與稅分繳明細表、贈與稅繳款書(見113年度偵 字第5981號卷第6至64頁)等在卷為憑,檢察官請求從輕量 刑,暨其等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魏政方、徐佩琪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規避之贈與稅已補繳完畢,如前 所述,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合稱 受贈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新竹市○○路00號4樓、5樓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樓為2分之1 5樓為1分之1 關新路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大埔街房地 魏政方之子魏希全論及婚嫁之女友林晏如(嗣魏希全與林晏如於107年7月10日結婚)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興海街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3-竹簡-89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言 陳明煥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500 分之1754,及同段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言;備位聲明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明煥。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計算其一即為 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據原告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4,333,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35-2025012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鴻佑 江碧津 江雅萱 江郁蕙 江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江林夏 桑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924萬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江林夏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 民權稽徵所)核准延期申報截止日期為110年5月2日;原告依 限於110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 同)2,206萬702.72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50萬元、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926萬1,170元( 包含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未償債務924萬元、房屋稅4,196元及 地價稅1萬6,974元)。經民權稽徵所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2,377萬4,614元,並核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 額25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20,386元,共計課稅遺產淨額為802萬4,228元,應納稅額為 80萬2,422元。原告對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對子女之未償債務9 24萬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間確有老人失智現象,然並未嚴重 到「極重度失智」情形,被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3號函主張被繼 承人已有「極重度失智」情形;然查事實不然,理由為: 1、臺中榮總113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23號函覆鈞院 略謂:江林夏桑96年7月到門診智能狀況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 R是3分,然失智評分分級為0~5分(分6等級),係屬重度失 智,懷疑係血管性失智,開始使用預防腦中風及降血壓等藥 物,一直使用到99年7月,期間均未作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 等語。足證非屬「極重度失智」,臺中榮總前後函文說詞不 一,顯然自相矛盾。 2、又依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覆 略謂:江林夏桑在98年4月到00年0月間共門診6次,只是疑似 失智,並無「極重度失智」判斷等語;及臺中榮總111年11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覆略謂:江林夏桑於96 年住院病歷記載有老人痴呆病史,是根據病人家屬之自述而 來,而非依賴病理檢查為論據,且96年至00年0月間腦波檢 查顯示廣泛性腦功能異常,應有失智現象,但論及嚴重程度 ,因為當時沒有詳細做精神狀態評估,難下定論等語。足認 被告係憑被繼承人家屬對病情之主述作為本件極重度失智之 依據,顯乏最終醫學檢驗專業為依據。 3、再就事實而論,被繼承人偕同配偶江錦洲曾於00年0月間連 袂搭機赴美探親,足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雖有老人失智情形 ,但仍可夫妻2人自助到美國探親,顯非極重度失智情形可 比。 (二)基於被繼承人自103年起至109年間有老人失智日益嚴重,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等為照顧其白 天與夜晚之生活起居,乃依96年6月20日家庭會議(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相繼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 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其中400萬元作 為上開年度之扶養費,另763萬5,050元用於居家看護費、15 1萬8,846元用為醫療器材費用及181萬8,000元用為炊事人員 薪資,均有負責看護人員高月雪(白天班)、劉綉瑩(夜班 )及王玉英(支援看護)與高李淑桂(炊事人員)等人赴被 告應詢證實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等人有匯上開款項至被 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及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亦 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所匯1,324萬元應悉數為上開年度原告等 子女對被繼承人支付之扶養費,而否認原告等所主張系爭款 項為其等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員 薪資等情。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謂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之意旨 ;而被繼承人生前自身財力豐厚,依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 其有台北市黃金地段房地產、上市公司股票及相當金額之現 金,足以維持自己良好生活品質無虞,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準此,被告主張上開匯款均屬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給付乙 情,非無違誤。 (四)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間已然重度失智到無法處理事務階 段,作為子女之原告等人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待被繼承 人銀行存款使用至一定階段後,如仍有不足時,由原告等子 女先共同墊付款項,等到被繼承人百年後再從遺產總額中先 償還該墊付款,若仍有剩餘遺產,再研究怎麼分配遺產;參 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子女對父母之代 墊款,並非扶養費,核無不合。是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 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人員薪資均屬原告等之代墊款 ,其性質即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殆無疑義。 (五)姑且不論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屬「極重度失智」情形,單 就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期間之病情而論,係屬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資產, 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 或價金,仍應列為遺產課稅。」之反面解釋意旨,如果被繼 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該債權人之身份並未排除 其繼承人。準此而言,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支付看 護費等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自無規避遺 產稅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代墊款,當屬稅法上之未償債務 之扣除項目,應自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後再行計算遺產稅額 。   (七)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 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 於該項未償債務證明之提出,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家庭會議 紀錄,主張與被繼承人間自行約定扶養義務僅每月5萬元, 超出部分為被繼承人向子女之借款,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 債務;然查被繼承人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中,僅被動回答: 「好」,且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25日經臺中榮總鑑定為極重 度失智,障礙部位為智力及記憶力,原告江鴻佑並持該鑑定 結果,連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核 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是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是 否有為意思表示及辨別事理能力,而能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向 子女借款支付其存款不足後所需之生活費用,自非無疑?且 關於該扣除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倘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96年7月25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持異,亦應提出得推翻神 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專業判斷之專業證明文件, 再據以論述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之目的、內容與金額,而非僅 以系爭家庭會議中含糊之紀錄,及日後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自行決定一數額後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額。 (二)又依臺中榮總電腦系統列印之病歷紀錄可認,被繼承人於96 年7月13至25日間至神經內科就診,其中7月13日及同月18日 皆經醫師記載「disorientation to time & place for yrs 」,7月13日亦有被繼承人之腦部檢查報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經醫師記載「can't know her family's name」等語,同 日判定被繼承人為極重度失智,並出具身心障礙鑑定表,此 為神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亦依此專業判斷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被 告依該專業判斷,論述被繼承人於96年間失智嚴重程度,自 無違誤。至原告提及之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1114203030號函,其所參酌之病歷資料,並無針對被繼承人 失智情形所為之評估報告,僅就其於98年4月至00年0月間之 就診病歷記載所為之推斷。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告主張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向繼承人借款 支應日後醫療照護開支乙情;惟查:被繼承人與配偶江錦洲 於95年間將出售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 原告江鴻佑,經被告機關核課被繼承人贈與稅,另被繼承人 於96年6月7日與配偶江錦洲共同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復於同年7月18日將該土地持分贈與原 告江鴻佑及江坤紘(原告江鴻佑之子),顯見被繼承人等已 規劃財產移轉,藉由前開贈與行為以減少財產,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其財產而向原告借款支付醫 療照護開支一詞,顯有矛盾。再者,被繼承人配偶江錦洲所 有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於100年發回抵價地時,因江 錦洲已死亡,由本件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等6人向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 月5日通知江錦洲之繼承人申報發給抵價地事宜時,被繼承 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且查被繼承人用於支付 日常生活費用之合庫帳戶,當時存款餘額僅為57萬168元, 倘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財產而向原 告借款,則此抵價地現實上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甚或應 將該土地出售換取現金,然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此亦與 原告主張相違,益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晚年生活所需 及保有財產,而向原告借款乙節,係為減少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而為之說詞,尚難採據。 (四)末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應互負扶養義 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是子女照顧父母支付之伙食費、醫藥費、看護費 等支出,為對父母生活上之照料及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 屬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不能以該等款項為父母生 前向子女借款,或父母子女間自行約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金額 ,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父母對子女之借款,並以此列報未償債 務扣除額。至原告援引之民事判決乃屬私法上民事遺產分配 問題,與本案公法上稅捐之核定係屬二事。 (五)綜上,原告未提示足資佐證有系爭未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復未能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 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 元,核無不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已達「極重度失智」? (二)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 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是否可採? (四)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元部 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資料、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繼承人說明書暨 所附資料、林賢香等人之談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631號函、臺中榮總111年8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自98 年4月至999年7月之門診紀錄、臺中榮總111年11月28日中榮 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64至295、297至309頁)及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1)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 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第4條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 (3)第17條第1項第9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 之證明者。」 2、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 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3、民法 (1)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2)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原告提出系 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 看護等費用乙情,難認可採: 1、原告江鴻佑於96年7月25日檢具臺中榮總所出具之被繼承人 經鑑定已達「極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向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獲准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84586號 函檢送之申請及核發身心障證明資料足參(見原處分卷第306 至3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調被繼承人於96年 間就診之病歷及上開鑑定資料,臺中榮總以113年2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0836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係於96年7月13日至本院初診,記載於同年7月18日之 病歷,並於同年月25日經許醫師鑑定為極重度失智,嗣因許 醫師離職,於98年4月至99年7月轉至張醫師門診,共診治6 次門診,當時紀錄為疑似失智,但已是14年前之病情紀錄, 之後無回診紀錄,9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病歷為紙本 病歷,因被繼承人於本院最後看診日為99年7月1日,依醫療 法第70條規定,因被繼承人已逾7年以上未回診,紙本病歷 已無留存,故提供本院醫療系統之病歷資料等情,並檢送被 繼承人自96年7月13日至99年7月1日至臺中榮總門診之電腦 系統列印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而經本院 觀諸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至臺中榮總神經 內科門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繼承人 當時已有心理狀況逐漸惡化、很少口語表達、多年來無法辨 別時間、地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無法知道家人名字等症 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下稱CDR)為3-4等情;核與96年身心 障礙鑑定關於「重度」失智症之說明為:「記憶力重度喪失 ,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 、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 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 人養護。」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06頁)大致相符,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失智症病程關於「重度失智(晚期)」會有之行為 症狀「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大多時間認不得家人 及自己,語言僅剩簡單字句...,行動能力及吞嚥功能退化 ,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 ,堪認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 2、原告雖以前情否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已有「極重度失智」之 情事;然依臺中榮總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1 1號函復本院略以:96年7月13日有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主要是輔助心智記憶檢測,如是失智病人出現廣泛性的慢 波意指大腦功能廣泛異常,此腦波異常出現於失智症病人尚 屬合理;依被繼承人之病歷紀錄CDR 3,表示有重度失智, 後續被繼承人未有再次心智評估,且失智症是漸進性的疾病 ,腦波亦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綜合以上各點,被繼承人 有重度以上失智的程度係屬明確事實;被繼承人無病理檢查 結果,而病理檢查為病人腦部的切片檢查,通常是死亡後的 解剖組織檢查,所以沒有確切的病理檢查結果前,臨床的診 斷只是可能病因,有病理檢查結果才可為確定的診斷;就醫 學而言,確實診斷失智的原因,需要最後死亡解剖的論斷, 而造成失智的原因,生前的診斷都是可能病因,臨床的表現 是生前診斷有失智症,但是歸因於老人失智,抑或血管性失 智為主因,則需進一步的病理檢查;CDR 3為重度失智或極 重度失智,依被繼承人的心智狀況,應無法明確地回答CDR 的問題,所以對被繼承人之CDR評估,是依據現場家屬的描 述而定等語;並檢附96年7月13日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之中譯結果為:「分類:不正常,重要性二級,背景廣泛性變 慢且慢於8赫茲。解釋:這是一份不正常的腦波,意指大腦功 能有中度到重度的大腦功能異常,但這個是非常特異的,除 此之外,少數的尖銳波,建議腦波臨床追蹤。」(見本院卷 第341至343頁)。堪認關於失智症之診斷主要係依據認知檢 測及腦部檢查,並非依據病理檢查,且當患者失智達一定程 度時,因患者已無法明確回答認知檢測之問題,而需依據患 者家屬描述而判定認知檢測結果,且被繼承人經腦波檢查亦 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情事,亦足以佐證被繼承人有重度以 上失智乙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經病理檢查及僅依據被 繼承人家屬之主述斷定被繼承人失智程度並不足採云云,顯 屬無據。另臺中榮總於111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8日函復被 告之函文顯係未詳為調閱醫療系統內關於被繼承人之病歷資 料,致誤認未曾對被繼承人為精神狀態評估乙節,自無從據 以憑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至被繼承人 雖曾於00年0月間與其配偶一同赴美探親,此有原告提出之 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護照內頁影本可稽(見本卷第205至211 頁);然依臺中榮總之函復意見為:一般只要有人在身旁照顧 是有可能出境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亦無從僅以 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曾與其配偶出境赴美即認被繼承人當 時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 3、從而,依據被繼承人於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既足認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則依上開關於 「重度失智」之說明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語言僅剩簡單字 句,且判斷力喪失等情;參以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 見原處分卷第191至192頁),被繼承人於該次家庭會議中關 於所有內容均僅有回答「好」一字,並未有其他言詞紀錄,   顯難認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已有理解並同意系爭家庭會 議內容。故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 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自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  1、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 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自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其中763萬5,050元用以支付居家看護費、 151萬8,846元用以支付醫療器材及住院費用,及181萬8,000 元用以支付炊事人員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於103 至109年之存匯款明細表、支付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之看 護費、醫療器材費、炊事人員薪資等明細表暨各項用途總表 ,及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0 至163頁、本院卷第257至269頁);並有被告訪談被繼承人之 日班看護人員高月雪、夜班看護人員劉琇瑩、支援看護人員 王玉英及炊事人員高李淑桂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第274至29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18、 32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 1263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97至298頁)復被告關於被繼承 人病情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至7日及同年7月12至23日 曾因短暫意識障礙、癲癇及吸入性肺炎,至本院神經科病房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師於102年6月14日之描述:根據被繼承 人之女表示被繼承人因失智及帕金森症狀多年,領有殘障手 冊(多重障,極重度),此次係因手冊到期欲再次申請而經由 門診轉介接受認知功能與失智評估,目前除無言語表達外, 對外界刺激之反應亦較少,偶爾可以點頭等方式略為回應外 界刺激,多無法認得家人,被繼承人自美國回來而略顯開心 、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及行走,生活自理亦多仰賴他 人完全協助,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並由他人定時檢查及 更換;105年1月9日至109年6月23日曾因吸入性肺炎於胸腔 科治療期間,多無法認得家人,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 及行走,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情 。堪認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確有聘僱全天看護人員及炊 事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之必要,並有支付相關醫療器 材及住院費用之需要;是上開居家看護費、炊事人員薪資及 醫療器材與住院費均屬維持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 (3)再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 第181至183頁),被繼承人遺有價值為1,339萬681元之土地 及房屋共9筆、合計為567萬3,430元之存款共12筆、價值為3 00萬503元之股票共4檔及勞工退休金171萬元,經核定遺產 總額為2,377萬4,614元。堪認依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不 動產、股票變賣後可得之財產,顯足以支應維持被繼承人生 活所需之上開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 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另參以 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原處分卷地191至192頁),原告 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已表明除每月支付予被繼承人5萬元之扶 養費外,其餘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由其等先共同 「墊付」,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所遺財產總額中先償還 墊付款等情,亦足認原告並非為盡孝之道德義務而先行匯款 支付被繼承人之上開必要費用。 3、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匯款支付上開居家看護 費、炊事人員薪資及醫療器材與住院費用,均屬子女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乙情,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乃 被繼承人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其等先行墊付,核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原告所負之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核 有違誤: 1、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 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 扣除(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 舉證證明其等於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且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763萬5,050元、炊事人員薪資181萬8,000元,及醫療器材與 住院費用151萬8,846元等情;而上開費用均屬原告代被繼承 人所墊付,堪認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於遺產總額內扣除上開費用。則原告 主張認列其中之924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 應於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否准認列此 部分扣除額,核有違誤。 2、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8日將所有之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江鴻佑及其子江坤紘   ,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江錦洲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 收後,於100年由江錦洲之繼承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事宜時, 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顯見原告主張係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由原告借款支應被繼承 人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為減少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說詞云云。 惟依現今社會之共識,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行 為,有「遺產預為分配」之功能存在;因此立法者正視此等 客觀事實,而將遺產稅與贈與稅結合為同一稅目,以單一遺 贈稅法而合併為規範,因此贈與稅與遺產稅間有相互取代之 作用,亦容許人民依現行遺贈稅法之制度設計,進行「節稅 」規劃。例如父母欲對子女移轉未來之遺產,可利用每年之 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逐 年贈與子女220萬元,多年累積下來,即有減輕身故後遺產 稅額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指被繼承人及原告上開所為,既均屬合法之 「節稅」規劃,要無從據此即認有何違反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況本院係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為由,而認 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履行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支付被繼承人 之上開看護等費用,不能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等情, 不足憑採;是不論原告主張其等代為墊付被繼承人所需支付 費用之動機是否可採,均無礙原告並非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而支付上開費用之認定。再者,倘原告非以自己財產墊付上 開費用,而係以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股票所得之財產支 應被繼承人之看護等費用,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總額自會同 額減少,是就課稅基礎觀之,准予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 亦不影響遺產稅之課徵。故被告以前情主張不應認列系爭未 償債務扣除額,均不可採。 3、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 萬元部分,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 ,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關於此 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20

TCTA-112-地訴-8-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順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吳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58萬元本息(本院卷一 第373頁),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 間贈與契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 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贈與被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共1,358萬元之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契約 關係部分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22 0萬元,依序是因被告欲與論及婚嫁之前女友結婚、被告欲 買房而為之贈與,其餘自109年起匯付共918萬元之款項,則 為供被告累積金錢購買房屋而為之贈與。然被告自112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 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另未善盡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定 人子孝道、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遂於 112年8月7日先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再於112年9月22日、112 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均未獲置理,乃於112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重申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 元贈與;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附表三所示225萬 元款項贈與: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113年10月16日準 備六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自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合 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附 加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之103年至112年長達9年之贈 與期間,兩造均未提及為附負擔之贈與,更未有合意「與原 告同住」及「照顧及扶養原告」等負擔之可能;系爭贈與契 約實則為原告為規避贈與稅及日後遺產稅賦之無條件贈與。 況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可以自行運用所有金錢,嗣後係因原告 不滿被告未配合其分配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宜潔遺產乙事, 方至112年8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長達10年期間之無 條件贈與,徒增未有之附負擔條件,企圖達到分配遺產之目 的。縱認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然均係原告分次自 行無條件匯入,亦未曾告知被告有任何附負擔,既已由被告 默示接受即成立贈與契約,無不當得利之情。又被告於108 年至112年期間確有照顧原告,實無原告所稱之兩造完全斷 聯、未盡扶養,抑或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起封鎖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除每月可領取2萬9,256元之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外 ,尚有豐厚存款及資產,實不符合法定扶養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第370頁、本 院卷二第84、13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為父子關係(另見個資卷第5、7頁 之兩造戶籍謄本)。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計1,133萬元 、附表三所示之22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第405頁 、第409至410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7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1,133萬元之贈與,再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12日催告 被告履行義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1,133萬元贈與,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證(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㈣原告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中1,100萬元之贈與 ;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0頁、第3 70頁)。  ㈤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三所 示之225萬元部分贈與,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本院卷一第374頁、第407至408頁)。  ㈥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以準備六狀為撤銷系爭款項贈與之表 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繕本(本院卷二第105頁)。 四、原告主張其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 擔,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然 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未履行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被 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另倘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並無贈與合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附加之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部 分:  ⒈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 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 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 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 負擔,贈與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就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 及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惟原告起訴時 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未主張附有負擔,甚至僅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全未提及贈與負有負擔 一事(北司補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其後始 補充主張行使民法第412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以113年5月8 日準備二狀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贈與之表示(金額僅1,133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 ,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附有負擔,已非無疑 。此再徵諸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三個贈與契約,附表二編號 1之220萬元,係於103年11月下旬間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 與前女友結婚,並未附有負擔;附表二編號2之220萬元係於 105年1月4日之前二、三週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買房之用 ;其餘之918萬元則係在106年8月至107年間成立之贈與契約 ,供被告買房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4至85頁 )。足見,系爭款項之贈與,已非全部均附有負擔。  ⒊再遍觀兩造自108年6月19日至113年4月17日,長達約五年期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皆未曾見原告有向被告提及系 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一事(本院卷一第205至332頁)。  ⒋至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提其與母親廖宜潔之LINE對話中,提 及「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按:指被告),爸(按:指原 告)上臺北想跟他住」,足見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等語( 本院卷一第374頁) 。惟細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全 文,實僅有向被告表示:「不是要另外給錢而是我們轉給秉 耕的錢是我們爸爸(按:原告)在處理的土銀原先講好要給 哲的……我們活多久要花多少錢無法掌控,所以想盡可能存到 你們戶頭,我們要用也方便,等我們走了你們各個名下剩多 少就是你們的,每年固定給你們的另外給,爸爸會做分配, 但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爸上臺北想跟他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親廖宜潔向被告轉 達原告將金錢贈與被告之目的,在供被告置產、買房,俾利 原告至臺北時,有處所可以居住使用、或與子女享天倫之樂 等以外,也因對話當事人並非兩造,仍難證明兩造曾合意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應對原告為一定義務之給付即 與原告同住之負擔。  ⒌至於證人即原告長子吳秉原雖到場結證稱:「105年初,因為 被告吳秉哲要結婚,所以父母找我們3 個子女到南港的房子 ,跟我們說南港房子歸吳秉耕(按:即原告長女)、光復南 路房子歸我,另外會幫被告吳秉哲買一間,叫被告吳秉哲去 買房子,並且跟我們說,每個子女的房子裡要留一間房間, 讓他們可以輪流去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人的責任,3 個 子女要一起分擔。然後被告吳秉哲就跟陳麗文(按:即被告 之前女友)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亦僅能 證明原告與其配偶廖宜潔曾有為被告、長子吳秉原、長女吳 秉耕等三名子女,預為分配房屋等財產之計畫,併於三名子 女均有分得房屋時,得供原告夫妻輪流前往同住等,然尚難 僅以原告夫妻間有此房產分配計畫,即遽認與系爭款項贈與 間具有關連性。此再徵諸證人吳秉原證稱:原告匯款附表一 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其均未參與,且就原告匯款與被告 之款項確切金額,亦係直至兩造間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取 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後,始為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87 至88頁、第89頁;另參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之原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吳秉耕、吳秉原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 起訴狀,即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及其再證稱:「(問:原 告吳順堂除了結婚那一筆以外,其他轉帳給被告吳秉哲的1, 000多萬元,當時有沒有跟被告吳秉哲說必須照顧、關心原 告吳順堂?)轉帳當下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104 年我父母 找我們3 個子女說房子如何分配的那個時候,原告吳順堂有 說每個人房子要留一間給父母輪流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 人的責任,但我媽只要講到房子的事情,就會重複同樣的內 容。」、「(問:原告吳順堂有沒有要求被告吳秉哲收了錢 之後,必須給原告吳順堂扶養費?)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二第90頁),益徵,吳秉原對於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款 項之贈與所為之合意過程,並未參與、見聞,更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就系爭贈與契約合意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 扶養原告之負擔一節。則原告夫妻縱有要求三名子女須提供 住房,俾供其二人輪流同住之表示,或僅係要求子女對原告 夫妻之情感關懷,實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該約定扶 養義務內容,包括照顧及關心、及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長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以被告曾提及「養老錢」一詞,而據此主張 兩造間約定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5,000元之義務。 惟細閱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吳秉耕先向被告表示:「 爸要我問你,你的密碼是不是改掉了?他沒辦法動帳戶裡的 錢」,被告回以:「對,不准再用我的名字」,吳秉耕再回 覆:「他說,他的養老錢在裡面;不然你自己跟他講清楚好 嗎」,被告答覆:「關我屁事」後,吳秉耕表示:「我是覺 得,爸媽的財產跟遺產,我們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去增加他 們的資產。他(指:原告)要怎麼分配給誰是他們自己的立 意」,被告乃又回以:「我不會再跟他聯絡,你叫他算清楚 要多少養老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該對話時間已 係在原告匯付系爭款項、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後,且對 話之當事人亦非兩造;況吳秉耕所稱「他的養老錢在裡面」 是否即係系爭款項,及所謂「養老錢」具體內容所指為何、 原告究與被告於何時、約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應同 時對原告給付如何之義務,均有未臻明確之處。  ⑵被告雖有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吳秉耕表示,叫原告算清楚要 多少養老錢(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則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負擔1萬 5,000元,以盡人子孝道;另因原告有就醫需求,故請被告 於每月第四週陪同原告就醫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並於 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1頁)。惟並未見被告就 此原告要求之扶養費數額、照料方式等,予以承諾,已難認 兩造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況,原告在提出被告應給 付扶養費、陪同就醫之要約前,即先於112年8月7日向被告 為撤銷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元贈與之表示,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33、38頁);併核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所載內容,亦無論及被告受系爭款項之贈與,須向其 履行給付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一事。則原告是否係因系 爭贈與契約,而向被告提出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負擔之 要約,亦有疑義。  ⑶準此,實難認為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後 有合意變更約定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由被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1萬5,000元予原告之負擔。原告徒執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之「養老錢」文句,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負擔 即由被告扶養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357頁),並不足採。  ⒎又原告所提原告長子吳秉原與被告前女友即訴外人陳麗文間 之FB對話內容,僅論及結婚是否宴客、收紅包、結婚基金等 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至於原告配偶、被告之母親廖 宜潔(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戶籍謄 本)與吳秉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止於討論被告 應提供哪一銀行之帳戶,供原告轉帳之用,或廖宜潔希望被 告能盡快買房等節(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67頁)。綜觀 上開FB、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贈與系 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在供被告買房之用;惟均難憑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如原告所述之上開負擔一事。  ⒏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承前所為之認定,系爭贈與契約 並未附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及扶 養原告」之負擔,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贈與負擔約定為由,而 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㈥所示之各該112年12月19日、1 13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及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6日準 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不生撤銷效力。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 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 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 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 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 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即照顧及 關心原告、每月給付原告1月5,000元扶養費云云(本院卷二 第17頁),惟如前述,兩造間並未有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事 由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非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除封鎖原告之LINE以外,亦未扶養原告,且對原告不聞 不問,未盡人子孝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  ①原告雖陳稱:其名下不動產均為持分,並無收益,另現金部 分因繳納配偶廖宜潔遺產稅、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 遺產分割民事訴訟裁判費、本件裁判費、廖宜潔殯葬費、代 墊費用等,所剩無幾,故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卷一第 374至375頁)。惟參據原告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除有與 人共有之位於臺南市不動產以外,尚有股票投資所得12萬3, 000元至25萬7,500元不等數筆,及銀行利息所得,總財產價 值高達6,640萬8,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限閱卷第45至52頁、第53至54頁);另原告亦 有存款24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8日分配 剩餘財產核定表足證(本院卷一第523頁);且原告自認其 每個月仍可領取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共2萬9,256元(本院卷 二第6、17頁);而原告於112年間主要生活地即臺南市永康 區、或居所地臺北市(見起訴狀原告所載住所、居所地址, 北司補卷第7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各2萬2,661元、3萬4,014元為基準,堪認以原告上開 財產、所得及每月年金收入等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生活, 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法定扶 養義務,卻未履行一節,自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皆仰賴原告與 配偶供養,然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不僅自112年1月至8月 底期間,封鎖原告訊息、電話,與原告斷絕往來,甚至質問 原告未盡父親責任;連112年農曆過年亦未回家團圓,清明 節不祭祖,原告配偶過世百日法會亦未出現、對年揚言不讓 家人參與;甚至於原告配偶在世期間,被告也不理原告配偶 、不與原告夫妻聯繫,致原告夫妻皆須透過長子吳秉原與被 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雖提出被告封鎖原告 影片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一第97至 109頁,第347頁另見證物袋內光碟)。然就此被告抗辯:於 原告就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時,被告即未與原告同住過,兩 造間關係長期緊張,原告曾向長子吳秉原表示,被告可能永 遠不會回這個家,其只想留2,000萬元給被告而已;原告因 不分晝夜,飲酒過後即非理性以其LINE或配偶廖宜潔之LINE 連續撥打與被告,接通後多次以言語暴力相對、不斷情緒勒 索,被告為免生活受影響,曾短暫封鎖過原告之LINE(後來 原告使用廖宜潔死後之LINE),但封鎖期間,原告始終透過 長女吳秉耕聯繫被告,未有完全斷聯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 366頁)。併參諸被告於112年9月起每日均有以LINE傳送訊 息、早安圖問候原告,惟原告未予回應(本院卷一第259至3 32頁);則縱令被告曾於上開約7至8個月期間封鎖原告之LI NE通訊軟體,但仍難遽認被告有未適時關心、照料原告之情 事。  ③至於原告配偶廖宜潔過世後滿一年,於112年12月10日所舉辦 之對年法會,亦係由被告籌辦,被告更表示會參加,僅因兩 造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而有誤會、齟齬之處,此觀原告長 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亦悉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惟此事與被告是否未盡照顧 、扶養原告義務無涉,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斷絕往來。  ④況且,被告亦配合簽署授權書,俾使原告得單獨領取配偶廖 宜潔之遺屬年金,有被告與吳秉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足稽(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 不問、不盡孝道云云,尚難採信。  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亦無理由。  ⒊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非有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 ,顯係自認兩造無贈與之合意,其受領系爭款項自成立不當 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4頁、卷二第3、225頁)。惟 就此被告實係陳稱:「原告吳順堂和被繼承人廖宜潔之贈與 時間自103年起皆有陸續無條件贈與被告吳秉哲金額,實為 規避日後遺產稅之目的,且於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吳秉哲, 遑論有所謂『附負擔』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 並未自認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且被告之真意係在抗辯兩造 間僅係單純之贈與契約,非附負擔贈與,亦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70、422頁)。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以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亦受 領之;且原告係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自103年12月起 分次贈與被告至112年1月止,長達八年餘,期間被告均無任 何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就系爭帳戶亦有使用數位帳戶, 得悉帳號、密碼,對帳戶有管領力,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234頁、卷一第42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 告就系爭款項之存入當得知悉。綜此,應認被告有基於默示 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代管,則被告受 領原告之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第234至235頁)。惟參據被告抗辯:一般臺灣家 庭,當初原告夫妻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表 示要無條件贈與被告金錢,帳戶是由被告交原告代管,方便 原告夫妻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為理財規劃,原告存入系爭 款項之1,133萬元後,事後隨即匯出高達1,261萬0,901元, 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取回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時,帳戶 內餘額僅有5萬1,920元,縱加入原告最後匯款之3萬元(附 表一編號6),亦僅8萬1,920元,故原告主張有贈與1,133萬 元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第131至134頁),且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4頁),且自陳其確有再 取款匯出1,261萬0,901元之事實;雖另主張:其取出款項有 用被告名義定存,買高收益產品,如股票、基金、保險等語 (本院卷二第234頁),但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係本於與原告間代管系爭帳戶之 合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準此,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10/1/4 9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11/1/3 20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1/1/4 4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5 112/1/3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6 112/1/12 3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3/12/3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05/1/4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09/1/2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0/1/4 13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三: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8/1/7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025-01-17

TPDV-113-重訴-291-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志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彭碧珠 鄭珮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其說明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均已當庭成立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故本件尚 應審理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00年00月0日生 ,生前居住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11月20日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兩造為其之繼承人,現僅有系爭土 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之和解,兩造間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至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於10 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贈與契約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贈與其云云,並不實在,因被 繼承人並無任何想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的意願,才會在該贈與契約上除建物標示刪除「土地」二 字,且上開建物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移轉成功,至被繼承人 於112年11月20日辭世,長達近6年之久的時間,與其自有相 當足夠籌措贈與稅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的時間,亦可 將已經在名下建物向銀行貸款或與親朋好友借貸,其籌措贈 與稅方法不勝枚舉,竟懸宕近6年之久,遲遲無法將土地納 入其名下。實則被繼承人並無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丙○○,而且 被繼承人生前也屢屢聲淚俱下,控訴被告丙○○與其老婆陳麗 萍的總總不孝行徑。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丙○○違背不動產契約 書內容中第4條訴求,未盡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以致並無任 何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對被告丙○○夫婦心寒至極 ,甚至公開在家族聚會揚言,要將已經贈與的地上建物收回 ,以上陳述原告與其他被告都可以證實等語。並聲明:1.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面: (一)被告丙○○則答辯略以: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原係父親 丁○○所有,而被告丙○○係長子,婚後仍繼續與父親丁○○同住 上開房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嗣父親丁○○向被告丙○○表明 決定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條件係被告丙○○將所有新豐 鄉新興路16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出資 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107年1月22日被告丙○○、大姊即 被告戊○○與父親丁○○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住家中,當日已與 地政士約好,等待地政士到來,被告丙○○與被告戊○○要將辦 理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過戶事宜所需證件交付地政士, 彼時被告丙○○在父親丁○○面前,再次向大姊即被告戊○○說明 父親與自己協議内容,即父親將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2段房 地全部給自己,自己則須將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 分給大姊即被告戊○○,另要給予被告乙○○金錢,使大姊即被 告戊○○清楚了解父親意思與自己過戶新豐鄉房地之緣由,父 親丁○○並交代被告戊○○應負擔過戶之稅金,此有錄影晝面與 譯文可資證明,由此足證,父親丁○○確實已承諾欲將所有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 號、940-1號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已按 父親丁○○意旨履行,分述如下:1、107年1月間委託楊綉美 地政士辦理將被告丙○○所有新豐鄉泰安段7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同段7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建號8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登記( 請參土地登記謄本),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2、被告 乙○○於107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 0 0號房屋,被告丙○○於107年1 月21日至3月15日,陸續依乙○ ○指示給付金錢給乙○○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資助被告乙○○1,7 99,10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被告乙○○簽立 之文件可證。承前所述,父親丁○○既已承諾將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贈與被 告丙○○,再由房屋部分已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登記被告丙○○ 名下之情觀之,父親丁○○確實有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是以被告丙○○既已依父親丁○○ 意旨,將原持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大姊 即被告戊○○,並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父親丁○○自 應依約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惜父親丁○ ○在世時因故未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丁○○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受父親丁○○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予被告 丙○○之義務,故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丙○○單獨 取得,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同意原告之訴求(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乙○○併陳稱:其不同意新竹市○○段000號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該土地應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三 女)、被告丙○○(長男)、乙○○(次男)、戊○○(長女)、 己○○(次女)、彭美玲(四女,已歿),被繼承人配偶彭范 櫻桃及四女彭美玲分別先於98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庚○○為四女彭美玲之獨生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05頁);另被繼承人除系爭 土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協議分 割,已於113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外,並業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33、35頁),堪以憑認。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原本、不動產贈與契約(彩色版及黑白重點特別 標示版)、光碟逐字稿、光碟錄影彩色截圖、應屬偽造之協 議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治喪期間費用總表及支出證明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05至10 9、226至231、241至258、269至275、289至299頁),並有被 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屋付款明細、協 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172至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1.被告丙○○所舉證人張清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過被告丙 ○○的贈與案件地政士業務。(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有 認識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我辦理案 件的時候才有見到他。(問:是否有處理被告丙○○、被繼承 人丁○○何項案件?)被繼承人丁○○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光復路 的店面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有兩個門牌號碼,就是新竹 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兩戶。(問:是否知道被繼 承人丁○○為何要將上開建物贈與給被告丙○○?)我只是當面 與被繼承人丁○○確認店面跟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 (問:你剛剛最前面只有講到店面建物,為何又提到土地? )我與被繼承人丁○○在他光復路的店面確認贈與真意的時候 ,有確認是否店面及土地要贈與被告丙○○,但經過試算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後,被告丙○○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 所以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被繼承人丁○○有很生氣 罵被告丙○○,他表示「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 就沒辦法處理」。(問: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多少金額? )兩種稅加總大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約兩百 多萬元。(問:所以贈與的時候,除了贈與稅之外,還要多 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的時候,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 稅,贈與的時候,如果超過贈與稅額,也要徵收贈與稅。( 問:上開過戶兩間建物的稅負負擔為多少?)約5萬元,就 是契稅、印花稅加總的金額。至於契稅、印花稅各為多少, 我記不起來。(問:上開5萬元及地政士的酬金,以及過戶 的相關行政規費,是由何人負擔?)都由被告丙○○負擔。( 問: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有簽訂書面的贈與文件嗎?) 有,贈與私契。(提示本院卷第313 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問 :是否為此份書面?先提示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閱覽之後 ,交由證人張清智閱覽)是這一份,這是我撰稿的。(問: 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親自所為 嗎?)是。(問:為何在第一條印刷字體「土地建物」,卻 刪除土地兩字,並用手寫「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 ○路○段00000號」?以及上開手寫的文字是由何人所寫?) 這個贈與契約書的版式是我個人使用的例稿,所以我是直接 列印例稿,然後用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是因為我 只有承辦建物的部分,至於標示手寫的部分,我記憶所及應 該是被告丙○○寫上去的,因為我提供的是列印出來得例稿, 所以「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這 些字沒有打上去,所以被告丙○○才寫上去。(問:你剛剛說 這是你事務所的公版贈與契約,為何會有第四條的文字,而 且有加深字體顯示,就是比較黑一點的處理?)我本人承辦 父母,就是尊親屬贈與給卑親屬的案件,都要求卑親屬對尊 親屬負扶養的義務,如果事後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尊親屬可 以撤銷贈與,要求返還贈與物,這是我的堅持。(問:根據 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 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予被告丙○○,坐 落土地的地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你上開的證 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 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後來又在贈與契約上刪 除土地部份,究竟被繼承人丁○○有無贈與該土地予被告丙○○ ?)到我承辦這個案件為止,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丁○○是要 把土地、建物完整贈與給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無法 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 萬元,所以才只過戶房屋,因 為我有親耳聽到被繼承人丁○○罵被告丙○○要求趕快辦理土地 過戶。(原告問〈下同〉:你認定本院卷第313頁不動產贈與 契約這個文件有法律公信力嗎?)我可以肯定這個不動產贈 與契約是雙方了解彼此的權利義務後,親自簽署的。(問: 所以你認為有法律公信力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法的 狀況下,我認為這個契約締結是有法律效力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26日筆錄)。  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表示,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上,證人雖為被告丙○○所聘僱之地政士,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尚不能以證人是被告丙○○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以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其立場衡情一般而言自不至於會有所偏頗,再者然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其證述,堪以憑採。至原告雖有上揭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之指摘陳詞,尚難遽信。  3.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將之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 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另附隨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地租及被繼承 人治喪期間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見本院卷第28 3、285頁),茲本件訴求既遭駁回,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 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 礙於監理機關至稱需先應過戶於被告己○○後,方可進行後續 轉售,請求將該汽車逕行過戶予被告己○○之主張乙節,已溢 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應另尋其他 行政或民事法律途徑、抑或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之,均此附敘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25,995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擔)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甲○○ 六分之一 0 被告丙○○ 同上 0 被告乙○○ 同上 0 被告戊○○ 同上 0 被告己○○ 同上 0 被告庚○○ 同上 合計 1

2025-01-16

SCDV-113-家繼訴-51-20250116-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