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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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07號 原 告 蘇怡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揭孟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陳 報足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07-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5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雅莉,惟卷內並無被告之 資料,再原告僅在原因事實欄記載「恐嚇、誹謗、侮辱」, 惟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 程序不符,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 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 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應查報被告林雅莉之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與訴之原因事實。 ㈡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75-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0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雅莉,惟卷內並無被告之 資料,再原告僅在原因事實欄記載「林雅莉公然侮辱、誹謗 、恐嚇林咨儀」,惟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此 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為何人 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應查報被 告林雅莉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訴之原因事實。 ㈡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8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何昂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4萬8,43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並未檢附其附屬文件資料,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13-補-2468-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7號 原 告 林淑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川間給付租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積欠 之租金為何?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證據說明如何計算得出 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2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3-中補-4317-2024121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A04(兼A25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25之承受訴訟人)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 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7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 27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等人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 A027之三女A028,且被繼承人A027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開應補正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增列被告A028為被告,亦未辦妥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事人適 格是否欠缺亦非無疑,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1-重家繼訴-3-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紘宇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二)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 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經濟部 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 的屬財產權涉訟,復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客觀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稱:不確定被告戶籍地, 被告為京彩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以該公司地址為送達等 語,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 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補-2435-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5號 原 告 江秀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 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55-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4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4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李文平 被 告 孫XX 何虹邑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紀虹伶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孫XX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孫XX」,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 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孫XX與被告何 虹邑、紀虹伶之被繼承人何春兒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 不存在。⒉被告孫XX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登記塗銷。⒊被告何虹邑、紀虹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0萬元,而本院於 強制執行程序鑑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市值約22,971,592元, 因上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原告 僅請求上開抵押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 萬元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 據原告繳納,認有通知原告如數繳納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整理表,第三順位抵押權利人孫XX 項次 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6.19 (字號:興普登字第1398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 1,050萬元 惠安段163地號 惠安段1231建號 惠安段1232建號 惠安段1250建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024-12-11

TCDV-113-補-281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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