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
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0萬元未遂罪,
然該50萬元已合法發還原告,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550萬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
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
詐欺而受有損失55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
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
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