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呂陳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淑卿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莊淑卿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
年7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280之6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
駛入該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保車
先行,而以系爭機車車首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
新臺幣(下同)27,03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莊淑卿向被告求償因系爭
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亦有明定。經
查:
㈠系爭路口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交岔口,且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至56頁),依前引規定,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被告於事發時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駛
入該路口,乃左方車;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系爭路口
右側,係右方車,兩車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為
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保車先行,被告疏未為之
,即有過失。而莊淑卿自承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5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莊淑卿之車速已逾越限速,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莊淑卿係有優
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禮讓莊淑卿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
,被告乃肇事主因,而莊淑卿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莊淑卿等
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04頁),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莊淑卿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莊淑卿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
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9至21、23至27、29頁),堪認莊淑卿之財產權因系
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莊淑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損所致損害。惟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未減速慢行肇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0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10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0,700元、烤漆費11,376元及工資4,960元,合計27,
03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83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10,700÷[5+1]=1,78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04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700-1,783]×20%×[11
+10/12]=21,10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0,700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0,700-21,104]<1,
783),應按殘價1,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
額1,783元,再加計烤漆費11,376元、工資4,960元,合計18
,119元始屬適當。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
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871元(計算式:18,119×60%=
10,871.4)。
㈡又原告主張莊淑卿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87、91頁),堪認原告與莊淑卿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7,036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莊淑卿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10,87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莊淑卿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莊淑卿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10,87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98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