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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正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世彰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新北榮 車中心)原法定代理人黃石萬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見二審卷第一0五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業依上訴意旨更正第一項文字)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新北榮車中心應再連帶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 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中心自一0 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起訴及上訴主張:丙○○為被害人鄭黃照姬之子;一0 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 北榮車中心而領用車牌號碼○○○-○○號牌照之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 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讓路口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 ,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 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 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 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責。丙○○ 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 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另丙○○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 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又被害人為丙○○之母、 生前與丙○○同住,往來密切,驟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 致丙○○哀痛非常,事故地點復在丙○○住處附近,反覆回想 煎熬,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丙○○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 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 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如數賠償。原審僅判命甲○○、 新北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應再 連帶賠付丙○○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丙○○在原審請求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原審判命甲○○、新北榮車中心 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丙○○ 其餘之請求,丙○○就敗訴部分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 一十五元部分上訴,甲○○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丙○○未 上訴部分【即醫療費四百八十二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答辯略以:甲○○當日駕駛車輛係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對於被害人所乘機車於路口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以前 未駛離路口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對於所駕車輛與被害人 所乘機車碰撞,以甲○○當時車速,亦無迴避可能性,甲○○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 百分之十,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對於 丙○○殯葬費數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新北榮車中心方面: (一)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榮車中心答辯略以:甲○○係於路口號誌綠燈時進入路 口,被害人行向已轉為紅燈,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直 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道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敗血性 休克,屬自然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甲○○每月 領取退休金三萬元,扣除入住榮家必要費用每月一萬七千 元及母親奉養費,所剩無幾,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間訂有 參與經營契約,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中心所有,新 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 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 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 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 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 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 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其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用品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十一至十五、四一至四五頁、 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九、一二五至一三三、三九三、三九四 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 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調解卷第五八至八八頁),及前開刑 事卷宗電子卷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一至六0五頁),以及 甲○○所提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一一 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七頁、卷㈡第三二九至三八三、四二七 、四三一、四六一至四六七頁)所載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但丙○○主張甲○○、新北榮車中心共應連帶賠償其三百五十三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 元部分,則為甲○○、新北榮車中心否認,辯稱:甲○○就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百分之十 ,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丙○○請求之殯葬 費、慰撫金數額不合理、過高,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 中心所有,新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㈡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 制設施;㈢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 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⑶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㈡橫向標線:停 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 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 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 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圓形綠燈:⑴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㈣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㈤圓形紅燈:⑴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㈠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 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者,黃燈 時間三秒;㈡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 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 條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前段、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 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亦有明定。 (一)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 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 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 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西向東方向 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 圓形綠燈後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 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 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 甲○○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前已 述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調解 卷第七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七八頁現場照片 、第八三至八八頁監視錄影截圖),甲○○為○○○年○月間出 生之成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初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一一九年五月間,並無違規或遭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情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依其智識、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又甲○○當日係先依臺北市○○區○○○ 路○段○○○路○○路○○○○○○○○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在西向東方 向公車專用車道旁最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行車管 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即進入路口,前已提及,而該路 口西側之民權東路三段為雙向八線道,東向西方向四車道 (含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共十三‧五公尺,路中交 通島寬度一公尺,西向東方向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三 公尺,加計設有公車站牌、寬度亦為三公尺之交通島,故 甲○○事故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暫停處,距離路口北側路 緣達二十‧五公尺,尚未計入北側路緣與北向南方向停止 線間十公尺距離,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調解卷第六一頁),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東向 西方向停止線,寬度則達近四十二公尺(圖面寬度約二十 一公分,比例尺標記每公分二公尺),甚為寬闊,視野並 無阻礙,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路口北側之龍江路西側 路緣,距離為十八公尺(圖面寬度約九公分,依比例尺計 算),計至路口南側之龍江路西側路緣,則有近十公尺( 圖面寬度約五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即車輛由龍江路北 向南方向進入路口、欲進入南側龍江路之車輛,行至甲○○ 所駕車輛停等紅燈處之前方,除需北向南前行二十‧五至 三十‧五公尺外,尚須向西偏移至少八公尺,約在路口內 行進二二至三一‧五公尺,距離非短;且該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有二至三秒全紅清道時 間(東西向轉換時全紅二秒、南北向轉換時全紅三秒), 即路口四面行車管制均為圓形紅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八七頁);而該路口在號 誌已全紅清道情況下,甲○○應無不能在寬闊、視野無阻礙 之路口中,察見左前方二十至三十公尺範圍內,尚有被害 人所乘機車未及通過路口之理;參諸該路口南北寬度逾二 十公尺,東西寬度更逾四十公尺,已如前載,車輛如於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時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 三十公里(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或停讓前方車輛轉 彎、變換行向等,即有相當可能未及於行車管制號誌三秒 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駛離路口,此為有車輛道路駕駛經驗 者週知之事實,甲○○事故時已領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達二十 八年,並至遲自一0三年間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參 見二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契約),就此情節自無不知之理 ;甲○○仍毫未察見左前方路口內被害人所乘機車由北向南 方向駛至,迄至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劇 烈碰撞,被害人彈飛撞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方煞 減速停車輛,此觀甲○○於事故當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醫 院接受員警詢問事故經過,答以:「‧‧‧剛起步就被撞到 ,我下車查看才看到鄭黃照姬及其所駕駛的‧‧‧機車倒在 地上,對方撞到我車輛的左前業子板,我不確定對方是那 個車輛部位撞到我。我搞不清楚對方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 ‧‧‧」,對於員警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撞到了才知道」等語即明( 見調解卷第六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事故甫發 生未久,甲○○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 所述亦較未經刪改、修飾,應屬客觀可採;則甲○○駕駛車 輛進入路口之際全然未注意車輛左前方之狀況,全然未於 可預見範圍內稍微察看有無任何行人、車輛未及離開該寬 闊之路口,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 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裁定可資參佐。 (三)被害人當日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 一、四七三頁),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固在「死亡方式」 欄位勾選「自然死」,在「死亡原因」欄位「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 :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但在「⒉其他 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骨盆腔骨折 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已明揭被 害人死亡與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非無關連;就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 刑事庭,指被害人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因車禍致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入院治療,住院中產生呼吸衰竭情形轉往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 衰竭死亡,被害人係因車禍外傷住院,依其病情研判因傷 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 呼吸衰竭死亡(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九頁),亦即被害人之 死亡固係因肺炎引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但被害人罹患肺炎,係因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傷 勢而住院臥床導致;參諸被害人事故前係騎乘機車前往市 場採購後返家途中,由卷附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 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尚屬流暢,即斯時被害人並無住 院臥床之需要,倘非其所乘機車與甲○○所駕車輛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需住院臥床治 療,應不致罹患住院臥床者易罹患之肺炎,進而肇致敗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甲○○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進而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甲○○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 為被害人之子,並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依首揭法 條,丙○○請求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丙○○因被害人所受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已經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並為甲○○、 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2殯葬費部分    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 十五元,已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繳款單、統 一發票為佐(見調解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該等費用分別 為丙○○購買被害人納骨塔位(含土地)、繳納永久管理費 、辦理祭祀、法會及入殮、告別式等治喪費用,並經原審 函詢明確,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足徵(見 原審卷㈠第三五三、三五五、三六三、三六五、三六九頁 ,其中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誤載客戶為鄭黃照姬、 往生者為鄭利莉,經查鄭莉莉為丙○○胞妹,且現仍在世,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是部分之記載 應為顯然錯誤),顯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且皆合 於一般禮俗;其中陵園收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固係 歷時五年(一0七至一一二年)共二十次法會牌位費用, 惟是筆費用係納骨塔位所在陵園之套裝祭祀費用,尚難遽 予割裂計算;又丙○○現執有前開單據原本,足見縱由鄭莉 莉繳付之費用,最終仍係由丙○○負擔;丙○○此節主張,仍 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丙○○於五十九年間出生,學歷為碩士,任職電子 公司協理職,年收入約一百零四萬餘元至三百五十五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甲○○於四十四年間出生,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現已退休,年報稅收入約數百元至十八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被害人為丙○○之母,與丙○○同住,死亡前雖 年近八旬,但仍可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意識清楚、神智正 常、有相當自主活動能力,丙○○與被害人同住,原可承歡 膝下、享天倫之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精神 痛苦非輕,甲○○雖曾表示歉意,但始終未能坦承疏失、擔 負賠償之責,致丙○○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 ,認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 元、殯葬費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五)新北榮車中心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 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 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目前在臺 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 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 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 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 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 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 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 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 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 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 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 、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 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 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 」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 、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 者,亦含括在內。   2新北榮車中心為以計程車客運為營業之組織,是行為人合 法駕駛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營業小客車頂燈、車身標示榮車中心標誌、編號之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 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在執行新北 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甲○○於事故發生時所 駕車輛為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表示榮車中心 標誌、全部車身為黃色之營業小客車,該車輛固為甲○○所 有,但甲○○與新北榮車中心簽立「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以懸掛新 北榮車中心營業小客車號牌方式參與新北榮車中心營業, 此經新北榮車中心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契約書可稽(見二 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事故發生時甲○○並係合法駕駛該 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 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 運行為,此經甲○○自承在卷,並為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 ,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既係合法駕駛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頂燈、全部車身為黃色、外觀為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 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 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 為,依前開法條、說明,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甲○○駕駛該車輛執行職務因 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 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已如 前載,丙○○請求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連帶負給付之責,亦 非無憑。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 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路 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止線後 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進 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 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際進入 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東西向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甲○○所 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併發急性腎 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既已為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害人猶未於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三秒鐘四面全紅清道、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喪失通行路權以前 ,通過該路口,於喪失路權後,仍持續通行路口,致與依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自身之受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丙○○雖指依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進入路口者,縱 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 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仍較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甲○○應讓行進中之被 害人所乘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   ①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駕駛 人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固非不得繼續前行、 進入路口,但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喪失 該行向通行路權以前,儘速通過、駛離路口,以免阻礙依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取得通行路權之他行向車輛行進或發生 碰撞,亦即於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後 ,該行向之車輛即喪失通行路權,要無仍持續享有通行路 權之理,丙○○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一至五款分別規定應檢查車 輛方向盤、煞車、輪胎、喇叭、雨刮等設備、攜帶應攜帶 之證件、備妥隨車工具、兒童乘坐位置、乘客應繫妥安全 帶,第六款規定「『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 之娛樂性顯示設備」,第七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參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第九十六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 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㈤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 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 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足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起駛 」,係指車輛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 百一十二條所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而 言,不含車輛行進中依道路交通標誌(如停車再開標誌) 、標線(如停字標字)、號誌(如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之指示暫時停止行進後繼續行進之情形,甲○○當日既非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百一十二條所 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丙○○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4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亦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通行之過失,本 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 路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害人於事故路 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無視該路口甚為 寬闊、恐未及於該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或東西向行 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以前通過,仍執意進入路口, 於號誌轉換、東西向車流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後 ,仍繼續前行,終與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 勢,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甲 ○○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至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甲○○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丙 ○○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 九、三八九至三九二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理算簽結作業表),此經丙○○自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 該保險金應自甲○○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丙○○得請求 甲○○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八)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甲○○、新北榮車中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丙 ○○之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丙 ○○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一0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見調解卷第九三頁送達證書),新北 榮車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 ○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 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 口,疏未注意該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即 將顯示紅燈、將喪失通行路權,仍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 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 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 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 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 ,丙○○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責,本件事故之發生 ,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甲○○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為 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丙○○所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丙○○得請求甲○○賠 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從而,丙○○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 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丙○○所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甲○○、新北榮車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丙○○超逾前述數 額請求之判決,俱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甲○○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新北榮 車中心,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部分不得上訴。 如丙○○部分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8

TPDV-112-簡上-537-2025010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17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五 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 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 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 生危害情事,隨即駕駛警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再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 停放至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的開放空間處(下稱系 爭開放空間處),員警則駕駛警車持續加速跟追系爭機車, 追至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隨即拔腿跑 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以鑰匙或對講機聯絡欲開啟該大門 ,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系 爭開放空間處,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同時於同日5時18 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表明攔停稽查意思,依法開啟攔 停程序;原告見狀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仍從系爭開放空間 ,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再跑到地下 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 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攔停情狀延續下,盤 查原告。  ㈡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 方式,惟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始終顯示吹測失敗等資訊,無法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於5時40分許以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 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0年11月23日為陳述、於110年11月2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 -P1QA810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 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 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 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機 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 害或易發生危害,況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 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攔停之權。員警 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式,表示攔停意 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  ㈡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員警僅基 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 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原告,強制其離開系爭社 區,對原告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 警職法第26條規定。  ㈢員警既非合法攔停系爭機車及尋獲原告,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員警確有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發酒味,亦難認原告有酒後 騎車嫌疑,原告自無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既無配合酒測義務 ,縱有拒絕酒測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期間,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 通工具及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 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員警駕駛警車追隨途中,雖未開啟警鳴 器,惟已將警示燈轉為爆閃模式,原告見狀棄車跑向系爭社 區方向,員警將警車停至德安二街68巷路緣後,隨即大喊「 不要動」,原告始從系爭開放空間進入系爭社區,顯見員警 已表示攔停意思,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意思,卻仍竄入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欲拒絕接受稽查,則員警自得攔停系爭機 車,並跟隨盤查原告。  ㈡員警見聞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拒絕接收稽查之逃逸舉動等事實,判斷 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實施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原 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無法測得酒測值, 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 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 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 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 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 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 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 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 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 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 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 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 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 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 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 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 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 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 ,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 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 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 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員警發現某甲有酒後騎車或行跡可疑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 斷發生危害之虞,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乃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開啟之攔停程序, 員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或無故拒絕攔停時,即一路密 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區內,乃合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可 對某甲發動盤查,亦得對某甲實施酒測,不得因實施酒測地 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某甲得拒絕接受酒測,倘員警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某甲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論處,且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 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 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熱追緝(hot pur suit)」,亦即,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 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固屬進行實質意義的搜 索行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惟在其攔檢若⑴具有正當理由 (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⑵從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即仍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具有 正當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1年 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員警 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據此加以舉發及 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 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 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 離去,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於,員警指揮命令行為 ,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應以 其行為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釐清之,與其行為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無必然關聯(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 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駱○○及周○○證稱 明確(見花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舉 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暨附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 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3001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 文及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及現場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7至48、61至65、69至86、91至97、 105至169、209至223頁、本院卷第57至102、155至165頁)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佐(見花院卷第198至200、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 、167至27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 式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均符合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6日5時 17分許,自德安五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 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 往右誇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 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有客觀事實 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 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非但 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亦達於得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得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並對原告 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系爭機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 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等語。然而,前開勘驗結果,已顯 示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 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警 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顯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職 法第8條攔停之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 果,顯示警車行駛在德安一街,慢速行駛至德安五街交岔路 口,在尚未離開該路口時,系爭機車即在德安五街出現往左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不能見聞前開 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⑵且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結果,亦顯示警車慢速行至前開路口時,車內兩 名員警即表示「跨越雙黃線」等語,隨即駕駛警車轉入德安 五街,加速行駛在街上,嗣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原 告時,即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為「跨越雙黃線 逆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08頁),⑶可徵員警確有見到前開情形 ,並係據此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係據此決 定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員警非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系爭機車,其無配合酒測義 務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 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 意思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出現在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 時,警示燈已呈現快閃模式,原告甫將系爭機車停至系爭開 放空間,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8 4至186、188頁),可徵員警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開啟警 示燈、調整至快閃模式,而引起原告注意,且原告亦隨時關 注警車及員警動向,而意識到警車係在追緝系爭機車、員警 欲攔停稽查自身等節;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隨即左轉進入該街68巷,員警立即下車 快步跑向原告,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嗣 原告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 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 ),可徵員警於同日5時18分許,即在系爭開放空間,以口 頭喝令方式,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且原告 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即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卻不 依命令停下受查,竄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⑶至 內政部警政署固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在第二點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包括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 其他緊急任務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 交通優先權,惟未規定「應」一概啟用警鳴器,甚規定員警 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包括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 務者、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者),雖得啟用警示燈,但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可知,警政署就員警駕車執行勤 務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乙節,雖有具體規範(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仍賦予員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適合使 用或併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是以,自不能因本件員警駕駛警 車追隨系爭機車途中,僅使用警示燈未使用警鳴器乙節,即 謂員警執法過程存有瑕疵;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未 合法表明攔停意思,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 員警僅基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 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其,強制其離開 系爭社區,對其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 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等語。然而,⑴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符合警職法第 8條規定,業如前述;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即表明命原 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亦已 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復如前述,可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 間處喝令「不要動」等語時,即已合法開啟攔停程序;⑶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不依命 令停下受查,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 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 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一路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 場,終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盤查到原告(見本院卷第 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追入系爭社區盤查原告 ,實屬前開合法攔停情狀的延續;⑷可知,本件員警之攔檢 ,具有正當理由,且開始於系爭開放空間(公共場所),並 持續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封閉式社區內),雖屬實質 意義的搜索行為,仍具有正當性,不能因原告遭盤查地點或 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其可拒絕接受酒測。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係在系爭社區尋獲其,其無配合酒 測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無相關證據可證員警確有見聞其面帶酒容、身發 酒味,亦難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等語。然而,⑴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跨越該線 ,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 情事,於攔停前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 ,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 ,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將系爭機車攔 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均如前 述。⑵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員 警盤查期間,曾自陳「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於天色未明時段,不斷大聲呼喊(見本院卷第218至2 22頁),於攔停後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 ,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除得對原告持續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 有配合酒測義務。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酒後駕車嫌 疑,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同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 爭機車、尋獲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花蓮地 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共計2,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2-交更一-1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以俾防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慧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無上開減輕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則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未扣 案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 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 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 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 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獲有5,000元報酬,是未扣案 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 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 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1枚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 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何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 慧聯繫,取得其信任後,慫恿林○慧連結虛假投資網站「台 股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投資,並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慧陷入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凃安慶則依 姓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明知 其並未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將「路緣」傳 送之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電子檔影印,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該識別證出示給林○慧觀看而行使之,並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名義,向林○慧收取現金3 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收據交給林○慧持有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林○慧及真實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凃安 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路緣」稱「同事」之其他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 報酬5,000元。嗣林○慧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被告凃安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林○慧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叫「葉子 兮」,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去他們公司當外派員, 我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之受騙過程,除經證人指證歷歷外,亦有 證人及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而被告凃安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之指示, 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證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與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 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 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凃安慶係身心健全 、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 其對於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 現金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然其 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未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依詐欺集團成員「路緣」 之指示,行使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 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自陳所謂公司外派員工作,其實公 司名稱不止「永煌」,大概有4、5個不同名稱,識別證跟收 據都是他依「路緣」的指示自己去印出來的等語,顯見被告 明知所謂外派員並非正當工作,故縱被告確有與其所稱「葉 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仍無法推翻被告係基於知 悉之前提下,而為上開行為之決意,自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特種文書之認定: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路緣」製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電子檔傳給被告,被告並 將該電子檔列印出來製作成實體識別證,用以表彰被告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與「路緣」自為無製作 權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被告並將該識別 證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自 陳每次來向被告收款之人都不一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詐欺集團除自己及「路緣」外,還有其他成員,自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何欣怡」、「路緣」及向被告收錢之「同事」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 與「路緣」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凃安慶之識別證1張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等價值低微,可替代性甚高,亦無從確認滅失與否,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請審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10,000元間,惟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較高,故應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 0元,因該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路緣」 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2-31

CYDM-113-金訴-9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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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記載「適行人陳拓宇步行行駛在其右前方」更正為「 適行人陳拓宇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對面已設有人行道,竟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貿然步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現場之路段「對面」設有人行道,告訴人陳拓宇 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而是步行在紅線與路緣之間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黃 育綾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2號   被   告 黃育綾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拓宇步行 行駛在其右前方,黃育綾駕駛上開車輛經過陳拓宇左側時, 該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陳拓宇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 外側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育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拓宇之事實。辯稱:我當時直直開,經過告訴人時,車上的警報沒有響,代表我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會不會是他經過的時候,把手舉起來才發生碰撞等語。 ㈡ 告訴人陳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目擊者陳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宏日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1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偉、吳嘉 峰、邱昭榮(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然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 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 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 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 「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聖偉、吳嘉峰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邱昭榮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自述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等所犯均 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向苓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本院卷第12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共3張(偵卷第67 、69、73頁),分別為供被告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偵 卷第256、258、2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 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被告3人各自行使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聖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因此取得多 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是日薪,我一共領了5萬 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有取得1 萬元報酬,該1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告訴人簽收之字據在卷 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未賠 償之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吳嘉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此取得多少報 酬?)阿水先給我3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 ,需要費用,阿水是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9 頁),堪認被告吳嘉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此為被告 吳嘉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 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使用LI NE上暱稱為「陳欣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嘉峰(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則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阿水」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邱昭榮(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 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方羽彤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 」、「方羽彤」、「路遠」、「路緣」、「阿格力」、「陳 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Telegram上暱 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等帳號、綽號「葉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聖偉、吳嘉峰、 邱昭榮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向苓美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觀看 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向苓美,並 將向苓美加入LINE上名稱為「招財進寶」對話群組,佯稱: 依指示使用「虎躍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致向苓美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 資股票。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偉(無證據證明林聖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欣玥」、「路 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 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林聖偉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姓名:林聖偉」、「部 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 」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 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 向苓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 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聖偉 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之日薪 報酬。  ㈡吳嘉峰(無證據證明吳嘉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矮子」、「隊長 」、「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 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嘉峰先依 「卡利」指示印出空白之「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卡利」 ,再由「卡利」於空白之假「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保 管單位」欄位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 摩斯漢堡餐廳內,由吳嘉峰向「卡利」拿取載有「姓名:陳 威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偽造之「商業 操作收據」,並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85度C台中崇德店騎樓旁,向仍 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威廷,使向苓美繼續陷 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及向苓美,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嘉峰再依「卡利」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 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吳嘉峰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而收到3萬元之車費補償。  ㈢邱昭榮(無證據證明邱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方羽彤」、「路 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載有「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 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2月 7日1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 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 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在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邱昭 榮自身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向苓美 ,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50萬 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 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 ,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邱昭榮再依「路緣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葉先生」,藉由上開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向苓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林聖偉」之署名看起來為被告林聖偉之字跡之事實。 ⑵其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⑶其確有依「陳欣玥」、「路遠」指示向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⑷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確有想過此工作怪怪的,其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日薪為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其有收受3萬元車費補償之事實。 3 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向苓美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察覺收款工作有奇怪之處,然其未曾請「路緣」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向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⑴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林聖偉指紋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吳嘉峰指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邱昭榮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虎躍國際」App擷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所載日期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 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聖偉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林聖偉行使時 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自白 其日薪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收取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洗錢之財物,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吳嘉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峰 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 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峰所犯上開4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被告吳嘉峰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 之「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吳嘉峰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 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吳嘉峰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70萬元,為被告 吳嘉峰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3萬元 之車費補償,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業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 於本案中重複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昭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 邱昭榮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昭榮 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為被告邱昭榮 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68-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心妤 邱永朋 林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67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 一、被告乙○○與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0,7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 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4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00年0月生)未領有機車駕照,於112年4月15日晚 上8時50分,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眼鏡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毀損,原告因而需重新購買眼鏡, 並支出16,000元。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進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其 後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並支出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至 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3.交通費用8,2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行動不便,原告為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因而於112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5月9日、6月6日 時,需包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與住家,共有6,000元之交通 費用支出。原告又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原告再於112年6 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計1,025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8,225元。  4.醫材費59,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棒、 中藥等醫材支出,其必要醫材費用共計59,800元。  5.看護費用150,000元:   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 宜在家中休養三個月需他人照護60日,又該段期間雖是由原 告之親屬照護原告,原告並無額外支出,惟此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以一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 112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125 ,000元,且原告因病休養請假之天數為107日,因而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7.精神慰撫金48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行動不便之苦,無論是行走翻身皆 須他人協助,且至今仍需前往復健,而原告臉部亦有接近毀 容之可見傷痕,尚須進行相關手術方能回復,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苦極深,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484,000元。  ㈡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  ㈢再者,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乙○○為無 駕照之人,卻將其機車借予被告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21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甲○○本應就本件肇 事機車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並對該車之使用情形知之甚 詳,被告甲○○如欲主張該車並非本人所借出,自應就該車為 他人保管或使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乙○○雖稱係向一 名女性友人借用肇事機車,然就該名友人之姓名、住址、身 分皆未能提供,顯係「幽靈抗辯」,實不足採。是以,本件 肇事車輛既係被告甲○○直接借予被告乙○○,則其自應一併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 ,係以原告站立在外側車道之行為。惟就現場相片圖即可得 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棕色休旅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 有任何超出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 中自述,其位置係於B車之左前門,其身體係緊鄰於B車旁,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而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之偵查 程序中亦自稱其於騎車之時並無發現原告,係至醫院治療時 ,始知道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乙○○稱原告有站立 在車道上之行為,顯係為推諉卸責所為之臆測之詞。再原告 係左肩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認原告遭撞擊之位置為其背部左 側,而就原告遭撞擊之位置亦可知悉,係於行走之時遭行駛 在道路上之被告乙○○由右至原告之左側背部撞擊,可見原告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  ㈤縱認原告遭碰撞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惟本件原告將B車 停妥後,自B車之左側下車,並繞過B車之車頭,前往人行道 ,應與一般用路行為相符。且就現場相片及影片觀察,路緣 與車道線間,約略僅有80英吋(約200公分),於原告前往 現場拍照時,現場停車者除非將車輛停至人行道上,否則多 係停至接近車道邊緣。再者,B車為休旅車,其寬度略為184 公分,再參諸正常成人之身寬約為60公分,原告雖已緊鄰B 車行走,仍無法苛求原告必然能完全行走於車道線內。是縱 然本件原告有行走在車道上之情形,亦應屬正當用路行為, 無任何之肇事原因。  ㈥縱認本件原告有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違規情形,然衡量當時 原告方從駕駛座離去,客觀上並無可能馬上移動至人行道行 走,其於行走之過程中亦是貼緊路緣。而被告乙○○不僅無照 駕駛,並曾於駕駛時與乘客交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 ○○本可預先發現行走在道路邊緣之原告,卻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之主因,至少應負90%之肇 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 ,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則以:  1.原告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進入車輛行駛線道內 ,導致被告乙○○反應不及。且被告乙○○雖未取得駕駛執照, 惟行政上之違規與過失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乙○○行 駛時亦符合速限等交通法規,自難認被告乙○○有過失。又原 告妨礙交通在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2.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部分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原告 後來又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有於大里仁愛醫院 後產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已無直接關係,是不應將原告至 長庚就診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離開臺中市的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與看護費用等,歸由被告負擔。    3.原告應提出其原使用眼鏡之費用收據以證明其價值。  4.醫材費部分:並非醫院指定使用,因此不具必要性,亦非合 理費用。  5.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故未支出看護費用。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5日至 從仁愛醫院出院112年5月9日止,共25日,而非107日,依原 告本薪103,2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僅有86,000元 。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且被告乙○○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對原告多次關懷。另乙○○、 丙○○家境貧困。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8.再被告乙○○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甲○○借用肇事機車,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等語,資 為抗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我並沒有借肇事機車給被告乙○○,我不知道 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乙○○、丙○○ 辯稱本件被告乙○○符合交通法規,難認有過失云云,顯非可 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112年4月15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 ,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為肇 事機車之所有權人,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為佐。然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借機車給被 告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 識甲○○,我是通過朋友的關係借用到肇事機車。沒有確認甲 ○○確實表示借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 ,是尚難認被告甲○○確有允許被告乙○○使用肇事機車之情事 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 眼鏡毀損,總計1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 頭部及臉部均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 眼鏡因此毀損,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被告乙○○、丙○○對原告 主張其眼鏡毀損一情則未為爭執。參酌上開購買紀錄內容, 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購買上開眼鏡,迄至本次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是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 限及事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於5,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 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81頁、第255頁至258頁)。惟 被告乙○○、丙○○辯稱原告所有在大里仁愛醫院後所產生之費 用,係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所導致,與本件車禍 已無直接關係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左肩胛骨骨折②左遠端橈骨骨折③左遠 端尺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另原 告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各 為復健科、整形外科,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就 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 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告乙○○、丙○○就大里仁愛 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算 共計182,742元(計算式:176,412元+2,430元+240元+570元 +570元+72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00元+150元+150元+ 150元+150元+150元+150元+50元+300元+100元=182,742元) ,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18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剪髮、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 能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而所謂看 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現無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⑴被告乙○○、丙○○辯稱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故原 告離開臺中市的就醫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直接關係等語,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其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 回診治療,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5次(計算式:出院1次 +回診2次2=5次),是依原告提出之包車試算表(見本院卷 第303頁至304頁),原告自位在新竹住處前往大里仁愛醫院 就醫之單趟費用為1,939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000元( 計算式:1,939元5次=9,695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確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之新竹 至臺中之高鐵票價(普通票價單趟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為400元),此有臺灣 高鐵票價表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高鐵、計程費支出共1,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亦屬合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025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高鐵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  ⑸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而支出交通費用8,225元(計算式:6,000元+1,200元+1 ,025元=8,225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 棒、中藥等醫材支出59,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被告乙○○、丙○○辯稱不 具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現病患左上肢無力,需醫療級熱敷電毯使用。」(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購買熱敷電毯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敷電毯4,500元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 提出之仁品藥局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尚未記載 交易品項內容,無從得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原告固提出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 無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再者,損害賠償之請求,須 具備必要性,縱認中藥對於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 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4,500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 需他人照護6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有專 人全日照顧60日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 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 00元60日=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112 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等語。經查,依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病患於112年4月15日經急診 收住院治療,112年4月21日出院,計住院7天,於112年4月1 6日接受橈骨,肩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3 .術後需他人照護60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需他人照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 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確實無法工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之期間,然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 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抗辯應以原告本 薪103,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1頁),可知原告領取之各 項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乙○○、丙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依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原告月薪為 125,000元,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 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060日=250,000元)。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擔任營業協理,月薪約125,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乙○○目前為學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高職畢業,目前以賣鵝肉為業,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4,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 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467元(計算式: 眼鏡費用5,000元+醫療費用182,742元+交通費用8,225元+醫 材費4,5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720,46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惟原告站立在靜止車輛旁於先,續沿外側車道行走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 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1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6,374 元(計算式:720,467元80%=57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07元一節(見本院 卷第339頁),被告乙○○、丙○○則未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167元(計算式:576,374元 -76,207元=500,167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連 帶給付500,16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5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麒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楊宗憲前曾 擔任該里里長,朱政麒與楊宗憲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下稱44號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 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朱政麒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 服務處主任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楊宗憲曾找立委王世堅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楊宗 憲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楊宗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楊宗憲, 足以毀損楊宗憲之名譽。 二、案經楊宗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朝凱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5至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政麒主張 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未據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二、至卷附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4 號函(偵字卷第59頁),本判決未援引為證,無庸討論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議。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朱政麒」臉書帳號發 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告訴人楊宗憲找立委王世堅施壓, 我是說告訴人被檢舉時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有人去找 人依法會勘,我沒有說是誰去找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 二、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頁 ),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1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所為:   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貼文非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本 案巷道停車之事,並非指摘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寫附表編號1貼文的依據,我大學同學 楊朝凱是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的主任,是我介紹他去那 邊工作,他告訴我告訴人為了轉角停車問題,多次去找立委 王世堅陳情,後來我們也有找人來會勘,那個騎樓(按此為 被告配偶之里長辦公室址設處騎樓,與本案無涉)不是法定 騎樓,本來就不需要全面淨空,可是立委王世堅就帶大批警 力來淨空,這個在新聞都有報導等語(他字卷第19頁、第21 頁)。  ⒉由上足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明確供承其發布附表編號1貼 文,係針對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陳情關於本案巷道停車問題 ,且尚明確供出其上開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楊朝凱,其於本院 辯稱上開言論非指摘告訴人云云,洵非值信。佐觀附表編號 1文字之前後文內容:「現任里長沈春華(即被告之配偶) 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釐清騎樓(按即上述騎樓 )性質,即使拿到分局的公文,還可以被王世堅施壓,讓大 同分局『口頭』推翻會勘結論,強力淨空。前里長楊宗憲被檢 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占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10頁) ,細繹上開文字前後脈絡,「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 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 堅施壓」顯係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與告訴人處理違規檢 舉之作法,一個是找民代會勘,一個是找民代直接施壓,大 相逕庭,以此對比,來指摘告訴人以施壓方式處理遭檢舉事 項。  ⒊基前所述,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由文字前後語 意及內容脈絡觀之,確係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 相關情事,找立委王世堅向執法機關施壓而免罰,並繼續以 紅錐占用停車位等事,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言論非指告訴 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1貼文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貶損 :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一般民眾對於找民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以遂己利、私自 長期占用道路停車位等舉措,均有惡感,表達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之警察機關施壓,使告訴人可繼續在本案巷道 以紅錐佔停車位之意,衡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上開文字內容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以不實事項,在臉書貼文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該 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按: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 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 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 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 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 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 (加重)誹謗罪。又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 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 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 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 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 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 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 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 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 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 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 退讓。且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 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 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 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 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 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 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 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 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綜合考量,例如: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 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 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 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 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 、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 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⒉依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所示,告訴人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 44號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告訴人屬 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 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然對其為任何關乎或無關公共政策行為之批評,仍應依前 揭說明,審酌對於其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應予退讓。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貼 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且該貼文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 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此由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 之「地球」標示(即俗稱「開地球」)可稽(他字卷第10頁 )。是揆前述,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附表所示文字, 觀諸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 文字言論,認識告訴人者或可向其直接確認訊息真偽,而不 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但與之無交往情誼之人,無從確認 對告訴人貶抑訊息是否真實,僅能片面依照被告所撰上開文 字內容來評價告訴人之人品、性格,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則被告若選擇以此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傳播方式發表言論, 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等事,於偵 訊時係供稱,其是由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主任楊朝凱處 告知,告訴人為了本案巷道轉角停車問題,多次找立委王世 堅陳情等語(他字卷第21頁)。然證人楊朝凱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或是轉述告訴人來跟立委王世堅陳情轉角 停車問題,我在服務處是有接到自稱是告訴人的親戚來說現 任里長被告的太太,在他里辦公室堆雜物的事情,對方完全 沒有說到他個人私人土地轉角停車的問題,我也沒有轉述堆 雜物的事情給被告。我現在回想起來,有一個公祭場合,被 告問我說,告訴人有無來找我,我說有人來找,但我沒有講 內容,我也沒有講是誰來找,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講我是 消息來源,我跟被告從來沒有談過告訴人用紅錐占用告訴人 私人土地的事情,我們每天都會騎機車在里內繞來繞去,有 看過擺放在道路上的紅錐、布條,但是我跟被告、告訴人都 沒有談論紅錐占用停車位的事情。我不曉得告訴人有無私底 下找立委王世堅等語(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參諸楊朝 凱所證,其並未向被告提到或轉述關於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 陳情本案巷道停車問題,也否認是被告上開文字言論內容之 消息來源,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私下向立委王世堅陳情等 事,則被告所述此部分消息來源自楊朝凱,已非可信。復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開言論沒有指告訴人找立委王 世堅施壓,而是說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沒有說是誰等 語(本院卷第24頁),顯與其偵查中所辯係根據消息來源所 為之上開言論等語,供述不一而有矛盾。再參證人即告訴人 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附表編號2發文後,有問 過我有無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本案巷道違停的事,我有回答 被告「我從來沒有去找王世堅講過」,被告在附表編號1發 文之前都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等語(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也堪認被告在發布上開附表編號1文字 時,從未向告訴人當面查證。則所謂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陳 情對執法機關施壓乙事,顯然難認被告有經過何種合理查證 ,且悖於楊朝凱及告訴人所證之情。  ⒌又被告自「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就44號房屋前之本案巷道停 車問題,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 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 ,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 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 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 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 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 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 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橋北段2小段地 號342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該分局嗣併以函覆上情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1123028835號函可考(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 ),循此以觀,被告在發布附表編號1貼文前,就告訴人在4 4號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等事,已透過 網路陳情系統向主管之大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局以地籍圖 、現行法規等為據,詳為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開罰之因。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發布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轉彎處占停車位」,上開文字組合起來,顯然將使 閱覽之不特定人形成上開檢舉事項不予開罰之因,係因「告 訴人找立委王世堅向大同分局施壓,使大同分局曲解法令而 不罰告訴人,所以讓告訴人繼續用紅錐占車位」之印象。是 酌上情,被告明知其無憑據可證告訴人曾找王世堅向大同分 局施壓,使大同分局就本案巷道停車開罰,竟輕率以於網際 網路上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難認無真實惡意。  ⒍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言論係針對本案巷道停車爭議,屬公共 事務議題,其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在轉角處停車,不要當作 專屬車位,如此而已云云。關於道路停車爭議問題,確屬公 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告訴人曾擔任前 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然而, 依照被告歷次所供,可知其對於44號房屋暨座落土地屬私人 所有,且本案巷道係牽涉關於44號房屋為私有產權且未設騎 樓,建物前方或側邊區域業經大同分局認定水溝蓋以內為私 有產權用地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明知甚灼 ,則其如對於大同分局之執法與對於法令解釋之見,不予認 同,應就法規適用或法規制訂有何不妥、應予修正之處,提 出討論意見,竟捨此而不為,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方式,占地停車,顯非意在討論本案 巷道停車法規適用之議,是被告前詞所辯,委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達 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臉書上 散布不實言論,在網際網路快速傳送之功能下,極易使不特 定人誤信其所述內容屬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相當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上損害、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以其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發布,該編號所示 之貼文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貼文 是因為王世堅在臺北市議會的會議裡聲稱他不認識告訴人, 我這篇貼文是指出王世堅發言的荒謬性,王世堅與告訴人是 同選區的里長和議員,告訴人才卸任不到5年王世堅就說不 認識他,有違常理,我這篇臉書主旨批評對象是王世堅,並 非告訴人等語。 三、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 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7頁),而附表表 編號2所指「白布條」上文字內容為:「此處屢遭沈春華里 長夫婦(按即被告及其配偶)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家小心 被里長檢舉受罰」等內容,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 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  ㈠綜觀附表編號2臉書貼文全文,其上多次提到「(第1段)王 世堅不認識的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此段以下即為附表編號 2⑴文字)......」、「(第3段)這種占地為王,魚肉鄉民 的行為,王世堅說他不知道、不認識......現在王世堅就說 不認識楊前里長了?如果不是心裡有鬼,為什麼他要撇清關 係?」、「(第4段)即使王世堅公開叫警察局『去查、去抓 、不關我的事』,警察也不敢動......囂張至此,孰以致之 ?就是王世堅......」(他字卷第7頁),足見此篇貼文主 要係在指摘立委王世堅就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一味偏袒及維 護告訴人之態度,則被告辯稱此篇貼文指摘對象為立委王世 堅等語,尚非無憑。  ㈡又以該篇貼文前後文字脈絡以觀,第3段即附表編號2⑵「占地 為王」、「魚肉鄉民」等用語,顯然係被告對於上2段表達 對於本案巷道占用車位行為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較屬嚴厲 、刻薄,尚屬表達其就私占車位對民眾之影響的主觀評論, 難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  ㈢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承,44號房屋側牆面的土地是其 家人所有,房子是其配偶所有,於被告詰以44號房屋出租等 事時,亦證稱「租客告知我去跟房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第206頁),而該房屋屢作為告訴人相關競選辦公室 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稽(偵字卷第13頁),綜觀上 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可實際支配、使用44號房屋乙節,尚 非無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上開貼文所述之白布條 上文字:「此處屢遭沈春華里長夫婦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 家小心被里長檢舉受罰」等語,乃在提醒里民注意違規停車 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亦難認掛此白布條之所為,係足致名譽受損之事。職故,被 告發布之附表編號2貼文關於其認為告訴人掛上開白布條等 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 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布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難認有何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但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係在相近之時 間,同樣是討論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應與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臉書貼文內容 1 112年6月13日 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附件1) 2 112年7月6日 ⑴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2023/7/5下午在延平北路3段61巷44號側面牆上掛了白布條,說里長檢舉他違規停車。諷刺的是,布條下方牆上清楚貼著「此處為私人土地,請勿隨意停車,然後還直接擺了六個工程紅錐佔用車位」。 ⑵這種佔地為王,魚肉鄉民的行為。(附件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37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 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 、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 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 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 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 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 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 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 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 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 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 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 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 ,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 ,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 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 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 、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 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 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 。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 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 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 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 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 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 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 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 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 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 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451-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 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 、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 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 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 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 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 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 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 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 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 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 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 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 ,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 ,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 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 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 、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 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 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 。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 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 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 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 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 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 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 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 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 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 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879-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魏文仁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基於」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0至11行 「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 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3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乙○○、 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 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暱 稱「路緣」、「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於113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我在113年2月1日已經前往桃園普仁派出所自首,在113年2月3日也有前往八德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徵諸告訴人係在113年2月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遭到詐騙之過程(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車手有在其他派出所被抓,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我被詐欺了,才在113年2月6日去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被告戊○○主張其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然被告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收水者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因涉及本案 詐騙集團多起詐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依其犯罪情節,尚非偶一為之單一事件,難 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 二、被告乙○○、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丁○○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至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乃其等各自犯 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 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0日,金額7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21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發國 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與暱稱「路緣」 、「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任向乙 ○○收取面交贓款之之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分 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乙○○、戊○○,乙○○、戊○○則分別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予甲○○ 收執而行使之。車手乙○○、戊○○取得款項後,旋即分別交予 收水手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乙○○、丁○○之前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乙○○、丁○○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7 被告戊○○與暱稱「彤彤」、「路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受到感情詐騙,惟其在本件案發前已可預見暱稱「路緣」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然知悉所為有可能係詐騙仍持續為之等事實。 8 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共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假收據上之公司名稱 收水手 1 甲○○ 112年11月30日 以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並依指示面交投資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70萬元 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 2 113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210萬元 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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