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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鈺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更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DEM-114-沙簡-142-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 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 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 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 (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 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 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 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 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 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 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 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 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 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 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 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 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 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 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 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 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 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 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 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 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 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 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 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

2025-03-26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一霖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斜背包1個,內含有 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廖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一霖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 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背包及私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斜背包壹個、vivo手機壹臺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騎 乘腳踏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江櫻雪住家(侵入住 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江櫻雪放置於客廳內背包一個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私章1顆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櫻雪驚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鐵捲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陳玉萍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萍放置於客廳內斜 背包1個,含有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萍驚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櫻雪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玉萍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2份、監視器光碟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6

KSDM-114-審易-158-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21,000元 ,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6,000元,尚餘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7分許,自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葉○○(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 徒手竊取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葉○○),得手後逃逸。嗣葉○○ 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葉○○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1,000元,並已花掉其中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而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取之之上開現金中16,000元 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現金外 ,另竊得現金25,500元一節,告訴人雖提出113年7月29日及 同年8月24日提領共63,700元之存摺提款明細,有臺灣銀行 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否認,而上開明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提 領上開金額,然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拿取現 金25,500元之部份,是前揭物品遭竊之證據,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何物。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 得前揭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6

KSDM-114-審易-89-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吳惇恩 被 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之詐欺集團,並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李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於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原告 上開匯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在網路 上聊天被暱稱「李瑞」之人感情詐騙,「李瑞」稱其係大陸 人不能買虛擬幣,所以匯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當時他匯錢 給我時,我有問是不是他匯的,他說是,且還有其他款項匯 入,因為他有傳匯款紀錄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在112年1 1月15日依「李瑞」指示提款買虛擬幣轉出後的隔天,想想 覺得很奇怪,就要求視訊,但「李瑞」說不方便有朋友在家 ,約18日在高雄見面,但「李瑞」沒有出現,還傳訊威脅我 要錢,後來我就封鎖「李瑞」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38分、39分 、45分、46分,分別匯款10 萬元、10 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5 時10分將原告上開匯款臨櫃提出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7-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李瑞」的網 友,他表示要與我交友,後來互換Line,「李瑞」稱因其為 大陸人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他,由他於 112年11月15日早上11點38分、39分、45分、46分陸續匯款4 筆共計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我於同日下午把款項提領出 後,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車站2樓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自 稱虛擬貨幣商的男子。他當場把虛擬貨幣7627USDT(下稱泰 達幣)轉給我,我於21時3分將泰達幣轉給「李瑞」等語(偵 字卷第19、39-40、132頁)。觀諸被告與「李瑞」之Line聊 天紀錄內容,「李瑞」請被告加一名幣商Line,並指示被告 拿現金與該人面交及下載幣安軟體,繼而依「李瑞」指示將 系爭款項換得之上開泰達幣於同日夜間21時3分轉至「李瑞 」指示之電子錢包,「李瑞」隨即表示已經收到(偵字卷第 53-57、137-139、143-145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依「 李瑞」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後提領,再依「李 瑞」指示而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換得泰達幣後轉出之情節,並 非虛捏。 (四)依被告與「李瑞」之聊天紀錄內容,「李瑞」於112年9月6 日對被告送出交友邀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被告頻繁 與「李瑞」閒聊互動、聯繫感情,「李瑞」在原告因受騙而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之112年9月17日起,接 續向被告表示「想你了」(本院卷第137頁)、「乖乖玩就 行老婆」、「我也愛你,愛死你了」(本院卷第139頁), 雙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本院卷第141頁),並多次互表 愛意(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受「李瑞」 積極的表達好感或關心所誘騙,在取得被告信任並建立情感 連結後,被告對「李瑞」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 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出等要求時失卻判斷能力而仍協助為 之。被告辯稱係遭「李瑞」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 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後轉出等語,難謂假造。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並非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非罕見。查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李瑞」之人為愛 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交以助其應 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 認相。,且徵諸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 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 所聞,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 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而依其指示轉出,並非難以想像, 則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順 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 達幣轉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違法 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 難徒憑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即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 (六)至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 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 「『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 定。查被告係受「李瑞」感情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李 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換購泰達幣轉出,前已述及(三、(四)) ,則被告此等行為無非輕信「李瑞」真心交往所致,惟被告 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仍無法排除有上開「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指例外情況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乃違反上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非有意識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保有此等利益 之理由,固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 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依「李瑞」指示將實 為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提出購買泰達幣並依「李瑞」轉出後 的翌(16)日,自承感覺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 此時被告應已知遭「李瑞」詐騙,而對系爭款項實無受領、 處分之權。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0分提出系爭款項 (偵字卷第28頁),並於同日21時3分將系爭款項所購之泰 達幣轉出交予「李瑞」(偵字卷第143-145頁),則被告嗣 於同年月16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48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第1至2行「ADL-3771」之記載,應更正 為「TR5-18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清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鐵鉗剪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 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⒈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⒉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⒊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⒋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被   告 廖清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地竊盜: 1、廖清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7分間,騎乘T R5-18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忠賢經營工廠 外,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欲行竊,因電線短路引 起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將電纜線取走即逃逸。因 斷電觸發保全警報,林忠賢知悉而報警。 2、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騎乘TR5-183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國正經營之玖濎廚櫃工廠外,於5 時12分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取走電纜線行竊,竊取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 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3、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5時12分至5時49分間,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大灣段3204地 號陳恒皓之農地,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行竊之方式,竊取陳恒皓所有之電箱內之電 線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逃逸。 4、廖清龍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博政房屋旁,將電源開關關 閉,並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行竊之方式,竊取李博政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1,200 元。施工中的工人林靖銘發現斷電後前往查看,發現廖清龍 在現場。廖清龍立刻持所竊電纜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逃逸。廖清龍將電纜線出售後,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經林忠賢、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 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現廖清龍涉嫌。於11 3年10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清龍到案。 二、案經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承認騎乘TR5-183號及ADL-3771號為犯罪事實一、2、4之竊盜犯罪,否認一、1及3之竊盜行為。無法說明何以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一、1凌晨時分到現場。雖其辯稱係工作經過,但其於供述當時沒有工作,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2 被害人林忠賢陳述 犯罪事實一、1被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正陳述 犯罪事實一、2被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恒皓陳述 犯罪事實一、3被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博政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6 證人林靖銘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警卷照片編號1、2)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至大灣東路606號(警卷照片編號3、4) 113年9月11日5時49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機車上有載贓物(警卷照片編號5) 113年9月23日10時47分,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及至大灣東路456號前(警卷照片編號6、7、20) 8 刑案現場照片 113年9月11日大灣東路60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9、1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45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1、12、2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600號旁農地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4、15) 113年9月28日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16、17、18) 9 Google地圖標示圖 1、本案被竊四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犯罪事實一、1-3均在民族路口以北,推論其犯罪時間同在9月11日凌晨;一、4在民族路口以南,犯罪時間在9月23日上午。四點互相鄰近,發生失竊時間密接,所竊樣態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2、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車行時間只要4分鐘。(警卷照片編號21) 10 TR5-183號機車於113年9月11日之車牌辦試紀錄及照片 113年9月11日被告廖清龍TR5-183號機車於5時7分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5時49分才又出現在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警卷照片編號22) 11 TR5-183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范景瑜及使用人陳春芳陳述 TR5-183號機車車主范景瑜,使用人陳春芳,曾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12 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廖清龍騎乘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於凌晨2時58分,最早出現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凌晨5時前後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同日白天及晚上總計有四度出現在附近。 13 ADL-3771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陳靜芬、使用人黃郁昕陳述 ADL-3771號機車車主陳靜芬,機車由其母親黃郁昕使用,機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被告會出現在該住處,並偷騎該機車。 14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車牌辨識紀錄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39分出現在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同日17時59分最後出現的地點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與ADL-3771號機車放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2-4),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持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四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所竊電纜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345-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樟木伍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1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莊淑婷位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老厝(現無人居住),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條,毀損現場裝設之監視器後, 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老厝遮雨棚下之紅樟木5條後,以上 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日15時16分,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址,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1支,破壞前揭老厝之玻璃窗戶及防盜鐵窗後進入老 厝內,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上址老厝內之沉香木觀音佛像 1座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莊 淑婷)。 二、案經莊淑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勝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5-KSQ)(見警卷 第8-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係毀損窗戶並攀爬窗入侵入 老厝內竊取紅樟木5條,然本案被竊之紅樟木原係放置於老 厝之遮雨棚下,並非在屋內,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13、14),被告亦供稱 :第一次13時許抵達時,我先拿房屋旁之棍子將監視器鏡頭 破壞後,徒手竊取紅樟木5條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 以,被告第一次前往老厝竊盜時,僅以木條破壞監視器,尚 無毀損及攀爬窗戶進入老厝內行竊之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 犯行時,分別所持之木棍、鐵鎚,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 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 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 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 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 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尚有毀越門窗、安全設備加重條件部分,尚有誤會,已 如前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2罪,係基 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 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證;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藝品、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紅樟木5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本案竊得之沉香木觀音佛像,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犯案用之木條、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供稱是撿來的, 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ILDM-113-易-556-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于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9(起訴書誤載為「29」,本院逕予更正)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0號嘉好園農舍,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於另案扣 案,詳下述),剪斷並竊取謝禎隆所管領由他人裝設在該處農舍 外側天花板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本案電線離去,並將竊得之本案電線以200元出售,所得款項花 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隆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 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67頁)。  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 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 告為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 第64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日薪2,600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本案電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將本案電線以200元變賣出售,然本 案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為12,000元(見偵卷第35 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本案電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於本案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 已由另案扣案,該案是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實,且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 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易-47-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菄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4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菄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菄駿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遭吊扣,竟恣意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彭國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上開 物品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徐菄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菄駿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彭國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彭國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徐菄駿犯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 不知情莫鈞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彭國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菄駿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國鼎、證人莫鈞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 圖共13張、被告叫車紀錄截圖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3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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