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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振盛 被 告 郭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西側處,不慎從後方追撞訴外人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不 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1,821元(含零件費用31,024元+工資費用30,798元),車 主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計程車 司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修繕期間16日不能營業損失 64,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4,000元×16日),合計受有 125,8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1,821元 ,系爭車輛之車主龍翰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23頁、第129-1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5年2個月,有本院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6,20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24元÷(4+1)=6,2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7,003 元(工資30,7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205元),則原告得請 求修繕費用為37,003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16日不能 營業,每日營業額4,000元,合計損失64,000元等語,並提 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計程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確有於維 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載明「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2,104元」等語,認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有16日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2,104元×16日),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667元(修繕費用37,003元+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4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98-2025020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美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誌緯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請求550萬元之之細項請求及計算方式,如:㈠ 財產上損害項目;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 並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單據影本(如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提 出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三、另聲請人請求車輛維修費未提出相關單據,應提出修車之統 一發票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單,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 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四、應提出相對人張誌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5

TLEV-114-六小調-44-20250205-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於右轉彎箭頭燈號熄滅、顯示直行箭頭燈號時,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第二、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436元、看護費47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550元、就醫交通費2,0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甘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圓車業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8,436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甘恩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冠全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慕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44頁) ,經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因左側鎖骨骨 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 側鎖骨骨折併發炎、手術傷口發炎、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 染等傷勢就診,可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無疑。再原告既未提出健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爰參考健仁醫院門急診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健保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350元, 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應以此金額為度,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77,97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受有看 護費用473,2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側鎖骨骨折 、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傷勢確實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需專人全日照 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3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自健仁醫院 轉院及住院,於111年9月28日離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 再於112年3月21日住院,至112年4月5日離院,需專人照 顧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 即111年12月27日止(94日)、112年3月21日起至出院後2個 月即112年6月4日止(7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 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 為338,000元【計算式:169日×2,000=338,000】,洵可認 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洗碗工作共5個月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及以 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受有收入 損失128,550元等語。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 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9歲,但其仍得任職於也松咖 哩飯,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復經也松咖哩飯函覆本院:原告現非本公司現職員工, 惟111年9月前確實惟本公司雇用員工,因其係時薪計酬雇 用人員,故無扣減薪及請假假別問題(見本院卷第219頁) ,亦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 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各有休養3個月、2個月之必要,則依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原 告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薪資共234,548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為21,323元(計算式:234,548÷11個月=21,32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 06,615元【計算式:21,323×5個月=106,615】,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3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4,850元 之損害,並提出順圓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3+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1,213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發時在也竹咖哩飯擔任服務人員,目前無業,111 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 得,有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5,838元( 計算式:77,975+338,000+106,615+2,035+1,213+300,000 =825,838),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9,81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756,023元(計算式:825,838-69,815=756,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CDEV-113-橋原簡-15-20250205-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楊璨宇 代 理 人 楊椀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8日 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有車損及體傷之損害。爰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該車輛維修費、醫療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 幣82,07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文宏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 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 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 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2-04

PDEV-113-斗司調-341-2025020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幣( 下同)工資6,729元、拖吊費用1,550元、零件費用11,370元 ,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 修工資共19,64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後為5,22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前述 工資、拖吊等費用,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3,503元;另本 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0×0.438=4,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980=6,390 第2年折舊值    6,390×0.438×(5/12)=1,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0-1,166=5,224

2025-02-04

TTEV-114-東小-3-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吳廣瀅 被 告 孫臺麟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90元,其中新臺幣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19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 與劍潭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9,552元 (包括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無簽名、用印,且該保險估 價單僅就車輛損失作為初步損失評估,非真正維修收據或發 票,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車損僅車門擦傷,卻 藉此更換左後門總成,有過度修繕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責 任,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通尖峰時刻,車潮眾多,而劍潭路 以南之基河路縮小為左前方單向往南2線車道,車潮壅塞加 上車道減縮,行經此路口時本須減速慢行,原告理當更能留 意前方車況有無異常而煞車,顯見原告本身有未注意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零件部 分亦應折舊。另系爭車輛零售行情僅165,000元,原告更換 左後門費用高達189,522元,顯已超出殘值,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1089-J2自小客於基 河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於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我左 轉到一半時,有義交叫我不能左轉,所以我向右切出要準 備直行,我看右側無來車我就向右切,突然我感覺到我右 側有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支出修繕費189,552元(包括 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其中 零件99,61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95年1月出廠,迄113年5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9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營 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5,419元(計 算式:工資80,910元+零件9,965元=90,875元,90,875元× (1+5%)=95,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較殘值為高等語,並提出網 頁列印資料為證,惟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揭示顯示零售 行情之依據,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佐證。 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則未據被告具體敘明 原告所違反注意義務為何,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其此部分答 辯,亦非可信。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19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9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 00元),其中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16×0.369=36,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16-36,758=62,858 第2年折舊值    62,858×0.369=23,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58-23,195=39,663 第3年折舊值    39,663×0.369=14,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63-14,636=25,027 第4年折舊值    25,027×0.369=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27-9,235=15,792 第5年折舊值    15,792×0.369=5,8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2-5,827=9,965

2025-01-24

SLEV-113-士簡-1535-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黃裕民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邱豐慶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309號前 ,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休養2週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元:   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29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000元,已無 法取得工資、材料分開計算單據,同意以修繕金額計算折舊 。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10,000元:   之前2次調解,被告1次未到,1次主張係伊有過失,浪費伊 的時間,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 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車齡7年,原告請求之修繕費應計算 折舊,另原告出席調解的費用,伊無須賠償,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聯、宏 發機車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附民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7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騎 乘機車於道路,應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 至42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5日至聯合醫院骨科門 診就醫,支出醫療費298元等事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13,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7頁),並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因無 法再提出工資與材料分離計算之估價單,遂同意以估價單所 示金額計算折舊(本院卷第68頁)。估價單所示費用13,00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 6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8月15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3+1)=3,250】。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2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因調解、出庭所費成本10,000元部分,按人民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 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 調解、出庭受有10,000元損失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 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有2名子女,月薪約300,000元,112年度所得為4,926,828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日薪1,500元,112年 度所得為316,2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548元 (計算式:298元+3,250元+20,000元=23,5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8 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1-2025012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許,駕駛AXZ-387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於閃光 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吳靜宜所駕,由原告承保之AU F-128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87元( 工資29,520元、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原告與 車廠協議後賠付167,500元。因吳靜宜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 閃光紅燈號誌停讓而肇事,依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民 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本件於扣 除系爭車輛之折舊及肇責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13年竹北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 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9,520元、 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經議價後為167,500元,原 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7月3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029元。另關於工資29,520 元及烤漆20,876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2,425元(計算式:12,029元 +29,520元+20,876元=62,42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業經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事件認被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吳靜 宜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雙方就此並無爭執,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額至20%,則原告得請求代位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 2,485元(計算式:62,425×20%=12,485)。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12,422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CPEV-113-竹北簡-678-202501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下列之 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 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 可準則)第1條、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事 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另審判長指 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 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 明委任陳冠政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本院卷第119頁),且本 件係要保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財產保險,並經保險公司核 保,是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保險 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即具賠償責任,與是否為要保人駕駛無 關,且陳冠政為該保險公司職員,具有財產保險及華南產物 保險職員證件,證件有效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6年1 0月8日,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 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 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陳冠政 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 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政不具律師 資格且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 ,顯係對上開規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院當庭裁示准許陳冠政擔任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異議,需有書面裁定始可等語, 然法院之裁定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例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 定,即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矣(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本院上述所為 之裁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述說明,僅 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況且,本院復於本件判決書記 載程序裁定之理由並送達於兩造,原告若有不服,應隨同上 訴救濟程序一併主張,是原告爭執需先為「書面」裁定之指 摘,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彰化員林市○○○路000號前,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 ,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又因被告肇事後逃 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被告資料),故無法開立交通 事故證明單,也不確定本件是否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僅能以 「不明原因車損」受理,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 尋,因無請徵信社協尋,故無相關單據,惟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付出之協尋成本,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嘉惠於 被告;另系爭車輛放置車行1個工作天修理,期間無法正常 使用車輛,需要代步之衍生費用(所造成之不方便通行費用 ,例如可以使用機車購買正餐,須改以步行方式),原告受 有協尋成本(不包含應維護自身權益所衍生之成本,如油資 及開庭請假損失)、安全帽損失及代步費用計3,000元,以上 共8,050元。若被告之保險公司願給付賠償金額,則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之金額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部分,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僅同意給付50 5元,至於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安全帽損 失及代步費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聲明:同意給付505元,其餘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停車操作時未 注意安全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處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 車輛,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又更換零件扣除折 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 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 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5,05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主張需折舊外,其餘並無爭執。 查原告提出之免依統一發票收據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及數額, 本院前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陳報蓋有車行店章之維 修估價單,並應將零件、工資分別列計,該裁定業經原告住 處之管理員簽收(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復於開庭通知 書註記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表明沒有開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酌系爭機 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既未提出工資及零件數額 之證明,本院爰依衡平法理,認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而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5,050元,依本院衡酌之上開比例計算,零 件費用為2,525元、工資費用為2,5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4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3元【計算式:2,525元×1 /1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 用合計2,778元(計算式:253元+2,525元=2,778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78元。   ⑶至原告固主張之前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更換為112年之 車輛材料,與被告發生事故再計算折舊,形同重複計算,及 車輛的耐用年限是指引擎、機械本身,而系爭車禍更換之物 品(如剎車拉桿)均非會產生貶值之物品,原告並無因為系爭 車禍獲有不當得利,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 ,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 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 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 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提出之前與 他人車禍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包含本件修繕範圍,或尚有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以舊品更換, 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 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其他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告知無事故當事人(對造 資料),致原告花費自身人力、物力資源協尋,支出協尋費 用、安全帽的損失及代步費用共3,000元等情,並提出網路 截圖相關徵信社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並無請徵信社協尋,故 無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 及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言辯論時詢問損失證明為 何,原告僅請求依本件承辦法官所為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案例作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原告所援引之案例係該 案受害人確因車禍而受傷,並有醫囑證明被害人需專人照護 之事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經法院酌定適當之損 害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受損之證明及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 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8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8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依公路法函 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 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 院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函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併予述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OLEV-113-員小-491-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 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 應賠償1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 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 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 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 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 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 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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