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 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 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 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 (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 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 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 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 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 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 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 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 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64-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被上訴人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柏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新臺幣270,732元,及被上 訴人黃俊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 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 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上訴人紀柏宇駕 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上訴人賴音鳳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上訴人紀柏 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上訴人賴音鳳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黃俊翰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俊翰 對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人下列損 害:  ⒈上訴人紀柏宇部分:  ⑴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交通費用99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 ,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 ,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 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系爭 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 上訴人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 頭燈」,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 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0,000元。  ⑹燃料牌照稅6,484元。  ⑺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 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 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上訴人賴音鳳部分:  ⑴上訴人賴音鳳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上訴人賴 音鳳需休養,但上訴人賴音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 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 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紀柏宇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已於原審書狀書狀 中明白陳述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報廢,然原審卻 仍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作為上訴人紀柏宇損害之計算依據, 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530,000元,其餘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賴音鳳上訴之 範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黃俊翰就上訴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上訴人 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上訴人紀柏宇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 ,其餘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上訴 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 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上訴人二人並未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 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 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 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 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 ,實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紀柏宇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 分,因上訴人紀柏宇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暫不同意給付,縱使上訴人紀柏宇有提出修理費 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 ,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 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 車中古車價應為470,000元,並非上訴人紀柏宇所提出之900 ,000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紀柏宇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上訴人自身依法 繳納,非被上訴人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⒌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   ㈡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表示引用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提出之答 辯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損害 之金額,對於系爭車輛未修理直接報廢之事實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報廢之損害並非530,000元或470,000元,尚應扣除報 廢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551,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新臺幣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昱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俊翰於本院並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之司 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 上訴人黃俊翰並因此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俊翰駕車因 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且其當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上訴人紀柏宇之醫療費用750元、交通 費用995元、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賴音鳳之醫療費用750 元、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 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紀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各自受 傷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俊翰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紀益龍並已將本件車損 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有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 準,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型號RX450H,於101年6月出廠, 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二手車殘值資料(見交 附民卷第31頁),可見該型號於101年出廠之車輛殘值,豪 華版為47萬元、頂級版為53萬元,然自上訴人所提資料,看 不出系爭車輛為豪華版或頂級版,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47萬元認定之。  ⒋綜上,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81,745元( 計算式:750+995+10,000+470,000=481,745);上訴人賴音 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 00=10,75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黃俊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寄存送 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 ),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481,745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 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賴 音鳳10,750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70,732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紀柏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紀柏 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621-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上訴人為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緣訴外人陳泊 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其 中一戶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 ,嗣至同日上午9、10時許,陳泊均欲駕駛系爭車輛時,始 發現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 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林夙芳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掉落物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蓋案 發當日係在盧碧輕度颱風襲台期間,且系爭大樓住戶常在自 家陽台擺放物品,偶有從陽台墜落砸傷樓下物品之事件發生 ,系爭車輛亦可能遭其他遭強風刮起之物品,或住戶放置陽 台之物品所砸傷。縱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造成,亦是 盧碧颱風挾帶狂風暴雨造成,屬天災損失,非上訴人所應負 責。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掉落 物擊中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後 擋風玻璃相關之修繕費用4萬8729 元,其餘部位之修繕費用 並非磁磚砸落所造成,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並未經 伊造冊約定為陳泊均使用,本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 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30元,及 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保林夙芳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如原審卷133頁右下方照片中銀 色小貨車旁之位置)。前開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其中一戶。嗣 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9、10時許,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有原審卷第25-29頁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有送原廠修繕,修繕項目如原審卷第 17-21頁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零 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 付林夙芳。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  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  ㈦110年8月4日有盧碧輕度颱風襲台,影響期間至110年8月7   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 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⒈查證人陳泊均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擋風玻璃整個被磁磚砸破,車 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 很多。我當時有先找保全主任,帶他去看我停車的現場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其事發後所拍攝、地 上有白色磁磚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3-135頁) ,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檔案, 已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與其證述內容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又陳泊均 證述發現系爭車輛遭砸損,現場散布磁磚碎片、有帶同保全 主任前往查看等情,亦與時任系爭大樓保全主任之證人乙○○ 證述:我早上上班時,車主通知我去看現場,跟我說車子被 大樓磁磚砸到,我有去現場看,我在現場地上有看到一些石 塊,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看到零 零碎碎的石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泊均案 發後即於110年8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有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陳泊均之證述及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屬真實可信。    ⒉前揭現場照片所見白色磁磚碎片,經比對確與系爭大樓之白 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10年 8月前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 修,大樓外觀磁磚已經有修復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大樓就有磁磚剝落情 形,我任職期間也一直在找廠商訪價大樓磁磚剝落修繕(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案發前,系爭大樓確有外牆磁磚鬆 動、剝落亟需修繕之情形。  ⒊又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5時16分22秒時許,系爭車 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有被飄落的異物砸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明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 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飄落異物為外牆磁磚,但系爭車輛之刮 痕或刮損處顏色均呈灰白色,與系爭大樓磁磚顏色相近,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 且依證人即修車廠理賠人員莊朝貴之證述:當時這台車來的 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 、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我覺得是被磁磚打 到,因為當時這台車的傷勢是比較銳利,要把擋風玻璃玻璃 用到有一定的傷,要嘛很用力或者很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傷情形亦與遭大樓外牆掉落之 磁磚砸損之型態吻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懷疑系爭車輛可能 遭其他被颱風刮起之物品,或遭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墜落砸 傷,然觀諸陳泊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現場除掉落之磁磚碎片外,並未發現球類或其他可能刮 傷系爭車輛掉落物,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看 到大樓磁磚以外的掉落物,只有看到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 ,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石塊、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應足以排除磁磚以外掉落物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 之損壞,確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 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 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損壞,而系爭大樓外 牆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大 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辯稱磁磚掉落是天災颱風造成,惟 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知大樓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需修繕,在 盧碧颱風來襲前卻未積極修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證 明其在盧碧颱風來襲時,有採取任何防範鬆動之磁磚掉落之 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或於防止磁磚掉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 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外牆磁 磚掉落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林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上訴人係代位林夙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磁磚砸落之位置約為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故磁磚掉落所造成之損害,僅及於後擋 風玻璃之損壞,不及於其他修繕部位之損壞云云,惟證人莊 朝貴已證述: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 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 到的傷,主要都是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 附車損照片之刮損、破損部位除後擋風玻璃破損外,尚遍及 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廂蓋、右外水切、右前車門、左外尾 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因認其證述可採,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之損壞皆為系爭大 樓磁磚掉落造成。上訴人僅憑特定拍攝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 ,遽謂磁磚砸落之位置僅限於後擋風玻璃,否定其他車損部 位為磁磚砸落造成,應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泊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屬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公共空間,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 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泊均停 車位置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其提出之系爭大樓竣工圖(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六米 計畫道路建築線後之退縮牆面線,不足以認定係禁止停車之 處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泊均違規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尚非 有據。且該處縱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特定住戶所能擅 自停車占用,但此共用部分之利用限制,目的非在防止停放 該處之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故尚難認陳泊均為防 止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而有避免停放該處之注意 義務。是陳泊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乙情,已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31 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各修繕項目之修繕或 更換必要性,具狀詳為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車損照片,而經上 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79-85、140-141、151 -153、15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金額確為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 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 。      ⒊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損害發生日 則為110 年8 月6 日,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兩造均未表 示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1 萬9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9 5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萬8830元(計算式 :11萬9302元+6萬9528元=18萬8830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付林夙芳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林夙芳就 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業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夙芳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  651=119,302

2025-03-14

KSDV-112-簡上-201-202503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羅雁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黎彥昀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仙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 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第71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路○○○○○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甲○○同向左側沿崇德十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對被告甲○○突 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甲○○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 駛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所列金額見本院 卷第755頁):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用)119,049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   ⒍看護費用376,562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81,509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元   ⒐精神慰撫金1,487,035元   以上共計5,396,4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 6,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之住院費有意見,原告於1 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之清泉醫院住院費用45,000元,平 均一日為5,000元、於111年7月13至1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元,平均一日 10,400元,均與強制險給付標準之每日病房費1,500元差 距甚大,請鈞院考量合理之病房費用。   ⒉將來醫療即除疤整形費用部分,因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 定,醫療給付不包含美容外科,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 用,且除疤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資。   ⒋醫療用品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附單據,被告均不爭 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 以作為賠償依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所為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為原告傷勢未癒前之鑑 定,應俟原告傷勢痊癒後再為鑑定,較為準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月薪僅3萬餘元,而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112年營業額雖有200萬餘元,但扣除稅後盈餘 及必要支出後獲利有限,被告願盡最大能力賠償,但原告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請酌減被告賠償金額。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 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 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 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起訴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79、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 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580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 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龍 豪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 司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靖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運動訓練課程統一發票、立全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3頁、本院卷第79至96、5 83至619、729至732頁)。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 僅對於其中原告1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清泉醫院住院費用 45,000元及111年7月13至18日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 元表示爭執,主張此部分費用過高,且超過強制險理賠之 病房差額1,500元甚多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答辯 狀,已對上開病房費用部分表示自認。被告雖嗣後辯稱該 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8,234元,應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勢尚需20次除疤療程,而中國附醫整形 外科除疤治療每次自費費用為7,000元,故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11 2年2月20日雷射中心治療收據、右膝手術及傷勢照片(本 院卷第85、735至739頁),而被告爭執此非必要治療費用 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 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 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 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 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 ,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 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 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 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 ,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 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 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 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 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 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用7,000 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 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 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因將來治 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8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即交通費用119,049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車資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327、621至691、77 5至781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 資等語。經查,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原告應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然對照其就診之 記錄,同一日內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或有多於1次之情形, 應僅得認定原告僅於同一天內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就醫,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據。是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搭乘計 程車之情形,對照醫療單據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 為75,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5至20 7頁),被告雖表示有附單據者無意見,惟查其中原告所提 111年1月28日之150元單據為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699頁) ,核與醫療用品費用無涉,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1,283元。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中國附醫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 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1年7月13日第二次手術 住院6日,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2月11日 台中慈濟醫院第三次手術住院12日,以上共147日需專人 照護,而原告已先行支付19日之看護費用56,562元,剩餘 之12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共376,562元【計算式:56562+(2500×128)=376562】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09至21 1頁、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562元, 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住院3次,加上醫囑載明之休養 期間,共10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每日薪資即為1,16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1,509元【計算式:35000×10+(1167×27)=381509】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 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示381,509元, 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24%,而其於車禍當 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 元,業據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13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 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4%。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4%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P.541-557)    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4%。又原告主 張每月經常性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9日,而如上所述,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10月又27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 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10月又27日,是本件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至原告65歲 退休之前一日即147年5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087,089元【計算方式為:100,800×20.00000000+(100,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087,088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087,08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而該車為99年1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至111年1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 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甚久,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793元(計算式:17930×1/10=1793)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93元。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7,025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51,971元(計算 式:738,234元+80,000元+75,501元+11,283元+376,562元 +381,509元+2,087,089元+1,793元+200,000元=3,951,971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251,11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700,856元(計算式:3,951,971元-251,115元=3,7 00,85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合法 送達被告甲○○(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113年2月14日送達 生效,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25頁)、於112年2月2日送 達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3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原告所提之車資單據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1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 (新臺幣) 有 (本院卷187頁) (附民卷第31頁) 2月9日 1500 187 1500 有(本院卷187頁) 2月10日 800 187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1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2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4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5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6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7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8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9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1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2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3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4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5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6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5頁) 2月28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5頁) 3月1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2日 800 196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3日 800 196 800 3月4日 800 197 有(本院卷197頁) 3月5日 800 197 800 有 (本院卷198頁) (附民卷第165-167頁) 3月7日 800 198 800 有(本院卷198頁) 3月8日 800 198 800 有 (本院卷199頁) (附民卷第33頁) 3月9日 1500 199 1500 有(本院卷199頁) 3月10日 800 199 800 有 (本院卷200頁) (附民卷第169頁) 3月11日 800 200 800 有(附民卷第79頁) 3月17日 135 97 135 有(附民卷第179頁) 3月21日 135 97 135 3月22日 140 97 不明 130 97 有(附民卷第181頁) 3月23日 137 201 137 138 202 138 有(附民卷第183頁) 3月25日 145 97 145 3月29日 135 98 有(附民卷第187頁) 3月30日 140 98 140 有 (本院卷185頁) (附民卷第83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附民卷第189頁) 4月1日 140 99 140 137 203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2日 135 99 135 140 99 140 4月5日 135 99 4月5日 137 204 有(附民卷第35頁) 4月6日 265 99 265 130 99 130 274 205 274 有(附民卷第85頁) 4月7日 135 100 135 136 206 136 有(附民卷第193頁) 4月8日 137 207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9日 145 100 145 4月11日 140 100 4月12日 140 100 138 208 4月13日 130 100 135 101 有(附民卷第87頁) 4月14日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1 有(附民卷第91頁) 4月21日 140 101 140 有(附民卷第93頁) 4月22日 135 101 135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2 4月26日 135 102 4月26日 143 209 4月27日 140 102 4月27日 140 102 4月28日 140 102 135 102 有(附民卷第95頁) 4月29日 130 103 130 150 103 150 有(本院卷81頁) 4月30日 145 103 145 5月3日 135 105 140 210 5月4日 130 105 140 105 5月5日 140 105 145 105 有 (附民卷第97頁) (本院卷81頁) 5月6日 140 106 140 不明 145 106 5月10日 135 106 145 211 5月11日 135 106 130 106 5月12日 135 107 5月13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99頁) 5月16日 135 107 135 5月17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37頁) 5月18日 275 107 275 135 107 135 269 212 269 不明 135 108 5月20日 125 108 130 108 有(附民卷第101頁) 5月23日 165 108 165 130 108 130 5月24日 130 109 135 109 5月25日 140 109 145 109 5月26日 145 109 5月27日 135 109 122 213 有(附民卷第103頁) 5月30日 135 110 135 145 110 145 6月1日 135 111 140 111 6月2日 140 111 140 111 6月3日 135 111 有(本院卷81頁) 6月4日 145 111 145 130 111 130 有(附民卷第105頁) 6月6日 140 112 140 145 112 145 6月7日 135 112 140 112 6月8日 130 112 6月9日 135 113 6月10日 135 113 145 113 有(本院卷81頁) 6月11日 135 113 135 有(附民卷第107頁) 6月13日 135 113 135 130 113 130 6月14日 135 114 13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5日 135 114 135 6月16日 140 114 138 215 6月17日 130 114 14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8日 400 115 400 385 115 385 有(附民卷第109頁) 6月20日 130 115 130 137 214 137 6月21日 130 115 有(本院卷81頁) 6月22日 125 115 125 135 115 135 6月23日 130 116 135 116 6月24日 130 116 140 116 有(本院卷81頁) 6月25日 145 116 145 有(附民卷第111頁) 6月27日 135 117 135 130 117 130 6月28日 130 117 有 (附民卷第39-41頁) (本院卷81頁) 6月29日 265 117 265 270 117 270 130 117 130 145 118 145 6月30日 140 118 有(本院卷81頁) 7月1日 135 119 135 140 119 140 7月2日 125 119 140 119 有(附民卷第113頁) 7月4日 145 119 145 144 217 144 7月5日 150 119 135 120 有(附民卷第43頁) 7月6日 265 120 265 345 120 345 7月7日 130 120 140 120 有(本院卷81頁) 7月8日 135 121 135 150 121 150 有(本院卷81頁) 7月9日 135 121 135 155 121 155 7月11日 135 121 140 121 有(附民卷第115頁) 7月12日 150 122 150 140 122 140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3日 135 122 135 135 122 135 275 122 275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8日 265 122 265 有 (附民卷第117頁) (本院卷81頁) 7月19日 380 123 380 335 123 335 135 123 135 135 123 135 7月20日 130 123 7月21日 130 123 130 124 有(本院卷81頁) 7月22日 155 124 155 130 124 130 395 124 395 395 124 395 有(附民卷第47頁) 7月23日 255 124 255 有 (附民卷第119頁) (本院卷81頁) 7月25日 140 125 140 140 125 140 有(本院卷81頁) 7月26日 135 125 135 145 125 145 375 125 375 400 125 400 有(本院卷81-82頁) 7月27日 140 126 140 140 126 140 7月28日 135 126 135 126 有(本院卷83頁) 7月29日 135 126 135 140 126 140 375 127 375 385 127 385 7月30日 135 127 135 127 有 (附民卷第121頁) (本院卷83頁) 8月1日 141 218 141 405 219 405 389 220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2日 135 129 135 140 129 140 400 129 400 390 129 390 8月3日 135 129 144 221 8月4日 130 129 226 222 有(本院卷83頁) 8月5日 130 130 130 135 130 135 389 223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6日 135 130 135 140 130 140 385 130 385 160 130 160 有(附民卷第123頁) 8月8日 135 131 135 135 131 135 8月9日 130 131 145 131 有(本院卷83頁) 8月10日 390 131 390 140 132 140 140 132 140 390 132 390 8月11日 140 132 240 132 8月12日 135 133 143 224 8月13日 140 133 有(附民卷第125頁) 8月15日 135 133 135 130 133 130 8月16日 130 133 140 133 有(附民卷第49頁) 8月17日 270 133 270 130 134 130 155 134 155 280 134 280 8月18日 125 134 150 135 8月19日 135 135 8月20日 140 135 有(附民卷第127頁) 8月22日 135 135 135 135 135 135 8月23日 135 135 145 136 8月24日 135 136 140 136 8月25日 130 136 135 136 8月26日 130 137 135 137 8月27日 135 137 有(附民卷第129頁) 8月29日 135 137 135 135 137 135 8月30日 145 137 145 138 8月31日 140 138 140 138 9月1日 135 775 135 775 9月2日 135 775 9月3日 135 775 有(附民卷第131頁) 9月5日 140 775 140 135 775 135 9月6日 135 776 135 776 9月7日 146 225 140 776 9月8日 150 776 145 776 9月9日 140 776 9月10日 139 226 135 777 有(附民卷第133頁) 9月12日 130 777 130 135 777 135 9月13日 145 777 135 777 9月14日 145 778 9月15日 142 227 125 778 9月16日 145 228 140 778 9月17日 130 778 135 778 有(附民卷第135頁) 9月19日 130 778 130 185 779 185 9月20日 130 779 165 779 9月21日 130 779 160 779 9月22日 141 229 135 779 9月23日 143 230 130 780 9月24日 138 231 135 780 有(附民卷第137頁) 9月26日 145 232 145 145 780 145 9月27日 135 780 140 780 9月28日 135 781 140 781 9月29日 130 781 140 781 9月30日 140 233 135 781 10月1日 135 139 135 139 有(附民卷第139頁) 10月3日 135 139 135 130 139 130 10月4日 140 139 140 139 10月5日 135 140 145 140 210 140 10月6日 135 140 130 140 10月7日 130 140 141 234 10月8日 135 141 有(附民卷第141頁) 10月10日 150 141 150 145 141 145 10月11日 130 141 130 141 有(附民卷第51頁) 10月12日 270 141 270 140 142 140 274 235 274 143 236 143 10月13日 90 142 145 142 136 237 10月14日 140 238 143 239 10月15日 130 142 139 240 有(附民卷第143頁) 10月17日 135 142 135 265 143 265 10月18日 130 143 123 241 10月19日 130 143 140 143 有(附民卷第53-55頁) 10月20日 265 143 265 270 143 270 10月21日 130 144 113 242 10月22日 111 243 131 244 有(附民卷第145頁) 10月24日 140 144 140 113 245 113 10月25日 130 144 135 144 有(附民卷第57頁) 10月26日 260 144 260 270 144 270 130 145 130 144 246 144 10月27日 137 247 10月28日 130 145 143 248 有 (附民卷第59頁) (附民卷第147頁) 10月31日 265 145 265 270 145 270 135 145 135 117 249 117 11月1日 130 147 124 250 11月2日 130 147 124 251 11月3日 145 147 116 252 11月4日 135 147 135 147 11月5日 135 148 有(附民卷第149頁) 11月7日 135 148 135 138 253 138 11月8日 140 148 150 148 11月10日 125 148 168 254 11月11日 130 148 135 149 11月12日 125 149 135 149 有(附民卷第151頁) 11月14日 150 149 150 143 255 143 11月15日 130 149 11月16日 155 149 144 256 11月17日 135 150 140 257 11月18日 135 150 有(附民卷第153頁) 11月21日 175 150 175 143 258 143 11月22日 155 150 139 259 11月23日 140 150 144 260 11月24日 135 151 140 261 11月25日 155 151 11月26日 135 151 137 262 有(附民卷第155頁) 11月28日 130 151 130 144 263 144 11月29日 165 151 135 152 11月30日 130 152 144 264 12月1日 130 153 140 153 12月2日 145 153 144 265 12月3日 130 153 135 153 有(附民卷第157頁) 12月5日 150 153 150 138 266 138 12月6日 135 154 144 267 12月7日 130 154 144 268 12月8日 135 154 144 269 12月9日 140 154 163 270 12月10日 135 154 150 155 有(附民卷第159頁) 12月12日 130 155 130 140 155 140 12月13日 140 155 145 155 有(附民卷第61頁) 12月14日 260 156 260 308 271 308 142 272 142 12月15日 135 156 160 156 12月16日 130 156 150 156 12月18日 335 157 有(附民卷第161頁) 12月19日 155 157 155 141 273 141 12月20日 141 274 143 275 12月21日 130 157 144 276 有(附民卷第63頁) 12月22日 265 157 265 316 277 316 有 (附民卷第65頁) (附民卷第163頁) 12月26日 141 278 141 310 165 310 125 165 125 270 165 270 12月27日 145 157 143 279 12月28日 140 157 135 157 145 157 12月29日 135 157 143 280 12月30日 130 157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2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月4日 130 161 143 281 有(本院卷89頁) 1月5日 140 159 140 145 161 145 1月6日 165 161 180 161 155 161 130 161 1月9日 130 161 143 282 1月10日 130 161 1月11日 135 159 143 283 有(本院卷90頁) 1月12日 130 159 130 135 159 135 150 161 150 1月13日 145 162 140 284 1月16日 135 162 140 162 1月17日 145 162 155 162 1月18日 130 162 141 285 有(本院卷85頁) 1月19日 360 162 360 268 286 268 1月20日 192 287 有(本院卷90頁) 1月30日 135 163 135 139 288 139 1月31日 130 163 136 289 2月1日 130 181 137 290 2月2日 140 181 140 291 2月3日 125 181 137 292 有(本院卷91頁) 2月6日 135 181 135 140 181 140 2月7日 130 181 137 293 2月8日 137 294 2月9日 135 181 145 295 2月10日 125 181 130 181 有(本院卷91頁) 2月13日 280 182 280 140 182 140 271 296 271 2月15日 130 182 138 297 2月17日 135 182 140 182 有(本院卷85頁) 2月20日 145 182 145 255 182 255 275 182 275 137 298 137 2月21日 130 183 137 299 2月22日 130 183 137 300 有(本院卷92頁) 2月23日 130 183 130 137 301 137 2月24日 135 183 3月2日 140 302 3月3日 130 167 138 303 3月6日 130 167 130 167 3月7日 130 167 130 167 有(本院卷92頁) 3月9日 140 167 140 137 304 137 3月10日 140 167 139 305 3月13日 135 167 150 168 3月14日 135 168 125 168 3月15日 125 168 142 306 3月17日 135 168 143 307 有 (本院卷86頁) (本院卷93頁) 3月20日 280 168 280 300 168 300 136 308 136 3月22日 130 168 137 309 3月23日 135 169 135 169 3月24日 130 169 145 169 3月27日 135 169 180 169 3月29日 135 169 137 310 有(本院卷第185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本院卷93頁) 4月3日 135 171 135 145 171 145 4月4日 140 171 135 171 4月5日 135 171 143 311 4月6日 130 171 138 312 4月7日 140 313 143 314 有(本院卷86頁) 4月10日 270 171 270 275 172 275 130 172 130 有(本院卷94頁) 4月12日 135 172 135 135 172 135 4月13日 130 172 135 172 4月14日 130 172 141 315 4月17日 135 173 135 173 4月18日 130 173 135 173 4月19日 130 173 135 173 有(本院卷94頁) 4月20日 135 173 135 140 316 140 4月21日 130 173 135 173 4月24日 130 174 140 174 4月25日 135 174 130 174 4月26日 130 174 138 317 有(本院卷95頁) 4月27日 139 318 139 138 319 138 4月28日 135 174 130 174 5月1日 135 175 130 175 265 175 260 175 5月2日 135 175 135 175 5月3日 275 175 270 176 135 176 135 176 5月4日 150 176 140 176 170 176 有(本院卷95頁) 5月8日 135 176 135 137 320 137 5月9日 135 176 135 177 5月10日 139 321 5月11日 135 177 135 177 5月12日 140 177 140 177 5月15日 130 177 130 177 有(本院卷96頁) 5月18日 143 322 143 139 323 139 有(本院卷87頁) 5月22日 320 177 320 140 177 140 266 324 266 5月23日 140 177 139 325 5月24日 135 178 136 326 5月25日 140 178 140 178 5月26日 125 178 138 327 有(本院卷96頁) 5月29日 140 178 140 135 178 135 有(本院卷87頁) 5月31日 390 178 390 295 178 295 6月1日 165 179 130 179 6月2日 130 179 135 179 有(本院卷731-732頁) 6月5日 137 621 137 155 647 155 6月7日 139 622 135 647 6月9日 130 647 140 647 有(本院卷612頁) 6月12日 141 623 141 137 624 137 6月13日 135 647 135 647 6月14日 138 625 135 647 6月15日 135 647 140 648 6月16日 135 648 140 648 6月20日 140 626 135 648 6月21日 160 648 有(本院卷612頁) 6月22日 140 648 140 130 648 130 6月26日 130 627 135 649 6月27日 140 649 135 649 6月28日 130 649 130 649 6月29日 136 628 155 649 6月30日 138 629 135 649 有(本院卷611頁) 7月3日 137 630 137 135 651 135 7月4日 135 651 135 651 7月5日 137 631 135 651 7月6日 137 632 135 651 有(本院卷585頁) 7月10日 260 651 260 280 651 280 135 652 135 7月12日 145 652 7月13日 139 633 135 652 有(本院卷611頁) 7月17日 139 634 139 140 652 140 7月18日 148 635 130 652 7月19日 130 653 135 653 7月20日 151 636 130 653 7月21日 141 637 120 653 7月24日 130 653 130 653 有(本院卷610頁) 7月25日 135 653 135 135 653 135 7月26日 130 653 135 654 7月31日 135 654 135 654 8月1日 145 655 145 655 8月2日 168 638 150 655 8月3日 155 655 155 655 有(本院卷910頁) 8月4日 164 640 164 140 655 140 8月7日 165 639 145 655 8月8日 150 656 145 656 8月9日 140 656 145 656 8月10日 140 656 140 656 8月11日 140 656 140 657 有(本院卷609頁) 8月14日 123 641 123 145 657 145 8月16日 135 657 150 657 8月17日 140 657 135 657 8月18日 145 658 160 658 有(本院卷585頁) 8月21日 280 658 280 305 658 305 8月24日 164 642 140 658 8月25日 164 643 8月28日 145 658 155 658 有(本院卷609頁) 8月30日 160 658 160 140 658 140 8月31日 140 659 140 659 9月1日 160 660 150 660 9月5日 155 660 145 660 9月6日 135 660 145 660 9月12日 135 660 150 660 有(本院卷608頁) 9月20日 140 661 140 不明 140 661 9月21日 190 661 145 661 9月22日 155 661 145 661 有(本院卷587頁) 9月25日 265 661 265 145 662 145 9月27日 145 662 145 664 9月28日 163 644 160 662 有(本院卷608頁) 9月30日 140 662 140 165 662 165 10月4日 135 664 140 664 10月10日 135 663 140 663 10月12日 140 664 135 664 有(本院卷587頁) 10月18日 140 664 140 135 664 135 10月21日 155 662 140 664 11月5日 145 664 140 664 有(本院卷613頁) 11月15日 238 645 238 220 662 22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11日 210 664 21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2日 220 664 220 有(本院卷607頁) 12月25日 135 663 135 145 665 14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6日 140 663 140 155 665 155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7日 220 665 220 215 665 21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8日 155 663 155 150 665 150 有(本院卷605頁) 12月29日 140 665 140 145 665 145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3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本院卷604頁) 1月4日 160 663 160 155 663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5日 155 666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8日 155 666 155 160 666 16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9日 145 663 145 140 663 14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15日 155 666 155 有 (本院卷583頁) (本院卷601頁) 1月17日 145 666 145 155 666 155 220 666 220 220 666 220 有(本院卷601頁) 1月18日 150 666 150 150 666 150 有(本院卷619頁) 1月19日 60 669 60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4日 160 663 160 145 667 145 1月25日 60 669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6日 145 667 145 1月29日 60 669 2月1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9頁) 2月5日 200 663 200 205 666 205 2月6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8頁) 2月7日 200 666 200 200 667 200 2月16日 60 670 有(本院卷617頁) 2月20日 60 671 60 2月23日 60 671 有(本院卷597頁) 2月26日 145 667 145 155 667 155 2月27日 60 671 3月1日 45 672 有(本院卷597頁) 3月4日 50 672 50 3月5日 60 672 有 (本院卷596頁) (本院卷618頁) 3月6日 30 673 30 50 673 50 有(本院卷596頁) 3月7日 50 673 50 3月8日 60 674 3月12日 60 674 3月15日 60 674 3月19日 60 675 有(本院卷594頁) 3月21日 50 675 50 3月22日 45 675 3月26日 60 676 有(本院卷618頁) 3月28日 60 676 60 3月29日 45 676 4月9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3頁) 4月10日 50 677 50 4月12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2頁) 4月17日 50 678 50 4月19日 45 678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2日 50 678 50 4月23日 45 679 4月26日 45 679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9日 50 679 50 4月30日 45 680 5月3日 45 680 5月7日 60 680 5月10日 45 681 5月14日 45 681 5月17日 60 681 5月21日 45 682 5月28日 60 682 5月31日 45 682 6月4日 45 683 6月7日 45 683 6月11日 45 683 6月14日 45 684 6月18日 60 684 6月21日 45 684 有(本院卷589頁) 6月25日 45 685 45 6月28日 45 685 7月2日 45 685 7月5日 45 686 7月9日 60 686 7月12日 45 686 7月16日 60 687 7月19日 45 687 7月23日 45 687 7月26日 45 688 8月2日 75 688 8月6日 45 688 8月9日 45 689 8月13日 45 689 8月16日 45 689 8月20日 60 690 8月23日 45 690 8月30日 45 690 9月6日 45 691 9月10日 45 691 9月13日 60 691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總和 75,501元

2025-03-14

TCEV-112-中簡-1694-202503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 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 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 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 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 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 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 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 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 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 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 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 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 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 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 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 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 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 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 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 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 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 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 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 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 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 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 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 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 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 ,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 、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 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 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 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 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 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 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 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 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 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 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 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 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 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 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 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 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 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 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 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 ,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 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 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 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 ,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 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 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 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 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 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 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 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 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 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 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 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 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 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 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 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 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 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 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 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 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 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 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 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 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 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 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 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 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 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 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 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 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 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 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 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 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 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 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 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 ,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 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 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 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 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 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 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 ,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 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 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 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 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 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 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 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 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 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 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 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 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 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 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 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 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 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 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 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 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 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 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 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 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 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 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 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 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 ,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 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 ,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 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 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 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 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 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 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 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 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 ,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 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 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 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 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 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 .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 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 ,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 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 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 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 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 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 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 :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 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 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 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 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 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 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 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 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 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 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 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 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 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 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 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 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 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 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 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 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 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 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4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張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5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16日發生 時,車齡已8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5,8 00元(依平均法計算:29,000【零件費用】÷5【耐用年數+1】=5 ,8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7-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靖雅 被 告 楊袁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淑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龍井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24元 (包括零件56,006元、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6,624元(包括零件56,006元、塗裝 11,755元及工資8,86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王淑慧駕駛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 ,造成訴外人王淑慧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淑慧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6,624元(包括零 件56,006元、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0月1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36,061元(計算式:15443+11755+8863=3 606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6,62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6,0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06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6×0.369=20,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6-20,666=35,340 第2年折舊值    35,340×0.369=13,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40-13,040=22,300 第3年折舊值    22,300×0.369×(10/12)=6,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00-6,857=15,443

2025-03-13

SDEV-113-沙小-964-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吳尚恩駕駛訴外人洪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 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元、烤漆 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擦撞停放在路邊訴外人吳尚恩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 麗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麗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4,112元(包括零 件23,280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1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23,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 8元(計算式:23280X0.1=23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33,160元(計算式:2328+13651+17181=3316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4,11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1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小-855-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阮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燈 桿前處,倒車未注意安全間距,以致碰撞熄火停在路旁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永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49元(包 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249元(包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 24,93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上開規定,倒車時撞及停放在路邊訴外人林永盛駕駛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林永盛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永盛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249元(包括工 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已使用0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6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315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582元(計算式:17267+1631 5=3358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24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5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582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4×0.369×(10/12)=7,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4-7,667=17,267

2025-03-13

SDEV-114-沙小-2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