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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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8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2,4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 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44,2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44,210元(含零件363,189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 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1,182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0,161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6 元=22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189×0.369=134,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189-134,017=229,172 第2年折舊值    229,172×0.369=84,5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172-84,564=144,608 第3年折舊值    144,608×0.369×(1/12)=4,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608-4,447=140,161

2025-02-19

CCEV-113-潮簡-963-20250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及高楠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不依號誌 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致賢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704元(含零件49,497元、 工資20,207元),及拖吊費用1,650元,共計71,354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葉致賢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拖吊服務 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葉致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葉致賢71,35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葉致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69,7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4 97元,工資費用為20,20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497÷(5+1)≒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9,497-8,250) ×1/5×(3+10/12)≒31,6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9,497-31,623=17,87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 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39,731元【計算式:17,874+20, 207+1,650=39,7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9

CDEV-113-橋小-1343-2025021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 ,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 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 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 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 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 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 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 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1-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楊鼎璿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419號處時, 自後與訴外人張弘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至原告停 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致丙車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體 鍍膜費用36,000元、丙車交易價值折損50,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張弘栩駕駛甲車從後面撞我,我才撞 到丙車。且丙車受損情形只需要板金修復,不需要這麼多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第191條之2,乃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 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此 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 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與張弘栩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 丙車受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9頁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是 張弘栩從後撞到我,我才撞到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不否認乙車有與丙車發生碰撞,復又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車禍醒來之後 我就在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碰撞丙車一節,此節 證立後,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 ,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動狀態為「靜止(引擎熄火) 」,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丙車係 停置於路邊停車格內,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丙車係停 放肇事地點之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 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依 乙車刮地痕跡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自丙車左後方 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至丙車左側車身,最後停倒在丙車左 前方,佐以丙車於系爭事故後,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處均有 受刮擦之白色痕跡,此參前揭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足認乙車於倒地後確有碰撞至丙車。且經證人 翁朝斌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車 明顯是左側車身遭撞擊,依照系爭車禍發生後乙車滑行所生 之地板刮痕,可以判斷確實是因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翁朝斌既為系爭 事故後第一時間到場見聞車禍情形之員警,且與兩造間素不 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自足證丙車於系爭事故後 所受車損,為乙車碰撞所造成,此不因被告臨訟否認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而有別。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以是張弘栩從後面撞到我,我 才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否認其肇責。依證 人張弘栩到庭證稱:我在行駛中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沒有 感覺是否碰到我的車,我下車查看,看到有乙車滑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徵乙車確實有與其他車輛或 物體發生碰撞,因而發出碰撞聲響,並人車倒地。復依前所 認定,乙車係先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丙車,亦可認定乙車 並非直接碰撞丙車才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乙車碰撞至丙車前,刮地軌跡達7.9公尺,應可推斷乙車係 受外力撞擊而非自摔,始可能產生此滑行軌跡之力量,是被 告抗辯係受其他車碰撞乙情,應非子虛。而參諸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甲車於系爭事故後,右前車 頭處存有數道數道刮擦痕跡,經證人翁朝斌證稱:(經提示 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照片都是 甲車的右前車頭,看起來是車禍的新傷痕,比較白,且我有 把乙車牽至與甲車比對後,乙車的車牌位置與甲車新刮痕的 位置差不多,比對的照片可參鈞院卷第107頁。乙車則已經 很破舊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傷痕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 證述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事故應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始致 被告人車倒地及滑行,因而碰撞至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丙車。 又證人張弘栩雖證稱:我沒有感覺到乙車有撞擊到我的車, (經提示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 痕跡是在系爭事故前原本就有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惟張弘栩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兩造 就系爭事故均存有利害關係,且其已於113年8月22日與原告 就系爭事故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為條件成立調解在案,此有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是張弘栩就此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卸責之可 能,洵難逕採。  ⒊惟依此事故經過之認定,僅係證明被告與張弘栩均於系爭事 故中使用甲、乙車加損害於丙車。參以甲車係右前車頭存在 刮痕而非正前方車頭,則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 之可能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乙車偏駛而撞上甲車,是於有 證據證明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前,應共同為肇致原告損 害之原因,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核以證人翁朝斌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乙車係如何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事故並無留有監視 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據證人翁朝斌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被告僅辯稱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就在醫 院了,我只知道有人從後面撞我,我就滑出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而未能提出證明其對於防止原告之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乙車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丙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車損,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6,000元(均為烤漆費用) ,並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7頁)。衡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丙車受有刮擦痕跡之位 置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核與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乙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再參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 亦均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等受損部分之烤漆及 鈑金,足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支出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允。  ⒉車體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6,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 、131頁)。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2年8月4日確曾為車體鍍膜施工,是原告據此請求丙 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又前開鍍膜費用係 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所示,丙車受損位置 均位於車體左側下方,並無車體左側上方及右側之損害,且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全車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車輛受損 情形,應認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 3分之1,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之鍍膜費 用應以1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12,000)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5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丙車車號、 廠牌HONDA、型式CIVIC SI、出廠年份2006年4月、里程2091 64公里、排氣量1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丙車特定時間之市 場價值,且鑑定委員係中華民國汽車全國聯合會培訓之人員 ,依其數十年之鑑定經驗,以丙車資料及現車實勘後所為鑑 定,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高市新 汽商昇字第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 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 為113年3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僅2日,並經以此為價值 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 張乙車受有5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費用既屬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 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丙車維修費用、鍍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之損 失共104,000元(計算式:36,000+12,000+50,000+6,000=10 4,000),而張弘栩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被告與張弘栩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 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 為52,000元(計算式:104,000÷2=52,000)。又因原告已與 張弘栩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張 弘栩之其餘請求權,業如前述,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 係免除張弘栩對其所負全部債務,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 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 告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5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2241-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蔡政廷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9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5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比鄰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工地旁,被 告於該工地周圍設置有圍籬,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7月24日 時凱米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圍籬之設置是 否有欠缺,亦未就圍籬為加強防颱措施,於113年7月24日15 時12分許工地周圍由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傾倒,導致砸毀停放 於工地圍籬旁之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27萬55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工地旁之圍籬確實為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時所設 置,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於颱風天將車輛停放於戶外,亦與有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7至45、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圍籬 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經查,被告辯稱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並以前詞置辯。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合約,該圍籬僅保固中度颱風(含)以下 ,而依據氣象局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所發布之颱風警 報,凱米颱風於該時已轉為強烈颱風,且颱風中心尚持續往 台灣本島靠近(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明知該圍籬僅能防 止中度颱風(含)以下之風力,仍未即時做加固圍籬之防颱 措施,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仍辯稱原告颱風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與有過失云云 ,惟未說明原告將汽車停放於戶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 難憑採。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9萬6430元(含零件21萬4326元、工資8 萬2104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3年1月 出廠,迄圍籬傾倒發生時即113年7月2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348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326÷(5+1)≒357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0)×1/5× (0 +7/12)≒20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9348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萬2104元,合 計27萬5593元,是原告請求27萬559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5 93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315-202502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惠英 被 告 温玉勳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 秀貞所有之9336-U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乙○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內,預備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系爭停車場95 號機械停車位(下稱被告機械停車位)內時,本應注意系爭 停車場內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 下車後,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乙 ○○依甲○○之指示,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按壓被告機 械停車位上升鍵,抬升被告機械停車位,適有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AQT-8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將原告車 輛停入與被告停車位相鄰之系爭停車場編號94號機械停車位 (下稱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由原告車輛內所乘坐之乘客 開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被告亦未注意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抬 升高度,乙○○未及時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甲○○亦 未及時要求乙○○停止被告機械停車位上升,致被告機械停車 位抬升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後車門(下稱本件事故),致原 告車輛車體受損,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 ,960元(含零件10,160元、烤漆11,000元、鈑金5,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本件事故時均在駕駛被告車輛,並無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場張貼之注意事項已載明除駕 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惟原告卻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 ,將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讓其子女自原告車輛右 後車門出入,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維修原告車輛之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乙○○行駛 至系爭停車場,並由乙○○下車為甲○○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使甲○○得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被告機械停車位內, 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乙○○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使之抬升,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 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6,96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3、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195.096   檔案時間 內容 0:57-02:03 原告車輛倒車進原告機械停車位。 02:15-02:21 被告車輛行至影片畫面左側。 02:22-02:39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此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操作處之警示燈亮起,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使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上抬起,乙○○再操作停止機械停車位上升。 03:00-03:26 甲○○下車查看。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15690 檔案時間 內容 00:30-01:06 被告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並行至機械車位操作處旁暫停。 01:12-01:20 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操作機械停車位,被告車輛緩慢倒車。 01:25-01:28 乙○○再操作機械停車位。 01:38-01:46 甲○○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將原告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時,乙 ○○亦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嗣後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 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使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 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致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 上抬起,乙○○見狀即立刻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其 後甲○○自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下車查看。是原告車輛受損,確 係因乙○○不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 所致。乙○○於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應注意系爭停車場內 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下車後, 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避免被告機械停車位與其他人車發 生碰撞,而甲○○為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承租人,該停車位係其 平時所使用,其自當知悉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流程,而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委託乙○○為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以利其停放車輛,是甲○○於乙○○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 亦應加以協助留意系爭停車場內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上有無其 他人車進出車位或上下車等,及乙○○是否有不當操作被告機 械停車位之情形。惟被告均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已開 啟,即貿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致被告機械停車位向上抬 升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原告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甲○○雖辯 稱其未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惟其有指示乙○○協助操作該停 車位,使其得將被告車輛停入該停車位內,業如前述,是其 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甲○○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6,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60元, 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6,8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 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160÷(5+1)≒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160-1,693) ×1/5×(8+0/12)≒8,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160-8,467=1,69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93 元【計算式:1,693+16,800=18,493】。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主張系爭 停車場內有張貼「除駕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之告示等 情,有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告示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8頁),惟駕駛車輛者以外之人進入系爭停車場內之 機械停車位或進出停放在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並非即可能 導致該車輛受損。是原告雖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並將原 告車輛停放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始由其子女開啟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而與被告機械停車位發生碰撞,惟原告讓其子女 一同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 必然導致原告車輛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讓其子女 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之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 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小-11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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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28元( 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37,528元(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憑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3元÷(5+ 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26,192元(計算式:零件2,267元+ 工資23,925元=26,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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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林益聖 被 告 張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車輛前車頭撞及前方之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00元( 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塗裝7,000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系爭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119,500元(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 塗裝7,000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受有 車損時即113年4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折舊後之殘值18,0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8,500元÷(5+1)≒1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原告 得請求29,083元(計算式:零件18,083元+工資4,000元+塗 裝費用7,000元=29,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簡-133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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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年11月27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9,48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則以:車禍後已經以5萬元與對方車主尤俊宏和解 ,應由尤俊宏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 車所有人(訴外人尤俊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 已於112年5月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則於同年9月13 日與尤俊宏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尤俊宏就其車 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其與被告 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89,486元(含工資及烤漆26,535元、零件62,95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2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26,53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297元=32, 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2,951×0.369=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51-23,229=39,722 第2年折舊值    39,722×0.369=1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4,657=25,065 第3年折舊值    25,065×0.369=9,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65-9,249=15,816 第4年折舊值    15,816×0.369=5,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16-5,836=9,980 第5年折舊值    9,980×0.369=3,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0-3,683=6,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7-0=6,297

2025-02-12

CCEV-113-潮小-5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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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26日清晨0時5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11,6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1,637元(含 工資2,200元、零件2,837元、烤漆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2,200元及烤漆6,600元,合計共9,08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7×0.369=1,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7-1,047=1,790 第2年折舊值    1,790×0.369=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661=1,129 第3年折舊值    1,129×0.369=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417=712 第4年折舊值    712×0.369=2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3=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369=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166=28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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