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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刑補-27-202412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伯羽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1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 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之刑度與實際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且既遂之同案被告曾紹慈之刑度同定為無期徒刑,無非係因認定聲請人係先提出「那就把他們幹掉」等語之人,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曾紹慈本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同案被告曾紹慈自己所提,係經檢方提示聲請人先前偵查筆錄後,同案被告曾紹慈見聲請人陳述對其不利始開始將提議之責任推卸至聲請人身上,才開始宣稱係聲請人主動提「把他們幹掉」等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若「把他們幹掉」等語並非聲請人先提及,審酌聲請人最後並未有殺人既遂行為,依刑法第57條自不會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科以無期徒刑。此部分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㈡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對掐住阮詩妹脖子之行為具殺人故意構成殺人未遂(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事由,容後敘明),縱使如此,聲請人丟下刀子而以手掐住阮詩妹可見聲請人原係欲阻止阮詩妹喊叫,且最後亦未既遂並已與阮詩妹達成和解,相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一開始即選擇以刀刺殺黎金芳,最終刺殺黎金芳二十多刀且刀傷遍布黎金芳全身之罪行,聲請人犯罪情狀顯然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低,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7條,聲請人應論以較同案被告曾紹慈較低之刑度。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均科處無期徒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紹慈指稱當初討論時係聲請人先說出「將他們幹掉」等語,而認聲請人惡性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重。此有原確定判決第5頁爰引更二審判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001號)論罪「梁伯羽雖亦表示深切悔悟,且與阮詩妹達成和解,並育有一女,未直接使用兇器殘殺被害人,惟其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並肯認更二審判決結論可徵。  ㈢然查同案被告曾紹慈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聲證1)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有,他之前有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   ㈣但在後續偵訊過程中,當檢察官提示聲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 筆錄予同案被告曾紹慈後,同案被告曾紹慈始開始該稱係聲 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並且後續審判程序中均堅 持為聲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此有國防部南部軍 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8 頁(聲證1)載明「提示:本署98年4月13日證人梁伯羽偵訊筆 錄1份,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有無意見?)曾紹慈答 :有,梁員也有跟我說過『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 ,且我當時沒有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但有附和他當時說的 那句話『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我也沒有堅持要 買刀,是他提議,我只有附和,我沒有問過他何時要去搶去 偷,其餘無意見。」等語,可證同案被告曾紹慈係因閱覽聲 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後認為聲請人證詞對其不利,始 於同次偵訊中開始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 出。   ㈤依上說明可知,同案被告曾紹慈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院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一個理由為認定聲請人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在樓梯上刺黎金芳及黎金芳往樓下滑,然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殺害黎金芳,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為之錯誤陳述。此部分聲請調閱聲請人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㈦查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二人即至一樓樓梯口商議如何下手取財,旋被黎金芳發現,梁伯羽立即上前欲對付黎金芳,黎金芳受驚喊「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唯恐驚醒阮詩妹,遂生殺人犯意,此時梁伯羽所持之刀掉落地面,即以手摀住黎金芳之口,曾紹慈持水果刀猛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黎金芳受傷跌落一樓地面,阮詩妹聽聞黎金芳喊叫而下樓察看,見狀亦驚叫『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乃依原定計畫分頭對付二女,由梁伯羽追趕阮詩妹,曾紹慈追趕黎金芳」,認為聲請人摀住黎金芳口後令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並使黎金芳跌落一樓地面,後因阮詩妹亦到場查看,聲請人始改為對阮詩妹追趕,然實際上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度數又為400多度,根本未看見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制服阮詩妹讓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往前改追趕阮詩妹,故聲請人並無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殺害黎金芳之可能,自無從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在當下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  ㈧查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發後馬上遭逮補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故聲請調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之錄音。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足證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然七分鐘僅為聲請人主觀認知,且該段時間內阮詩妹亦有反抗並與聲請人拉扯,聲請人手套始因此破裂,足徵聲請人並非七分鐘均掐住阮詩妹頸部,若聲請人卻基於殺人犯意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均未放手,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隨後即甦醒,此部分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認為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七分鐘足以證明聲請人亦具殺人犯意,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查聲請人遭詢問時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尚生存。此部分爰向鈞院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㈩依照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所示(如譯文),聲請人 當時已經有點疲勞,檢察官有點誘導,可以看出聲請人對於 共犯曾紹慈會殺害被害人黎金芳並無預見;偵訊時聲請人雖 然回答「沒有」,檢察官仍反覆訊問,導致被告最後回答「 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 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審理後,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認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罪及殺人 未遂罪,經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後,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 。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的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並非以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依 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 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 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 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 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於98年4月10日及同案被告曾紹 慈於98年4月14日之偵訊錄音一節,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 宗之後,確認僅有聲請人上開偵訊錄音現仍留存,聲請人及 代理人僅針對該次錄音內容為本案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及代 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23-225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第6頁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 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曾紹慈答:有,他之前有 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 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 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 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同案被告曾紹慈 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 、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 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 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 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可見原審判決認定『梁伯羽 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 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 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進而認為該二名被告罪責應 當相同顯不洽當」、「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達400多 度,未看見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 制服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前往追趕阮詩妹,故並未預見曾紹 慈會殺害黎金芳,自無從與曾紹慈產生殺人 犯意聯絡」一 節:  ⒈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時已經表明其上訴意旨為:「被告梁伯羽 並無故意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梁伯羽與共 同被告曾紹慈於事先謀議時,只有偷竊之犯意聯絡,並無確 切之殺人共識,只覺得見狀再隨機應變制伏被害人,並以不 傷害被害人為原則,而於預備開始行動時,即遭被害人發現 ,由於時間短瞬,渠等當時並無任何交談,所以根本沒有產 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梁伯羽當時瞬間之想法,只是要 一人制伏一位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此觀被 告梁伯羽衝去欲摀黎金芳嘴巴時,已先將手中之水果刀丟下 ,以避免傷到被害人,即可證明。再共同被告曾紹慈殺害被 害人黎金芳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是被告梁伯羽既 沒有與曾紹慈間有殺害黎金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梁 伯羽負殺人罪之共犯責任」,且載明:「被告梁伯羽雖坦承 於上揭時、地,與共同正犯曾紹慈於夜間持兇器(即不銹鋼 製水果刀)侵入被害人黎金芳、阮詩妹租屋處欲行竊,並將 被害人阮詩妹掐昏等情,惟辯稱:只有謀議行竊,並未與曾 紹慈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等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已經為聲請人 於原審審判過程中一再主張並反覆調查辯論。  ⒉於本案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同案被告曾紹慈先供稱:「(你與梁伯羽討論行 搶過程中,有無謀議要殺害黎金芳及阮詩妹?)有,我印象 中是梁伯羽先提出要殺害黎、阮2女,我當時以為是開玩笑 的」(該卷第116頁)、「(梁伯羽為何會說,一定要把她 們幹掉?)梁伯羽確實這麼說,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該 卷第124頁),聲請人當庭聽聞後並未反駁,更於審判長訊 問「是否預見所攜帶之水果刀會傷害他人,並會致人於死? 」時,供稱:「有預見,我們討論時,我確實有說過必要時 要用刀,把黎金芳及阮詩妹殺掉,但口吻應該是開玩笑的語 氣」(同卷第119頁)、「(為何會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 )我當時只是開玩笑」,可見該爭點已經前審在審理中詳為 調查,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⒊且共犯曾紹慈所供,本案是由聲請人提議殺害被害人黎金芳 、阮詩妹等語,核與聲請人當庭所供相符,可見並非虛言, 聲請意旨所主張共犯曾紹慈之殺害黎金芳行為,超出原計畫 範圍,與聲請人並無犯意聯絡,其等不應共負殺人之責等語 ,與聲請人於審判中之上開自白不合,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 出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 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 為之錯誤陳述」、「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 發後馬上遭逮捕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 ,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 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 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 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 殺害黎金芳」等節:  ⒈然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聲請人當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然經審判長於98年7月1日當庭提示聲請人上開偵訊 筆錄問以意見時,聲請人明確稱「無意見,均是出於我自由 意思下之陳述」(本案一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9頁),若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甫遭 檢察官為聲請意旨所指之不當訊問,衡情應當庭自行或委由 選任辯護人向法院主張,並請求(如本案聲請代理人所為) 勘驗該次訊問錄音,然聲請人與辯護人均未為之,其主張曾 經遭檢察官為不當訊問故為不實之供述等節,已難遽信。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當日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有精神 狀況不佳,且因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 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才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 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一節,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複製當 日之偵訊錄音後,僅具狀表示,依照當日22時59分47秒起, 至23時2分45秒間之錄影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有 看到曾紹慈砍黎金芳第一刀,看到黎金芳往下滑,及認為後 續黎金芳會被曾紹慈砍死之陳述,均係後續經檢察官以誘導 詢問而來等語,並未進而主張該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有何與 錄音內容不符之處。可見該偵訊筆錄所載:「(是否保持緘 默?)我選擇陳述」、「(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   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一切良好」等內容(本院卷第182頁) 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故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應訊時精神 狀況不佳、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等情不實,聲請人 及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採認之該項證據方法(聲請人偵訊供述)。  ⒊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製作上開時間之偵訊譯文所示,聲請人 所供述看到共犯曾紹慈殺害黎金芳之經過,檢察官僅一再問 以「你覺得...」、「你有沒有看到?」等語,而被告則自 行陳述「(他捅那一刀你有沒有看到?)有看到」、「(覺 得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就你當時覺得?)應該會被曾紹慈砍 死吧」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譯文),除未能看到檢察官有 何不當詢問之處,更可見聲請人自承有目擊共犯曾紹慈下手 殺人之經過,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⒋且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應負共犯之 罪責,主要是基於聲請人為本案殺人造意之主謀,提議被人 若不從就殺害等理由,而此為聲請人於前述審判中所供承, 故而與實際下手之曾紹慈同處無期徒刑,而聲請意旨上開主 張與提出之上開偵訊譯文,顯無從動搖該證據方法,亦無從 使聲請人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㈣關於殺害阮詩妹未遂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遭詢問時 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 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 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 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 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 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 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 尚生存」,並聲請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 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部分 :  ⒈聲請意旨已經說明,聲請人於掐住阮詩妹時,只是主觀上感 覺時間很久,但實際時間多久並不清楚,故顯無具體詢問醫 事機構之時間。  ⒉聲請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徒手勒住阮詩妹的頸部以防他叫,過 程中喊叫說『不要殺我』,但我沒有理會仍持續掐住她,直到 他昏眩沒有任何反應」、「(你掐阮詩妹的過程中,是否知 道可能造成她死亡?)知道」、「(為什麼還要掐阮女?) 不想讓他掙扎及呼喊,因為呼喊會引起別人注意」、「(你 勒阮詩妹脖子多久才放開她?)整個過程約七分鐘,但實際 時間我沒注意,一直到阮女沒有抵抗、呼救我才放手」等語 (該卷第123頁),可見聲請人明知緊掐阮詩妹之頸部可能 導致其死亡,仍執意用力勒住其脖子,直到阮詩妹沒有反應 為止,並非僅因阮詩妹不再呼救,或因聲請人擔心阮詩妹死 亡才停止,可見被告確有殺害阮詩妹之意。  ⒊至聲請人原請求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 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然被 告下手時之力道、部位、被害人之掙扎程度、方式、時間長 短,因案發迄今已經超過15年,顯然無法回復當時之狀況, 而無從僅以書面請求醫事機關鑑定,聲請意旨此項請求難認 有理,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詢問時撤回此項聲請(本院卷第22 5頁),故本院認為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20

KSHM-113-聲再-70-20241220-1

軍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 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 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 )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光華九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 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 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 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 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 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 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 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 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 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 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 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 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 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 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 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 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 」,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 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 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 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 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 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 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 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 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 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 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 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 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 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 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 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 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 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 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 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 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 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 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 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 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 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 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 「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 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 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 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 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 (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 (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 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 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 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 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 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 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 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 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 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 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 「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 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 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 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 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 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 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 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 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 ,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 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 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 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 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 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 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 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 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 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 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 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 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 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 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 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 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 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 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 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 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8

HLDM-112-軍侵訴-2-20241218-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陳健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 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而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尚在服役中,揆諸 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吧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5時4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時,不慎擦撞許嘉賢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17

KSDM-113-原交簡-77-20241217-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戚桓維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軍易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字卷》第28頁)、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 、112年8月16日電話洽談紀要」、證據名稱欄編號2「黃日 緯」應補充更正為「黃日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戚桓維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30日退伍,固已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不到 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 知應前往執行勤務卻無故未到勤而犯本案,所為足以影響 軍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在當兵、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擅離時間、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復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知法、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   被   告 戚桓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桓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入伍(已於112年11月30日退伍 ),在陸軍步兵第206旅服役,擔任中士班長及迫擊砲領導 士職務,其於112年8月11日經核定擔任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 、同日8時至12時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同日14時至1 8時之安全士官,駐守在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待命班兵舍( 駐地在新竹縣關西營區),負責單位安全、械彈管制、協助 會客及廠商換證、清查就寢人數、巡視哨長、哨兵是否有依 哨表值勤、如遇突發狀況第一時間搶救等工作,係屬擔任警 戒職務之人。詎其依值勤表應於上述期間接值擔任安全士官 及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竟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 ,自同年月10日18時藉外散宿機會離營後,外出飲酒唱歌作 樂,未經核准未值勤上開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8時至12時 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14時至18時之安全士官勤務, 而不到上述勤務所在地,迄至同日5時30分許,返營後竟逕 自返回第三營火力連寢室睡覺休息,迄至同日17時許,始返 回上開一分鐘待命班兵舍。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桓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陸凱翔、李記銘、莊孟錡、賴長廷、黃承霆、黃日緯、徐俊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安全士官輪值表、通訊軟 體LINE訊息、休假實施紀錄表、衛哨輪值表、查證報告、調查報告書、安全士官定時通聯紀錄簿、人員車輛管制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戚桓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CDM-113-軍簡-1-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淳 元為現役軍人」,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3 年9月5日後新北管字第1130014588號函暨兵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淳元於本案 行為時係軍人,且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 之身分,然其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淳元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 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淳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友人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凌 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縣府路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20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諺為現役軍人,業具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有在多金娛樂城註冊會員,並以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賭金至該網站 提供之特定帳戶儲值6萬元,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登入多金娛樂城註 冊會員,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多金娛樂城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多金娛樂城於網頁向公眾傳達賭博訊息 ,有該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並親自辦理該網站之會員註冊及儲值,則其就多金娛樂 城屬賭博網站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我都是用手機登入多金娛樂城,玩NBA籃球版, 賽前網頁會公布賠率,輸贏要等正式比賽打完才會結算,賭 注就是輸贏點數;如果我要把點數換回新台幣,我就在網站 的網頁操作,出金金額最低新台幣1000元,他就會出金到我 設定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網 站具有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則被告自有認 識並遵守法律規定之基本義務,當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 事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月底某日止, 先後多次於「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113年1月底玩並辦理出金,因為 都是輸,所以剩下積分就辦理出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1頁),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柏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係現役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日期,在營區外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djg88168.net/), 並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以現金儲值方式購買點數,復以 該點數下注網站提供之NBA籃球球版,若押中,該網站即依 設定賠率結算陳柏諺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 匯入至其綁定名下所有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反之,若未猜中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為 警另案查獲賭博機房,並清查相關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清 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案內有其於警詢時提供多金娛 樂城網頁擷圖、該娛樂城於113年2月5日出金至被告持有臺 銀帳戶紀錄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2-17

CTDM-113-簡-2735-202412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亞倫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9年7月29日入伍,113年9月23 日退伍),於113年4月21日17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奶巧克力2片、焦糖餅乾巧克力2片( 價值合計新臺幣204元),得手後離去。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葉亞倫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芯衣之指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結清款項(警卷第11、43頁),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 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年輕識淺而觸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 結清款項(警卷第4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本案遭竊價值合計204元之物品,被告嗣委請軍中同袍於113 年5月4日代為至統一超商補行結清款項204元,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且有該超商開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 憑(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原簡-107-20241217-1

花軍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駕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說明: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法有明定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本案涉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依上規定,本案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 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2,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 9條第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林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郵政信箱:花蓮南美崙○○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野吧」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於113年6月9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同日3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3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應僅 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2-12

HLDM-113-花軍原交簡-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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