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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徐浚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 16,666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其中新臺 幣16,674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哲宇如以新臺幣2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浚超如以新臺幣2 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劉哲宇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徐浚超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浚超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宗教身 心靈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劉 哲宇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並合意決議成立阿芙蘿黛 蒂工作坊之合夥事業。嗣發現雙方於營運模式上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遂與被告達成購買股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劉哲宇以25萬元購買原告30%股權,另由被告徐浚超以2 0萬元購買原告20%股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而後由被告劉 哲宇獨自經營,其同時不再上傳營業日報表,也因此更改阿 芙蘿黛蒂工作坊所涉密碼(包含監視器密碼),甚至將原告 自阿芙蘿黛蒂工作坊之官方群組予以剔除並刪除權限,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賣價金。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劉哲宇 僅為退夥關係,則請求給付退夥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 哲宇即阿芙蘿黛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但原告至今僅出資45萬元,尚有5萬元未繳納,由被 告劉哲宇出面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宗教身心靈事業,並 簽立加盟契約,成立合夥事業「阿芙蘿黛蒂工作坊」,詎於 112年11月18日時,原告擅自將其他廠商之或品陳列銷售, 經被告制止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 予被告,表示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關係,然原 告與被告或僅與被告劉哲宇均尚未達成購買股權之情事,雙 方就買賣股權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傳訊予被告確認後,確定以「退夥 、清算」之方式退出合夥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兩人後續 更進行對帳、檢視成本開支等情形,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 主動將群組名稱改為「竹科店 收支明細 資產盤點 行銷 合約 清算流程」,可知兩人已在踐行退夥清算程序,原告 甚至突然留下有疑問請直接聯繫其律師之訊息後,即逕自退 出群組,再無聯繫,而於1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被告對原告之舉不甚理解,深感無奈,故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 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 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 約,惟被告所否認,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3年11月22日 至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原告先 將由被告劉哲宇以45萬元向原告購買50%股權之買賣股權契 約(下稱甲契約)傳給被告,被告劉哲宇回應已於同日12點 簽名,惟就受讓價金部分多修改於一年內分期攤還完成,而 原告回應一年太多,公版合約是簽署時即給付甲方,我接受 留幾天讓你處理股票之類,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除給付 價金日期外,均已合致,僅買賣股權之價金給付日期尚未合 致,惟價金給付日期,應屬甲契約購買之必要之點,是應認 甲契約尚未成立。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頁),被告劉哲宇回原告那我會簽約壓日期,還25萬 給你,剩下20萬給超出,你們另外簽一份合約。然後被告劉 哲宇另回傳一份合約,之後原告修改後另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劉哲宇,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先行簽名,顯然被告均 已經同意原告所修改之契約,是此時就系爭契約應認已成立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 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 對於必要之點,尚未意思一致,並提出訴外人楊蘭崴與原告 對話,惟從此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徐浚超並未將系爭 契約拿給原告而不爽,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 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有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收受,有蓋印被告收受繕本章並載明收受日期及簽名之 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哲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徐浚超部分,因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部分期限尚未屆至,是僅有其中9萬9 996元部分(計算式:16,666×6=96,666)自113年5月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應 如主文第2項所載,方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哲宇、 徐浚超分別給付25萬元、2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另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9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吳釧瑋 被 告 王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分別於111年 1月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資本金(下稱系爭 資本金)予被告經營網路行銷事業,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利益 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惟原告已給付前揭各期資本金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111 年2月及同年3月之利益金後即未依約給付利益金予原告,則 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故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約,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屆期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資 本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 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返還系爭協議 之資本金即投資款18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 資本金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出資 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轉帳截圖等件(見審訴卷第13-17、19 -31頁)為證,且為兩造陳述一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協議書之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乙節,被告 僅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是揆諸前揭說 明,可知被告應就系爭資本金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前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云云,固提出其自銀行提領 現金之交易明細、交付180萬元現金對話截圖(見審訴卷第1 13-117頁、本院卷第53-57、69頁)等件為證。然查,被告 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79萬元現金 之交易明細,然此無從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返還原告 系爭資本金之用途,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交付180萬元現金 對話截圖,原無日期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 7頁),嗣經原告否認該對話截圖之內容為其本人之對話, 由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包含傳訊時間、前後文之完整對話紀錄 後(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始提出附具日期為111年4月21 日之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細觀被告提 出之111年4月21日對話截圖,其中內容為:「180萬剛躺在 廁所點完沒問題了」、「合約書我在燒掉」之傳訊時間分別 為111年4月21日下午3:16、下午3:17,但同日下午8:04 、下午8:05,原告卻傳訊被告稱:「阿樂拍謝,我們剛剛 討論完實在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短時間弄100多萬,所以只 好選擇先把錢拿回來」、「拍謝,再麻煩你了」,被告則於 同日下午8:51傳訊回覆稱「先來去吃飯餓死了」、「今天 感覺很能吃」等語,原告復再傳訊表示:「錢的事再拜託了 ,不然我也不知道下禮拜要約哪天」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自承兩造金錢 往來僅有系爭協議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6頁),則可知被告 倘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 告,其豈有在原告於同日下午8時許仍傳訊表示要將錢拿回 來一情,未為反對意思,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對話截圖仍無前後文可供比對,故本院自難採認被告所稱 其已返還原告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一情屬實,是其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業已返還系爭資本 金,此外,其就所抗辯業已返還系爭資本金乙節,又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8日(見審訴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900-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1,4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 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品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品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 一半即2,3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出資額2,300,000元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而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南區國稅佳里 營所字第1132606387號函檢送之品和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6,462,802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00,000元,以 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1,401元(計算式:6,462,802元÷4 ,600,000元×2,300,000元=3,23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DV-113-補-1141-20241205-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 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 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 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 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 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 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 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 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 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 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 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 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 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 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 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 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 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 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 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 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 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 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 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 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 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 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 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 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 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 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 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 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 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 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 ,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 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 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 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 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 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 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 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 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 ,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 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 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 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 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 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 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 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 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 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 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    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    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    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    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    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    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    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    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    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    「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    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    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    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    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    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    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    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    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    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    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    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    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    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    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    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    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    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    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    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    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    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    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    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    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    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    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    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    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    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 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538-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2號 原 告 李可湘 被 告 郭唯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合夥契約書第3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名稱為密粉專家之美容美體事業 ,合夥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合夥出資總額新臺幣(下同) 548,800元,其中伊出資398,800元占比73%,被告出資150,0 00元占比27%,並由被告負責成立商號及後續經營,詎被告 未依約成立商號,亦未為諸如器材購置等準備,更以出國添 置營業用器材為由,要求伊再匯款18,000元,伊旋即匯付, 至此伊總計已給付416,800元;惟嗣後被告仍無任何執行合 夥事務之跡象,猶再要求伊給付150,000元,伊疑遭被告詐 騙,曾提告訴,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523號不起訴處分,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 告債務不履行,請求退夥返還出資,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收原告這些錢,兩造一起算好要買什麼 ,伊收了原告的錢就去買相關耗材、機台等,簽完契約伊隔 天就去內地買,原告的錢都已經變成機台跟原料,買回來原 告就跟伊吵架說他不要做了,但伊東西已經買了,系爭契約 是原告擬訂的,伊請原告依約履行。伊還沒辦理商業登記, 合夥事業尚未對外正式經營,只有原告體驗過機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 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 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合夥有民法 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 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 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 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 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 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情,核與被告當庭陳 稱:原告與伊吵架說她不要做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 ),是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夥乙節,信屬非虛。惟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款,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兩造 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甲乙雙方約定 經營成本全數收回後,甲乙雙方其中一方才可行解約退出投 資之行為,倘若乙方(即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執行業務之 行為,乙方須45天內找到代理職務人執行業務之行為直到雙 方經營成本全數收回,才可退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 7頁),足見依約原告須待兩造約定之經營成本全數收回後 ,始可退夥,而本件合夥尚未開始營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兩造之經營成本顯然尚未全數收回 ,是原告請求退夥,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即有未合 ;另揆諸前揭見解,合夥僅剩被告一人時,屬合夥解散原因 ,而合夥解散後需經清算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民法第682條 規定參照),然兩造尚未開始正式營業,亦未進行清算,是 原告尚未先進行清算程序,即請求退夥返還出資額418,600 元,亦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出資額418,600元,亦有未合,均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退夥返還出資418,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62-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湘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1頁),嗣以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 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7頁),且以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5-59頁)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有關系爭50萬元之請求為一部認諾, 應據以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惟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主張(即訴訟標的),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經 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4頁),然原告於當次庭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有承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論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乃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宇辰重機坊 」(下稱系爭合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詳後述) ,尚難認被告有認諾之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認諾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清償期限為11 2年12月12日,兩造為此立有書面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本院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請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不願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50 萬元匯款予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者林鴻宇。因原告為系爭合 夥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轉交原告系爭合 夥分紅約3萬元。系爭合夥目前已停業、債務已結清,被告 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合夥之出資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現況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借據已明載:「本人蘇政偉向陳湘莉借款50萬元整入股鴻宇重機期限3年,期間股權歸屬於陳湘莉,期間營利分屬於蘇政偉與陳湘莉各50%。期滿歸還陳湘莉,蘇政偉家屬無權也不得異議」,是兩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顯然係由原告提供系爭5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即所稱「股權」)仍歸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兩造就系爭50萬元實際上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系爭合夥因有經營糾紛,被告與另一合夥人曾俊超前向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洪意敏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經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洪意敏)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被告與曾俊超)各55萬元。給付方法:分110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12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陳系爭合夥債務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能成就,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 利率,被告應於受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受 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掛號查詢結果 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5,492元(計算式:5,620元×50萬元/51萬1,61 2元=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所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878-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顏家彬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從事停車場事業,稱停車場事業目前大為看好,扣掉 土地租金成本等,每月利潤很可觀,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 109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1月7日依約給付上 開投資款予被告。  ㈡又兩造合作加盟期間,被告應公告每月營收財務報表,惟被 告未於1ine群組公告原告投資之臺中沙鹿區臺中國際機場2 場停車場之每月盈餘,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發放之每月收益 。被告僅自製明細,未有相關財務人員簽核,可信度備受質 疑,使原告無從得知該停車場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被告竟於 110年2月20日於群組公告,被告有為加盟主墊付款項,因加 盟主未支付該代墊款,導致被告無法經營,遂與投資人解除 加盟關係,被告解除契約行為,致加盟主投入資金去向不明 ,投資款項如石沉大海,被告係惡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 投資者之加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時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投資款,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由投資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 停車場是在清泉崗機場(台中機場)正對面,由被告代為管理 ,決策還是由投資人決策,109年正式營運就遭遇疫情,110 年間因為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被告已經幫股東代墊約幾十 萬元資金,要不要繼續經營則由原告方面的投資人決策,被 告除以LINE通知,也有寄送書面通知詢問投資者是否願意加 碼投資先彌補虧損,但投資人無人願意再投資,被告遂將公 司暫時停止營運,停車場也暫停營運,大約5個月後被告找 到新股東及投資款後,才重新營運。原告屬於第一次投資的 股東,虧損不願意補錢就終止、結束合作關係。又被告本來 沒有請設備商開立發票,因為原告不相信公司之花費,要求 要財報,所以被告有請設備商補開發票又補5%稅款給廠商, 另被告所有營運收支都在LINE群組上公布,投資人也可以來 公司看EXCEL紙本檔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年1月7日匯 款共10萬元予被告,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由被告負 責管理,並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及被 告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參。  ⒈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出資加盟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 :我們的經營就是加盟方式,小資金就可以參加,停車場是 在清泉崗機場正對面,108年簽約,109年1月開始營運,過 年前有盈餘,過年後因為疫情開始就持續虧損,110年因為 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會停止營運是因為公司已經墊付虧損 100多萬元,後來有詢問股東是否願意再出錢繼續營運,因 為疫情不可預測,所以我們也是先詢問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 ,但沒有投資人願意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且被告公司確有設立並對外經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客 戶所傳訊息、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95-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117-121頁),再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簽合約是有人介紹,說可以加盟 為停車場老闆,聽了介紹之後被告公司說他們有很多案場, 都有穩定發展,說10萬元加盟就可以成為老闆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於109年間 在臺中國際機場附近經營停車場事業,直至110年間因受新 冠疫情影響,始暫停營業,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據 證明被詐欺而為出資加盟行為,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 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被告均依約興建停車場及設置 停車、自動繳費機器)而給付出資加盟10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出資加盟1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加盟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不 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 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 ,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 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 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 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 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申言之,不完全給付係未依債之本質而為 給付,其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同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 依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可知,除給付義務之違反外,附隨 義務之違反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代為管理投資人以加盟方式投資經營 之停車場,被告有提供所有的營運收支,不是只有EXCEL紙 本檔案而已,後來都有在LINE群組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則就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被告應定期提出財務 報表向投資人報告盈虧、經營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此之報 告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 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報告義務, 僅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書面向原告通知虧損 ,並停止營運,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致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加盟 款虧損,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㈤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9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全球隨即爆發新冠肺炎疫 情,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 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無法出國,機場附近 停車場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 ,被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 最重大之因素,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 因素及衡平法則,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加盟金,顯失 公平,認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以5萬元為公平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2313-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 原 告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蔡智伃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 告所簽發,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合意共同出資成 立心琪商行飲料店(下稱系爭商行),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共計150萬元資金投資系 爭商行,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行負責人。因被告交付投資款 時未取得任何憑證,故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協商,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因一時無從找尋符合作為收款憑據之 範本,故原告以被告所準備之還款切結書簽署後交予被告, 作為被告曾出資投資系爭商行及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證明, 兩造間僅為無名之單純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借貸。嗣因系爭 商行接連虧損,兩造投資金額均已慘賠殆盡,原告曾請求被 告增資或歇業及結算遭拒,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 5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切結書 予被告,之後並清償5萬元等情,已承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證明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中,一致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借款,原告對於投資 部分則未曾舉證,雖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擅自 改稱投資云云,然並非被告真意,且因刑事訴訟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解為被告承認為投資。是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兩造合資開設系爭商行,約定原告出資100萬 元,被告則出資5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投資款證明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系爭商行店長郭佩鈐證稱:「試營運的第一天,兩造 有一起來店裡,原告介紹被告是店裡的股東」、「原告出資 1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我沒有出資,只是擔任店長」 、「被告都說他是投資飲料店,因為他來店裡都說他有投資 ,他是股東,投資款50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正式開幕那天 ,他來店裡,他有包一個小紅包給我,並說他是股東,他有 投資50萬元,給我們一個小紅包,希望我們努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證人李志森則證稱:「兩造一起開 飲料店,但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他們2個人都是股東,開幕 時我還有送花籃」、「我知道原告曾簽發5紙共50萬元之本 票及還款切結書予被告,這是他們在我家商量、寫的,寫這 份還款切結書就是要補充被告是飲料店的股東,談完才寫的 」、「(問:寫這些的用意是什麼?)因為什麼都沒有,沒 有股東名冊,所以寫個補充」、「(問:原告有無答應被告 無論如何都要還50萬元?)他只有簽上開文件,但有沒有還 我不知道,寫完過沒多久,我就拿給被告」、「(問:你有 無聽到原告說要還被告錢?)這我不知道」、「本票應該是 我去買的,還款切結書是我跟1位朋友拿來的」、「原告在 我住處簽上開文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為何不寫 投資協議書及本票?)因為投資的話,不確定能不能賺到錢 ,寫還款切結書只是一個補充而已,寫本票的意思就是指被 告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被告亦曾向 「Hibula-沙鹿鎮南店」(即系爭商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傳 送「我是股東,錢全我出的」、「再說一次,這家店我拿錢 開的」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果如被告所述 其僅係出借款項予原告,何需與原告共同前往飲料店參與開 幕活動,並自稱係股東云云,顯然被告交付50萬元予原告並 非單純借貸關係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存在,被 告交付之50萬元係合資投資款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兩造合夥之出資金額 ,此款項即屬合夥財產,被告對原告個人自無債權存在,原 告因被告交付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有作為被告出資證 明之意,另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系爭本票亦非因清算後 原告欲返還被告出資額所簽發之票據,故兩造間並無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2024-11-28

TCEV-112-中簡-423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邱依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某公司,稱 投資標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變成美金1萬元,最遲112 年5月20日即可分紅並領回本金云云,原告對此表示猶豫, 被告旋即改稱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前還款,原告乃分 别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之子劉勝暉之帳戶轉帳2萬元、112 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12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合計72萬 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在11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應將72萬元 回給原告,惟被告自112年5月26日匯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 暉之帳戶後,迄今對於應返還之借款64萬元不聞不問,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係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72萬元,被告出名營業,向訴外人張 金山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好創意公司)訂購產品,於台灣好創意公司經營之平臺銷售 ,並以盈虧分配損益,被告已將合夥之出資支付予台灣好創 意公司,而兩造所營事業尚無退夥或終止之情事,原告並無 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之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取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 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先以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件起訴時卻反稱兩造間 存在借貸關係,恐有前後齟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自原告之子劉勝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匯款40 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 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 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其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 前還款,原告始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112年5月9日原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稱「好!」,原告稱「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 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 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112年5月20日原告稱「請 問:今天已是5月20日了,你要在何時、何地,將新臺幣72 萬還給我?」。112年5月22日被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 要退,我投資方說,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 以找人頂替!然後他們也跟我說,等我領錢了,你心裡不甘 心,又跑來吵,是很麻煩的事!他們說叫我跟你商量,本錢 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我早上有聯絡我這邊另外一筆錢要進來的事情,他們回我可 能月底會先進來一些錢,後面會在陸陸續續進來!如果堅持 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希望你想清楚!」,112年5月 23日原告稱「你說這週五(5月26日前),要把72萬元還給 我,這是最後期限了」。112年5月26日被告稱「我已經有報 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陸續會再 匯給你,我一毛錢都不會少給你的,你放心!」等情。可知 原告最初向被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雖稱「好」,然返還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 認定兩造當時所指系爭72萬元為借款之返還。又原告所稱「 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 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 」,顯示兩造間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亦存在金錢投資關係 ,實無從逕予認定系爭7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況被 告陸續向原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要退,我投資方說, 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以找人頂替!」、「 本錢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如果堅持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我已經 有報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而 向原告說明有關本錢快回本、已向投資方告知原告要求退款 等事宜,並表示系爭72萬元之其中8萬元先由被告代墊匯予 原告,亦未見原告有即時反駁兩造間係借款,並無投資關係 或系爭72萬元並非投資款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72萬元係 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等情,已難遽採。  ⑵再者,原告前於112年5月間就其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一節 ,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86頁)。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該案警詢時稱:其於112 年3月初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邀其投資,當其投資後,被告 表示到了112年5月20日就可以分紅及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復於112年10月16日該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 說1萬元臺幣可以賺到1萬元美金...她說這個投資機會她等 了好多年,她說她的姊妹也有投資,我兒子跟朋友在現場, 被告也鼓勵他們,我匯給被告的錢包括我兒子跟朋友的錢.. .被告有承諾5月會還所有本金給我們,剩下可以賺幾萬幾萬 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 被告向原告所稱投資方、本錢快回本等節互有相符之處,益 徵原告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有關,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系爭72萬元等情,實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2萬元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萬元中扣除已 返還之8萬元,剩餘尚未返還之64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2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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