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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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五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 需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 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請勿僅描述事實,否則仍非合法聲明)。 三、原告究係請求返還車輛或返還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 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TW-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額。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之證明。說明借貸之時間、地點及 具體約定內容,並提出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 被告占有期間及其證據。 ㈢提出停車費、交通罰款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如收據) 。 ㈣原告申請車貸之貸款數額及貸款之證明文件(如:契約或申請 書)。 五、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OLEV-113-員補-60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黃絅榮 被 告 優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以 上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國瑞汽車,牌照號碼RBV-5636,出廠日期 2017年7月,型式:ZRE172L-GEXEKR、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2ZRY411965、車身號碼:ZRZ000 0000000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 向本院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 ,則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 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暨繳 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04

TCDV-113-補-2961-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宇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江宇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油漆 之桶子,朝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捲門及本案 房屋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沾染油漆, 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訓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潑漆毀損之範圍顯然尚包括本案房屋 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然被告僅有潑漆之行為, 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以口頭或以行動表示將不利於告訴 人或其親友之舉之證據,告訴人亦未說明其前與被告間有何 仇隙,被告因而出之以潑漆警告以示將危及告訴人或其親友 之安全。綜此,不能僅以潑漆一端,即謂告訴人或其親友遭 被告惡害之通知,是本件證據不能構成恐嚇安全罪,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對告訴人住處前方潑漆,而其 所潑之漆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朝其 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卓訓棠,並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訓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證人即A車車主黃子欣之男友借用A車 ⒉ 證人即告訴人卓訓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住家門口遭人潑灑油漆,而唯恐遭受不利,深感恐懼。 ⒊ 證人黃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借用A車,翌(20)日12時許,始返還車輛。 ⑵被告返還A車後,證人黃子欣發現機車腳踏墊沾有乳黃色油漆。 ⒋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A車並潑灑乳黃色汽油至證人卓訓棠之住家大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簡-153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 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 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 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 ,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 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 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 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 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 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 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 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 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 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 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 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 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 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 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 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 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 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 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 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 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 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 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 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 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 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 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 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 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 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 ,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 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 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 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 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 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 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 ,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 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 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 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 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 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 ,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 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 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 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 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 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 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 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 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 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 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 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 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 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 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 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 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 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 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 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 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 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 利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 ,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 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 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 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 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 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 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 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 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 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 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 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 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 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 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 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 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 。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 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 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 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 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 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 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 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 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 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 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6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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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300、3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2、4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群(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0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溫方綺、蔡靜如(原名蔡襦霈)、李黠聖締 約之初,已告知「贖回汽車條件」,此觀聲請人與溫方綺之 對話紀錄中(即上證9,見本院卷第241至274頁),溫方綺詢 問汽車貸款應繳納期限時,聲請人回以「車輛可隨時結清、 贖回」等語,並以電話向溫方綺詳細說明贖回車輛之流程、 條件即明。又與蔡靜如、李黠聖簽約時,亦當面告知後續欲 取回車輛時,需以「贖回」方式為之。聲請人雖有告知需繳 納13期分期貸款,然此僅係好意提醒告訴人倘未繳納該分期 款,將負擔違約金,與贖回汽車條件並無關聯。  ㈡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79、183、187、192頁),已就權利轉讓標 的、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聲請人並逐條朗讀, 且有拍攝影片可為新證據(見聲證2),聲請人亦曾透過通 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標的」、「使用權對價」等資 訊(即上證7至9,見本院卷第207至247頁),此亦可就上開 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即明,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 後,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 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 之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 之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 讓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 請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  ㈢聲請人可掌控車輛流向,有履行權利車締約之能力,且告訴 人並未因本件權利車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害,反因此獲有利益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網站截圖(即上證6,見本院卷第205頁)、李黠盛、溫方 綺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資料可證,原 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實質審酌,逕認告 訴人僅取得少額款項竟背負鉅額貸款而受有重大損失,即有 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並有聲請人 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書時所拍攝影片(即聲證2)之新證 據,均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111年度 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29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即附件1至5),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 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靜如、溫方綺、吳敬賢、鄧健廷 、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顏名賢之證述,以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蔡靜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權利讓渡 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聲請人提出匯款予 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黠聖汽車 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提出之 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籍資料 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 以認定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 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與溫方綺、李黠聖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俱有卷內 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⒈依溫方綺、蔡靜如之證述,佐以聲 請人坦認其針對蔡靜如詐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確實以告訴 人僅需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 輛自用或繼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 清償事宜等話術,致無購車意願、需要資金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⒉觀諸聲請人分別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契約,各該契 約條款大抵相同,可合理推論聲請人分別與其等約定之交易 條件及詐欺手法並無二致,又衡以聲請人為實際締約人,並 無就與契約重要相關之「贖回條件」遺漏不明載於契約上之 可能,可稽聲請人於締約時,並無附加告訴人尚需給付車款 ,始能取回車輛之「贖回條件」;⒊再依據蔡靜如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佐以被告供述及溫方綺之證述, 可見聲請人係向告訴人稱A車、B車、C車係「出租」或「讓 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告訴人初始取得之 款項,應係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之對價,自毋庸於租期或讓 渡使用權利屆至後返還,亦無清償車商所給付之頭期款後, 始能取回車輛之理;⒋復參蔡靜如、溫方綺,暨證人即曾取 得B車、C車使用權之林恩宇、顏名賢、鄧健廷、黃彥豪、楊 豐平、林世昌、陳文鴻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未曾留存任 何關於汽車流向之資料,可見聲請人未曾有掌控A車、B車、 C車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後續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向 溫方綺回覆「車輛可隨時結清、贖回」、其有辦法掌控車輛 流向云云,均悖於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 並敘明聲請人提出其與李黠聖、溫方綺間之對話紀錄(即上 證8至9),分別為李黠聖、溫方綺各以B車、C車向第三方貸 款公司貸款交易之內容,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為詐欺犯行無 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本院卷第24至34頁 )。聲請人以其與蔡靜如、李黠盛、溫方綺簽立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機)車權 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及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 至9)、溫方綺證詞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 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 (即上證6)、李黠盛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資料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拍攝影片(即聲證2), 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然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 網站截圖(即上證6),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經員 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B車、C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承 A車迄今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54頁),此等客觀事證均無 足以反推聲請人確實掌控車輛流向或有掌控車輛流向之意。 又李黠聖於警詢中已具體指述:聲請人介紹其車輛「租賃」 方案,為期13個月,聲請人並已給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 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 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事後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無解於其等2人因受詐騙,而負擔高額貸款並喪失 車輛使用權之損害。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締約時之錄影畫面( 即聲證2),僅為聲請人向告訴人逐條朗讀所簽署之契約內 容(見本院卷第255頁),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其未 告知「汽車贖回條件」之事實。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足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㈤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附件1至5 所示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上證7至9)並無不明確之處,聲請人 請求就上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 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6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黃翊庭 魏上鎰 力崴國際車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黃翊庭應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上鎰、力崴國際車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陳報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為4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以「力崴國際車業」為被告,惟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查無此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致 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故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力崴國際車 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 應具狀補正被告「力崴國際車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公司登記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88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映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簡卷第11頁),嗣先擴張為107,058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減縮為97,01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兩造遂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立「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兩文件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 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 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 將於乙方全權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 諾他日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 車牌000-0000轉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四、乙方(即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吊扣中,故兩造簽立之 「汽車保管使用契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即不具備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鉅 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應由被告負擔者均未繳 納,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受有97,103元之財產損害 ,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97,103元,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每月4,000元為計。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3者為選擇 合併)。  3.「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民法第179條。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項聲明,我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賣給我, 不是借我,買賣價金是由我去按期去繳納分期的車貸。車貸 沒有繳完無法辦理過戶。汽車保管使用契約第2段,兩造約 定的意思是指過戶時間是等我把車貸還完結清時。 (二)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的第1段,這段使用期間產生的費 用都會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願意繳納本來就約定由我繳納 的車貸、我用車產生的罰單及車輛的相關稅務費用共97,103 元(即第2項聲明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  1.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 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 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 ,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 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 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兩份文件,分稱其名)為憑(見重簡卷第2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乃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經查:  ⑴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簽署原 告姓名並按捺指印(簡稱甲方),買方簽署被告姓名並按捺 指印(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第 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第3條約 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 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第4條約定「乙方於112年3月15 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見重簡卷第23頁),可見其標題即已載明此契約目的乃 「買賣」,前言並表明兩造係成立「買賣合約」,第1條約 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開第4 條係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時間,核屬原告 履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據此約明區別交付 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另「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僅係約定待被告付清餘款後方始辦理過戶,然揆諸 前揭說明,過戶僅乃行政管理事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應以交付占有為斷,要屬二事,故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又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起,使用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 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諾他日 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系爭車 輛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備註:該使用車輛若車主即被 告無法按時交付車貸及其他事項,由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 。」(見重簡卷第21頁),可見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 車貸後,方始辦理過戶,且若被告無法按時繳納車貸,尚有 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故於兩造以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法 律關係中,被告係負有繳納剩餘車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6 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使用借貸應以無 償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若被告違約未按時繳納,僅屬買賣契 約之交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可見被告辯稱:當初 就是要買這台車,我才會簽系爭兩份文件,如果原告沒有要 賣,那我何必幫他繳納車貸,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就是由我負責繳納剩餘之車貸,我還有包1萬元紅包給見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至於所謂「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 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僅係因目前車貸尚未繳清,於行政監理機關無法辦 理過戶,始為上開約定以釐清交付後尚無法過戶前之責任歸 屬,不能僅以其文字記載為「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間」即逕 謂兩造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⑶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必要之點僅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已以系爭兩份文件約定由被告分 期繳納車貸方式為之,原告則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核屬非必要之點,依原告自陳:經原告發現被 告未繳納交通罰單並加以質之,更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業經吊扣中,而此一情形未經被告於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時自行承認,亦未經見證人林麗卿告知,否則原告豈可能同 意出借系爭車輛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署系 爭兩份文件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合格駕照,是就此非必要之點,核屬未經兩 造表示意思,依法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在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返還前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告而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繳 納車貸以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乃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4.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⑴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 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 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 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 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固乃禁止無照駕駛,並對提供車 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吊扣牌 照等行政裁罰,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對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以外相關私法契 約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並未該當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使其法律行為無效。  ⑷系爭車輛目前之分期車貸尚未繳完,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而尚 未辦理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重簡卷第119頁),且被告自陳:我從與原告簽訂系 爭兩份文件到現在,不曾考取過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則被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受禁止 駕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仍登記為車主,於道交條例之行政 判斷上,仍屬該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原告 即可能受到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然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雙方給付義 務之內容,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情形,而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亦非效力規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無據。  5.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2項聲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 生鉅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者均未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前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97,103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送達,筆 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088-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蘇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 許、同年8月31日29時49分許,於原告之iRent新店郵局站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又於1 11年9月5日9時18分許於以隨租隨還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平日租金 每時110元,假日租金每時168元,逾時租金每時230元,並 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詎被告於系爭A車第1次 承租期間,積欠租金2,300元(計算式:租期自111年8月29 日21時18分起至111年8月30日21時30分逾時返還,至111年8 月31日9時23分返還車輛,共使用平日1日、逾時1日,平日1 ,100元×1日+逾時2,300元×1日=3,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 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2,300元)、油資1,941元、通行費1 81元、罰單3,300元,合計7,722元。被告於系爭A車第2次承 租期間,因自撞使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預估高達435,230元 ,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50, 000元,如維修另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且重大事故車 輛已無法回復先前使用狀態,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 車輛現況拍賣得款158,000元,差額392,000元。又系爭A車 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 被告於系爭B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3,300元(計算式:被告 租期自111年9月5日9時18分起至111年9月8日19時8分止,共 使用平日4日,平日租金1,100元×4日=4,400元,扣除被告租 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3,300元)、油資1,429元、通 行費122元,合計4,851元,以上合計450,573元(計算式: 系爭A車第一次承租7,722元+系爭A車第二次承租438,000元+ 系爭B車承租4,851元=450,5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承租人資 料、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A車之罰單、系 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9-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3-2024112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相 對 人 林煜棠即富民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 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1-28

KSDV-113-司聲-1012-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胡雅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月笙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 至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該項聲明之內容並不 明確,應具狀更正之。(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 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 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 (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杜月笙為被告,然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電信號碼0000-000000之所有人姓名不符,復未載明 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 告應提出被告杜月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6

MLDV-113-補-22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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