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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伊已交付999萬7,618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擔保。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貸。伊曾於110年9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清償期 為1年,伊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B支票)為 擔保,因伊屆期未清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伊簽 發A支票為擔保並取回B支票。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清償A借 貸債務完畢,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A支票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 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 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 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 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原審卷第79、81、99至105、137、138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45、147、152、153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 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 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上訴人 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 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1 400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 ,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見本院卷第58頁),但其 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 ;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 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 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 (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洵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非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 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 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 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見 本院卷第122、17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 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 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 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 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 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見 原審卷第90頁、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 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 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 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 ,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 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 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予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日消費借貸契約及A支票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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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 ,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一職。於原告擔任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長期間,被告為結算原告之薪資,而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為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雇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 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 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故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以外另給付 予原告之紅利,應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海事優 先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由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一職,被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致原告未能取得付款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100噸以上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8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復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所示債權為其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自屬前 揭法條所定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兩造會帳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之會帳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會帳資料,已明確記載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及獎金總額6, 780,283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此由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分紅等語亦可徵(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既係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之船長,而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有 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紅利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經常性薪資,而不具海 事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揭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主體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 編制人員,其等就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諸如薪資、資 遣費及保險費等,均應屬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自無限制 須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經常性工資」始受優先權制度之保 護,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承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 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受僱用 於船舶上之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之工資與『其他金 額』」規定未予設限之意旨。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縱為被告 因有盈餘而分配予原告之紅利,仍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原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主張對 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則 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283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60萬元 000000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60萬元 0000000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680,283元 0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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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震遜 被 告 思莫客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5月3日提示後,均經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系爭支票係 伊授權思莫客商行實際營運人陳嘉生簽發,用以支付廠商貨 款,據聞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僅有 陳嘉生保有該LINE對話紀錄,目前陳嘉生已前往大陸地區, 伊不會處理系爭支票等語(卷第93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此經被告自陳確為其授 權陳嘉生簽發(卷第93頁),而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卷第13頁),堪信實在。是被告既曾授權陳嘉生 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 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20萬元票款業經 清償完畢云云(卷第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20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復自陳無法 提出LINE對話紀錄(卷第111頁),則其空言辯稱票款已部 分清償,自非可信。  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故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RA0000000 60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3日 思莫客商行 第一銀行 鹽埕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5-03-07

KSEV-114-雄簡-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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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錦煥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勲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31頁),而本件 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及買賣特約事項(卷第27-37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 -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 、68-26、68-27、68-28、85、87-3、87-4、87-5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使用履約保證專 戶,第2條第2項約定「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8,500萬元之本票1紙, 做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擔保(卷第39頁)。 ㈡、詎被告非但未兌現第一期款8,50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於112 年8月12日前存入第二期款8,460萬元入履保專戶,原告即於 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 署協議書,合意將買賣標的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按每 坪19.5萬元計算而減去價金3,405萬4,800元,契約總價減為 8億1,394萬5,200元,惟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金 額仍然不變,減少之價金於尾款中扣除,其餘權利義務仍依 契約書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發以湧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上 開面額8,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2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卷第51-53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二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 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卷第55 -63頁)。   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經賣方訂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 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 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 費用…。」。另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 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 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總價為8億4,800萬元,減去 87-3、87-4地號土地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200元,買賣 總價之15%即為1億2,209萬1,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各原告於每筆土地之持分及面積不同,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5-109頁),14筆土地之 總面積為13,791.26㎡,茲以每位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 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如【附件】所 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訴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項未解決之問題,始未履約,並 非因無資力而跳票或僅係欲從事無本生意等原因。系爭土地 上所存在問題,包括: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土方資源堆 置場,然該土資場遭新竹縣政府發現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 範圍,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有新竹 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可參(卷第2 79頁);而系爭土地下,更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並存有重金屬 汙染等問題(下稱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然依買賣特約事項 各式條款,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彷彿原告早知一切情況,刻 意催促被告快點簽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價金給付遲延 。系爭土地之土壞經鑑定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問題,被告即發 函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然未獲置理(卷 第167-169頁) ㈡、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自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 擬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自不及於系爭支票票款。 ㈢、原告解除契約後,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以8億1,950萬元將系 爭14筆土地(即不含已剔除之87-3、87-4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原告損害不大,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契約書含買賣特約條款, 被告以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嗣於112年9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於尾款以每 坪土地19.5萬元計算等比例減除,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2紙 ,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給付第一、二期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 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 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買賣特約條款 、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665號、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卷第27-37、49、51-63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期款8,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系爭支票 8,500萬元並未兌現,是否視為已給付價款?⑶違約金是否過 高?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緣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 ,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若因系爭土地 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何以不辦理假處分,而任由存款不足退 票?若被告有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請提出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於112年8月9日雖有 餘額2,636萬餘元(卷第283頁),然仍不足以兌現支票2紙 中任何1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財產、存款、或資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以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 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為佐。惟查:  ⑴上開函文固有記載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土 資場,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範圍,入侵公有地或私有地, 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情。然核至兩造簽署 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已明示同意概括承受現有 租約,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 如有占用或被占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賣方無須 排除占用或被占用情事,無論占用或被占用之面積多寡,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等。況且,承租人經營偌大土資 場,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對於承租人可能違規使用土地 乙節乃明知或可得可知,仍同意概括承受現有租約、無論占 用或被占用均不找補、按現況點交,被告自係已事先斟酌其 中利弊得失。甚者,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針對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占用公有地及 私有地爭議,所為補充協議(卷第49頁)。準此,被告臨訟 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為由,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嫌 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七點,明確約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 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 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 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 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 請求(卷第37頁)。準此,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 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湧進有限公司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配管、設備、起重等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資訊,與被告業務往來者包括台灣水泥、詮盛瀝青、鑫 益強營造等(卷第281頁),被告顯非無工商行業智識之人 ,對於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之意義,不能諉為不知。尤甚 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湧進有限公司早經主 管機關以102年0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0094號函解散迄 今,被告竟以已解散長達10年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2紙作為買賣價金,故意違約之意圖彰彰在目。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支票8,500萬元 縱使未經兌現票款,仍應視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已支 付價款」。緣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 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 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  ⒉買賣契約中買方最重要之義務即給付價金,若依被告所辯, 其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可任意拒絕兌現支票,嗣再以其 未實際交付價款為由而免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義務,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即喪失殆盡,此絕非契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之真意。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 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共42,500,003元,詳如【附表】所示。 緣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8,500萬元、於112年11月 30日兌現票款8,46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8,500萬元無法 利用期間約4個月、8,460萬元無法利用期間約3個月,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約為2,474,167元(1,416,667元+1 ,057,5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書約定於112年7月 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於112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開 付款時程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延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減去87-3、87-4地號土地後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減去87 -3、87-4地號土地後,仍經由同一仲介公司即台灣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陳**,總價款8億1,950萬元,可見原告就銷售總價 部分並未受有土地價值下降之損失。  ⒋兼衡被告竟以已解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意違約之意 圖甚明,若未課以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不足以遏制類似行為 ,及填補原告延滯約半年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8,500萬元之50 %計算,應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14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791.26 ㎡,以各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如【附 件】所示比例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 示金額給付各原告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 【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違約金計算表(即卷111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新臺幣) 各原告假執行 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之聲明金額 1 劉錦煥 10,481,657元 3,494,000元 10,481,657元 20,963,313元 2 劉軍麟 10,811,610元 3,604,000元 10,811,610元 21,623,220元 3 劉宇峰 3,300,861元 1,101,000元 3,300,861元 6,601,721元 4 劉宇倉 3,920,706元 1,307,000元 3,920,706元 7,841,412元 5 劉仁勲 1,099,229元  367,000元 1,099,229元 2,198,458元 6 劉安倫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7 劉黃春香 2,547,857元  850,000元 2,547,857元 5,095,713元 8 劉安昌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9 劉安炫 3,446,069元 1,149,000元 3,446,069元 6,892,137元 合計 42,500,003元 85,000,000元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6-2025030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1-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昶安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 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清償 日為113年12月23日,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 ,原告當日即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4紙   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兩造已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3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32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琍 被 告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竫晴變更為陳惠 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償還。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先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為請求;後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應就 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 爭支票為被告為向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米公司)借款 300萬元方開立予纖米公司負責人李盈宏,雙方約定借款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6,纖米公司業已預先扣除,實際交付借款 金額僅為282萬元,原告乃自纖米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且知 悉未足額給付之事實,故被告得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約定於 發票日還款;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卷三第115、116頁)。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1、被告就系爭支票乃開予纖米公司,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受讓人 云云,然:  ⑴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為原告,又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言 ,原告即為執票人;況證人即李盈宏證稱:被告原本向纖米 公司借款,但纖米公司為創櫃公司不能借,故我介紹被告向 原告借,待原告同意通知被告來公司拿錢,當場開立支票, 支票上填好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才由被告蓋章等語( 卷三第40頁),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目 的既為使票載領款人才能兌票,依常情於發票時應會確認填 寫受款人,此與證人李盈宏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其前開所述 系爭支票發票時業已填寫受款人為原告乙情為真,是依系爭 支票應為被告開立予原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纖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盈宏之對話紀錄、支 票延後存入銀行協議書為證(卷三第51至57頁),然票據為 文義證券,需均以票面所載為基準。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羅總早,我們這禮拜匯兌妳那張300萬元的支票」、支票抽 回協議書所載「乙方(被告)資金困難以致於無法兌現金額 新臺幣參佰萬之支票,甲方同意抽回支票,延後存入銀行託 收」,經證人即李盈宏證稱:借款是發票日前1個月,我和 黃長琍都有向被告催款,因為是我介紹借款的,所以黃長琍 要求我去催,另因纖米公司跟羅竫晴另外公司太陽光電的合 約有問題,所以提出幫她暫時解決這張支票的問題,讓他能 繼續執行合約等語(卷三第40、41頁),而原告亦同時傳訊 向被告催款,並表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此有黃長琍與羅竫 晴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61、67頁),與李盈宏以LI NE向被告表明要提示系爭支票時,係以「我們」為主體互核 一致,是難認李盈宏乃基於纖米公司為執票人地位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另支票抽回協議書乃於112年8月15日所草擬( 卷三第57頁),系爭支票已於112年8月8日為提示,此有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卷三第7頁),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 執票人為原告,故纖米公司自無法直接將系爭支票抽回,而 需與原告協商,此亦與前揭李盈宏所述為求繼續合作幫被告 解決支票問題之情形相符,益徵李盈宏所證為真。是由被告 所提出之證明,僅得證明李盈宏曾參與催款、協調票款之事 宜,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纖米公司,殆可認定。 2、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其乃向纖米公司 借款云云。然此經證人李盈宏證稱:羅竫晴是先和我提出借 款需求,要纖米公司借款給他,但纖米公司是創櫃公司,有 受櫃買中心的輔導跟監督,不能借錢給他們或公司,所以我 就介紹她和黃長琍借等語。參以纖米公司確實為創櫃公司, 其財務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 心)創櫃板管理辦法,其財務報告均需提交櫃買中心,且公 司法第15條亦有對於公司放貸之限制,是纖米公司確有出借 款項後可能因此受查核之困難,是其所證纖米公司無法借款 予被告之情確與事證相符;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以LI NE傳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羅竫晴表達不滿,羅竫晴亦未否認 其向原告借款方開立系爭支票(卷三第79頁);末被告為借 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與借款時債務人開立票 據予貸與人擔保之情形相合,是被告辯稱其向纖米公司借款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難以憑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未能證明其乃向纖米公司借款, 惟其抗辯原告應就交付借款負證明之責,是依前開意旨,原 告應就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原告公司、玉原有限公司帳戶現金總額310萬元之提領紀錄 ,以證明其交付予被告300萬元,惟提領時間乃自112年4月2 8日至5月22日,每次提領1萬元至40萬元不等,與借款時間1 12年6月16日左右時間並非緊密,且公司經營常需現金往來 ,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乃作為借款使用,是單憑提領紀錄難認 定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又證人李盈宏復證稱:我當時不知 道黃長琍帶多少錢,被告也沒有點,我不知道有沒有先扣利 息等語(卷三第41頁),故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確認其 實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故僅得以被告所抗辯實收282萬 元作為借款交付之金額,兩造間成立28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抗辯僅收受借款282萬元,原告亦無證明交付300萬 元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卷一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兩造消費 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為282萬元,是就其就依票據法敗訴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17日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四維分行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

2025-03-05

KSDV-113-訴-780-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洪榮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傑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支票票號SHA0000000之清晰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查提出聲請人曾轉帳至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二筆匯款紀 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62-20250303-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王子銘 債 務 人 徐金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本 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依上開 說明,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債權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71-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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