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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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立宸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周立宸如未能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周立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有共犯未到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7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又本案於同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 年4月10日宣判。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屬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此部份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 判,業如上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為 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 應當知所警惕,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於11 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114年4 月3日至6日為清明連假,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 業時間,故命被告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前完成具保手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居所,應能防止其逃亡,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 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惟若周立宸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 能具保,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訴-1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聞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聞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ㄧ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黃敬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條第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認被告乃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且僅係短暫來台兼職,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犯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上開罪名 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所涉犯罪又非輕 ,其也自承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其 他成員確切身分亦尚未掌握,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 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稱:我家中父母都不知道我在這邊,只有我弟弟知 道,因為我爸爸有心臟病,所以他沒有告知我父親,我現在 在監獄打電話不方便,希望可以交保,我會在臺灣找一個固 定的住所,好好等待5月份的審理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 告為澳門人,在臺灣無其他親緣關係,因此被告無必要為了 本案的刑責在臺灣東躲西藏,應無逃亡之虞,如移審時所述 ,如被告能夠交保,會在花蓮尋找固定住所,等候鈞院審理 ,請准與交保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組組 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罪名 坦承,然就前開罪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組織犯罪成員身分 及所在不明,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1

HLDM-113-金訴-327-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認被告本 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並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被告供述 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且被告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 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係重罪,僅承認 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 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可能為脫免罪責 ,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供 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傷害罪,否認與 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被害人致死,顯 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一旦日後調查證 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勢危險,潛藏逃 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 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重罪逃亡可能 ,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經濟 窘迫及欲外出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尚非衡酌被告是否 有羈押原因之法定事由,且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上述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得因被告有意扶養家人或賠償被害人家屬即 可消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 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文政(以下稱被告)因生 意失敗,才在網路上求職,雖之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有正當 工作,但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被告父 親目前罹患癌症接受治療,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因此必 須照顧父親,亦無法工作,且被告父親每月至少必須前往醫 院自費治療2次開銷不小,家中僅餘被告與母親可照顧被告 父親,無法取具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請求撤 銷原裁定,降低保證金數額。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 被告與「趙政2.0」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內容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 項之交、收模式迥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 上罪等嫌疑均屬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 作情形,認被告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 認有明顯改善,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 犯罪,並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 行,本案涉案過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 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 金額高達1,225萬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 告刑必非輕微,被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 應對方式與內容,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 重刑之下,因此誘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 之虞。另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 追查,足見被告本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 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 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性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 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認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 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 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趙政2.0」及「黑 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 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法 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 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原審法院 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 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 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 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 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 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 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 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 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非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 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 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 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 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 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 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 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 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 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 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 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 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 )、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 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倘能以200,000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 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 日起延長2月。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 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 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 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 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裁定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楊明達行騙,由 被告假冒身分,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收據給告訴人,詐取告訴人財物高達1,225萬元得逞,而 涉犯本件原裁定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2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因羈押期 間於114年3月16日止,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衡酌被告若能取具20萬元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保證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云云。原審 法院雖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及被告參與集團 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 原因,惟衡酌情上開事後,認被告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 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堪認原審為發 揮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與共犯勾串破壞及阻礙國家刑罰權 行使,且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而擾亂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 羈押處分。且被告本案單次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千餘萬元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經濟秩序侵擾程度非微,揆諸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判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 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 裁定諭知具保金額過高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金 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8-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14年1月28日分別 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 後,認為被告所涉犯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 亦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46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0年在案,而本案對被告宣判之刑度非輕,佐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目前正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則衡以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審 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 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1

KSDM-113-訴-332-2025032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6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前雖曾經 通緝,然該次係住在友人家而收不到通知,且工作之地點係 在工地,又因證據不足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本件羈押前被告 已不接觸、處理車手之任何行為,也已穩定在工地工作數月 並誠心悔悟,準備面對未來刑期,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電子 腳銬、責付等方式代替,讓被告能多陪自己的妹妹、哥哥, 日後必將按時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且 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 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 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被 告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 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被告若在相同條 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 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 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 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 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本 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 佐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 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認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衡量具保 此一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被告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 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 自行到場,遑論被告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 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 之效果,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存在,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已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臻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確實重大。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 之情形,甫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密集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之 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堪信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罪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本質上即係隱匿犯 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有躲避追緝、避免遭受刑事制裁 之效果,且被告本次經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供稱要如廁,卻 在廁所內刪除與詐欺工作相關之臉書訊息,並趁機逃出屋外 ,員警追捕時更以暴力方式拒捕造成員警受傷,此經被告所 坦認,復有證人即受傷員警莊惟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審酌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 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 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 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可以藉具保、電子腳鐐、 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 能有效取代羈押之效力。至被告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1

KSHM-114-抗-12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 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 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 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 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峰(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罪,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114年4月5日止),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 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本案 尚未確定,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 定自114年4月6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21

KSHM-113-上訴-960-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被告)因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及其他證人之供陳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 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月11日延長 羈押在案。頃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綜合被告於11 3年10月11日、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5日 審理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加以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 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 犯罪,於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仍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雖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之主張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然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難以想像有何滅證或應為羈押之情事,是無延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或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等 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 25日訊問後,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乃裁定自同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已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原法院認被告仍具上述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防止逃亡,羈押 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 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 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 押之情形,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時 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見 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本案組織中擔任總 機,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5日與交 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品項和數量,及擔任司機 職務,透過通訊軟體發佈販毒廣告並與交易對象聯繫,及偕 同同案被告林宸宇、劉至勤前往毒品上手所在地載運用作商 品販賣之毒品,顯見其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 被判處重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又原法院固已將本案訂於114年4月11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 審理(於現行刑訴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即將宣判 ,即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 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1

HLHM-114-抗-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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