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逆向行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容所載「重型機車」均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惟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 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轉彎肇事,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皆為挫擦傷之輕傷,意識清醒無礙,因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又被告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傷者無法 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年逾七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等同家計支出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損 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2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4號   被   告 許長榮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違規逆 向行駛,適陳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因見許長榮逆向行駛 與其前方而欲向右閃避許長榮之上開重型機車時,撞及前方 其他重型機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與手 腕挫傷等傷害。許長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騎乘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陳威宏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宏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 佐證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朱利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廖筱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 市汐止區吉林街行駛至與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汐止區方向 )交岔路口而欲向右匯入康寧街時,因不滿其右後方沿汐湖 二橋下橋直行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且按鳴喇 叭、閃遠光燈,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至 甲車前方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並朝甲車駕駛人出言,經民眾 於同年月23日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 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312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廖筱佩)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 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廖筱佩於112年1 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3年2月5 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誤繕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 33號函,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惟因本件業 經被告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採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汐湖二橋旁吉林街與康寧街與汐湖二橋三叉路口,該處 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原告於吉林街綠燈通行時匯入康寧街 (汐湖二橋往康寧街方向匯入路口應為紅燈,即甲車所處 路口),欲往康寧街方向西行,然至路口時,遇後方甲車 自汐湖二橋駛來,與系爭車輛往同方向匯入康寧街車道, 該甲車因闖紅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鳴按喇叭及閃爍 遠燈,致原告突然減速,並為確認甲車為何閃燈及按喇叭 而停靠路邊,同時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狀況,非如罰單違 規事實所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2、蓋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如遇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對前方車 輛鳴按喇叭且閃爍遠燈,通常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均不 免認為雙方車輛於多時相號誌處匯入同向單線道路時,可 能發生車輛擦碰撞事故,從而,原告直覺即向右側康寧街 路邊處停靠(該處為單線車道邊路較為寬闊處),以向甲 車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及事故車損情形,是非屬舉發單位所 謂「非過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裁罰事由,且認定 為危險駕駛之樣態。 3、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依同條於l03年l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 施 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 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 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 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 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 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 4、本件自檢舉影片中可明顯查知,甲車於匯入康寧街時,已 為紅燈狀態,依法核屬違規闖紅燈至明,系爭車輛於綠燈 駛入康寧街,顯為合法取得路權行駛,倘當下甲車因未保 持距離或因闖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屬甲車肇責無疑, 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文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告豈無向道路旁靠右暫停加以確認之理 ?!惟當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並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鳴按 喇叭之用意時,甲車卻持續向前通過原告為免車流堵塞所 刻意讓出之車道,逕自向西駛入康寧街,此際原告始知雙 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感憤忿與不解。 5、且退步言,當時系爭車輛已向右停靠最路邊一側,縱甲車 逕自通過向康寧街西行(顯示未因車輛肇事而有停車處理 之需要),該路段康寧街81號至135號處皆為單線道,時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亦未堵塞交通或 阻礙後方車流行進之情事,原告實係因「甲車闖越紅燈匯 入時可能追撞系爭車輛」且「甲車鳴按喇叭與閃爍遠燈舉 動」之突發狀況,迫使原告向右方路側暫停車輛確認狀況 ,並無壅塞道路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且後續於確認未 有肇事後,即緩慢靠右側沿車流併入車道中繼續行駛,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常態 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本件處罰內容,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查復略以:   ⑴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112年6月1 7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 汐止方向)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⑵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採證影像、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稽。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因甲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 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沿汐止區康寧街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 車輛未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甲車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 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 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 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原告認為並未有暫停於車道中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    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前方外 側車道,超越甲車後續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該路線。」,後系爭車輛無故 急煞1次,甲車稍頓一下,系爭車輛前續行並靠右約5秒 ,於車道中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 023/06/17 17:52:31至17:52:48)。    ②再查採證影像,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超越甲車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 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後 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 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③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 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 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意旨)。且原告自111年2月起類案違規含本件 共3筆,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⑤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 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 中。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 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⑵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對 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碰撞 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方車流 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 2333893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91頁)、本 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71頁〈單數頁〉、第223頁、第225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 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 碰撞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17(下同)17:52:31,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而其車 尾與右後方之車輛(即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②於17:5 2:32至17:52:34,系爭車輛持續右偏,且亮煞車燈。③ 於17:52:36至17:52:37,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行駛至 甲車前方。④於17:52:38,系爭車輛亮煞車燈。⑤於17: 52:40至17:52:49,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亮煞車燈且暫停於較靠近路側之車道中,甲車乃左偏 閃避後前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此過程並朝甲車之駕 駛人出言。⑥於17:53:02至17:53:17,系爭車輛於甲 車之右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之駕駛人出言。⑦系爭 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甲車闖 紅燈且對其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 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 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 而原告即因對甲車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 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 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 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 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就此部分既 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 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 ,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均業如前述,此自 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如原告所稱為確認是 否發生碰撞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則斯時當可檢查車況而予 以確定,又何需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前駛至甲車之右 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駕駛人出言?是原告此部分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雖較靠近路側,但仍屬在車道中, 且甲車因之仍需左偏閃避後始得前駛,故已影響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本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廖筱佩一同起訴(廖筱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 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3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 機車,下同),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南路1段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違規 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陳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因見被 告許長榮逆向行駛與其前方而欲向右閃避被告許長榮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時,撞及前方其他重型機車後倒地,並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與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交訴-242-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 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 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 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 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 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 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 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 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 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 ,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 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 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 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 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 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 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 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 」,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 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 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 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 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 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 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 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 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 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更正 為「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軒、告訴人曹永霖及呂佳蓉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曹永霖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 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 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張東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合圳北路3段與合圳北路3段383 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曹永霖(所涉過失傷害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佳蓉,沿同市區合圳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曹永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 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永霖、呂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永霖、呂佳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3-桃交簡-1817-2025031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46號 原 告 鄧丞峰 被 告 許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1號房屋前時,適遇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中山路 往圓環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 由原告之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座車門處,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新尚汽車保養廠(下稱新尚保養廠)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7,750元(含零件費用32,550元、工資 費用25,2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新尚保養廠之修車明細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7,750元【含零件費用32,550元、工 資費用25,200元(均含稅)】,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而系爭車輛是於104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 日),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至113年11月18日車禍發 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 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 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55元【計算式:32,550×( 1-9/10)=3,255】,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0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455元(計算式:3,255+25,2 00元=28,455)。又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及對兩造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為閃避違規 停放其行向車道之其他車輛,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系 爭車輛之車道,且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系爭 車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規定行駛 ,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8,455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收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9

HUEV-114-虎小-46-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最末段補充「陳宥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 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逆 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郭俐伶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逆向行駛,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陳宥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廣州一街40號前,適有郭俐伶自電動代步車左側下車 ,陳宥杰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勾到郭俐伶之背包肩帶,致郭 俐伶摔倒在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肩挫傷扭傷、臉部挫傷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俐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633-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朱承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乙○○、甲○○、朱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政 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朱政 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3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延平路一段317巷旁)處,因逆向 行駛及無照駕駛,而碰撞訴外人張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進福受傷,於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張進福死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乙○○求償,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於本 件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朱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如何給付,被告甲○○還有三個小孩要扶養, 沒有能力給付,被告乙○○現在癱瘓,已受監護宣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監理資料查詢單、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 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機車駕駛人監理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無照駕駛,且有逆向行駛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張進福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 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乙○○為請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並 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4-竹簡-26-202503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聖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聖峰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遭吊銷後,仍於112年5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 加油完畢後欲駛離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標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該加油站出口前之 立業路為單向車道,僅能右轉駛入,竟逕行左轉逆向駛入立 業路,在立業路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劉○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妤(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橋和路左轉駛入立業路,見洪聖峰駕駛 上開汽車迎面逆向駛來,為閃避該車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 地,致劉○妤受有左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害。詎洪聖峰 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得悉劉○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劉○瑋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洪聖峰(下稱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 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 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加油站左轉逆向行駛於立業路 ,至立業路、橋和路交岔口,適劉○瑋騎乘機車搭載劉○妤沿 立業路駛來,見被告車輛逆向迎面駛來而緊急煞停閃避,因 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本院卷第94、108 頁),核與告訴人劉○瑋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第47623 號卷第38、56至57頁),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卷可佐(偵字第47623號卷第10至11、13、22至25、27 至29、33至34頁)。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為吊銷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 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逆向駛於立業路等情,觀之上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所載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當時是從加油站出來,那裡不能左轉,是為了一時方便才 左轉逆向行駛,告訴人則是直行而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足認告訴人騎車機車搭載劉○妤,係為閃避迎面逆向駛來 之被告車輛始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 傷害,該傷害與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有停下來查看,且車禍地點 在加油站附近,警察很容易調監視器找到伊,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有下車看一 下,當時伊在幫劉○妤擦血,伊跟被告說已經報警,被告說 有急事就離開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47623號 卷第38、56頁背面),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劉○妤於案發當 時穿著短褲,左小腿撕裂傷勢明顯(偵字第47623號卷第27 頁背面至28頁),被告當已知悉劉○妤受傷;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他們2人摔倒,也有去查看對方傷勢 ,伊請對方先帶等語小孩去醫院等語(偵字第47623號卷第5 頁背面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告訴人的 機車駛來,人車倒地,有看到告訴人小孩破皮,伊就跟告訴 人說應該先叫救護車,而不是先報警,伊當時趕著要去淡水 ,看告訴人已經打電話報警就離開了,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4、108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機 車係因其逆向行駛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且已看到 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之劉○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 施以救助,亦未確認告訴人已得悉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確保後續偵查及求償之進行,即逕自離去,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其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甚明。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就是否加 重其刑,法院即有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裁量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2日即經吊銷,且吊銷為因係 因多次違規記點,此觀之卷附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即明(偵字 第47623號卷第13頁),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且 本案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違規逆向行駛, 始導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倒地,顯見被告不具 汽車駕駛所應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意識。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 更之分則加重性質,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違反義務之內涵,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規 定,自有不當。又本件告訴人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後,被告 有短暫停留查看,得知劉○妤受傷仍逕自離去等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審未考量本案係發生在加油站旁之市區道 路,被告逆向行駛係導致告訴人所搭載之劉○妤倒地受傷, 被告曾下車查看,對劉○妤傷勢救護、現場證據逸失風險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之情狀,就肇事逃逸罪所為量刑亦非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乃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遵守交通規則,於駛出加油站後逕行左轉逆向行駛之違反 義務程度,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劉○妤,見被告逆向迎面 駛來,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左 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勢程度,下車查看後,未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劉○妤傷勢救護、證據保全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態度,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無固 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高度 關連性,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狀,訂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交上訴-225-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