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衍孝
李彥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王秋萍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范富翔
邱正雄
邱進發
邱萬益
邱進忠
邱進明
邱進財
邱美貴
邱美子
謝邱美霞
邱美美
邱進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法判斷原告
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價額,如有
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
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3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648號袋地通
行權(下稱前案訴訟)判決所確認『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
邱正雄、邱進發、邱萬益、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
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所有如附圖五所示
編號688⑵部分、范富翔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6-2⑴部分、李文
瑞所有如附圖五編號515-4⑴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5⑴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
五編號679-2⑴部分及王秋萍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2⑴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並不得設置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等內容行
使權利外,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舖設柏
油水泥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下稱系爭舖設柏油水
泥道路等行為),並不得為妨礙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
行為。」等語。雖原告陳報本件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價額已經前案訴訟
繫屬期間送估價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510元等語
,惟前案訴訟僅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對於本件原告訴請原告得為及被告不得妨
礙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則未認定及判決;且原告
之通行權之價值與原告得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
價值並不相同,而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其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
泥道路等行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足見
,原告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並無客觀價額,即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求之系爭舖
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