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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 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 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蕭瑞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 除證人即告訴人包蟬榕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瑞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該等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 薪水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 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紡織外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 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3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4,000元,被告 陳稱是母親給的生活工作津貼等節(偵卷29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蕭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加入 年籍不詳綽號「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葉世 文」、「黃志承」、「郭忠義」、「陳冠榮」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蕭瑞成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蕭瑞成與「蔡宇皓」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於同年6月30日包蟬榕見該廣告即以透過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聯繫,「陳雅婷」謊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使包蟬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日10時 26分許、7月9日11時許、7月26日9時39分許、8月8日、8月3 0日、9月13日、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美 村路1段口、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西 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星巴克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 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 理。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包蟬榕謊稱如欲出 金需先繳交3%即360萬元等語,包蟬榕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27日交付出金款。暱稱 「人力派遣-蔡宇皓」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工作證及收 據之QR CORD資料與蕭瑞成,蕭瑞成即自便利商店將工作證 及收據列印後,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臺中市○ 村路0段000號向包蟬榕收取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包蟬 榕向蕭瑞成確認是否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蕭瑞成向包蟬榕表示正確無誤,另提示工作證與包蟬榕 ,且交付360萬元存款憑證供包蟬榕簽收,包蟬榕簽收後, 將360萬交付與蕭瑞成點收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蕭瑞成,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4000元、360萬元 (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瑞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包蟬榕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工作證等照片、被告與證人接觸時 照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收據、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43-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豐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政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雙豐投資」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 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謝明權,即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雙豐投資」印文共2枚 雙豐投資公司收據共2紙(見偵查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3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政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由「吳政儀」指派 詹豐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詹豐益、「吳政 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欣怡」等向謝明權佯稱: 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雙豐」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及112年3 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80 萬元與依「吳政儀」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詹豐益,詹豐益並 分別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公司收據2紙(金額:150萬元 、180萬元)予謝明權而行使之,詹豐益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指示轉交予「吳政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謝明權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豐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收據影本2紙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吳政儀」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吳政儀」所提供之收據,收據上除告訴人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告自行書寫,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吳政儀」指示將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位置而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及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50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分別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28-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業經本院判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暨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北檢贊113偵18616字第11390625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09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交與上開「糖寶寶」或「橡皮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執行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32頁、第299至300頁、第201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洪明甫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帳戶部分不同,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相近,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前案附表編號24部分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洪明甫部分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所致。縱令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與其前案擔任車手有別,然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收取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前案附表編號24所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係記載「10萬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予某甲,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向甲○○佯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委託代操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帳戶A,旋由乙○○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轉交290萬元予某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952卷【下稱訴卷】第60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A資訊予他人, 嗣於110年10月26日經甲○○匯入款項300萬元至帳戶A,旋經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295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再 指示丙○○提領2萬元,其僅留下10萬元,餘款290萬元俱已轉 交予他人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因「丁○○」於3至5年前曾陸續向我借款20萬元,我才提供 帳戶A讓他還錢時匯款,我領295萬元是為了轉交,除扣除10 萬元外都已交出去,那是「丁○○」還給我的錢,因他說他的 帳戶不能用,錢才匯到我的帳戶A,我沒有想過錢有問題云 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匯款至帳戶A未必 是因詐欺取財犯罪所致,又被告因過失誤信友人「丁○○」有 意還款20萬元,始提供帳戶A收取匯款,嗣經他人於110年10 月25日匯入150萬元(見113審訴1094卷第63頁,未據起訴) 、翌日再匯入300萬元後,被告兩度提領帳戶A款項並各自扣 除10萬元,將餘款均交予「丁○○」,是被告本案僅認識「丁 ○○」,也僅有該人就始末之證述,始足以將被告定罪,本案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 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 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 (一)帳戶A係被告申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經甲○○匯入 30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 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各情,俱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1 0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29、33-39、85頁 ),首堪認定。 (二)就帳戶A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300萬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前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聽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說,若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他們會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並發給了我投資網站「Utrade」的網址https://utrdecom.vip/user/login及「VIPOR」的網址http://crm.vipkfx.com/讓我加入會員,說只要入金就會有人幫我代操股票,我陸續匯款共計1775萬888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帳戶一直換,其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我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用配偶名義金融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我有匯款單據,這些匯款時銀行行員有關懷提問,但對方都教我匯款單不要備註敏感字眼,要向行員說錢是要買精品包、投資股票、外匯、金融等,一直到111年1月8日9時許無法出金之際,我才驚覺受到詐騙,我要提起詐欺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其所提出匯款人大致同一、匯款對象殊異之銀行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頁),鑒於甲○○自述平時從事家管,於短時間內頻繁前往各銀行櫃檯辦理大額匯款,且匯往名義與銀行別殊異之金融帳戶,該等舉止顯有異常,核其所述內容,亦確為現今社會上盛行之詐欺集團金融投資話術及操作模式,參以甲○○因此提出詐欺告訴,勢必致令諸多帳戶提供者及相關款項提領者受刑事偵查、追訴,若所述非真,將招致諸多誣告等刑事責任而風險鉅大,堪認其係本於親身經歷供述前詞,應值採信。參以被告固爭執前情,惟其就帳戶A莫名於接續2日內匯入大額款項150萬、300萬元之原因,迄今仍說詞模糊(詳下述(四)部分),實難信採,其空言主張證據不足以認定前揭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云云,自屬無稽。 (三)自帳戶A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於110年10月25 、26日2日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客觀情形,敘述如下:   ⒈1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間完全無任何交易紀錄;同月25至 26日連續有大額之款項匯入,金額為150萬、300萬元。   ⒉110年10月23日ATM跨行轉入1000元。   ⒊110年10月25日頻繁ATM跨行轉入2000元及跨行提款2000元 再ATM跨行轉入100元為小額交易後,方於同日匯入第1筆 大額款項150萬元,旋經被告提領絕大部分之146萬元。   ⒋110年10月25日頻繁跨行提款4000元、Google*Play簽帳消 費708元為小額交易。   ⒌110年10月26日自行提款3萬元及現金存款1000元確認匯入 款項無礙,方於同日匯入第2筆大額款項300萬元,旋經被 告提領絕大部分之295萬元。   是自帳戶A之前揭客觀交易紀錄,已足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提供帳戶A予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前,頻繁操作帳戶A小 額存、提款及消費交易功能,藉此反覆測試行為確認帳戶未 經金融機關警示圈存或偵查機關監控,方謹慎提供帳戶A予 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且於確認300萬元入帳後,隨即遣由被 告親自領出現金,以確保詐欺成果取得,並避免當場人贓俱 獲之風險。故而,被告若真如其所辯未提供帳戶A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隨意使用,則自其親自頻繁操作前 揭極為異常之帳戶功能測試活動,已足徵其知悉帳戶A將用 以取得詐欺等不法款項一情。又縱若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實 際上係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隨意 使用而為前揭操作,則至遲應於授權他人利用並接獲通知帳 戶A有鉅款流入,須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之 際,已預見可能參與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 (四)況查,被告所辯前詞實難信採,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初次供稱:我借款給從很小就認識的 「丁○○」大約20萬元,大約在3、5年前,於110年10月26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現金,這筆 錢是他要還我的錢,我先提供帳戶A給他匯款,領出來之 後把剩下的錢交給他,現在我手機掉了,聯繫不到他,請 傳喚丁○○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惟被告就借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所述籠統,迄今未提供任何 其與丁○○間交誼長久、曾經貸款20萬元並經丁○○表示以前 揭方式取償之佐證。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距今 7至8年前(回推被告為32至33歲)在夜店認識「丁○○」, 出社會後認識的,平常一起夜店喝酒,就我所知他是幫人 家開車的司機,最後做FOOD PANDA機車外送員做送餐服務 ,他跟我借車時還把我車子弄壞,丟著不管,最後也沒賠 我錢等語(見訴卷第59、66頁),業悖於其前於偵訊中供 稱兩人自小認識一情。復依其所述,其所認知之丁○○經濟 實力難謂寬裕,則何以會相信丁○○以正當權源於2日間連 續向他人取得高達150萬、300萬元之款項?丁○○斯時積欠 被告款項已久,何以授權債權人即被告領取遠高於債權額 之150萬元,且未還清款項僅交予被告10萬元?丁○○何以 相信被告不會逕取20萬元索償?其所述各節俱有違常情, 悖於其屢稱因與丁○○交誼深厚故不疑有他之背景情況,其 所描述交付款項人別及情狀之可信性,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初次為前揭辯解時,丁○○早已於1年多前即111年12 月29日起,因詐欺等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多案通緝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訴卷第29-43頁),而處於傳拘無著無從求證之 狀態。被告若真與其交誼深厚,理應業因聯繫無著或確有 聯繫方式而得悉其因案通緝多時,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自 己手機掉了才聯絡不上丁○○,請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一情 ,亦與常情相違。復觀諸丁○○固有其人,亦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情節最早係自111年3月間起 ,角色係擔任於犯罪結構組成最基礎、曝險率最高之提款 車手,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類型係取消錯誤之分期 付款設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 、687號判決(見訴卷第101-104頁)及相關起訴書、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時 早於丁○○從事提款車手前長達數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話 術類型為投資平台入金亦不相同,且丁○○若真自被告取得 款項,相當於在集團內擔任收水、招募角色,與丁○○於嗣 後數個月遭查獲擔任提款車手,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階層 發展上亦有未合。   ⒊末查,被告約於本案期間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尚且因介紹周應霖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樣使用會員制網路投資平臺詐術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112萬8000元之工具,而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見偵卷55-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有頻繁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活動之異常情事,其就此等異常情節,僅辯係遭友人「丁○○」蒙蔽,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亦難認合理,實難採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認。被告既可預見帳戶A 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猶決意依某甲之指示 臨櫃提款295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萬元,並指示 不知情之丙○○提領所餘2萬元,終保留其中10萬元並轉交其 中290萬元予某甲,自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確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 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至被告未曾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庸比較與自白 相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被告交付之帳戶A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收取之,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直接、間接提領告訴人匯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某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與某甲間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丁○○」、「陳棫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陳棫城」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程式科技公司的同事,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人就是我,我當時住在被告家,大概住2個月,那次幫他領約1、2萬元,當時因我要下樓買東西,被告說他要用錢、幫他領個錢,我就順便幫他領等語(見訴卷第61-65頁),經核,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之丙○○,其面貌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確相符(見偵卷第20頁,訴卷第45頁),且迄今未曾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49-50頁),參以其前揭提領現金之帳戶A既確係被告所申辦,所領金額非高,其所述因同住而依被告委託領款之情節,尚難謂悖於常理,鑒於本案並未查獲某甲或所謂之「丁○○」亦未取得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某甲外之他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與本案期間大致相仿,與某甲共同 以自己之帳戶A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損失,因此取得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自述無能力賠償、並未 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10萬元,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前揭洗錢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 被告所保有,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訴-952-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莊明聖(另經檢方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美蓉佯稱:伊係美國人在南蘇丹當軍醫,希望協助代管薪水,承諾會予相應報酬,但須先代墊稅金、運費,並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人員云云,致楊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通道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聖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莊明聖指示前往上址並自稱「趙匡印」向楊美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與楊美蓉收執;復依莊明聖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7-11旁交付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聖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 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 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10頁,本院卷 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莊明聖是我車城國中的學長,他是民國51年7月份生的,聲請法院向警方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紹恩於113年2月27日對被害人楊美蓉詐欺案之嫌疑人林聖智在法務部○○○○○○○詢問筆錄完畢,林嫌於筆錄中指稱其上游共犯為莊明聖(Z0000000000),經清查莊嫌資料發現於當時莊嫌遭通緝中…,因屏東過於遙遠且莊嫌已遭通緝5案,職認為莊嫌明顯未按址居住故未至屏東實地查訪莊嫌通緝居所與向上溯源查案,後續將案件交由中和分局偵查隊函送處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9948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偵字影卷第103至10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莊明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莊明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 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 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字影卷第10 7至11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請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 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楊美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蓋房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收款2%作為報酬,惟其迄未獲本案犯行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之收據 (見偵字影卷第25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乃 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影卷第9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莊明聖(另行簽請 發布通緝)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莊明聖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3月間,加入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楊美蓉佯稱:可協助代管薪水以賺取相應報酬,並可 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楊美蓉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 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之通道處,再由林聖智 依莊明聖指示,自稱「趙匡印」而前往上址向楊美蓉收取上 開款項,林聖智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明聖。嗣楊美 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0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楊美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聖智等事實。 (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79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群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致凱基銀行承辦人 員進行電話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信凱本人申辦貸款 ,且誤認徐信凱具有如上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所載之資力, 乃於劉柏群上傳在電話照會後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並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由徐信凱所申設、出借予 劉柏群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柏群即以上開方式 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 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申 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 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 偽造),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惟經 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徐信凱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 繳款之紀錄,債信不佳,未予核貸,劉柏群乃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徐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柏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告訴人徐信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電子檔,這是告訴人之前就給我的,且告訴人知道我要用 來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 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 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復上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後,俟被告上傳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即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 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 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 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 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 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惟經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告訴人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繳 款之紀錄,債信不佳,乃未予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84-28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493-497頁, 偵緝卷第131-13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貸文件 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卷頁出處見附表二「左列電磁紀錄列印 文件之卷頁出處」欄)、被告各次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電子檔列印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 3年6月24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61353號函、113年10月9日 凱銀個債字第1135000361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貸款之積欠款項明細、告訴人當庭出具之與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 138頁、第145-147頁、第187頁、第287頁,偵卷第317-319 頁、第349-351頁、第383-385頁、第423-425頁、第431-433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徐信凱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也是球友 。民國108年6月,被告母親過世,過世前一陣子有住院,他 父親也有開刀,開銷大,他請我幫他貸款,我有給他雙證件 正反面的照片檔,正本在我身上。我有出面去中信銀行幫他 對保,也有給他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那時是貸新臺幣(下 同)250萬,被告說會幫我還,但還幾期就沒有還了,目前 還剩230幾萬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3-494頁),且別 無其他卷附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 檔。故被告供稱未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乙節,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 為,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徐信凱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凱基銀行的貸款 ,但那是他自己要去貸的,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授權等語 在卷(見偵緝卷第13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之款項即 有陸續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上開帳 戶均為被告以陳信義之名義申辦之貸款(下稱陳信義中信銀 行貸款)所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被告係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償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 款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亦為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款項存入等情,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3年10月9日凱銀個債字第11 350003615號函、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72212號函暨所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貸文件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7-138頁、第145-147頁、第197-219頁、第223-231頁);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有部分款項經轉 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申 設之帳戶乙節,亦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38頁,偵卷第187-197 頁)。由此,足認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係欲將貸 得款項作為己用,且欲以將資金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方式,償 還前揭貸款。從而,無論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是否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際用款、還款人既為被告,而 非告訴人,則被告出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欄所示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 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即屬冒用告訴人之 身分申貸,影響凱基銀行對債信評估之認定基礎,所為自生 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而合於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性質上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 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 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 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 ,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 ,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係透過電 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使用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該電子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 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 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為前揭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用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20 條第2項,均有未恰。惟上開行使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 83-284頁),變更起訴法條;而前揭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 ,亦經本院一併當庭諭知(同上卷、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 別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 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類案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7-75頁,本院卷第289-293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 取財,再度以類似手法向銀行詐貸,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衡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而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還 款情形後,依凱基銀行函覆結果,上開貸款各有931,044元 、816,882元、925,791元之本金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87 頁),前揭尚未償還之款項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之本金部 分,揆諸上揭說明,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 電磁紀錄,雖皆屬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其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凱基銀行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本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1,0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6,8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其上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11月25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1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0月)、獎金表(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108年端午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1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15頁、第321-345頁、第437-447頁 108年11月26日 992,970 2 108年12月9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2月9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1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47頁、第353-379頁、第453-463頁 108年12月11日 862,970 3 109年1月6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月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2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名片 ⒊凱基銀行109年1月7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81頁、第387-419頁、第469-479頁 109年1月8日 962,970 4 109年3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3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1頁、第427頁 未撥款 無 5 109年11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1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9頁、第435頁 未撥款 無

2024-12-26

TPDM-113-訴-625-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銘嫻 陳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永修、顏銘嫻、陳昱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蔡永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顏銘嫻、陳昱霖各處有期徒刑壹 拾壹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顏銘嫻、陳昱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前某時,加入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 Messenger群組暱 稱「過年前拚搏一把」成員暱稱「阿妹」、「天龍」、「一 阿偉」(下合稱「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後蔡永修、陳昱霖、顏銘嫻與「阿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暱稱「陳宇庭」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向劉美秀施 以詐術,相約面交時地、金額(詐欺時日、詐欺手法、面交 時地、面交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蔡永修、陳昱霖 、顏銘嫻持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蔡永修、陳昱霖 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銘嫻前往上 址,由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向劉美秀收款,蔡永修、陳昱 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收款過程。惟劉美秀前已遭詐騙轉帳、 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83萬8,629元,而於113年1月21 日發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宇庭 」者聯繫相約於上述時地面交現金。嗣顏銘嫻在上址遭現場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甫於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 、陳昱霖,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銘嫻、陳昱霖、蔡永修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顏銘嫻、陳昱霖 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 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三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渠等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上開所為均得依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只知道暱稱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暨被告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認識蔡永 修,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蔡永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可知渠等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 二、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經查,被告顏銘嫻於113年1月26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後,仍受「阿妹」指示向被害人收款,「阿妹」說會派車搭載,薪資1天2萬元,剩下都聽副駕駛指示,其旋即搭乘被告蔡永修、陳昱霖駕駛之車輛前往收款,並承認涉嫌組織等節,業據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復依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供稱:情形就如顏銘嫻講的,被告蔡永修找我幫他開車,載被告顏銘嫻去跟被害人拿錢,由「阿妹」傳照片給被告蔡永修手機,再拿給被告顏銘嫻看,被告顏銘嫻看被害人照片就走過去。跑這一趟,我差不多可以拿3、4,000元。這是我第1次,我承認涉嫌組織等語(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可知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是否同一個?)不是同一個。找我過去的人是很久之前認識 的,不是雲林判的那個,是不同的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本案係被告顏銘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案係被告陳昱霖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就被告 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㈢另依被告蔡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判決所參與者是否是同一 個詐騙集團?)兩個是不同的人跟我講話的,像交友軟體一 樣,兩個帳號,但是我不能確定這兩個帳號是不是同一個人 ,先後找我的,大概差了一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永修本案參與者與其另案即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 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蔡永修本案應非其加入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三、核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蔡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中「第3項」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渠等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第128頁、第13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加入者,係基於3人以上…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所涉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無礙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三人先後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九、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法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中由被告蔡 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搭載擔任1號面交車手被告顏銘嫻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暨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收款過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暨被告三人就所犯洗錢、被告顏銘嫻及陳昱霖就 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 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犯罪態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顏銘嫻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銀行貸款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 生病之長輩;被告陳昱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 磚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蔡永修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水族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三人所有(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第55頁)、供渠等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9至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二、被告三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三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130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固係被告三人所有,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三人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車,搭載被告顏銘嫻前往收款,並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收款過程。至被害人先前業已受騙部分則與渠等無涉等節,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顏銘嫻部分】: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第182至184頁;【被告陳昱霖部分】: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31日我請警方協助逮捕前來面交之車手及其他成員,被告顏銘嫻向我面交時,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就蹲在巷口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並未就被告三人有何參與先前受騙轉帳、面交共計4,483萬8,629元之舉措加以指證,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此外,依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使用哪種手法來詐騙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態樣 扣押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劉美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宇庭」向劉美秀佯稱:下載幣安APP,將投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面交投資款項,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劉美秀前已遭騙轉帳面交共計新臺幣4,483萬8,629元而發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21日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相約時地交付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31日 09時58分許 (/被害人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 (220萬元) (未遂) 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 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⑴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⑶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⑷蘋果廠牌、iPhone 12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⑸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⑹現金2,800元。 ⑺現金1萬5,700元。 ⑻現金2,583元。      ⑴⑵顏銘嫻 ⑶⑷蔡永修 ⑸陳昱霖 ⑹顏銘嫻 ⑺蔡永修 ⑻陳昱霖     備註 ⑴⑵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55頁)。 ⑶⑷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9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1頁)。 ⑸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61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   被   告 蔡永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修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及車手,應知悉詐欺集 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貪 圖犯罪收益高、周期短、成本低,遂一往無前,猶與顏銘嫻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35分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WhatsApp Messenger(即WhatsApp)暱稱「阿妹」、「天龍 」、「一阿偉」,與LINE暱稱「陳宇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其後蔡永修邀陳昱霖入夥,與其 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交友騙投資課金」方式行騙劉美秀,為期控制 或預防詐欺犯罪過程可能之風險,先由「陳宇庭」搭訕裝熟 ,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慫恿從 事相關投資,佯邀註冊登入虛偽網路投資平臺,一面以提供 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幣商」之內部成員作 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人,致使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另由冒充平臺客服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編造各種理由、以手機訊息出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冒用「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 名義製造假公文電磁紀錄以取信等,花招百出騙取多次電子 錢包轉帳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83萬8,629元。 (二)嗣劉美秀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佯與「陳宇庭」聯繫相約面交現金,以便守株待兔。該集團以為劉美秀入彀,即由顏銘嫻受「阿妹」指示,為所屬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搭乘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依約赴會收款,蔡永修、陳昱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準備得款後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其等自投羅網,顏銘嫻旋在面交地點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未幾在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陳昱霖, 並扣得以下物品,遂查獲全情: 1、自顏銘嫻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iPhone 1 3手機各1支。 2、自蔡永修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iPh one 12pro手機各1支。 3、自陳昱霖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顏銘嫻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2、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7、31565、31930號。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 固坦承犯罪。惟: 1、實則辯稱:係替不詳之人取款云云,亦即除坦承犯罪外,仍主張是替不詳之人取款,就相關共犯身分資料與聯繫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概不知。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3年1月18、26日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於同年2月23日、3月1日持續犯案,足徵其信口雌黃,毫無可信。 2 1、被告蔡永修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起訴案件。 固坦承犯罪。惟: 1、供述內容與被告顏銘嫻大同小異。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2年10至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足徵純屬無稽。 3 1、被告陳昱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坦承犯罪。 1、供稱:在車上時,「阿妹」向被告蔡永修告知前往何處,被告蔡永修使用導航,而被告陳昱霖聽從被告蔡永修的指示駕駛,且知悉此行為非合法工作,並此行可取得3、4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佐證其於112年間即涉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4 被告顏銘嫻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被告顏銘嫻與共犯蔡永修所述,其等聯繫前往取款細節一事,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顏銘嫻所述逕與「阿妹」聯繫取款細節,且其之角色為「幣商」,而非「聊天本人」,並傳送抵達畫面的照片,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 被告蔡永修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據被告蔡永修與共犯陳昱霖所述,前往取款係被告蔡永修與陳昱霖聯繫,且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均坦承此行可取得3、4千元,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聯繫由何人前往取款,「阿妹」詢問被告蔡永修是否尚有「弟弟」(即人力),但被告蔡永修表示「我是覺得這個死掉機會很大」、「我是覺得讓你朋友那邊去」,且「阿妹」告知因故以「幣商」角色前往取款,並先向「阿妹」取得包括本案報酬,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天龍」、「一阿偉」共在群組內討論本案取款事宜,包括金額、地點、對方長相、安全性、第幾次取款、取款時要如何表示等等,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6 被告陳昱霖扣案手機網路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陳昱霖、蔡永修彼此聯繫紀錄。 7 1、告訴人劉美秀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存摺取款、電子錢包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受騙網路對話中所出示「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其面交「投資款項」予來人。 2、其間詐欺集團曾出示左列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 8 犯罪事實一、(二)1至3所載扣案物品。 被告3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顏銘嫻、蔡永修、陳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渠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出具之偽公證收據公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從旁把風或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以達成詐得 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公印文 面交車手(1號)/監控、把風 不法報酬 1 劉美秀 (提告) 220萬元 (未遂) 113年01月31日 09時58分許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號: 顏銘嫻 監控、把風: 蔡永修、陳昱霖 供稱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48-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81號、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111 年度偵字第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季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鐘季鴻為曾宏培友人,而曾宏培、張芷嵐為夫妻關係,葉守 泰則為曾宏培、張芷嵐之友人(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所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緣葉守 泰知悉中國大陸地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名為「天下」之詐騙集團( 下稱「天下」詐騙集團),而葉守泰與該集團成員間有聯絡 方式,且葉守泰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育 」之友人從事詐騙活動,為另一詐騙集團(下稱「阿育」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獲悉「天下」詐騙集團及「阿育」 所屬詐騙集團均在徵求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工具,皆有利可圖,遂向曾宏培、張芷嵐告知此事。適鐘 季鴻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 曾宏培、張芷嵐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 詢問曾宏培有無賺錢方法,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見機不 可失,遂邀請鐘季鴻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等帳戶資料,且當 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由鐘季鴻或張芷嵐提領上繳,即可 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鐘季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能 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 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 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隨機覓找且不熟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與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再製造斷點上繳之運作模式相近,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及其等所稱背後「阿育」、「天下」集團各為 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因急需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同意配合而分別加入「天下」詐騙集團 、「阿育」所屬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天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十三」與所屬「天下」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 芷嵐、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後,鐘季鴻遂於110年11 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張芷嵐、曾宏培住處,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芷嵐,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 由葉守泰回報「天下」詐騙集團,不久即由「天下」詐騙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徐秀蘭施用 詐術,使徐秀蘭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旋由 張芷嵐持鐘季鴻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連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人 持鐘季鴻彰銀帳戶提領之不詳來源金額(非徐秀蘭匯入款項 ),經張芷嵐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應支付予 鐘季鴻之1萬元)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25巷口,在曾宏培陪同下,交付餘款24萬9,000 元予葉守泰,葉守泰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予「天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阿育」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張芷嵐 、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由鐘季鴻提供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帳號予張芷嵐,並允諾可配合 提領其內款項,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由葉守泰回報「阿育 」所屬詐騙集團,不久即由「阿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周耀祥施用詐術,使周耀祥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守泰遂請張芷嵐聯 絡鐘季鴻前往不詳地點與「阿育」指派之人見面,鐘季鴻隨 在該人陪同下,前往提領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將提 領款項交予該人循序上繳「阿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客觀情節(見他 一卷第7頁至第11頁、他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三卷第287 頁至第2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1 65頁、審訴卷二第411頁),核與共同正犯曾宏培於本院審 理時(見審訴卷二第123頁、第183頁、第190頁)、張芷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 197頁至第205頁、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審訴卷二第156頁、第183頁、第190頁)、葉 守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4頁 、第161頁至第164頁、審訴卷二第122頁、第183頁、第190 頁)陳述情節、告訴人周耀祥於警詢(見偵三卷第244頁至 第245頁)、被害人徐秀蘭於警詢(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 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9頁)、徐秀蘭所提匯款申請書(見他 一卷第71頁)、攝得張芷嵐提領贓款之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新莊五工郵局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35頁)、被告板信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1頁)、周耀祥所提高雄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64頁)、攝得被 告提領款項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與板信銀行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 卷第237頁)、張芷嵐所提其與葉守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9頁)、被告與張芷嵐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彰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 7分許與張芷嵐、曾宏培間通話通話錄音錄音譯文1份(見他 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他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 、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1頁、第25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具主觀犯意,應認未自白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至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自稱為「 自首」,然究其真意應為檢舉他人犯罪性質之告發,詳下述 ),供出共犯曾宏培、張芷嵐等人,嗣經警查獲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等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 頁至第11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後段之適用前 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減刑規定之體 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而本案雖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情,然依上開 說明,其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加入不同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與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十三」與「天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 「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30856號)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具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應認與該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所犯各罪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特此敘明。    ㈣又本案查獲經過,起因於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1月24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稱願「自首」,並供稱張芷嵐等人 向其徵用帳戶並要求提領款項經過等語,員警循此線索向上 追查,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人犯行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10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然 細觀被告該次警詢內容,佐以其嗣警詢及偵訊陳述,可見被 告雖主動供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客觀經過,惟始 終否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其本人具有願 受裁判之意,核其性質屬於檢舉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 人犯行之告發行為,要與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確實於員警不知全 部犯行前,因被告檢舉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就此被告之犯 後態度,仍應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0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罰金易服拘役執 行,於10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其等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2次犯行之既遂固屬不可或缺角色,然其確實係因受 張芷嵐、葉守泰之鼓動,抱持未必故意之心態而犯之,加以 其犯後於員警尚不知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檢舉其他共犯 ,並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完整經過如實交代,堪 認其犯罪時主觀法敵對意識尚非極強烈,相較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處於較被動之角色,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嗣果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且親自或交由共同正犯張芷嵐提領款項上繳, 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然屆期均未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足憑(見審訴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審訴卷二第410頁、 第425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審訴卷二第432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 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綜合共同被告張芷嵐、葉守泰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47 頁、第163頁)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提供帳戶並提領 贓款交予「天下」詐騙集團部分,張芷嵐係將提領金額扣留 5萬元,並欲將其中1萬元分予被告,葉守泰另從其他上游獲 取張芷嵐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予「阿育」所 屬詐騙集團部分,無證據足認張芷嵐、葉守泰及被告分有報 酬。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張芷嵐等人有與其約 定報酬,但始終否認最後有實際分得報酬,因此隔天就去報 警等語(見偵三卷第289頁、審訴卷二第431頁),加以卷內 除張芷嵐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 所得,自難逕認被告從中獲得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018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首揭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張芷 嵐供「天下」詐騙集團使用,嗣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廖秀梅 施以詐術,廖秀梅受騙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由張芷 嵐提領其內款項上繳,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 案件,乃移送併辦審理云云。然被告涉入甚深,其經曾宏培 、張芷嵐、葉守泰介紹而同意配合後,部分匯入帳戶之贓款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張芷嵐提領,部分親自提領,應認已屬就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明確分工安排,顯非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縱於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未親自提領款項,其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認, 職是其與張芷嵐等共同正犯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 罪,至為明灼。而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廖秀梅 ,非本件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故被告於併辦意旨部分所為 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 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不得就 此部分併辦意旨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建宏、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耀祥 「阿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雯琦」與周耀祥加為好友,「許雯琦」即佯邀周耀祥參與股票、期貨、外匯等投資,並提供投資網站U-TRADE(網址:www.u-trade-fx.co/home)、安創投顧代理經銷商Vipotor(網址:crm.vipmfx.com)、交易平台Meta Trader4與周耀祥,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周耀祥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提領美金4,000元,然遲未收得匯入款項,且自U-TRADE網站查得餘額明顯短少,經聯繫「許雯琦」稱應支付原餘額美金21萬7,174元之百分之40方可全額退還,周耀祥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2 被害人 徐秀蘭 「天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徐秀蘭,假冒為徐秀蘭之外甥,向徐秀蘭佯稱因故急需用款云云,藉此向徐秀蘭借款,致徐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銅鑼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銅鑼郵局通知徐秀蘭匯出款項之帳戶異常,徐秀蘭自行聯繫外甥後方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萬元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提款方式 提款帳戶 備  註 1 鐘季鴻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艋舺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除提領周耀祥匯入之6萬元外,含有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新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桃園分行 17萬元 臨櫃提領 2 張芷嵐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提領徐秀蘭匯入之15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6

TPDM-111-審訴-1541-20241226-3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晨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並將 之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均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周芷凌」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陳琮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起 至同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 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轉入「周芷凌」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芷凌 」之成年人,事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周芷凌」以 增加收入等為由,邀約伊一同開立及經營電商平台之店鋪, 後「周芷凌」假藉自身帳戶因故暫時無法使用,然經營之店 鋪因故需匯入款項,而向伊商借中信帳戶,伊就依照「周芷 凌」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周芷凌」所稱匯入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周芷凌」所稱平台錢包內,伊不清楚 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 、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依照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元、20,000元、 8,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先提轉該等款項以購買等值之U 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再依「周芷凌」之指示轉入「 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 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39-45頁、 第6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 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 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 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 幫助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周芷凌」,並依「周芷凌」之指示,先將告訴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提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周芷凌」所指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 第244-246頁),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 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該份紀錄係自案發 前之112年9月22日起至案發後之113年8月27日止,對話內容 連續且完整、詳實,本院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 行騙之經過時,係證述:其當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芷瑄」之女網友,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芷瑄」一直向其介紹如何理財賺錢,後來其就依照 「芷瑄」之指示,先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並 依照「芷瑄」之指示及「唯品會」電子平台之說明,而於11 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 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 信帳戶,以作為商舖運轉之資金。之後「芷瑄」一直阻止其 贖回資金,並又發現「唯品會」電子平台凍結其帳戶,其才 發現遭詐欺。其在上開投資過程中,「芷瑄」亦曾匯款200, 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 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收受 對方之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均核與被告上開所 述遭「周芷凌」行騙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如出 一轍,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中信帳 戶提供與「周芷凌」而收受匯款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轉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前、後,曾因「唯品會」電子平台提醒店鋪資 金不足而需儲值時,經與「周芷凌」商議、確認後,依照「 周芷凌」之指示,儲值20,000元至「唯品會」電子平台之電 子錢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70頁),若被告事前即 知悉或可預見「周芷凌」等人為詐欺集團者,豈有在案發後 又將自身存款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徒增自身損失金額之可 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 所欺,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提轉款項,其 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 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訴-10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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