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程錫善於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
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
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1 黃綠色斜背包1個 3,000 2 黑色coach皮夾1個 8,000 3 現金11,000元 11,000 4 黑色零錢包1個 3,000 5 SONY WF-1000XM4耳機1副 10,000 6 深藍色鑰匙包1個 1,000 7 鑰匙6支 8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
月,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睿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蘇睿慶所有之黃綠色斜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蘇睿慶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睿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且除告訴人蘇睿慶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萬5,300元,惟金
額超過1萬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0 黑色coach皮夾 8,000 0 現金11,000元 11,000 0 黑色零錢包 3,000 0 SONY WF-1000XM4耳機 10,000 0 深藍色鑰匙包 1,000 0 6支鑰匙 0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TPDM-113-簡-416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