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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服飾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至5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誤載,應更正 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服飾4件,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服飾39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陳梅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5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廣場 市集第四攤位,趁攤位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張瓊尹置 放在攤位內之服飾4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 手,復搭車離去。嗣張瓊尹驚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已 經被告竊取之部分服飾共計39件已返還予告訴人,就被告將 所竊得之4件衣服轉售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該處攤位之現金500元, 惟此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資為 證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佐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稱竊取現金500元之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PDM-113-簡-366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程錫善於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 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 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1 黃綠色斜背包1個 3,000  2 黑色coach皮夾1個 8,000  3 現金11,000元 11,000  4 黑色零錢包1個 3,000  5 SONY WF-1000XM4耳機1副 10,000  6 深藍色鑰匙包1個 1,000  7 鑰匙6支  8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 月,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睿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蘇睿慶所有之黃綠色斜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蘇睿慶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睿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且除告訴人蘇睿慶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萬5,300元,惟金 額超過1萬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0 黑色coach皮夾 8,000 0 現金11,000元 11,000 0 黑色零錢包 3,000 0 SONY WF-1000XM4耳機 10,000 0 深藍色鑰匙包 1,000 0 6支鑰匙 0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2024-11-26

TPDM-113-簡-4165-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明政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王君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羽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 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明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新店 往三峽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見狀煞閃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明政因此受有右側 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上眼 瞼撕裂傷及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交易-430-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 ,第7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告訴人陳芝綾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 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 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於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車輛從路 旁起步時,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陳芝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濟南路1段口時,遂遭許家豪 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陳芝綾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及右 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芝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交簡-150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應更 正記載為「價值共新臺幣1萬61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將其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 」,應更正記載為「並將其中1件外套穿於身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經該店長林群紘清點商品時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應更正記載為「嗣經該店店員林群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財產,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30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 前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EZY特級彈性牛仔褲 1件 1,290元 二 Slim Fit刷破牛仔褲 1件 1,290元 三 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 3件 2,970元 四 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 1,990元 五 中高領針織衫長袖 1件 790元 六 特級極輕羽絨背心 1件 990元 七 降落傘褲 1件 1,2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晚間5時11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公司)西門門市內,徒 手竊取該門市內之EZY特級彈性牛仔褲1件、SlimFit刷破牛 仔褲1件、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3件、PUFFTECH輕暖 科技連帽外套1件、中高領針織衫長袖1件、特級極輕羽絨背 心1件、降落傘褲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並將其 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其他衣褲藏放於提袋內,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長林群 紘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UNIQLO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群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相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36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導航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汽車導航1個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 4日與其他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 月8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路旁時,見張奉美將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上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復駕駛座車門後,進而竊取車 內駕駛座前裝設之GARMIN導航裝置1個(型號:DriveSmart 5 5,價值約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旋步行離開現場。嗣張 奉美發覺上開導航裝置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及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導 航裝置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返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PDM-113-簡-366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 之物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 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 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林潔妮放置在上址之鐵 架上晾曬之床套(粉紅色、玫瑰圖樣,價值新臺幣約6,000 元)1件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床套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自行車後座 後離去。嗣林潔妮發覺上開被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比對分析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月12日晚間10 時46分許,經黃泰源同意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住處,進而扣得上開床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林潔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潔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床套照片翻拍畫面1張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床套,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PDM-113-簡-336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思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查理王」應更正為「茶 裏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李怡慧所 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竊得 價值為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 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元之查理王 紅茶1瓶,未付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李怡慧發覺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思澕於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案件之陳述, 被告坦承該案之犯罪事實即其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 分許,前往另間全家便利商店行竊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本案現場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暨本署勘驗報告。 (四)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於該案被告行竊時之穿著與其在本案行竊時之穿 著相同, 可認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66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 .發現上開滑板車遭竊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 1台 價值新臺幣10,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見范鼎蔭停放於上開地點之Segway-Nine 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滑板車得手,旋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 將該滑板車以2,500元之代價在旋轉拍賣平台轉賣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ulo Peng」之人。嗣經范鼎蔭發現商開 滑板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范鼎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鼎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旋轉拍賣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未扣案之 滑板車1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PDM-113-簡-336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VO MARLON MAATUB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RAVO MARLON MAATU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韋州,危害已有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可查、犯罪之動機、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上鎖前揭自行車之置車鎖1個,亦遭被告竊取,為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案(見偵卷第12、24頁),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但被告供稱:竊得該自行車後,已用鉗子將鎖 剪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置車 鎖尚存在,另審酌該置車鎖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 (菲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及8樓頂加 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P0000000B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中文名:馬龍,下稱 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 自行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韋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1台(含置車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復將之 放置於其不知情同事馬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陳韋州發覺自行車遭竊後,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返還)。 二、案經陳韋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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