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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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順益 被 上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勝公司)執行職務,從事司機駕駛業務。民國109年12月1日13 時36分許,乙○○駕駛253-VH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 經該處,乙○○駕駛當時竟未注意,致大貨車右側遂擦撞其機 車左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 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982元。   ⒉看護費用319,9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事故發生後住 院接受治療至110年1月8日止,110年1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 三個月,嗣於自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再度因為手術住院 ,前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 ,共支出319,900元。   ⒊輔具費用24,000元。   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211,286元:據高雄榮總屏東分院110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上訴人需服用營養品,故 上訴人購買營養品及支出住院期間之日用品、其他醫療用 品(傷口敷料、膠帶等)、轉院2次之救護車費用、手部受 傷期間之洗頭費用共計211,286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   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已折舊)。   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35,250元:    ①上訴人出院後需持續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 而復健科之流程係一次門診付費後,有額外一天一次各 五次之復健,故門診及復健次數共150次,每次來回計 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②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 資2,300元,合計16,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③另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接受清創 及植皮手術後需穿著彈力衣(即壓力衣),故至高雄陽光 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 回計程車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共支出交通費1 35,25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興瑞 工程行」負責人,屬建築工程業(上訴人原主張自營可麗 餅餐車,後改稱經營工程行),依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 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 924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上訴人經鑑定勞動力減損64%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9個月,依建築 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401,518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⒑綜上,上訴人共受有7,691,625元之損失。若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5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9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主張應再給付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補充陳述:   ⑴營養品費用196,490元(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係為取得優 惠價格而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會 員,並於事故後才增加購買數量,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 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非轉賣之收入,原審認上訴人購 買產品係用於販賣,應有誤會。   ⑵交通費用69,000元(115次×600元=69000元):上訴人於110 年1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持續復健260次,有屏東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一次復健看診後 持續五次復健,實屬醫療慣例。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67元(原主張219924元-原審認定1181 5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60,665元(原主張0000000元 -原審認定0000000元):上訴人確實為經營興瑞工程行而 申請創業貸款,且於LINE社群中拓展生意,起訴時以副業 「可麗餅」為請求基礎,係因工程行收入不如可麗餅穩定 ,嗣查悉實務見解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建築工程產業、性 別之每月薪資為客觀計算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可得收 入標準,故改以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計算基礎,應為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 上肢活動受阻而有終身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又需穿戴壓力衣以免皮膚攣縮,所受影響為一輩子,應再 給付50萬元。   ⑸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應為40%:其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人 ,應知稍有不注意即會造成被害人巨大傷害,應較一般人 負更高注意義務。   ⑹另上訴人於原審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36元,原審 似漏未審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請予補正。 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應僅25%,上訴人應負擔75%之責任, 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減。至於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各項費用之賠償額,被上訴人就爭執 、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後附表所示。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⑴上訴人未舉證葡眾公司之營養品有何療效或屬醫療必要用 品,難認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又上訴人之創業貸 款申請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以何營業項目申請貸款,上訴 人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則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而 興瑞工程行109年全年營收為799,314元(淨所得510,25元) ,110年全年營收反暴增至2,216,167元(淨所得533,503元 ),與其主張事發後不能工作之事實相左,益證上訴人僅 為掛名負責人。若確為上訴人經營,其收入不減反增,亦 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復健證明(原審卷二第42頁),部分時間點 與住院時間重疊,且同一日有2次以上復建記錄,上訴人 亦未提出150次之時間表格及相應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故 應以35次復健紀錄較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及 原判決理由外,補充陳述略以:   ⑴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原審未向高雄榮總查明係需「 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顧,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計算基準,有未盡調查之情,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休養期間,係委請不具專業資格 之胞妹為其看護,其看護費用之標準應不宜以專業看護人 員之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 ×88日=96800元)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至少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往返高雄 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之計程車車資雖經原審勸諭以2, 650元計算,然經被上訴人細查計程車車資應為2,270元( 單趟1,135元),合理金額應為24,970元(2270元×11次=249 70元)。另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118,157元,顯然有誤。   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942元【原審認定損失金額 0000000元-看護費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 18157元)×2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000元=302942 元】,爰就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多給付之看護費 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及 與有過失比例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271元,及自111年 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 保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973,169元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加總為2,927,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超過302,942元本金暨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營養品、看護費用、復健回診之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 ○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出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 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乙○○因本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 之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足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367,982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院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319,900(73500+246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看護日數,先從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 共支出7萬3500元,加上之後從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共112日(附民卷27至28頁),均以全日專人照 顧每日2200元計算,再共支出24萬6400元。被上訴人則 對於7萬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其後之112日 ,爭執前88日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其餘24日( 自110年4月6日至29日),則全無看護必要。    ⑵然依上訴人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63頁)之記載,表示:「2020/12/08接受左 臂筋膜切開術、2020/12/08接受左肩胛骨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2020/12/12接受左臂清創手術、2020/12/ 16及2020/12/25均接受左臂清創及分層皮瓣植皮手術。 」以及「2021/01/08離院,宜休養『三個月」,其間需 人照顧。需使用壓力衣,鎖骨及肩胛骨之固定鐵片需一 年後再行手術取出」等語來看,本院衡量離院前主要在 於左臂「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以及離院後仍需 使用壓力衣,又有鐵片在身體內待手術取出等情況,認 為上訴人出院後一般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 」協助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勢將難免,故有其必 要性。因此,上訴人所請之前88日(即110年1月8日至1 10年4月5日)看護費用193,600元(計算式:2,200×88= 193,600)部分,應認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以半日1 100元計算為必要,因與上訴人前揭傷勢及手術情形所 必需之照顧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24日(即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部分,本 院參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部護理記錄中多次 記載:「110/04/10『住院期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1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2無家 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3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 可自理、110/04/14住院其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6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8無家屬 陪伴」等語(榮民總醫病歷卷17-20頁),可得而知,1 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這段期間,上訴人生活已可 自理,且多無家屬在旁照顧,顯見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 。至上訴人雖主張看護紀錄係護理師巡房所看到之情形 ,並非全部紀錄均是如此等語,惟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 ,既與診斷書記載事實不合,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其說,故就此24日共5萬28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⑷是以,扣除不可採之52,800元部分,其餘上訴人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67,100元(000000-00000),則有理由。   3.輔具費用24,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4.營養品及「其他費用」合計211,286元(細項見附民卷31 至33頁)部分:    ⑴先論「其他費用」共14,796元(指扣除營養品或營養補 充品共196,490元之外的各細項費用,譬如住院時之日 用品及藥品),被上訴人對此僅爭執其中「洗頭費用」 1,4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然查,洗頭費用收據 中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8、12、15、19、24、28日、 110年1月2日(附民卷第225至229頁),參照上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 止,均有接受手術之紀錄,故認該些日子要自行移動顯 有困難,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請專人洗頭之費用,合乎情理,且為系爭傷害後不得不 然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與常理不符, 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爭執營養品費用196,490元之必要性,且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單據以觀(附民卷第201至209頁),均係向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訂購之產品名稱為 「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然經 原審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㈠後附存置袋內),得悉其於110年有該公司的所得記錄 ,以該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商,上訴人未曾否認觀之,加 上該些單據上皆明載「直銷商姓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 ,可見這些「高單價」一律為5,544元之生技類營養( 補充)品,應屬下線直銷商之上訴人向該公司進貨,用 供上訴人直銷之「商品」,概與上訴人所舉100年10月2 6日診斷書(附民卷第85頁)所載:「需吃營養」,並 無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中已有多筆 購買營養品之記錄(例如安素高鈣-香草少甜、安素原 味(液)、老協珍熬雞精等,見附民卷第215、217頁) ,方屬所謂「需吃營養」所必需,且應認已經足夠。因 此,上訴人就此補養品費用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 人主張「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 ,非轉賣之收入」等語,亦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是以,上訴人僅「其他費用」共14,796元之請求有理由 ;補養品費用,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屬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6.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135,250元部分(分三項編號,詳 見附民卷35頁):    ⑴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3之計程車費,分別為7、11次來 回,共16,100元及29,150元部分,合計45,250元不爭執 (均經兩造各退一步協議)。至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 帶上訴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 、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 150元,改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然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2,270元係僅依兩地距離來計算 計程車資,惟實際計程車資衡情尚應考量包括不同行駛 路線、交通壅塞狀況、使用車種等多重因素而決定,尚 難僅以依兩地距離計算得出之結果2,270元,遽推論上 訴人主張之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不可採。況上訴人主 張之2,650元較之2,270元亦僅多380元,單程則僅多190 元,依兩地(屏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 0號)距離約40.8公里至51公里(視路線而定),時間約50 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視路線及交通壅塞狀況而定),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來回車資2,650元尚屬合理。又被上 訴人爭執編號1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診、復 健之交通費用,即上訴人主張共150次,每次來回計600 元,總計90,000元部分。經查,以上訴人所舉診斷證明 書而言,被上訴人辯稱其記載復健回診次數為35次,故 應僅以此為限,認以每次600元為可採。上訴人雖肯認3 5次之記載無誤,但主張這35次回診的每次,其後都要 跟著再回診5次,於是在原審辯結後另提出所謂「復健 證明」(卷㈡甲證九之9頁均有正反面之明細)為證。然 觀諸該明細所列載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復健回診次數共 150次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以,自仍以3 5次回診之診斷書記載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為21,000元 (計算式:600元3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以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為66,25 0元(計算式:16,100元+29,150元+21,000元=66,250元 );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10年 4月29日,共計149日,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 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 元計算,共計219,924元(1476×149)。被上訴人就149 日不爭執,但抗辯應以本事故發生之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興瑞工程行之109、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淨額為799,314元、2,216,167元 (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從 上訴人之稅務明細表(原審卷㈠存置袋)來看,其上並 無該工程行所得之報稅資料可稽,故尚難僅憑該工程行 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即遽認該工程行係上訴人所經 營。另衡酌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內已陳明,詳述其於本事 故發生前,加盟可麗餅店,自營可麗餅餐車,並提出其 於本事故前之當年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附民 卷第233頁)為憑,據以稱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語,自難 於事後徒以其為該工程行負責人,遽改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實其真實之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較符一般常理 。是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118,157元(計算式:149日793元=118,15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至於原審辯結後,上訴人另舉 其存摺(卷㈡甲證十)為證,然因從存提內容並無法看 出與待證事實之薪資收入有何關聯,仍無從採信。   8.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部分(以上訴人主張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算得出):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 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即緊接前不能工作末日 )起計算,共17年9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不爭執。至 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則仍爭執,與前不能工作一樣情 形,仍以前所認之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 )為計算之標準,不再贅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總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0,853元【計算方式 為:182,784×12.00000000+(182,784×0.5)×(13.000000 00-00.00000000)=2,340,852.00000000。其中1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2,340,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害,除須經多次 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且上訴人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亦可見上訴人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 ,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害帶來之後遺症而有不小 之影響,難免時常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受有 相當限制,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此外 ,衡酌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其日後受系 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精神上痛楚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10.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3,710,903元(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367,982元+⒉看護費用267,100元+⒊輔具費用24 ,000元+⒋營養品及其他費用14,79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 ,765元+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6,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 失118,157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340,853元+⒐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3,710,90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    ⒉查本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上訴人騎乘機 車亦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行駛之情事,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主因,而 被上訴人乙○○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至59頁) ,堪信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鑑定結果兩造主次原因歸屬,復依保險理賠通常慣例 ,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鳳勝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鳳勝公司自 應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總結,由於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 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543 ,271元(計算式:3,710,903元×30%-570,000元=543,2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271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審卷㈠第 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請求明細 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1 醫療費用 367,982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共73,500元 不爭執 110年1月9日起3個月及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止,共1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46,400元(2200元×112日=246400元) ⒈出院後110年1月9日起須專人看護3個月(88天)不爭執。但主張診斷書未寫明全日或半日看護,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88日=96800元)。。 ⒉110年4月6日至29日共24日部分,無看護之必要 3 輔具費用 24,000元 不爭執 4 其他費用 14,796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6、7、13-15、20-31) 13,396元(14796元-1400元=13396元),僅爭執洗頭費用1400元,其餘不爭執。 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 196,490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1-5、8、16-19) 均非必要費用。 5 機車維修費 11,765元 不爭執 6 回診及復健交通費 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共15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依診斷書記載僅35次,故應為21,000元(來回600元/次×35次=21000元)。 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300元,合計16,100元 不爭執 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 1.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帶上訴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損失 219,924元(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118,157元(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即每日793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8 勞動能力減損 4,401,518元(以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計算至退休日止共17年9個月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不爭執可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但主張應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 9 精神慰撫金 ⒈於原審主張200萬元 ⒉上訴後請求再給付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⒈於原審主張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2025-03-26

PTDV-113-簡上-65-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胡玟雯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台順 劉聆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被告游台順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聆雅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水天地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游台順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告劉聆雅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分述時各稱其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附表第C欄 所示原告姓名、地址、生日、醫療資料(含病歷、就醫紀錄) 、犯罪紀錄、家庭成員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個資)之附表第B欄所示系爭管委會 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 、後述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狀及裁判(下合稱系爭文書), 於附表第A欄所示時間張貼在公佈欄或印發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利用系爭個資,以形塑原告負面形象,說服系爭社區區 權人會議作成使原告遷離之決議,而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 行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8萬元,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系爭社區公物、製造髒亂,廣為系爭社 區住戶所知,並要求系爭管委會積極處理。原告經系爭管委 會屢勸不聽,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 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判命原告賠償。被告游台 順指示被告劉聆雅張貼或印發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乃 被告游台順當時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區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被告劉聆雅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請求及主任委員指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6條第1、2、3、5、10、13款、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 不提供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 及主管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就系爭管委 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關乎原告破壞公物之違規事宜時供 系爭社區住戶獲悉區權人會議重要資訊並識別討論對象,並 使住戶明瞭兩造間訴訟情形所為依法及依規約執行職務行為 ,且公布地點乃系爭社區內非公開之住戶使用電梯內,權衡 原告個資保護與系爭社區公益,系爭個資以系爭文書揭露符 合誠信且有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但書第1、2、4款規定, 自屬合法利用。況系爭社區住戶亦得依公寓條例第35條規定 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書,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縱認被告不得公告系爭文書,然被告乃 就原告個資去識別化時過失洩露原告全名,並無惡意,公告 系爭個資乃管委會職權行使且基於公益,加上系爭個資並非 敏感資訊且已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游台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指示系爭社區 總幹事即被告劉聆雅將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張貼於位在 系爭社區電梯內公佈欄(附表編號1至4、6至8)或發給系爭社 區住戶(附表編號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書 可據(本院卷一29-67頁)。 四、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 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個人權 利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 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 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此,隱私 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惟人 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 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 相關權利,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界限,應以「公共 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 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 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 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 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 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 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等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當應衡量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以定得否為不法 侵害行為。 五、查原告因於民國110、111年間損壞系爭社區公物,經系爭管 委會提起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 號判命原告賠償等情,有該等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起訴書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原告與系爭社區間確 實存有因原告上開毀損行為導致系爭社區損害之爭訟存在。 而系爭文書中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區權人會議與系爭 管委會會議紀錄與會議記錄附件者(附表編號1、3至7),乃 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區權人會 議開會前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及就開會結果所作成之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規定(本院卷一183頁)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每月召開管 理委員會就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作成之會議 記錄與相關附件,其中將系爭個資中原告姓名、地址、生日 ,與系爭管委會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訴訟情形載 入,並附具書狀,由此部分系爭文書內容乃就上開爭訟及牽 涉之原告毀損公物情況提供人別資訊,並說明事件始末及訴 訟情形,並非無由。且參之公寓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權人, 是此部分對原告上開個資,乃在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範圍內 揭露住戶個資而為利用,並不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難謂不法。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不法利用犯罪紀錄、家族成 員等個資,即被告張貼在社區公布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 16號判決(附表編號2)、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裁定(附表編 號4)及區權人開會通知(附表編號5)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表編號7)內引述之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暨起訴案號 ,前已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而 公開,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利用該等個 資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 六、惟就系爭文書中所列原告就醫情形(附表編號1、5、7、8)、 原告在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列醫療資 料(附表編號1),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而此等與原告醫療情形相關之個資 ,難謂係達成系爭社區住戶就原告毀損公物訴訟及處理情形 透過決議形成共識之目的時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則被告揭露 此等個資與目的間自欠缺合理關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乃執 行公寓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定之系爭管委會法定職務所為 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自不可採,復查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資,而不法侵害 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至被告所舉於111年6月23日經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本院卷二99-100、109頁)之系爭社 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固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不提供 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及主管 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本院卷一193頁) ,惟此一規定於落實之際仍應符合個資法之上開規範,是就 被告所為乃不法利用個資時,難以之作為免除責任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遭被告將附表編號1、5、7、8所列包括就醫情況 在內之醫療個資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而揭露所為利用,已 屬不法而侵害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惟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能舉證,屬個資法第28條第 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經斟酌兩造所陳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一285頁、卷二 7頁)及調取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附表 編號1、5、7、8所示各次侵害原告醫療個資之行為,衡諸個 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之標準,應就上開編號所示行為各以3,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共12,000元(3,000元×4)為適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9、107頁)翌日即被告游台順自113年11月26日起;被 告劉聆雅自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STEV-113-店小-1279-20250326-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高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 「惠子」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2,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租屋處 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子」所屬詐欺 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系爭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起訴書、轉帳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 原金簡字第16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3-埔原簡-31-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付擔任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車手」之被告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身心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共計600,000元,而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3-補-1459-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 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 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 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 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 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 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 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 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 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 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 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 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 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 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 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 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 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 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 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 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 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 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 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 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 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 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 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 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 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 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 ,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 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 ,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 、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 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 、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 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 ,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 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 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 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 ,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 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 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 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 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 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 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 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 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 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 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 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 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 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 、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 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 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 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 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 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 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 ○○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 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 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 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 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 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 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 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 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 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 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 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 ○、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 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 ○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 ○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 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 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 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 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 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 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 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 ,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 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 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 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 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 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 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 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 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 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 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 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 ○○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 ,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 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 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 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 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 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 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 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 ,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 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 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 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 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 ,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 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 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 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 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 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 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 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 ,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 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 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 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 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 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 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 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 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 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 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 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 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 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 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 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 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 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 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 ,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 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 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 ,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 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 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 ),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 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 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 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 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 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 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 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 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2025-03-26

PTDV-113-原訴-9-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吳育昇 楊逸暉 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7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育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逸暉與被告陳秉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元, 及被告楊逸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陳秉勳自民國11 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勳(下與被告吳育昇、楊逸暉合稱被告,若個別指 稱則省略稱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育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供 集團成員拿取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2月間,以LINE自稱「雯晴」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誘使原告加入「和鑫APP」,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 之吳育昇,吳育昇得款後,旋前往附近加油站,將贓款擺放 在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下稱甲犯行)。另楊逸 暉、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擔任車手之楊逸暉 ,待楊逸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陳秉勳再向楊逸暉收取贓 款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原告因遭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復於112年6月5日1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158萬元 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逸暉(攜帶陳秉勳所交付 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楊逸暉得款後,旋至附近 巷子內將贓款交付給陳秉勳,陳秉勳再將贓款擺放在某捷運 站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下稱乙犯行)。原告因 此受有共計20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吳育昇、楊逸暉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另陳秉 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犯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吳育昇、楊逸暉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 又被告3人各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為有罪判決乙節,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56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而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向原告取款行為,係造成原告受財 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 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尚不能認吳育昇有參與乙犯行部 分,以及楊逸暉與陳秉勳有參與甲犯行部分之事實,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育昇賠償50萬元部分,雖有 理由,但請求吳育昇就158萬元部分與楊逸暉及陳秉勳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楊逸暉與陳秉勳連帶賠償 158萬元部分雖有理由,但請求其2人就50萬元部分與吳育昇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吳育昇自113年6月21日起、楊逸 暉自113年6月15日起、陳秉勳自113年7月4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第11頁、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育昇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楊逸暉與陳秉勳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楊逸 暉自113年6月15日起、陳秉勳自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5

SLDV-113-訴-227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徐仲輝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苡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羅苡瑄、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顯公司,與羅苡瑄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就利息 僅請求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不再主張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另追加備位主 張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 其向羅苡瑄購買、由日顯公司建造維護之停車位有異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向羅苡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社區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 內編號1號、2號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保養維護 廠商。伊購入後初期並無異樣,詎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逕 自開啟系爭停車塔置車盤防落安全掛鉤(下稱系爭掛鉤), 致車位啟動時產生巨大聲響(下稱系爭異音),伊詢問日顯 公司保養人員後得知日顯公司先前係應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 羅苡瑄要求而關閉系爭掛鉤。日顯公司於112年5月20日依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 ,系爭異音乃不再發生。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 匿系爭異音之存在,及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 導致系爭異音之行為,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羅 苡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異音之 瑕疵,及日顯公司設置並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塔具系爭異音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 系爭車位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 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居住安寧而情 節重大,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羅 苡瑄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日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羅苡瑄辯以: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因系爭停車塔運作 會發出聲響,乃向日顯公司保養人員反映,由其關閉系爭掛 鉤調整後已無聲響,嗣居住1年多後,始於103年12月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至104年1月12日交屋時,系爭掛鉤均 穩定停用中,不存在系爭異音之瑕疵,並無故意隱匿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異音之發生,係因日顯公司逕自於 108年間再次開啟系爭掛鉤所致,與伊無關,且關閉系爭掛 鉤後異音即不存在,可見系爭異音非屬系爭不動產之瑕疵。 又伊於104年1月12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8年間即發現系爭異音,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違反民法 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㈡日顯公司則以:系爭掛鉤並非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範規定之 設備,伊前應羅苡瑄要求關閉系爭掛鉤,於108年間定期保 養時再行開啟,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 閉,均係基於全體停車用戶利益所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又系爭停車塔由伊出售予系爭社區之建商後,經建商 出售予羅苡瑄,再由羅苡瑄轉售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 消費關係,縱認雙方為消費關係,系爭掛鉤開啟或關閉均無 礙系爭停車塔之安全,且系爭異音於關閉系爭掛鉤後即不存 在,不構成設備安全性欠缺。噪音之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 況而異,亦難認108年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 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即知系 爭異音存在而認居住安寧受損,遲至112年5月始對伊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113年8月26日追加依消保法第7 條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87、301至302頁):  ㈠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歷來保養維護廠商。  ㈡羅苡瑄購入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日顯公司有應其要求而關 閉系爭掛鉤。  ㈢羅苡瑄於系爭掛鉤關閉之狀態下,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  ㈣日顯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因而產生系爭異音 ,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後 ,系爭異音即不再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 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 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 ,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   ⒉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影 )檔(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285頁)結果顯示:系爭 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 屬材質敲擊、撞擊聲(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尚屬一般 人所認知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合理範圍。 又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 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 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 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 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 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 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 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 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而上開錄音 (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影)所得,未使用符合國際 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 ,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侵害 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憑上開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羅苡瑄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異音之 瑕疵,致其因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異音 ,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語。然查,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 異音,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羅苡瑄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掛鉤關閉後已無異 音,羅苡瑄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異音已不存在,自 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系爭異音之情。基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賠償 因居住安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洵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日顯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所明定 。有關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 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 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 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屬材質敲擊、撞擊聲等情,業如前 述,自難認系爭異音之存在有致生安全之危險,且音量大 小端視各人不同之主觀感受,系爭異音未逾一般人對於機 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預期範圍,並無超出一 般人對安全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日顯公司自無須針對系 爭異音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承此,上訴人 主張日顯公司設置管理之系爭停車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居 住安寧情節重大,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日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對羅苡瑄依民 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 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25

TPHV-113-上易-74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上訴人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卓錦錕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6時 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上下齒槽骨骨折與部分 牙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90元、醫療器材費 用2,113元、看護費用92,400元、交通費用16,548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0,105元,並受有未來醫療費768,000元(含 齒顎矯正費15萬元、植牙及陶瓷貼片復形費548,000元、除 疤費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84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合計3,325,918元(下稱系爭損害);又卓錦錕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車頂燈罩及車身有上訴人車隊(下稱大都會車隊 )的標誌及字樣,卓錦錕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 算,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60,734元,扣除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卓錦錕連帶給付上訴人2,481,865元 ,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卓錦錕非大都會車隊隊員,非合作之駕駛,伊 根本無法聯繫、媒合、監督卓錦錕,且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字 樣「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與大 都會車隊車身字樣與車頂燈罩標示為「M大都會」亦不相同 ,又縱使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與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 非僱用關係,故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無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卓錦錕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依 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得向 卓錦錕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 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 大都會駕駛清冊(本院卷第85至97頁),卓錦錕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未加入大都會車隊,又觀之肇事車輛,黃色車身外觀 張貼「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等文 字,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另標示有「36033」之叫車號碼(本 院卷第268-1至268-5頁),與上訴人提出加入大都會車隊車 輛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該等車之車頂燈罩及車身 字樣均標示為「M大都會」、叫車號碼均為5字頭,2者並不 相同,難認上訴人與卓錦錕間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委託契 約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肇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屬多元化計程車 ,乃以計程車行或個人名義加入大都會車隊,肇事車輛後方 亦有上訴人網頁所留聯繫電話「(03)0000000」,並提出 上訴人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63、268-1頁),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計程車加入 大都會車隊之條件及流程介紹,依該資料顯示多元化計程車 車身不可為黃色,肇事車輛車身為黃色,堪認肇事車輛非加 入大都會車隊之多元化計程車;又肇事車輛後方除有「(03 )0000000電話號碼 入大都會」外,另有「司機月入10萬」 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本院卷第268-1頁),對照原審被 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肇 事車輛車尾照片(原審卷第172頁),系爭文字改為「聚醚 胺汽油添加劑」之文字,可知系爭文字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 計程車加入大都會車隊之廣告,尚非得以此認為肇事車輛加 入大都會車隊。參以「合作大都會」於網頁上所留地址「國 際路一段678巷100號」與電話「000000000」,亦與上訴人 網頁提供給桃園司機之聯繫地址「國際路一段678巷98號」 及電話「000000000」不同(本院卷第161、165、183頁), 被上訴人主張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上訴人為系爭經營辦 法所指之受託人,對卓錦錕有選任、監督之權限,為卓錦錕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為卓錦錕前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卓 錦錕連帶給付2,481,8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2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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