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淵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之正本,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 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故本院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 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14年2月5日加計20日計 算之,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並於11 4年2月26日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卻遲於114年2月26日方遞交 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3

TYEV-113-桃簡-1903-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4 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3

TNDV-112-訴-1472-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2-訴-434-20250227-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6 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 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簡-540-20250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少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韓少祺(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 訴人,由受僱之社區警衛室人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雖上訴人因不服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之114 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另狀 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3-訴-439-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4-聲-223-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孫憶霞 被 上訴 人 李蕾娜 施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見本院收狀戳章,又上訴人雖於書狀上記載抗告, 惟經核其書狀內容具體表明對前開判決不服而聲明求為廢棄 原判決等語,應認其真意係上訴之意),已逾越上訴期間, 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366-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華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 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1-訴-1511-2025022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長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長泓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上 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 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26

CTDM-112-金訴-182-20250226-3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 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 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63頁)。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113 年6 月2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6

PTDV-113-聲再-2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