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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夏大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 。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113年9月10日就黃玉環之債權提出借款證明,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加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債權人清冊上列載之108萬元不相符,二者間僅相差8萬元,即否定黃玉環借錢予伊之事實,是否公平?伊只希望黃玉環之債權能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公平處理,不應因黃玉環借款為私債而認其債權為假,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末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 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13年5月2 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檢送 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9日 前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然債權人黃玉環 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 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將黃玉環之債權額列計為108萬元,嗣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 剔除黃玉環部分之債權。原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有理由 ,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消債調解事件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黃玉環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8 萬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皆未提出借據等相關事證到院。 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經合法通知債權人黃玉環 陳報債權,其並未遵期陳報。再於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就黃玉環之債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3年9月3日函命異議 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亦未據債權人黃玉環陳報;異議人則具狀檢附第一銀行和平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帳戶 )之匯款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固記載「黃 玉環」等情(詳見附表),然除匯款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不相符,亦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 記載,遑論「黃玉環借款」等語為異議人為陳報於本院所事 後編輯之註記,更未見異議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提出消費借貸 契約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金錢之交付, 逕認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債權人黃玉環及異議人 ,就其等間有108萬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 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 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債權人黃玉環逾期未提出; 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帳戶匯款紀錄,是苟債權人黃玉環對異議 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 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 意旨及債權人黃玉環,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 明,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乙 節,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借 貸債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備註 匯款金額 出處 1 112年7月17日 黃玉環 2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7日 無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5788) 3 111年2月10日 黃玉環 400,000元(電匯) 90,000元(轉帳) 210,000元(電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4725) 合計 1,000,000元

2025-03-11

TPDV-113-事聲-9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蔡陳碧珠(原名陳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行)等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伊已提出 原法院75年度促字第8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且伊先前曾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遭原法院以卷宗已過保存期限 銷燬為由而不予補發,此不利益不能歸咎於伊,應允許伊提 供替代文書,以利參與分配;伊並無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轉讓給第三者,並願負法律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需依執行名義並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至支付命令須待確定始得 為執行名義,故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除提出 支付命令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 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 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 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 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 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 。而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 額受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銀行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名下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縣○○鎮○○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鑑價、拍賣並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做成分配表,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 ,執行法院以000年0月00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函 予抗告人,命於分配表確定前,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終 局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提出,即將應受分配款提存;嗣以 000年0月00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函,命抗告人提 出匯款入帳聲請書、存摺封面及本案終局確定勝訴判決等執 行名義至執行法院具領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抗告人 於000年0月000日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戶籍謄本,執行法 院將系爭案款轉帳提存,並以000年0月00日彰院毓000司執 辛字第0000號函,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之正本;抗告人其後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原法院民事庭000年0月0日彰院毓非勤75年度促字第000號函 文【該函記載「檢送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一件(抄錄),惟案 件檔案已過保存年限銷燬,確定證明書已無從補發」】,執 行法院再以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執行 命令,命抗告人提出終局執行名義之正本,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具領系爭分配款,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6條規定,應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為 假扣押債權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以為其執行名義,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而抗告人 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已不符強制執行應 具備之必要程式,嗣經執行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自無從准 許抗告人領取執行法院前揭提存之系爭分配款。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正本,遭原法院以卷宗已過保存期限銷燬為由而不予補 發,此不利益不能歸咎於伊,應允許伊提供替代文書,抗告 人並無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轉讓給第三者云云。查,系爭 支付命令之卷宗檔案已過保存年限銷燬,確定證明書已無從 補發乙節,有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原法院113年8月7日 彰院毓非勤75年度促字第84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則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核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自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影本取代正本。抗告人復未提出符合必要程式之 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請求領取系爭分配款 ,即難准許。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而未准抗告人領取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 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是以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異議,嗣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 ,於114年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抗-72-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王調群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 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以原告涉嫌共同參與 在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380等地號、5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埋填爐碴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無 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爰以民國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如 逾期未提出或所提計畫書内容經被告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對原告提 起前揭公訴後,亦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 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 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 費,認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11

KSBA-113-訴-277-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貳張(存單號碼:TLB542616、TLB54261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LB143571、TLB143572、TLB143573、TLB1 435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TLB206879) 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 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 項,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 金,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處分, 嗣經相對人依前開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 案。爾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 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 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 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 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 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 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 述卷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原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至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 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轉交相對人戶址及居住地所在之派 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至遲均於113年12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0424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1

TNDV-114-司聲-87-2025031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峯正 被 付懲戒人 吳安琪 雲林縣政府前科員 辯 護 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安琪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前以照顧罹病外祖 父為由,於民國l12年l1月30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期 間自l12年12月18日起至l13年6月17日止,其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於112年12月3日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美商愛希麗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希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商品自用並加入會員,其後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 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發布美容瘦 身影視並推薦愛希麗公司商品,且以每日158元之費用,請 網路平台(ig)推廣其使用愛希麗公司商品之影片,對外推銷 愛希麗公司商品,於l13年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 階等級,藉此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被付懲戒人除 有從事薦證代言之商業宣傳行為外,並有加入多層次傳銷事 業組織,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經營商業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申請表1紙。 ㈡、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㈢、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貼文畫面翻拍2紙。 ㈣、被付懲戒人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畫面列印5紙。 ㈤、陳乙溱訪談紀錄1份。 ㈥、被付懲戒人臉書帳號貼文列印2紙。 ㈦、吳俊翰臉書貼文列印1紙。 ㈧、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 翻拍照片1紙。 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1份。 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伊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公務員於留職 停薪期間,並不存在執行職務之問題,亦未在公務機關辦公 ,應無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信賴問題,則就公務 員在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認屬違法經營 商業之行為,實已過度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工作權。又伊係 為照顧外祖父留職停薪期間開銷所需,且事先得知留職停薪 期間依銓敘部之函釋仍得兼職,乃兼差從事美容護膚,嗣接 觸配合美容室之愛希麗公司直銷產品,因認係其從事美容兼 差範圍之行為,乃在社群平台及限時動態分享,吸引觀眾購 買。且伊向以往長官及同事探詢時,亦經告知從事微商及直 銷應該沒有關係,始誤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亦屬留職停薪 期間得兼職之範疇,事後得知有違規定時亦已辭職,實非有 意違法營私舞弊或為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至多僅有過 失,請衡情酌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已於113年3月1日 辭職),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留職停薪獲准,乃於112年12月3日向夏 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愛希麗公司之 商品並加入會員,嗣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 」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及上傳影片推廣宣傳 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自113年1月起獲取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抽成報酬,至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 等級,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調查 上開網路行銷資訊並訪談被付懲戒人始得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留職 停薪申請表、被付懲戒人ig帳號及被付懲戒人、吳俊翰、夏 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之貼文畫面、被付懲戒人及陳乙溱 訪談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 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 謂「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 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即屬 之。又公務員因特定事由申請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不生專心 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計需求 ,固非不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其於留 職停薪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前開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愛希麗公司商品並加 入會員後,即拍攝美容護膚及使用商品之宣傳短片上傳網路 推廣行銷,就愛希麗公司之商品為薦證代言,進而銷售商品 及介紹他人參加會員獲得相當之抽成報酬,即具有規度謀作 性質,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行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釋參照) ,縱使於公務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不得為之。且禁止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官商兩棲,致得藉 其職務之便,營謀私利,影響公務形象及政府信譽,並不以 具體發生貽誤公務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公務員於獲准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限制其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規度謀作,足以防止流弊,自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以公務 員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禁止其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係過度限制公務員之基本權云云,尚非可採。又 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則被付懲 戒人辯稱其事先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上開直銷行為違反 規定,且詢問以往同事亦經告知應該沒有關係,以致誤解法 令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其 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經媒體報導,足使民眾產生公 務機關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 戒。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準備 程序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維護公務紀律之政風人員,卻未 謹守倫理分際,輕率行事,損及公務形象,惟其係於申請留 職停薪後所生之違失行為,且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之期間不 長,於知悉違規後即已離職,並參酌其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表 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1

TPPP-114-清-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啟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啟翔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待整理相關事證後另行補 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3-訴-859-20250310-2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盧昇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金馬路三段與金馬 路三段188巷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路口臨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I1 PA20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審閱影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遂函復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及更正違反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認後即以11 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 實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原告有「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經被告再次審閱相關影像資料,認不足以認定當時是否 非上、下、客、貨之情形,遂更正處罰違規事實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下稱原處分,即本院卷第14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原告於路邊臨停之目的,而當日 確實係車上乘客欲上、下車才臨停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並 未佔據任何車道,亦未佔據轉角處或危害人車通行。又系爭 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並非十字路口,路面亦未劃設 紅、黃、白線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且發生交通 事故亦為後車疲勞駕駛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採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判定,系 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私人土地,且停車處前方設有紅綠燈交 岔路口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故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更正前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8496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23日 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086號函(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駕駛人基本資 料、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0878號函、被 告113年12月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2533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1至111、123、 133、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67年5月 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 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路 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 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 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 ,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足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處為交岔路口,且在劃 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⒉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金馬路三段231號前、機車待轉區之 後方,而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為劃設有停止線且 有燈光號誌之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依上開函釋,其交岔路 口範圍應自金馬路三段之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或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 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 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係為車上乘客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且系爭車輛並未佔據車道或轉角處,亦未危害人車通行等 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以,並非所有之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除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外,且需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 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 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79、9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顯已妨礙欲沿金馬路三段 駛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而待左轉進入金馬路三段188巷之機 車行進動線,造成機車駕駛人之不便與風險,尚難認無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況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肇生交通 事故,自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車輛有接送 「緊急傷患」或「身心障礙者」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有「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節,故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顯無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屬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832-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廖谷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CB483589、68-ZCB483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CB483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看見「警52」標 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為日間所拍攝,該標誌於 夜間形同虛設。且原告行經時系爭路段時內側超車道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斯時車流量很低,故原告觀察車行狀況並保持 安全車距加速通過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隨即變換回中間 車道並降低車速,並無危險駕駛。又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 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 計。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同路段 北向224.9公里處,兩者至少約相距300公尺以上,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稱違規當時為夜間 ,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查見該「警52」標誌云云,然該標 誌之設置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之要求,已足以使 往來車輛注意並提高警惕,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63公里,超速53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原告稱係因專注於行車狀態而未分心察看車速 、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致其誤觸新規,嚴重影響其個人 生計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早 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 ,均得依法裁處,況原告超速高達53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 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超速53公里顯非短時間加速可達到之速度,足證 原告超速絕非因一時分心所致,且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依法仍依裁罰,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且查,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 1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 取得數據堪值信賴,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132號函(檢附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67至71、77至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300公尺即 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 13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該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 段時為夜間,無法看見「警52」標誌,該標誌於夜間形同虛 設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 」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 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 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原告身為 合格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 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 ,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其過失而 無法注意本件「警52」標誌,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7、主機:2966、速限:110㎞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尾、時間:23:15:26、 速度:163㎞/h、地點: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等資料,且 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6V-4558」號自用小客 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主機:296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 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 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 5月3日即修正公布,並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既為合格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 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 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 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 ,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1033-202503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 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 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 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 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 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 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 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 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 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 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 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 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 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 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 要求。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 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 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 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 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 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 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 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 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 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 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 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 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 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 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 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 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 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 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 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 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 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 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 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 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 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 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 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 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 、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 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 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 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 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 、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 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 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 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 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 ,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 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 。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 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 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 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 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 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 ,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 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 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 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 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 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 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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