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