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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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邱顯智 被 告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 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成立的勞動契約至今持續有效,並要求 被告支付未支付之工資。㈡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 月28日之非法資遣行為無效,並命令被告立即恢復原告在勞 保與健保上的保險資格,並支付所有應繳保險費。㈢請求被 告自114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 日前之薪資及恢復勞保、健保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定之,而訴之聲明㈠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為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 ,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則其5年 之薪資總計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年=360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9,080元(計算式: 4萬3,620元×2÷3=2萬9,080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4,540元(計算式:4萬3,620元-2萬9,080元=1萬4,540元 ),另加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此非得暫免繳納範 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共應先繳納5萬1,140元( 計算式:1萬4,540元+3萬6,600元=5萬1,14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勞補-15-20250321-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219元,應繳裁判 費4,630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21

KMEV-114-城補-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55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91-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昭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蘇立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 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18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 3萬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 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8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 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萬元(計算式:263萬元- 18萬元=2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2萬5,2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 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28-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洪嵦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機車、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共 新臺幣(下同)79,0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 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1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自購藥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 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含購買明細 之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7,484元、1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㈢提出車牌號碼「NUL-192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 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 額。 ㈤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交易性貶值20,000元,則另應陳明請求金 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 如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 等),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並預墊費用。 ㈥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 之毀損照片等證明,並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 或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 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又原告如非受損上開財物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自購藥品費用」、「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 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 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㈩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自購藥品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含購買明細之支出單據影本。) 3 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財物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等)、(毀損照片、購買單據或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48-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200元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 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之證明,及預定從事鴻鑫福有限公司工作所約定服務報 酬之證明。 ㈡原告預計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證明,並應依以下附表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與醫療費用整理於同一表格,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 ㈢經查,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福田 ,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 L5K-5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文件。若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 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 )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 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㈣請求衣物、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 衣物及眼鏡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 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 ㈤原告請求營養費補給品、日常用品(如免洗褲、酒精、沐浴金 、手套)、醫療用品部分,應整理清單具體描述營養品項及 費用,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 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另請求家屬接機、計程車資部分,請求期間是否同 時請求家屬看護費,如有,因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支出看護單據,如由本院酌定看護費適當數額,則兩者有重 複請求之問題,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項目及必要性。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39-20250321-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10號 原告 林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2,319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3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 ,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SN-9666」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 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 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請求衣物、鞋子 、安全帽、air pods、手機連接(頭)線、ip ad損壞費用等部分,原告應陳報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 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並陳報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 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㈧提出行車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小調-110-202503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1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1號 原 告 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馮德仁 被 告 章雅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章雅婷及債務 人唐湘屏、唐天秀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及債務人唐湘屏、唐天秀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 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 示之137,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35,000元 1 利息 135,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 (161/365) 4% 2,381.92元 2 違約金 135,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129/365) 0.4% 190.85元 小計 2,572.77元 合計 137,573元

2025-03-21

PTEV-114-屏補-7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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