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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開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開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開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 ,併科罰金120,000元。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 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 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藍開群」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決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6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85號

2024-11-29

TNDM-113-聲-2083-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5,063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25,402元、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52,217 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619,235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 權金額為386,695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17,19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0,787元、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8 3,92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195,987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調解卷第113 至123、125至131、137至138、141至143、145至153、155至 163、167至175、183至185、187至195、223至239頁),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 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540,310元、125,3 72元、69,659元、336,641元、180萬元、32,000元(調解卷 第17至1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20,49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 為6,920,492元。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穩定工作收 入,所得如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領取補助及津貼共計26,940元,現無工作,仍持續領取補 助及津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6,621元、33,468元、59 ,2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名下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 32、199頁、本院卷第19至37、44頁),本院爰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所得及領取補助金額合計136,657元(3,477元+10 6,240元+26,940元=136,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所得,並以1,123元(26,940元÷24=1,123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123元-19,172元=-18,049元),聲請人現年70歲(43 年生),已無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58-20241129-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月1 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被害人至全部清償5 5萬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於111 年10月20日確定。惟自112年5月份起,被害人均未收到賠償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受刑人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書狀等件在卷可查,且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5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電聯受刑人於一週內陳報自1 12年5月份起有再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之憑證,惟其 電話或無人接聽,或接通後受刑人僅表示會「好」、「一 定會陳報」,然數次逾期未陳報自112年5月份起,尚有依 前揭調解條件給付;參以受刑人迄至112年4月16日止,即 未再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陳報郵政交易明細及 本院之被害人之母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47-55頁) ,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另受刑人雖於本院陳稱: 家人自111年9月10日起,有陸續幾次幫我匯款每月15,000 元,可於113年11月底前履行完畢,並會在113年11月20日 前履行餘款完畢後,陳報匯款資料,並說明履行狀況等語 (本院卷32-33頁),惟受刑人逾113年11月20日,迄未陳 報有再為履行之狀況,足認受刑人並未再依緩刑條件按月 給付前揭金額。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文內容之 給付條件,僅給付自112年4月止,迄今即再未依前揭條件 給付任何款項,且無事證可認其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受 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 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 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佐以緩刑所附 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 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 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 其違反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撤緩-199-20241128-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逸民就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 八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五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 車禍事件對蔡明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李青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 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 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士林區,則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 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 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遭蔡明 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而來撞擊倒地成傷( 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經急診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手術,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左側顱骨成型 手術,持續臥床昏迷不醒、無法恢復意識,後續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後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勢, 相對人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移動或走動,左半邊身體 完全無法動作,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蔡明琦有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 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夫妻,若待監護宣告後始能提起訴訟,恐逾半年之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蔡明琦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時之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蔡明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於該日 經送新光醫院急診且接受上開手術,經陸續轉院治療,目前 仍意識不清,表達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且需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起居,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復經判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 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可佐,足見相對 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就相對人將來因系爭事 故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 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函請 相對人之子女王正杰、王正萱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然其等迄今未具狀陳 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應屬親密,則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訴 訟程序,核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對蔡明琦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簡聲-2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隆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 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其收受,迄今未回 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 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隆」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86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104號

2024-11-25

TNDM-113-聲-188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益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許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55日、40日),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 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   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聲-195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 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 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 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內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部分,因僅一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29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岑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岑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岑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附表編號2至4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 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編 號4所示之罪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不同犯 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0月間至108年9月間, 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之函文 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 6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 3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等應遵守內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3月20日執行易科罰金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10/09~107/10/10 107/12/27~108/01/10 108/01/24~108/02/12 108/9/23~108/9/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檢)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等 (聲請書附表漏載「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1/11/09 113/7/30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09 113/9/02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89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2號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聲請書附表漏載「月」)

2024-11-20

HLHM-113-聲-143-202411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坐落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陳報房屋 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389-2024111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具「民事請求協議狀暨起訴狀」內容所示,係 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間之各個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各對被 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原告應具狀敘明請求被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原告若干元(含計算利息 之起迄日),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 前所生部分,併入計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並補繳(先扣除前繳納聲請調解費1千元),如逾 期未陳報並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第1、2項規定,提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 (按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備之起訴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

2024-11-15

OLEV-113-員補-5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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