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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 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 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 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 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 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 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 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 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 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 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 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文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2名 小孩,而我的妻子則在另案執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其於 本案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 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 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 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達3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 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廖翊安所管 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 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 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 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 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 2 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 3 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 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3 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 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6 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 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 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9 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 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 4萬元 共計30萬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5928-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見陳志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志合 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 場。 二、黃建彬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易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謝易泰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林奕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黃建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財物中,見有陳志合配偶 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建彬發現 本案信用卡於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可透過感應方式簽帳支付 消費金額外,另經綁定愛金卡(icash)電子錢包加值功能 ,於愛金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收費功能之便利商店設備自動加值授權 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愛金卡電子錢包內, 再透過愛金卡支付功能於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李 佳齡同意,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 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功能在附表二編號1商店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 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因本案 信用卡之愛金卡儲值餘額於上開消費時不足額,該機器即從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信用卡之 愛金卡支付餘額內。黃建彬仍不滿足,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便 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 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感應之支付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 四、案經陳志合、謝易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建彬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合於警詢 (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泰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奕霖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 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 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 持本案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多次感應收費設備支付消費,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接續1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持本案信用卡係以感 應方式進行小額支付,消費過程無需簽名,卷內也無證據可 認店員需確認持卡人與申辦名義人相符才得接受消費,從而 被告未經申辦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雖屬於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欺詐,然未使店員陷於錯 誤,其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認。準此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11 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 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等罪,該假釋撤銷,被告於107年11 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並接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執行 ,該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竊盜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於本 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因與構成累犯 前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犯多件竊盜(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評價) ,於另案假釋期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對付款及 收費設備欺詐,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提袋1個(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二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犯罪事實 三以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皮夾1個、陳志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陳志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約1,200元行動電源1個,現金1,000元及其配偶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所稱本案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方式 購買商品即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洲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愛金卡電子支付方式感應付費(因餘額不足,另從本案信用卡自動簽帳加值1萬元至愛金卡帳戶再感應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2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7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4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建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TPDM-113-審易-254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富豪:㈠於民國112年 3月25日3時11分許,竊取告訴人何泓諺之包包1個(內含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物)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㈡於同日9時33分 許,在線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僅針對前開㈡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未上訴,故上述㈠所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述㈡所示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 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消 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無罪,係以本案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無從辨識係何人進 行交易,難認持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等節,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歷次偵查與審判中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 續之處理,所述前後齟齬,關於其所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去 處,先於偵查中供稱:丟到水溝或草叢,記不清云云,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了包包裡面皮夾內之現金後,就把 整個包包丟掉,並沒有拿裡面的信用卡來使用云云,足見被 告前後陳述並非相同,當係飾詞狡辯。又本案玉山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可見本 案除係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外,別無其他可能,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4時3 0分許致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信用卡,該客服人員告 知我同日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網路上購物 ,並已成功消費一筆,損失金額為40元,另有 二筆消費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商店等語(見112偵340 13卷第7頁反面),而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記 載:   序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國別 1 112/03/25 GOOGLE*TEMPORARY HOLD $40 美國 2 112/03/25 GOOGLE*XSA 297687 $40 3 112/03/25 GOOGLE*GAMESOFA $120 序號1之交易並未成功,序號2之交易商家並未請款,序號3之交易成功。   固可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三筆線上 消費,且序號2、3之消費已完成交易,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26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3訴300卷第205至207頁 )。    ㈡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同年10月25日偵訊及歷次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拿取裡面之皮夾(內有現金 及證件)後,即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等語,並否認有使 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消費(見112偵34013卷第5至6 頁反面、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及反面、113訴300卷第48、1 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呂 庭萱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把我跟小孩 丟在家裡,那天他回家跟我說撿到一個錢包,我叫他拿去警 察局,但他不聽,我只有看到錢包裡有現金及警察的證件, 是他拿出來給我看的等語(見113訴300卷第116至118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扣押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服 務證),而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其他失竊物品,此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4013卷第9至11頁 ),則被告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皮夾後,將包包及信 用卡等物品丟棄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ESOFA INC.,下 稱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復稱:函詢欲調閱於113年3 月25日9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購買遊戲點數所綁定之會員,經檢視與核對內部 檔案,並未有上述卡號紀錄等語;又於同年10月22日函復稱 :函詢113年3月25日9時33分許於Google平台使用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進行之交易紀錄 ,經查詢Google平台未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因此無法確定 該筆交易綁定之會員帳號,此有慧邦公司113年5月23日慧字 第113100523號函、同年10月22日慧字第113101022號函在卷 可稽(見113訴300卷第91、209頁),卷內復無113年3月25日 9時33分許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消費之使用人IP位置 或帳號等足資辨識使用人身分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  ㈣檢察官固認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 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除係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外,別 無其他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竊取告訴 人包包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而本案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則為同日「9時33分許」,已有6小 時之差距,復被告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僅拿走皮 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並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云云, 且警方於當日扣押之物品中,亦無告訴人之包包及信用卡( 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被告丟棄後,遭 他人撿拾盜刷之可能,縱被告所述丟棄告訴人包包或信用卡 之地點(或為水溝、草叢、垃圾桶)前後不一(見112偵340 13卷第6頁、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反面、113訴300卷第122 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盜刷 ,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丟棄信用卡之地點不一致,逕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 光復橫移門內時,見何泓諺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 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鑰匙1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 服務證等物《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何泓諺返回上址 ,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泓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現金4,000元、錀匙1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各1張,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豪明知其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使用,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或 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表彰係 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致GOOGLE交易平台(GOOGLE GAMESOFA)陷於錯誤,而同意 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40 元(共消費40元,僅1筆成功,2筆失敗)商品價金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玉山銀行於失竊後之消費 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 ,僅記載日期「112/03/25」、商店名稱「GOOGLE GAMESOFA 」、金額「$120」、國別「美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同(25)日14時30分許致 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我於同(25)日 0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上購 物 ,並已成功消費,共一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元故至 所報案,有其他兩筆消費紀錄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 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雖可認告訴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遭竊後,於同日9時33 分有上開刷卡消費成功及失敗之紀錄,然依玉山銀行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辨識係何人進行交易之資料 (如IP位置等),是實難以此消費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轉述銀行 人員所告知之內容,即遽認持該信用卡在上開網路商店進行 交易之人係被告。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 AMESOFA INC.,下稱慧邦公司)函調於113年3月25日9時33分 許,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消費所綁定之會員帳號 及消費明細資料。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該公 司並無會員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9時33 分許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實難認 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人(包含被告)持向 慧邦公司進行上開消費之情形。 (三)綜上,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遭被告竊 取後雖有上開遭盜刷之紀錄,惟卷內除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 費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盜刷之紀錄係被告 所為,是實難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576-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或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同意消費。」更正為「同意消費,而詐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附表欄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 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世勳係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物品,並非利益 ,此部分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上開處刑書誤認係構成詐欺得 利罪,應予更正,另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部 分,係屬利益,此部分則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 示詐欺得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 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且不思循求正 當途徑牟取所需,復為詐取財物或利益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物品或利益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物品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物品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物品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路與慈文路口拾獲温珮舒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 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無簽名刷卡方式,消費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致超商店員誤信 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消費。嗣温珮舒察覺信用卡遺失,報 警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珮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珮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聯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同一信用卡盜 刷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侵占遺 失物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對被告上開所為,欲提出妨害電腦 使用之告訴,惟查,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證,自難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電腦 使用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2025-03-13

TYDM-114-桃簡-401-202503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國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 告訴人詹國鑫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唯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 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1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華國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國財明知在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時,須經店員掃描代收 款繳費單,購買者依收銀機所顯示金額繳費後,店員在收銀 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 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 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交予購買者,華國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前 往其曾擔任店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現由詹國鑫擔任代理店長)內,趁店 員入內拿取貨品而收銀櫃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收銀櫃檯以 掃碼槍感應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條碼後,未繳付款項 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 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九州娛樂城」,進 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詹國鑫於交接班時發現收 銀機內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盜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華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1萬元遊 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2025-03-13

SLDM-114-審簡-248-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二所示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為黎逸彤之胞兄,戶籍同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晚上11時36分許前某時,以封緘信函將黎逸彤之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寄至上開鳳 山區住處與黎逸彤收執,曾昕維乃於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 36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警衛室領取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黎逸彤,反而 未經黎逸彤同意或授權,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黎逸彤 信用卡之訊息後,而透過語音開啟新卡供己使用(詳後述) ,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過晶片卡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黎逸彤之同意或授權,持黎 逸彤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昕維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逸彤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73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 密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7⑴⑵、13⑴⑵、14⑴⑵、15⑴⑵、22⑴⑵⑶、23⑴⑵所 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告顯係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 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之消費,各有明顯時間、消費地 點之區隔,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屬接續犯,俱論 以一罪即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故開拆告訴人封 緘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復又因一時貪念,屢次盜刷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返還各次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分係侵占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 非高,且業已掛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順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2,890 2 ⑴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萊爾富鳳山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 ⑵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 ⑶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 3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4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5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6 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7 ⑴112年4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⑵112年4月1日上午1時2分許 2,8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濱店 2,9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11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00 12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10 13 ⑴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2,900 14 ⑴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3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 2,900 15 ⑴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 1,700 16 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800 17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345 18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400 19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 2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700 21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500 22 ⑴112年4月3日上午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分許 1,000 ⑶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1,500 23 ⑴112年4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 24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0 25 11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75 26 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25 27 112年4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5 合                計 65,5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昕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KSDM-114-簡-102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 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 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 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 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 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 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 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 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 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 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 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 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 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 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 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 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 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 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 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 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 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 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 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

2025-03-13

MLDM-113-易-969-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丞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網路線上遊戲「 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筆計型電腦」更正為「 筆記型電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 丞皓」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 皓或其指定之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劉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遊戲點數以外之物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後再利用施淳益之人頭帳戶收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共 有2人(見偵卷第228、234頁),但告訴人證稱其中一人為U BER司機(見偵卷第219頁),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實際向告 訴人取物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無法排除係如同案外人施淳 益一般遭被告利用,是本案依既有卷證尚無從認定有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因而先後交付財物予被告或其指定之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 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詐 術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遊戲點數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 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有向告訴人詐得犯罪事實所示財物部分, 均坦承不諱,是就所詐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詐欺取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如日後確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就已給付部分於執行時自不 再重複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台企銀、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 ,告訴人陳裕方並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5至289頁),被告既為詐取該帳戶之人 ,後續該等帳戶衍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自有犯 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   被   告 劉丞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先後以臉書 名稱「賴敬元」帳號及LINE暱稱「Anson」帳號,接續與陳 裕方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陳裕方辦理低利貸款,惟需先 繳交貸款保證金或抵押物云云,致陳裕方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劉丞皓之指示,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交付提供網路 線上遊戲「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共計約2萬元、筆計 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9900元)、陳裕方所有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 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皓。另於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施淳益(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施淳益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貸款保證金抵押 使用。而劉丞皓則藉此三方詐欺之方式,以償還其前所積欠 施淳益任職之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從中得利。嗣因陳裕方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提出之自白書 1. 被告固坦承上開詐騙告訴人陳裕方,致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藉此方式,以償還免除其前所積欠施淳益任職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及LINE暱稱「Anson」帳號確為其所申辦使用之帳號等事實不諱。 2. 惟被告就告訴人陳裕方所陸續交付提供之其他上開財物,則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 LINE暱稱「Anson」帳號同時也有借給別人登入使用。除了1萬3000元匯款以外,其他都不是其與對方聯繫詐騙的,東西也並非我所收取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 ②告訴人陳裕方提供之與暱稱「Anson」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丞皓與施淳益(LINE暱稱「小金」)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劉丞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3-12

TCDM-114-金簡-1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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