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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 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 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 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 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 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 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 、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 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 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 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 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 、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 ,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

2025-01-22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2025-01-22

KSDM-113-訴-37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蔡建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建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3罪刑及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之量刑應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並執其前 案犯罪紀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加重量刑之審酌因素, 忽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未有其他犯罪之素行、因家庭經濟負 擔而犯本案之動機、受支配之角色分工等有利事項,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違法。㈡原判決就非法寄藏 手槍犯行,未審酌其僅依綽號「飛兄」之人指示承租本案倉 庫,無實際持有扣案槍枝之權限,亦未持以另犯他罪,復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 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 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 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 刑因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部分,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內容、前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須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前案犯罪紀錄 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 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係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文,係針對(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規定所為之解釋,效力僅以宣 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非 法寄藏手槍罪,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並無 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 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3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 不合。㈡審酌編號1至37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密集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與編號38幫 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前揭各罪與編號39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等俱有不 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行 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下 同)6年10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9之2年4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為43年9月;而編號1至38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 5年2月,加計編號39之宣告刑後,合計為7年6月。則原審經 審酌上情後,於2年4月以上,4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分 別起訴,分別審判,因此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原裁定之定 刑僅象徵性將7年6月減去10月(應為8月),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背遞減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亦與數 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悖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4-2025012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住○○市○里區○○里○○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曹偉恩 杜國瑞 蕭世偉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啓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蔡佳純 住○○市○里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卿 (另案在法務部○○○○○○○○○○○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李昕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楊皓翔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賴基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 曹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又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6月。 杜國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蕭世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蔡佳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蔡有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陳俊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李昕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葉智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一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廷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簡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柳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壹、關於自海外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來臺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下稱「阿力」, 無證據證明「阿力」係未成年人)與曹俊德係舊識,「阿力 」欲自海外私運愷他命來臺,乃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 ,與曹俊德共同謀議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 非法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曹俊德負責海上接駁之船舶及陸 上運輸,事成後曹俊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 負責海上接駁者可獲得100萬元報酬,曹俊德允諾之,並將 此事告以有駕船出海經驗之表哥賴基鑫,賴基鑫見有利可圖 而應允之。113年6月中左右、「阿力」向曹俊德表示,113 年7月初左右要出海載運愷他命,賴俊德遂聯繫賴基鑫,要 其隨時等候通知載運。 二、曹俊德、賴基鑫、「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曹俊 德及賴基鑫竟牟利,依前揭謀議內容,分別為下列招募把風 及搬運人員之事:  ㈠賴基鑫部分   賴基鑫因恐運輸愷他命之事外洩,於113年7月7日下午某時 分,在蔡佳純(賴基鑫係蔡佳純之舅舅)住家附近,將欲私運 愷他命之事告訴蔡佳純,請其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並允以報 酬5萬元,蔡佳純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賴基鑫即交無線電 對講機1支(未扣案)供蔡佳純聯繫使用,蔡佳純因而與曹俊 德、賴基鑫、「阿力」及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曹俊德部分:   ⒈曹偉恩係曹俊德之子,曹俊德在113年7月間某時許,告以 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請曹偉恩找小貨車前 來接貨,曹偉恩遂於113年7月8日前大約1星期,將此搬運 工作告訴杜國瑞,並告以可獲取約5萬元報酬,並請杜國 瑞幫忙找貨車,杜國瑞找來小貨車司機蕭世偉,因蕭世偉 欲知工作容及報酬,乃與杜國瑞於113年7月8日前2、3天 ,共同在曹偉恩7020-QL之自用小客車內談論之,杜國瑞 及蕭世偉因此亦明知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 蕭世偉於事成之後可獲得20萬元報酬。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因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 意,並與賴基鑫、曹俊德、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⒉陳俊卿因缺錢繳納酒駕案件所處罰金,適「林智仁」受曹 俊德之託找搬運工,乃電詢陳俊卿有無意願北上幫曹俊德 搬貨,事成有5萬元報酬,陳俊卿應允之,遂搭乘蔡有福 所駕車輛,自花蓮北上,途中,陳俊卿與曹俊德通電話時 ,曹俊德告以本次要搬運的是愷毒命等情節,陳俊卿仍繼 續北上參與搬運,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阿 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蔡有福、「林智仁」、陳俊卿及葉智光與曹俊德均為舊識 ,曹俊德於113年7月8日案發前幾天,告以蔡有福有搬運 之工作,復經由友人林智仁(未據起訴)告以葉智光,稱蔡 有福處有搬運工作可做,李昕虔及楊皓翔夫婦則係應陳俊 卿之邀而參與,且其等亦經告知搬運報酬為5萬元。「林 智仁」本欲載送葉智光等人北上,後因故改由蔡有福於11 3年7月7日某時許,自花蓮駕車搭載葉智光、陳俊卿、李 昕虔及楊皓翔北上至金山旅社先行休息,等待通知搬運貨 物。迄至晚間約11、12點左右始經通知要搬貨。因搬貨時 間及地點有異,曹俊德復交待蔡有福囑咐其等下車時不要 帶手機下車,是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已可預 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下車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阿力」以 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   ⒋高一郎與曹俊德亦係舊識,曹俊德於113年7月6日告訴高一 郎有搬運私菸的工作,報酬為5萬元,高一郎圖此利益 而 應允參與搬運,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依曹俊德 之指示,開車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 皓翔,至新北市萬里區駱駝峰旁,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蔡有福 、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⒌簡堯祥與曹俊德亦係舊識,113年7月初,曹俊德即委請簡 堯祥幫忙找搬運工,同年月7日白某時分,曹俊德以手機 聯繫簡堯祥,表示需要搬運工,參與搬運者均可獲得5萬 元之報酬,且除簡堯祥外還需要5個搬運工,因簡堯祥一 直未能回覆是否覓得搬運工,曹俊德見本案愷他命即將運 抵臺灣,乃於當日晚間親自簡堯祥住處,央請簡堯祥找搬 運工,簡堯祥見曹俊德需工孔急,乃邀同其子簡廷宇、其 兄簡進祥、友人柳皓翔,另電聯表弟何錫宏,何錫宏再電 聯何錫忠,告以其等如幫忙搬運貨物,可獲得5萬元報酬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柳皓翔以 其等長年居住在金山、萬里區,熟悉當地地形及漁船載運 貨物進出港情形,依曹俊德所述搬運時間、地點及搬運方 式而言,應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 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參與之, 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蔡有福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三、曹俊德、賴基鑫知悉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大約在113年7 月7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運抵臺灣境內, 其二人旋各自聯絡所尋找前來參與搬運之人。賴基鑫隨即於 113年7月7日22時39分,從東澳漁港駕駛「漁順66(CTS7564) 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同日11時許,曹偉恩駕駛7020-QL 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蕭世偉所駕駛4318-A8自小貨車,搭 載杜國瑞,共同前往指定搬運貨物地點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 路駱駝峰旁,途中,先前往金山加油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內 某別墅前,由曹偉恩下車拿取在當地懸崖地形搬運毒品使用 之木板,交予杜國瑞及蕭世偉,作為將毒品搬運上貨車之工 具,並交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 未扣案)給蕭世偉,充為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工作機。曹 俊德駕駛AAD-5227自用小客車;蔡佳純以步行方式;高一郎 駕車(車號0000,詳細車號不詳)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 卿、李昕虔、楊皓翔;簡堯祥自行騎乘機車;何錫宏開車搭 載何錫忠、簡進祥、簡廷宇、柳皓翔,其等大約於113年7月 7日晚間11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嗣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凌晨 1時許,在東澳港靠右手邊約3海浬左右海域,向一艘漁船接 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詳附表一編號⒈),賴基鑫於接獲前揭 愷他命後,以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通知在陸地上接 應之人,旋將之載運回指定地點,之後於船上及陸地間架上 前開木板,蔡佳純持賴基鑫交付之無線對講機,站在置高處 把風,蕭世偉在自小貨車內等待,曹俊德在場指揮搬運,杜 國瑞、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以 接龍方式,將賴基鑫船上所載運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蔡有福、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 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在 搬運時,以所搬運物之重量、硬度、散發之氣味及現場有人 言及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等情事,已可預見所搬運之物 品可能是毒品愷他命,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曹偉恩、杜國 瑞、蕭世偉、「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愷他命 搬運至蕭世偉車上。 四、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私運之愷他命全數搬運至蕭世 偉之自用小客車後,為在場埋伏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當場查獲曹俊德、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高 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 、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復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東澳 漁港處查獲賴基鑫,再於113年8月、9月間循線查獲曹偉恩 、蔡有福等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貳、關於曹偉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蕭世 偉部分:   曹偉恩另於113年7月7日夜間,於等候接運愷他命期間,見 蕭世偉其時藥癮發作,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基 隆市某處遊藝場,以1,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駕車返回前處,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 蕭世偉,供蕭世偉當場施用。 參、案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編號㈢所述 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堯祥雖爭執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就認定被告簡堯祥之犯行,並未使用共同被告曹俊德 於警詢時之供述,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曹俊德等18人就其餘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具體認定如下,並 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曹俊德等18人如事實 欄壹、貳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曹俊德等18人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曹俊德部分:   被告曹俊德受「阿力」之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並 委請堂哥即被告賴基鑫駕船接運:   綜觀全卷,本案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被告曹俊德敘及 「阿力」之人提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乙事,迄審理時 被告曹俊德始指稱「阿力」是與被告賴基鑫聯絡海上接駁愷 他命之事,然而被告賴基鑫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阿力 」之人碰面,供述前後一致,且除被告蔡佳純係被告賴基鑫 找來擔任把風之行為外(詳後述),其餘在陸地上有關搬運及 駕駛小貨車運送愷他命之人均係被告曹俊德或受被告曹俊德 之託找來的(詳後述),再者,本件係自境外以船運方式輸入 管制物品愷他命,自然涉及海上運輸及陸地運輸,二者缺一 不可,縱海上接駁定位點及上岸地點是熟悉駕船之被告賴基 鑫所提供,而非由不熟悉海上作業之被告曹俊德所提供,亦 理所當然,要無從以之認為被告賴基鑫海上之運輸較為重要 。基此,更進一步推論,倘「阿力」係與被告賴基鑫接洽, 則本案海上及陸地接駁地點,直接由被告賴基鑫交予「 阿 力」即可,何需由被告曹俊德轉交呢?此合理之解釋,當係 「阿力」係與被告曹俊德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事宜 ,綜上,本院認定與「阿力」碰面商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來臺者係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而加 入。  ㈡被告蔡佳純部分:   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且可 獲得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約共同參與本案擔任把風 工作,且可獲得5萬元報酬(報酬為5萬元部分詳後認定):    被告蔡佳純坦承參與本案可獲得相當報酬(113年度偵5761 號卷二第558頁、578-579頁),而其究係受被告曹俊德或 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前後供述不一,於11 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113年度偵5 761號卷二第557頁),後於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是受被告賴基鑫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 578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審諸被告曹俊德是被告蔡佳 純之表舅(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 之舅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蔡佳純與被告曹俊德、 被告賴基鑫應均相當熟稔,理應無錯認之可能,而被告蔡 佳純竟前後供述及證述不符,可見其本有意坦護一方。而 觀諸被告曹俊德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係其邀約被告蔡佳 純(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賴基鑫所邀(本院卷二第75頁、卷 四第19頁),被告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 叫蔡佳純幫忙在駱駝峰最上面幫忙看(113年度偵5761號卷 一第10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及 證稱:被告賴佳純係被告曹俊德所邀,但係由其向被告蔡 佳純說明此事,當時被告曹俊德沒有說要給被告蔡佳純多 少報酬,但我心理有想說要給被告蔡佳純一定之報酬,另 證稱:被告蔡佳純是女生,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我叫被告 蔡佳純來把風,有給他一支無線對講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 04頁、第206頁、第323頁)。綜觀上開被告蔡佳純、曹俊 德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賴基鑫原供稱是被告曹俊 德邀約被告蔡佳純參與,但並未說被告曹俊德要給被告蔡 佳純報酬,反而是被告賴基鑫稱自己有想要給被告蔡佳純 報酬,依常理判斷,邀約他人工作者,始負有支付報酬之 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蔡佳純及被告賴基鑫後改稱是被告賴 基鑫叫被告蔡佳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互核相符且 較合於常理,因認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而參與 把風之工作。   ⒉被告蔡佳純主觀上知悉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 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 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從而,運輸毒品者自然係覓由彼此 間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共謀運輸計畫,此情由被告蔡佳純供 承:係因親戚關係所以被找來把風等情在卷(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556頁),並據被告賴基鑫於本院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證述運輸毒品之事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在 卷(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基鑫係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且被告蔡佳純之所以擔任把風工作,係受 被告賴基鑫之邀,由此益明上情,足見被告賴基鑫是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因之信賴被告蔡佳純不會將私運愷他命之 事外洩,方委由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基此,被告賴 基鑫理應將運輸愷他命之相關情節告知被告蔡佳純,俾被 告蔡佳純於擔任把風工作時,於居高臨下,環視四周時, 得以判斷所見何種情節屬高度風險,所見何人經過屬可疑 人士,俾及時通知參與運輸愷他命者得以逃避警察查緝, 故而被告蔡佳純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所運輸者係愷他命,否 則怎能在毫不知情下受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把風之重要 地位,況被告蔡佳純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被 告賴基鑫交給她1支無線對講機,有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 基鑫之對話(本院卷第四第187-188頁),而綜觀本案,在 案發現場尚有被告曹俊德(陸上指揮角色)、賴基鑫(海上 運輸角色)及蕭世偉(陸上運輸小貨車司機)持有無線對講 機相互聯絡,被告蔡佳純既持有無線對講機,除聽到被告 曹俊德及賴基鑫間有關愷他命運抵情形之對話外,自亦應 可聽到本案愷他命由船上運送至小貨車過程中所傳出參與 運輸者之對話,而如後述,在現場參與運輸者有傳出快點 搬是毒品等話聲。因之綜合以上事證,認定被告蔡佳純係 在被告賴基鑫告知私運愷他命進口後,圖牟被告賴基鑫應 允之利益,在知情之下參與本案,而擔任把風之角色。   ⒊至被告蔡佳純辯稱:被告賴基鑫係其舅舅,怎可能不告知 被告蔡佳純所私運者係愷他命,而禍及被告蔡佳純等情, 然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賴基鑫果不欲禍及被告蔡佳純,則 不要找被告蔡佳純參與本案即可,然其反其道而行,仍邀 被告蔡佳純加入,致被告蔡佳純觸犯刑章,由此即明蔡佳 純前開辯解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有福部分:   ⒈被告蔡有福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載送 至本案搬運地點,參與搬運工作,報酬是5萬元:     ⑴被告蔡有福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79 82號卷第225-226頁):     我是被告曹俊德找來搬運的,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楊 皓翔及李昕虔是搭我的車北上到萬里與被告曹俊德碰面 ,被告葉智光、陳俊卿不是我找的,他們二人是被告曹 俊德或「林智仁」找的,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楊皓翔 及李昕虔夫婦,他們是跟被告陳俊卿一起來的。林智仁 拜託我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北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15-18頁):      本案運輸愷他命,我負責陸地接運,有拜託被告簡堯 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事先就有講好,要等到貨 載運完成,才能拿到報酬,在場所有人包含被告蔡佳 純的認知都是搬運毒品的事情完成,才可以拿報酬, 由我這邊發放,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 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 ,被告簡堯祥與其帶來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 。被告蔡有福於案發前有帶其他人來先跟我碰面。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77頁-189 頁):      被告曹俊德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花蓮主 要由「江ㄟ」聯絡,但「江ㄟ」沒來,就由被告蔡有福 、簡堯祥及高一郎共3人幫我找人來搬運。「江ㄟ」就 是「林智仁」,被告蔡有福載人北上當天我才知道, 不知道「林智仁」為何沒來,此外,花蓮部分我還有 聯絡「林智仁」,但後來他沒來,被告蔡有福是案發 當天才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是跟「林智仁」說來搬東 西一人有幾萬元,被告蔡有福並不知道報酬之事。被 告蔡有福他們到了後,我有拿3萬元給被告蔡有福, 讓他們吃飯、休息,我並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還要分 錢給大家,有跟被告蔡有福說下車時不要帶手機。我 是請「林智仁」幫我找幾個工人,工資大約有幾萬元 ,但具體是多少並沒有講。「林智仁」有說找到幾個 人,但沒有確定是多少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蔡有福 ,被告蔡有福到的時候跟我聯絡,我才問「林智仁」 怎麼沒有來,此時被告蔡有福才說「林智仁」不來, 在此之前,「林智仁」都沒有說被告蔡有福會來。後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請被告蔡有福找人搬 運,且搬運者不論是何人找來的,報酬一律是5萬元 。     ③本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頁 -20頁):      本案我本來是找「林智仁」幫忙找搬運工,結果是被 告蔡有福載被告陳俊卿、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 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 之前我到花蓮買樹時,「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會幫 我工作,所以見過被告蔡有福2、3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 第227-229頁):      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都是工作上的 朋友。我至本案查獲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蔡有 福找我去搬毒品,報酬5萬元。抵達後,被告蔡有福 說手機不能帶下車,所以我、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手機都放車上沒有帶下車。因為被告蔡有福說怕搬 運毒品過程中,如果手機響會引起其他人的注意,所 以我、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就照做。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卷四第274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曹俊德那 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且人手不夠,要我再 多找2個人,搬運報酬為5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昕 虔及楊皓翔夫婦。「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會來載我 們,所以我後來就都聯絡被告蔡有福,所以我要知道 事情都是被告蔡有福會跟我講。我們是113年7月7日中 午北上的,徒中,被告蔡有福只有跟我們說到了搬快 一點,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蔡有福叫我來搬運可能是 聽錯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從頭到尾我只有 說是被告蔡有福載我上來搬東西。是被告曹俊德告訴 我去案發現場是搬毒品,被告曹俊德是聯絡林智仁跟 我說的,且告訴我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 因為我們在來臺北途中的車上有聊到,當時被告蔡有 福開車,我在車內與被告曹俊德通電話聊天,被告曹 俊德在電話中告訴我北上是搬毒品,當時車內還有葉 智光、李昕虔、楊皓翔。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338-340頁):      我會到本案地點是我老闆就是被告蔡有福與我約在花 蓮吉安車站見面,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被告蔡有福 說有一批貨物需要幫忙搬。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聽被告 蔡有福的指示,被告蔡有福有先給我2,000元,說搬 完後會另外給我薪水。支付報酬給我的是被告蔡有福 。是被告蔡有福要我們把手機放在他的箱型車上,不 能帶下去,才換小車子。除了被告蔡有福通知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老闆「林智仁」,50幾歲成年男子,有 告訴我星期日一定要去吉安火車站等被告蔡有福,「 林智仁」我也認識。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53-164頁 ):      本案是「林智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有福那邊有 搬運工作,說要到金山、萬里地區從船上搬運東西, 被告蔡有福會載我去。我平常都是在「林智仁」及被 告蔡有福那邊打零工,本案我只認識被告蔡有福及陳 俊卿。「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很熟,他們二人關係 很好。在搬本案愷他命時,被告蔡有福在場,沒有看 到「林智仁」,在現場時我都是聽被告蔡有福的指揮 ,我先拿工錢2,000元,但後面還會再支付。    ⑸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言,可見①被告蔡有福於偵查中供稱是 被告曹俊德邀其參與本案,核與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②而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委請被告蔡有福找人幫忙搬運乙節,則核與被告 葉智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林智仁」打電話聯繫 稱被告蔡有福那裡有搬運的工作等情相符,③佐以被告 陳俊卿、葉智光與被告蔡有福係舊識,被告蔡有福於本 案駕車自花蓮塔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 翔北上;④被告葉智光證稱在現場搬運均係聽被告蔡有 福之指示;⑤被告蔡有福載送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 、楊皓翔至案發現場下車時,囑咐均不要將手機帶下車 ,以免走露風聲之客觀控制行為⑦被告葉智光、陳俊卿 、李昕虔及楊皓翔之工資2,000元,均係由被告蔡有福 發放⑥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1 13年度偵字第7982卷第167-178頁)載明,「林智仁」在 案發前,即告知被告曹俊德有關由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北上參與等情,因認 被告蔡有福確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 接送搬運工人北上至為明確。被告曹俊德於偵查中證稱 有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之詞為真,其後翻供稱花蓮部 分係委由「林智仁」尋找搬運工人之語,核係廻護被告 蔡有福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曹俊德、葉智光及陳俊 卿雖均曾提及「林智仁」參與本案招募搬運工之情事, 然此僅係其等之供述,且縱「林智仁」 有招募之行為 ,亦無解於被告蔡有福前揭招募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簡堯祥、簡廷宇及簡進祥部分:   參與本案者均有報酬,其中參與搬運者均係5萬元,提供小 貨車載運之蕭世偉為20萬元,被告簡堯祥辯稱未告知簡廷宇 及簡進祥有報酬,顯係廻護簡廷宇及簡進祥之詞,無足採信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堯祥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48- 350頁):     被告曹俊德單純跟我說幫忙搬東西,只要幫忙搬就可以 獲得幾萬元的報酬,但我們還沒有講到那麼細節可以拿 到多少報酬,我也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被告簡廷宇、 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也都還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曹俊德先招募我,然後我便找被告簡廷宇、簡進 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共同前往,因為他們都是 我的親戚,我知道他們的經狀況不好,就找他們一起工 作。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7 4頁)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曹俊德搬運走私物品,他以電話 聯繫我,問我要要不要搬貨,如果可以就幫忙找5個人 ,他說會給我們數萬元的酬勞,但沒有談論具體金額。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32-45頁、第 104-105頁)     ⑴11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簡廷 宇說我朋友要幫忙搬東西,他答應就回來幫忙了,我 並沒有跟他說有代價。     ⑵被告簡進祥是我哥哥,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6日或7日 下午2時許,到我哥任職餐廳找他,當時我是跟被告 簡進祥說我朋友需要工人幫忙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幫 忙 ,被告簡進祥說好,我都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曹 俊德在113年7月初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幫他找 工人,因為我沒什麼朋友,所以才會先找被告簡進祥 ,後來真的找不到人才找被告簡庭宇。被告簡進祥當 時並沒有問我要搬什麼東西。     ⑶被告曹俊德說的工作時間很晚,那麻偏僻,又是海邊 ,所以我知道他要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被告曹俊 德說如果搬好了,會給我們3到6萬元,我們6個人分 ,這是113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他到我家按電鈴時說的 。他說事情過了會有錢,具體多少錢沒有講,只有大 致講一下而已。我知道是犯法的事還找我兒子,是因 為我想賺錢,我找兒子來是有錢領,但不知道多少。 被告曹俊德說每多找一個即可多拿一點錢。假設 這 趟有走私成功,我也有拿到錢,我當然會分錢給我兒 子,但事前我並沒有跟我兒子講。     ⑷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簡進祥,因為我跟哥哥說我朋友要 工人,要工人等於有錢賺,所以我沒有講,他們應該 知道。說要工人就是有錢,所以他們也知道有錢,只 是不知道多或少。     ⑸我有跟被告柳皓翔說幫忙搬貨會有1到5萬元的報酬, 跟被告何錫宏說搬貨有錢可賺,後來我還叫被告何錫 宏打電話給何錫忠,被告何錫宏在電話中跟被告何錫 忠說邀他去搬東西,也就是我有跟被告何錫宏及何錫 忠說搬貨有錢可以賺,但沒有說多少錢。     ⑹我承認幫被告曹俊德叫人,被告曹俊德跟我說我跟我 找來的人,報酬都是3至5萬元,我找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我有跟何錫宏說有 報酬但多少沒有講,被告何錫宏應該有跟何錫忠講報 酬的事,跟柳皓翔說有1至5萬元之間的報酬,被告簡 廷宇、簡進祥都沒有講報酬,但是我會給他們報 酬 ,因為去幫忙搬東西,他們應該也知道會有報酬。    ④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1-194頁)⑴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幫忙搬貨,所以於113年7月7日晚      上8、9點,我找被告何錫宏說明錢賺要不要,並要他 順便幫我叫被告何錫忠,但並沒有說賺多少錢。被告 曹俊德找我搬貨時說有3至5萬元的報酬,沒有跟我說 其他人,加上我,被曹俊德總共叫我找6個人,只有 說報酬是3至5萬元,沒有說是一人或數人。     ⑵被告曹俊德總共找了我三次,分別是113年7月初、8月 7日白天打電話、7月7日晚上我進港時,被告曹俊德 來我家按門鈴,我是在被告曹俊德來按我家門鈴後, 才去找被告何錫宏。被告曹俊德有說是要去駱駝峰, 臺語就是野柳九孔池那邊,時間是晚上11點半 至12 點。被告曹俊德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我跟被告何錫宏有講搬貨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 何錫宏、何錫忠是一起出發去搬貨。我們從小在磺港 一起長大,都知悉案發地點,時間那麼晚,又是這個 地方,所以大概大家都知道是不合法的東西。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13 頁):      搬運完成後由我發放薪資,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 ,並沒有分誰帶來的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 及其帶來之人搬的話,都是一人五萬元。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87-189頁) :     ⑴我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負責陸地接運,但數量太多 ,才會另外又拜託被告簡堯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 。我有具體跟他們說,搬運的薪資由我在發放,搬運 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 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及其帶來 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等情節屬。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2-30頁 ):     我有跟被告簡堯祥、高一郎說要搬的貨物是愷他命,但 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所以我請被被告簡堯祥、高一郎 找一些人來,當時我有說3到10萬都有可能,他們及找 來的人都一樣多,後改稱被告簡堯祥幫我找人,所以私 底下我會多給他5萬元,也就是10萬元,其餘之人一律 給5萬元,被告高一郎沒有找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9 4頁):     是被告簡堯祥找我去搬運,因為他知道我最近比較缺錢 ,被告簡堯祥說可以拿到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51 4頁):     案發一星前,被告簡堯祥在我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我 問他是做什麼,他說是「搬東西」,並跟我說酬勞有1 至5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05頁)      被告簡堯祥有跟我說報酬1至5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宏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4 0頁):     被告簡堯祥於113年7月7日LINE我,說需要搬一些貨, 問我要不要,可以賺錢,我就答應他。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簡堯祥打電話給我,他跟 我說 有賺錢方式,要去搬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 好,後來被告簡堯祥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何錫忠。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簡堯祥跟我說搬東西有錢賺,沒有說多少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忠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6 2頁):     是我哥哥被告何錫宏打電話叫我去搬貨物,沒有跟我說 到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何錫宏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搬東西,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答應了。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我只知道搬東西有錢賺,這是被告何錫宏告訴我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郎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000-0 00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在現場指揮的人是被告曹俊德 ,他還請我載一些人去搬貨。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 ,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報酬。    ②11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1 23-124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我有載4-5個人去,我載的乘 客中有一人手中拿著釣具,那是被告曹俊德說下車僞裝 一下。本件搬運時,我知道被告曹俊德會給我錢,只是 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還沒有拿到。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偉證述如下:    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卷四第342 頁):       案發當天,在停車場,我有跟被告杜國瑞上被告曹偉恩的 車,我聽到被告杜國瑞問被告曹偉恩這次載的是什麼東西 ,被告曹偉恩說是毒品愷他命,且說本來是37包,後來掉 了2包,我是聽完這些事情後才去載運。被告曹偉恩有告 訴被告杜國瑞說載運可獲得20萬元,被告杜國瑞再告訴我 。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 27-228頁):     我去案發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曹俊德與船隻聯 絡。被告杜國瑞上船搬運毒品,他還載頭盔引導船隻靠 案,我的位置在中間,我們是以接力方式接運毒品。被 告曹俊德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而我是被告蔡有福找我 來搬運毒品的,搬運的報酬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    ②113年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說曹俊德 那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並要我多找2個人, 「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也會去,叫我跟被告蔡有福聯 絡,並說工作完有2、3萬的報酬,被告蔡有福沒有說工 作的內容,只有說到了快點搬,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 卿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俊卿於是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屬實,是被告蔡有福叫其北上搬運,知道 到案發地點是要搬運毒品,報酬是5萬元等語。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虔證述如下:    11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1 3-214頁):    我和被告楊皓翔是被告陳俊卿叫我們來的,被告蔡有福載 我們到花蓮後,由被告陳俊卿開車北上。我們下車時,是 被告蔡有福叫被告楊皓翔拿釣具及捕魚的東西,且被告蔡 有福叫我們不要帶手機。被告陳俊卿有講說我和被告楊皓 翔搬運可以各拿5萬元,當時在現場有先拿2,000元,並說 剩下的晚點給。現場有看到被告蔡有福及指揮之人。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9 2頁):     我和被告陳俊卿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陳俊卿叫我 利用假日北上搬貨,所以他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李昕虔北 上,有說報酬是2,000元,但不是陳俊卿給的。    ②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被告陳俊卿參與搬運,我和太太李昕每個人可以拿5萬 元,但我和被告李昕被只當場各拿2,000元。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述如下:    ①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我是透過「林智仁」與被告蔡有福接洽。當時還沒有講 到報酬,但還未到現場時,被告蔡有福有給我2,000元 。    ②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2頁)      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在我搬運前他有給我2,000元, 到現場我是依據被告蔡有福的指揮,「林智仁」不在。 我的工錢不只2,000元,被告蔡有福說後面還會再付, 但沒有還會付多少。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國瑞證述:    113年7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一第19頁、卷二第30頁):    我參與搬運可獲得3萬元報酬。          ⒔綜上證言,就有關參與搬運毒品者究竟有無報酬?如有報 酬,報酬為何?經由「林智仁」、被告蔡有福、簡堯祥尋 得之搬運工,「林智仁」、被告蔡有福及簡堯祥是否有加 以告知?關此情節,被告曹俊德等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多 有不同,本院比對各該被告之供詞及證言,佐以經驗及論 理法則,認定參與搬運者既有分擔運輸工作,且本案之搬 運地點並非常規港口,地點偏僻,搬運時間在深夜,搬運 方式異常,凡參與本案搬運者,應均可知悉所參與者係違 法之事,依理應可獲得高於一般正常搬運工作之報酬,否 則豈有以身試法而無任何所得之理,此由被告葉智光稱先 收2,000元,其後還有錢可拿;被告簡堯祥自承代被告曹俊 德找5個搬運工有數萬元可拿、或稱有3至5萬元之報酬;被 告柳皓翔證稱有1至5萬元可拿;被告何錫宏及何錫忠稱有 錢可賺;被告杜國瑞稱報酬是3萬元;被告高一郎稱知道會 有報酬;被告蕭世偉稱其報酬是20萬元即明此理,而就報 酬之數額雖眾說紛紜,然以被告曹俊德於偵訊及本院理時 明確表示參與搬運者報酬一律5萬元,並以被告簡堯祥所找 來之人為例,核與被告蔡有福自花蓮載送前來參與搬運之 被告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曹 俊德證稱參與本案搬運者報酬為5萬元乙節,洵屬有據,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俊德委請被告簡堯祥及請被告簡堯 祥找人共同搬運,被告曹基鑫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 ,依前認定,報酬自應均同為5萬元,此情當為被告蔡佳純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所 知,否則豈非干犯刑責而無何報酬之理。 ㈤高一郎、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 、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迄實際搬運時,始知悉 所搬運者係毒品愷他命: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是認。檢察官雖依共同被 告曹俊德之指述,認被告曹俊德直接告訴被告高一郎、簡 堯祥委請搬運者係愷他命,所以被告高一郎於載送被告蔡 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至搬運地點前;簡堯祥在 邀同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搬運前, 均已告知其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然此情為被告高一郎等1 1人所否認,而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縱知悉其等所搬 運者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然管制進口物品之品項甚多,在 實際接觸到所要搬運之物品前,被告高一郎等11人否認知 情係愷他命之事,並非絕無可能,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曹 俊德指述有明確告知被告高一郎、簡堯祥所搬運者係愷他 命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無從以共同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即已知悉所要搬運者是愷 他命,而得以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   ⑵至被告陳俊卿雖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搭乘被告蔡有福車輛北上時,被告曹俊德與其以電話通話 時談及要搬運的是愷他命,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 道,車內還有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等情(本院卷四 第274頁),然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均否認在搬運 前知情,且本案主謀即被告曹俊德亦未指證及此,是被告 蔡有福是否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 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本件扣案愷他命 前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 陳俊卿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 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 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 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 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 ,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 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 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 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 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 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 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 ,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 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 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 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 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 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 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 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 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 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 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 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而查:   ⒈本件檢警係依線索而查悉被告曹俊德等人,可能在113年7 月7日至8日間,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而在案發地點 埋伏等候,此際被告曹俊德等所欲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並非 在檢警控制之下,檢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乃係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與前述「無害控制 下交付」、「有害控制下交付」交付均有不同,惟類比前 述「有害控制下交付」,益明本案係檢警為查緝所有犯罪 事實及所有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偵查手段,被告曹俊德等 18人在檢警監視下,接力自船上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悉數 搬運至自小貨車,依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論以既遂犯。   ⒉而如前後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本件扣案他命私運來臺前,業 經由謀議而知悉係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係愷他命,是被 告曹俊德等7人,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愷他命 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蔡有福、 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於本件扣案愷他命私運入 臺前,僅知悉所要搬運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迄搬運時始知 悉是愷他命,故被告蔡有福等11人於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 灣前,在等候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即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 故意,之後其等於搬運貨物時,知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 仍繼續搬運,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 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   ⒊故核①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 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如 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曹偉恩如事實貳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曹偉恩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關於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所謂有意思聯 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 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由「阿力 」找被告曹俊德自臺灣境外運輸愷他命來臺,被告曹俊德 再找被告賴基鑫駕船出海自另一船舶接駁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可見「阿力」並非一人參與本案,其顯屬某運毒集團 之成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分別負責陸上及海上運輸毒 品事宜;被告賴基鑫找來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被告 曹俊德找來被告高一郎、簡堯祥、陳俊卿參與搬運;被告 曹偉恩為被告曹俊德之子,透過被告杜國瑞找來被告蕭世 偉擔任載運愷他命之小貨車司機,被告杜國瑞參與搬運工 作;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自花蓮北上參與搬運;被告簡堯祥找來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參與搬運,被告曹俊德等 18人間或係舊識,或互不相識,然其等在主觀上均有私運 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 由在案發現場之分工等客觀情事,彼此之間與「阿力」及 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形成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 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 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 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為事 中共同正犯。本件依前認定,可知被告賴基鑫出海接運愷 他命前,「阿力」所屬運毒集團已起運愷他命,故本件運 輸愷他命行為已屬既遂,在此之後,於運輸行為終了前, 參與運輸之人,依前所述,均為事中共犯。如前認定,被 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於搬運時始 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搬運行為,係於前 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遂,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 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 為,核均屬事中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係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曹偉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就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曹偉恩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除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及蔡有福外,並無人供出所運 輸愷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而查,被告葉智光於113年7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蔡先生還有一個叫林智仁是我從事 園藝的顧主他們只有跟我說要幫忙搬東西」(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300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在員警提供之指 認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5頁,指認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7頁)上指出編號3之人 即係「林智仁」(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18頁),而被告 蔡有福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始經警在彰化縣○○鄉○ ○街00號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頁),從而 ,被告蔡有福固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認出「林智仁」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18頁),有該份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6頁),惟業晚於被 告葉智光之供出及指認,故被告蔡有福雖辯稱先行供出共 犯「林智仁」,然依前認定,首先供出「林智仁」者係被 告葉智光,而非被告蔡有福,且並未因被告葉智光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 時當庭陳明,並未因被告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本院卷四第118頁 ),故被告蔡有福辯稱因其供出「林智仁」,而查獲「林 智仁」為本案共犯或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本件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 佳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 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 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曹俊 德等18人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曹俊德等(除被告蔡 佳純因否認運輸愷他命而未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外)之犯行 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佳純雖未減刑,然以本 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因而量被 告蔡佳純所犯處運輸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罪刑已 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曹俊德等18人所犯,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 地。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 防止其氾濫、擴散,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仍為圖利,或基 於直接運輸故意,或基於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 違其本意而運輸,雖因檢警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然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所犯情節至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被告曹俊德犯後雖坦承犯行,爭取偵審自白減刑,惟就本 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諸如何人規劃運毒,指使何 人尋找搬運工人,是否告知前來搬運之人所要搬運之物品 為愷他命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賴基鑫 ,就是否由其尋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亦前後供述 不同,且所供述之內容,悖於常情,顯迴護被告蔡佳純; 被告蔡佳純因賴基鑫之迴護,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佳,應予嚴懲,並審酌如事 實欄所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為本案主要共犯,被告曹 俊德找被告陳俊卿參與,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 ,聽從被告曹俊德之指揮從事把風工作,被告曹偉恩找來 搬運工之被告杜國瑞及被告蕭世偉駕駛小貨車載運毒品、 被告蔡有福幫忙找搬運工人、載送搬運工人北上及親自搬 運毒品、被告簡堯祥幫忙找搬運工人,其等均為次要共犯 ;被告高一郎、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簡廷宇、簡進 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為單純搬運工人,及斟酌被 告曹俊德等人之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時本為35袋,841 包,含外包裝,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 量取驗,而將抽量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故而現 保存愷他命為抽量取驗後之35箱(內含841包,不含外包裝袋 ,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 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 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87.930 公克),愷他命純度83.9%,有113委證19號及113安證452各 箱內容物重量明細(113原訴21號扣押物品(愷他命)目錄表 )、113年7月8查獲蕭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 毒品保管協調事項(本院卷三第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度偵第5761卷四第37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杜國瑞施 用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⒑⒒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⒘所示自用小貨車及船舶(含記憶卡),為 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拍賣,各以71,000元、281,000元,合 計35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尚餘351,355元,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 年10月1 日宜執和113 年檢偵 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143頁) 在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船舶拍賣之變價所得為 351,355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供稱業收得 報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賴基鑫持有及交予被告蔡佳純之無線對講機各1支;被告 曹偉恩交給蕭世偉之無線對講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安非他命,係被告蕭世偉所持有,而 被告蕭世偉於本案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安 非他命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被告蕭世偉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中依法處理之,從而,本院即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⒐⒓⒔⒕⒗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 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②扣案時為35箱,841包,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驗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    ⒉ 毒品包裝袋8個 同上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同上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蕭世偉所有,業經拍賣變價 ⒌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 ⒍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交付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⒎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無償轉讓,蕭世偉施用所餘 ⒏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經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⒐ 三星A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杜國瑞所有自用之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 ⒑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阿力」拿給被告曹俊德供本案之用 ⒒ 無線電1支(含耳機)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持有供聯絡本案所用 ⒓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⒔ 行車紀錄器1台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⒕ Samg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蔡有福 ②被告蔡有福所有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供本案所用 ⒗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為其所自用與本案無關 ⒘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船舶業經拍賣變價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 ⒈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⒉ 證人即被告曹俊德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45-59)  ⒉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11-41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9-19)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49-151)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17-42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三,177-188)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2-30)   ⒌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6-205)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⒊ 證人即被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5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9-102)  ⒉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7-48)  ⒊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三,433-434)  ⒋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9-41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6時1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89-9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41-642)  ⒊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39-441)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53-254)  ⒌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23-42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11-324)    ⒋ 證人即被告曹偉恩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39,17-25) ㈡偵訊:  ⒈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7039,147-152)  ⒉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703 9,195-19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53-56)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⒌ 證人即被告杜國瑞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1時7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15-25)  ⒉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37-41)  ⒊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179-182)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9-33)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55-16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 證人即被告蕭世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14)  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7039,33-35)    ⒊113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7-408)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189-196)  ⒉113年7月8日22時4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5-586)  ⒊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57-462)  ⒋113年09月24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341-34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⒎ 證人即被告蔡佳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53-56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77-580)  ⒉113年7月8日23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9-614)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3-23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65-28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82-188)  ⒏ 證人即被告蔡有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82,7-9)  ⒉113年9月19日7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11-21)  ⒊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偵7982,155-166) ㈡偵訊:  ⒈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7982,223-230)  ⒉113年11月6日9時34分偵訊筆錄(偵7982,275-277)  ⒊113年11月6日10時1分偵訊筆錄(偵7982,283-28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49-218)  ⒐ 證人即被告陳俊卿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01-209)  ⒉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1-20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25-229)  ⒉113年7月8日23時2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3-63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7-5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64-177)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⒑ 證人即被告李昕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33-240)  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7982,213-21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55-25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9-59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11-21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⒒ 證人即被告楊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65-276)  ⒉113年7月8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55-56)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9-21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89-293)  ⒉113年7月8日22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3-59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75-8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⒓ 證人即被告葉智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97-305)  ⒉113年7月8日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17-320)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5-20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37-341)  ⒉113年7月8日22時3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17-61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99-1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53-164)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⒔ 證人即被告高一郎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19-53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5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45-54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7-59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21-12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46-52)   ⒋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⒕ 證人即被告簡堯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45-35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73-376)  ⒉113年7月8日23時2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5-626)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3-134)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45-247)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1-194)  ⒖ 證人即被告簡廷宇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77-38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01-404)  ⒉113年7月8日22時5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1-60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9-241)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⒗ 證人即被告簡進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07-41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31-434)  ⒉113年7月8日23時10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1-62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1-2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⒘ 證人即被告柳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89-49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2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13-51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7-63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9-142)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⒙ 證人即被告何錫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37-446)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2時5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5-606)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93-19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⒚ 證人即被告何錫忠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57-46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3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9-63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7-208)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 木板及使用木板搬運毒品現場照片 (偵5761卷二,167-169)  貨車及證物照片 ( 偵5761卷二,647-649)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8日偵防識字第1130008730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二,652)  職務報告   ( 偵5761卷二,653-655)  現場照片 ( 偵5761卷二,657-662)  車號0000-00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61卷四,189-190)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12719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四,375)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5761卷四,377)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曹偉恩駕駛7020-QL自小客車於案發前行車路線)     (偵7039,111-113)  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67-178)  113年9月19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79-199)  愷他命35箱(含包裝一袋)(841包,842,946.5公克,純質淨重:707,232.1公克) 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扣自被告蕭世偉4318-A8號自用小客車  木板 被告等持以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已變價) 被告賴基鑫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變賣) 被告蕭世偉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曹偉恩交予被告蕭世偉,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扣自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無線電1支 「阿力」交予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曹偉恩所有,供犯本案之用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⒈ 被告曹偉恩之自白 (偵7093,第196頁) ⒉ 證人蕭世偉之證言 (偵5761卷三,第458頁) ⒊ 證人杜國瑞之證言 (偵5761號卷四,第156-157頁) ⒋ 扣案之海洛因1包 (偵5761卷二,105-111 ) ⒌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0690公克 (偵5761卷四,381)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 毒品包裝袋8個(註: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編號⒑漁船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 無線電1支(含耳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⒑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與編號⒋自小客車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⒒ 未扣案之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犯罪所得各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LDM-113-原訴-21-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 ,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2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開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 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等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 串證必要、且或有雙親年邁情事而無逃亡必要、或期間甚至 經歷直系血親死亡,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或 請求能以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並 配合重保之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或家中有年邁親人須扶養等情, 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 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 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 越來越嚴重,所裡醫療設備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云云,然此尚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黃瑞彬現所罹 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而如前述,被告3人 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 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 備監控、定時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至辯護人雖舉他案以重保附加科技監控方式即可 停止羈押為例,然個案情節互異、羈押事由亦非全然相同, 本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就個案被告行蹤之約束 及掌控與羈押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等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 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3618-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下稱被告)業已於原審法院民 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1月18日準備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除 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他卷外證據,堪認被 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 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 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 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 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 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 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 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 度等;被告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 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 交付下層之被告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 金與報酬交付被告,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晝進度 (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依前開 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 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 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告 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耀 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船 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被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證人未 到案接受調查,被告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被告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對於相 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 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 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 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應每週向 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 訟程序順利之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況其所陳無論係被告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 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週向警察 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聲請意 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 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 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 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 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 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6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 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 冠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 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 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 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 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 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 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 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 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 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 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 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 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 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 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 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 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 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 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 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 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 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 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 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 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 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 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 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 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膏狀物1瓶後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 、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 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拘提 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 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 旁,「山道猴子」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 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 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 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 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 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 〕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 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 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搜索 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 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 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另案被告黃鵬 元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 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 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 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 前揭任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 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 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 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 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 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 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 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 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 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 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 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 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 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 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 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 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 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 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 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 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 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 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 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 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 ,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 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 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 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 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 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 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 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 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 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 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 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 ;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 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 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 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 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 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 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 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 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 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 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 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 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 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 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 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 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 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 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 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之虞,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 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 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 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 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而非「毒品來源」,且 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 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 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 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 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 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 ,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 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 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 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 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 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 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 ,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 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 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 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彭如漢、「 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 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 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 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 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 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 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 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 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 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 ,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 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 」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 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 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 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 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 進口抵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2 毒郵票 1張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3 大麻油 1罐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4 大麻花 10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5 不詳錠劑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6 毒郵票 3份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7 不詳粉末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8 菸油 293支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9 磅秤 1台 10 包裝盒 1袋 11 空菸油管 1包 12 包裝袋 1袋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菸油 8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2 大麻膏空罐 3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3 大麻膏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4 毒品即溶包 20包 無鑑定報告 5 疑似MDMA 1包 無鑑定報告 6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7 吸食器 1個 8 萜烯 3瓶 9 研磨器 2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針筒 2支 12 大麻花 4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13 毒郵票 1包 14 膠囊 1袋 15 吸食器 1個 16 黑莓卡 1張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18 行動電話 3台 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系爭包裹 1件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2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3 乾燥菸草 2罐 氣味為一般菸草,未送驗 4 菸彈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5頁)。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吸食泵 1個 8 磅秤 1台 9 捲菸紙 2包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MAC BOOK 1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記憶卡 1張 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 2 行動電話 3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3 網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69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彼此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112、111年間, 兼衡被告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 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11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3-聲-109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祺(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15日開始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已逾1年5月,超過 原審刑度三分之一。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母親為使 被告於交保後有固定居所,已與被告友人洪崇瑋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被告得暫居於該處。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或 接受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訊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且有證人及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 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係外籍人士,為遂行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始入境,在臺灣無固 定住居所,是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權限。聲請人雖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在臺灣 將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然該份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足 以證明有名為「蔡美玲」之人向名為「洪崇瑋」之人承租一 址設臺南縣○○鄉○○里0000號之房屋,自難據此即可認被告無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共同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含 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約1萬1,972.12公克, 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實無 法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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