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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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王順佳 李麗靜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交附民-200-20250122-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郭舜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郭舜騌 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謝縣慧所騎乘 之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骨盆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 床對外界無意識之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 能力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謝縣 慧之女劉雅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定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道路○○○○○○○○○○○○○○○○○○路○○○○路○○○號誌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109年9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769號函 文、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96號函文、監視器光碟 、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 片3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 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郭舜騌: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謝縣慧係因本次車禍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縣慧之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縣慧紅燈右轉,雖 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紅燈右轉而與有 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緝6號卷第6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緝-6-202501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畯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行,而與 被害人陳淥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 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游畯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 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 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 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 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 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 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嗣游畯升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淥淮之配偶張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淥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3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3張 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需插鼻胃管由他人灌食、意識昏迷、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24小時),身體狀況已有重大、無法治療狀況,依醫理判斷應無復健恢復之可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320-20250122-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淥淮 張玉蘭 陳漢德 兼陳淥淮之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畯升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淥淮、張玉 蘭、陳漢德、陳麗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 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重附民-3-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耀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濱 海路大潭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交 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 張福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張福進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肺炎、癲癇症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即張福進之配偶張魏惠敏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 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交易-490-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銘峻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口庄街218號時,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以時速約65.7公里之速度貿然行 進。適被害人劉進得正自其○○街000號住處前路旁,由東往 西方向步行穿越○○街,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而在未注意宋銘峻來車之情況下貿然前行, 宋銘峻車輛因而在○○街000號前碰撞劉進得,致被害人劉進 得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腦室 出血、水腦症、右側第3至6根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第1至3 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胸骨柄骨折、左側薦翼、髂 骨、髖臼、恥骨、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臀肌肉組織血腫、多 處損傷、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其頭部傷害並導致重度失智 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重大不治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子劉峰偉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1

CHDM-113-原交易-8-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張淼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2 4至12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其生命已無從自由燦笑或揮灑,且尚有兩名未成年 兒子未長大成人,全家經濟陷入危殆之中。又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丙○○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 人丙○○傷勢因此加重,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其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原 審未考量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對自身誤蹈法網深感愧 悔,犯後坦然面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 與告訴人丙○○和解,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已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慢車道廻車左轉彎,釀成本案 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丙○○ 受重傷之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 ,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及經濟 能力有限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 路612巷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彎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 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 酌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無法直接 言語,需賴其妻即告訴人甲○○轉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65、 95頁),可見告訴人丙○○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 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除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 本身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 亦非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 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 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惟仍 當庭交付20萬元作為局部損害填補。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 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諭知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自難遽採。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 卷第134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 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被告上訴所 舉前揭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非未予考量。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69-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濬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丁○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 隊警員曾奕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內關於「2 、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甲○○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甲○○、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過失程度情節非 輕,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依偵查卷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告訴人甲○○於112年l1月02日至該院急診治療,1 12年l1月2日辦理住院,於1l2年11月02日接受第2、3、4、5 節頸椎椎弓切除併骨釘固定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於112年11月0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治療,於112年11 月20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頸 椎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出院;另依 偵查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甲○○為高位頸椎損傷,目前四肢癱 瘓,症狀已五個月以上,無神經功能恢復之情況;再依本院 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已婚,有1個10歲小孩,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尚有父母、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 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永勝駕駛機車左 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因,車禍當下,被告實因 另有1輛機車突然從被告左後方蛇形竄出,故被告於繞越前 車時無法拉開兩車間隔,被告過失非屬重大,被告因一時疏 忽而誤觸法網,有心悔過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機會 ,惟告訴人等提出鉅額之和解金,被告無法負擔,保險公司 理賠之金額亦無法達到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被告尚有未成 年小孩、失智之父親、罹癌之母親及岳母需要扶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相 關車記錄器錄音檔暨截圖、投保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 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 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 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RDS-65   36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附近,欲繞越前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繞越前 車,致其右側前車身撞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因向 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由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甲○○、丙○○機車重心不穩 失控,再撞擊暫停在上開路段公車停靠區,由單紹書(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尾,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 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臉部開放性傷口、 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第三頸 椎脊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單紹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單紹書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公車停靠區而遭撞擊之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單紹書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繞越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4月29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00   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 各1份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 丙○○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445-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1至52、76 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持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0萬元, 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懷升(下 稱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經 多次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5:5,被告有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 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和解 金額,以被告工作之月薪、需照顧父親等情狀,已超出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 、本案車禍中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 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家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 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 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 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 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 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 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 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有 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 稽。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 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 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刑 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236-20250120-1

原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儉 特別代理人 陳依晴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一上 被 告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被告因被告一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 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一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林 阿儉業於113年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林 阿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 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原交重附民-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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