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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香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美香與孔玉芬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 ,投宿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湯院子社區」11樓9號房 。同日21時許,雙方在上開房內因故發生口角,吳美香心生 不滿,可預見其若拉扯他人衣領,再貿然鬆手,極可能使他 人因拉扯或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拉扯孔玉芬衣領後,又 貿然鬆手,致孔玉芬重心不穩跌坐地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美香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講話刺激我,我 有拉告訴人衣領,問告訴人為何侮辱我,告訴人被地上行李 箱絆到,告訴人有抓住我衣服,不是直接跌倒,而是緩慢順 勢跌坐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3年3月5日晚間,投 宿「湯院子社區」上開房間,嗣於同日21時許在房內發生 口角,被告有拉告訴人衣領,嗣告訴人倒地,被告於衝突 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6、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至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8時10分許離院 ;告訴人於急診時受傷部位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根據 告訴人描述及理學檢查結果,挫傷是合理的診斷等情,有 該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7日花醫行字第1 13000908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站起來要去房 間廁所,被告從我背後用力拉我衣領,被告忽然放掉,我 就往前趴下去,我整個左邊的頭、肩膀、大小腿著地,左 半身痛到無法施力,我立即用右手保護我的頭,我右手在 底下,左手在右手上面等語(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 第121頁)等語,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承認在湯院子有拉告訴人,造成她受傷(偵查卷 第25頁),及被告如前述於衝突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 情狀觀之,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當時係 54歲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徒手拉扯當時近60歲之告訴 人之衣領,再貿然鬆手,告訴人可能因拉扯或重心不穩跌 倒而受傷,被告仍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即有 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案發時一同投宿旅館,本應相互照應,其竟於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 亦有接續以膝蓋壓住告訴人右肩膀之傷害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絕無以膝蓋壓住告 訴人右肩膀之行為,若是如此,告訴人當晚怎可能仍與我 同住一房等語。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我跌倒後 ,被告跪下來以右膝蓋壓我的右肩膀,我被她壓在地上, 我趴了5、6分鐘後,猛力用左手托被告下巴,才讓被告膝 蓋離開我等情(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然 證人亦證述: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我有去湯屋泡湯,當 晚我跟被告同床過夜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若被 告當日有此明顯基於惡意而壓制告訴人身體達5、6分鐘之 粗暴舉動,以告訴人事後仍可前往泡湯之身心狀態,脫身 後為何不向「湯院子社區」管理人員求助或報警處理,反 而與被告同床過夜,是告訴人所述上情,尚非無疑。故本 院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仍需 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 (五)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證人,現場亦無監視器,依卷內事 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實施傷害 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 蓮就診,同日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 ,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欲下車之際,不讓告訴 人下車而用力踩油門,妨害告訴人行使下車之權利,並致告 訴人跌坐地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紅燈轉綠燈時 ,突然自行開門下車,我見綠燈欲前行有踩油門,發現告訴 人要下車,就緊急煞車,告訴人下車後有稍微蹲在地上,然 後扶車門內把手站起來,再關車門自行走至騎樓,我看她沒 事,就駕車離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蓮就診,同日 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告訴人自 副駕駛座自行下車,被告踩油門後再緊急煞車,告訴人蹲 坐在地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 車搭載我前往花蓮就診,先至北國泰診所,因該診所無提 供驗傷,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另行搭計程車至其他醫院驗傷 ,但被告拉我上車,我就半推半就上車,坐副駕駛座,開 到花蓮火車站前,我跟被告說我要下車,我右手握手把開 門時,被告踩油門又緊急煞車,我就跌坐路上等語(本院 卷第122、127頁),由證人上開供述,可見證人前係半推 半就上車,並未明確拒絕,且證人若果真不願再搭乘被告 車輛,縱使遭被告拉上車,仍可趁被告進入駕駛座前儘速 下車,然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不 願乘車,可能再要求下車一節,並非無疑。 (三)又本案案發時並無證人,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事證,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紅燈轉綠燈時,突然自行開門下車等 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告訴人雖稱開門前有說要下車 一情縱使屬實,然被告如專注路況或適有其他聲響,未必 得以聽聞並理解告訴人所述內容,則被告於無預期狀況下 ,因綠燈欲前行而踩油門,再因發現告訴人下車而緊急煞 車,亦屬合理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強制、傷害犯意而為 之。 (四)從而,被告固有於告訴人下車之際踩油門旋又緊急煞車之 行為,但因被告不具備傷害、強制犯意,其行為自不得以 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 部分傷害、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ILDM-113-原易-36-20241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因道路壅塞停等在前 ,由李函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李函融受有受有子宮不規則宮縮、下背痛、左下肢疼痛及 雙側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函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13年3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283號函及所附資料、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5000539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 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 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391-20241226-1

國審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可轉軌為通常訴訟 程序。 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則同意辯護人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之主張。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賠償金,其中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外,被告當場給付40萬元,另將於1 14年1月18日前再給付100萬元。餘款290萬元部分,則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 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度的刑罰是有期 徒刑5年。  3.被告已自承多次酒駕,故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已屬必須詳加斟酌之事項。況且即便法院依據上述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罰,被告可量處之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 之安全,亦屬全民重視之社會負面現象,此等案件之量刑, 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5.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宜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 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 本案仍具有公益性,而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方面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為由請求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一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之事實後,仍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羽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實有 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 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為 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陳羽軒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軒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處由東往西起駛,行經 公園路725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鐘信傑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信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羽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鐘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02-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儒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AC000-A112103(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其表姐AC0 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相約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 廂,期間甲○、乙○先後返家洗澡後回到包廂內,於同日11時 許三人躺於包廂床上。㈠丁○○先與甲○為口交之性行為,趁甲 ○離開前往廁所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 願,強行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㈡丁 ○○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 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為擁抱、撫摸大腿,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方式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伊透過甲○得知乙○對伊有興趣,又當時有聊天,感覺不陌生 ,伊跟乙○靠近,就是想試探乙○對伊的感覺,伊為上開行為 並無違反乙○之意願,乙○是清醒的狀態,且兩人是先擁抱、 親吻後,才有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且乙○都沒有拒絕 、也沒有推開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 不否認當晚於甲○返家洗澡之際,有擁抱乙○之行為,乙○亦 坦承兩人當時有互相擁抱一段時間,被告係因甲○事先告知 乙○對其有好感,而基於男女間好感擁抱、撫摸乙○,應非性 騷擾,況若乙○感到不舒服,怎會未告知家人、甲○,甚至返 家洗澡後再度返回包廂,並與被告同蓋一件棉被。另依照甲 ○之證述,乙○是告知甲○她自己整晚沒睡,則乙○是否有處於 睡著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應不符合乘機性交之構成 要件;又若乙○所述屬實,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乙○應要有 呼救或其他行為。縱事後乙○有跟前男友談到此事,但乙○證 述當時前男友要談復合,所以其等對話應無法證明案發當時 之狀況。另由諮商報告可知乙○的人格特質,對於親子關係 需求是很大的,不排除乙○在未告知母親情況下與陌生人外 出,造成親子關係緊繃,故認為心理諮商報告部分,不足以 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難僅憑乙○之片面指 述,就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乙○、甲○相約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廂,之後 甲○、乙○輪流返家洗澡後返回包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三 人一同在包廂內床上(被告躺在中間、甲○、乙○分別躺在被 告左邊、右邊),被告與甲○有為口交之性行為,甲○隨後離 開前往廁所,期間被告有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之行為;另 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 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 ,並有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 3至17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8至18 1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19至26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1至2 0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台南市立醫院112年4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081號鑑 定書暨鑑定物照片1張、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654 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5至47頁)、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件存置袋)、告訴人乙○所繪 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無違反乙○之意願云云,然查:  1.乙○於警詢時指稱:「房間內燈全關後我有發現表姊陳○○( 即甲○)正在幫丁○○口交,我在一旁裝睡,後來我表姊陳○○ 去廁所時丁○○便轉身來抱我並摸我大腿,當時我有把他的手 推開。」、「當我半夢半醒之間感覺到丁○○的手從我短褲下 方的空隙沿著大腿撫摸至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並 試圖脫下我的外褲,且拉我的左手撫摸他的下體,當下我便 把丁○○的手推開並把褲子穿上,丁○○當時有問我怎麼了?我 明確的向其表示說我不喜歡。」(警卷第14至15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在丁○○侵犯我之後,我就沒睡了。(問:丁 ○○怎麼侵犯你的?)丁○○一直摸我大腿,摸完之後,就將他 的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把他的手撥開,但丁○○ 一直反覆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大概2次之後,丁○○就問我『 怎麼了』,我就說我不喜歡,丁○○就轉身過去面向證人。( 問:丁○○有無碰觸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但他抓我的手 去碰他的生殖器。」、「(問:在丁○○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 之前,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問:你是發現了之後,才 將丁○○的手指推開?)是。」、「(問:被告在指侵你的時 間點,你是醒著還是睡著的?)我那時候是睡著的,當時我 翻身的時候,丁○○可能有感覺,丁○○就過來侵犯我。」(偵 卷第23頁、第7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4月1 日晚間擁抱及撫摸伊大腿時,沒有詢問伊的意見,當下感受 是不舒服,伊當時有抗拒、但不明顯,伊是轉身背對被告, 往牆壁那邊靠近;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那段時間 有睡覺,但被告在觸碰時有感覺到,當時睡夢中突然被侵犯 有嚇到,一直推開被告的手,還有說不要,為遠離被告就去 廁所,害怕被告後續會有其他動作,就沒有再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58至163頁)。乙○歷次證述,明確指稱被告未得其 同意,就對其為擁抱、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另趁其睡覺、 半夢半醒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乙○有以躲避 、遠離及推開被告之舉及言語拒絕被告。  2.依下列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以佐證乙○之指述屬實可 採:  ⑴乙○、甲○均證稱案發當天是乙○第一次見到被告(本院卷第16 3頁、第182至183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透 過網路上認識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且其等見面也無 特殊目的,並非事先相約要為親密關係,初次與被告見面之 乙○,怎會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  ⑵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甲○返家洗澡時,只剩伊與 乙○在包廂,伊就轉過身去抱乙○,乙○沒有特別的反應,但 有問伊:你平常都這樣子嗎?伊不記得後續對話,只記得乙 ○有說她不習慣,伊就停止(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2頁) ,乙○於審理時也證述:當時伊有對被告說:你都這樣子隨 便抱人家的嗎(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由乙○上開回答及 反應,理應知悉乙○並不喜歡被告所為過份之親暱舉動,而 被告也因此停止當下的行為。  ⑶又甲○於審理時證述:乙○返家洗澡時,伊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之後乙○回來,三人躺在床上時、房間內燈全關後,伊有 幫被告口交完,之後伊離開去廁所漱口,回到包廂又與被告 再次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 陳:當日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第一次在乙○回家洗澡的時 候,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乙○也在包廂時,這兩次都是大 家都沒有睡、蓋棉被在滑手機,就是伊跟乙○蓋一件棉被, 甲○自己蓋一件棉被,他們兩個人都躺在伊旁邊,第四次是 乙○回家之後(本院卷第242頁)。甲○與乙○為表姊妹,且乙 ○、甲○都在被告身旁,被告當晚與甲○已有多次性交行為, 且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伊知悉甲○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 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則被告為何會認 為同一晚上、在同一地點可與甲○、乙○都發生親密關係?或 乙○在知道其與甲○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會願意再與其發生 親密關係?  ⑷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手伸入乙○短褲空隙,以手指 進入乙○陰道後,當時有脫下自己的褲子,但是乙○叫他把褲 子穿上,伊有問乙○為什麼,乙○說她不喜歡這樣,所以伊就 把褲子穿上,轉身回去躺好(警卷第9至10頁)。若乙○確實 對被告有好感,且當時係清醒狀態下,兩情相悅、情不自禁 而互相擁抱、親吻、撫摸,怎會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乙○ 甚至突然要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並不合理。  ⑸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伊於凌晨5點多醒來,被告 跟乙○都還在,乙○沒有睡在滑手機,伊有問乙○為什麼這個 時間點在看手機,乙○說他整晚沒睡,乙○於5、6時就先離開 (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 也供稱:後續乙○有出去包廂外上廁所好幾次;當晚乙○明確 拒絕之後,伊可能有再睡一下,乙○沒有睡,之後兩人也都 沒有再交談,乙○是5、6時離開包廂,當時乙○有跟甲○對話 ,甲○問乙○要不要先回家,乙○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乙○或聯 絡過(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乙○則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害怕被告有後續的 動作,後來就不敢睡覺到天亮,途中有離開去廁所(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7頁)。若如被告所言, 與乙○是兩情相悅,感覺乙○是允許的、沒有抗拒,則乙○怎 會因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後,未如甲○一般安心入眠,且 未再與被告對話,又多次以前往廁所逃避被告,並未再入睡 直到天亮,待甲○醒來詢問後即先行離開包廂,之後也未再 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由乙○上開躲避被告、警惕之反應, 反徵其所述係遭被告性侵害,較為可採。  ⑹乙○證述當天離開包廂後,有將上情告知前男友(偵卷第23頁 ),觀諸乙○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偵卷第59 至61頁),乙○有提到「你有要幫我嗎?」、「我能誠實說 我真的都推開他,他才跑去找陳○○(即甲○)」,前男友詢 問「他碰到你哪裡」、「你說」,乙○回答「下面」,前男 友追問「有摸進去嗎?」,乙○回答「嗯...」,乙○於案發 後對於前男友所述,與其歷次證述相符。辯護人雖質疑乙○ 審理時證述當時前男友要尋求復合,所以無法作為其指述遭 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然乙○於審理時證述係因不敢告訴 媽媽,所以希望由前男友轉告(本院卷第176頁),且若非 乙○確實遭受侵害,想要尋求幫助,其何必將上情詳細告知 前男友,此舉全然無助於兩人復合,由上益徵乙○上開指述 應屬實可採。  ⑺末參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 南家防字第1130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 5至99頁),其總體評估:乙○面對性侵事件,在諮商初期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對於事件無法陳述細節,外顯表徵緊繃、 會反覆重現創傷事件的畫面,頻繁掉淚,睡眠、情緒及親子 關係受到影響,對於上法院或警局,很難把自己的感受真實 表達,但心裡會感到生氣,並想刻意忘記此事件對自己的影 響等情,亦可佐證若非乙○遭受被告性侵害,何以案發後出 現上開情緒反應。  ⑻綜上,由當日案發過程之情狀與乙○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 ,堪認乙○所述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係睡 夢中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乙○若擔心遭受被告侵害,為何在返家洗澡後, 又再度返回包廂,且睡在被告身旁、同蓋一件棉被,甚至不 曾告訴甲○或呼救、離開現場等。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乙○ 、甲○討論誰要與伊蓋同一件棉被時,伊是躺在中間,乙○、 甲○是以猜拳決定,伊當時也沒有說讓他們蓋一件棉被(本 院卷第243頁),則面對被告直接睡躺在床中間,沒有要移 動意思,乙○、甲○以猜拳隨機決定分配,顯非乙○自發要與 被告同蓋一件棉被,而乙○於審理時也證述:因為當時被告 睡在中間,所以沒有辦法跟甲○蓋同一件棉被(本院卷第173 頁),況僅是同蓋棉被,是否即等於同意進一步為親密行為 ,應屬有間。此外,參以乙○所呈之案發過程紀錄(偵卷第2 9頁),有記載乙○洗澡後會返回包廂,是認為甲○也在場, 所以沒有擔心被告;乙○並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當晚會再返 回包廂是認為不要讓甲○覺得奇怪,不敢告知甲○或回家,是 怕離開後,隔天甲○沒有看到伊會覺得為什麼伊要離開,也 擔心之後與甲○的關係會很尷尬、會有隔閡(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80頁)。而甲○於 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互動交情很好,案發前每週都會見面 ,乙○性格內向(本院卷第182頁、第202頁),及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南家防字第1130 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5至99頁)記載 :乙○渴望支持性的人際關係,可能會顧慮他人對自己的評 價,而退卻表達出内在的負向情緒感受等情,是乙○不敢呼 救或告知甲○,顯與其本來壓抑、退卻的性格反應無違,況 實務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突然遭受之侵害無法立即反 應亦有多在,被害人大聲呼救之情,反非屬常態;再者,乙 ○與甲○原本關係良好,在看到被告與甲○當晚發生關係之情 形下,擔心因為告知甲○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兩人 尷尬、關係破裂,而選擇未告知確有可能,此與乙○與前男 友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到「我一直在想說要給他們面子」(偵 卷第59頁)之顧忌心情相合,實難認乙○之反應有違常情, 是尚難以此推認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 屬使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 為;另被告趁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 進而插入乙○之陰道內,則該當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透過初 次擁抱,明確知悉乙○不願接受其親密行為,之後趁甲○前往 廁所之際,仍強行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應構成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4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與乙○係初次見面,兩人並不熟悉 ,其在上開地點已與甲○為多次性交行為,卻仍不滿足,無 視乙○刻意的疏離與抗拒,先違反乙○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得逞,又利用其睡著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對乙○為 性侵害行為,造成乙○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打工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與乙○達成 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侵訴-8-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珮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導致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 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意見後(交訴字卷第72頁),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陳珮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換牌為NRF-7316號) ,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 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向西行駛,其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許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許佳政,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許智勇發現陳珮 姍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 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 膝、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 、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珮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許智勇與許佳政人車倒地擦地滑行超過80公尺 而受傷,且許佳政自地上爬起後往其方向走去,詎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智勇與許佳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僅回頭看了許智勇與許佳政一下後,未理會 許佳政由後追呼,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路人 追趕並將其攔下,陳珮姍始返回肇事地點。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勇、許佳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要騎車過馬路到分隔島後再左轉;其未與告訴人講話、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騎出來前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騎車過馬路,過了分隔島,有聽到摔車的聲音才回頭,因對方並未與我發生碰撞,我以為該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回到現場等語。 2 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告訴人許智勇堅稱其案發時所騎機車之時速僅5、60公里,與事實顯然不符)。 3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許智勇所駕機車車損狀況、告訴人2人受傷、衣服破損情形。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車疾駛,遇閃光黃燈並未減速,驚見被告機車在其前方車道上,閃煞不及而摔車之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04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許智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99-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蕭昭勤 被 告 吳驊珈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 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禮讓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於113年5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惟兩造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不得於本件主張扣 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又原告於112年12月1 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 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 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 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其 中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之部分,因雷射針灸治療能達到關節、 肌腱、骨骼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且原告當時網路查詢僅有台 中榮總有介紹此醫療設備之資訊,而桃園區醫院所可能尚未 將相關資訊連結放上網,故原告前往台中榮總就診確有其必 要性,此亦與台中榮總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00號函覆意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台中榮總就診 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雖待業中,然仍得以原告勞保投 保之最低工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台中榮總11 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正祥復健科診所 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3個月、部立基隆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2個月,加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工作為業務送貨性質,需久走久站拜訪工廠及送 貨搬運貨物等勞動,及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前距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 需約2個月時間修復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 療復健期間,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導致左腳踝疼痛反覆發 作及左腳踝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狀,復健休養及治療近8個月 才痊癒,期間不良於久站就走搬貨物,因而受有8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 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 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 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長庚急診時應超音波檢查未檢查,故基隆長庚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內容宜休養三日之診 斷,與原告轉診確認之實際病症及其所需實際修養修復期間 顯然不符,應不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計 算式:45,800元×8個月=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痛苦苦悶,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因心理精神痛苦有創傷陰影,影響睡眠品質,請求被告 賠償6萬元;因受傷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 期間花費時間成本高達235小時,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 時18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3,00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93,005元 【計算式:90,000元+60,000元+43,005元=193,005元】。  5.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79,9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9,138元+不能工作損失366,4 00元+精神慰撫金193,005元=579,966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僅表示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可能」與車禍有關,又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 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2個月又10日,期間經基隆長庚 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皆與部立基隆醫院 診斷不同,且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不得 而知,故原告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之傷勢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始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嗣又未持續於基隆長庚門診追蹤治療,反而至台中榮總 就診,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予駁回 。 (三)原告長期無業,與一般積極求職待業人士不同,事故前既已 無薪資收入,自不會有實質上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偵查案件中與被告以23萬元作 為刑事撤告和解金,並同意不得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中扣除,惟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考量被告 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動機等因素。 四、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 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造於113年5 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55號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刑事撤告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調院偵字第116號不起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 99之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5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致斯時於沿義二路往廟口 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 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0日、台中榮總112年12月 27日、正祥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4日、部立基隆醫院113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3 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部 立基隆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抗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 節積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 (1)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左腳 踝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衡以部立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 水之傷勢,均為左腳踝之傷害;且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 發生隔日除經基隆長庚意願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 出另有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一情,惟觀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間,持續 因左腳踝傷勢至台中榮總、部立基隆醫院、正祥復健科診所 就診,直至113年4月22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接收放射線一般檢 查,檢查結果為「1.left anter-ior talofibular ligamen t sp 2.left ankle effusion,moderate」,而經診斷為左 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 經診斷為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時止,均不斷 因左腳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應可排除其左 腳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 (2)況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月餘始發 生一節,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略以:「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 主訴112年12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踝不適,經過治療仍有疼痛 故致本院門診;與車禍可能有關連(沒親眼目睹,無法證實 )。韌帶損傷可能需2個月時間修復。」等語,而未排除原 告之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之關連。再衡以原告之左腳踝確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腳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 療未癒,嗣經安排接受超音波、放射檢查始診斷出左腳踝前 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等情,亦與前揭部立基隆醫 院回函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所致,僅因受傷之 初期無明顯病狀、未接受超音波及放射線檢查,始未能立即 為醫療院所所診斷。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 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1,423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高鐵車票、 悠遊卡扣款證明、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計程車 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無至台中榮總就 診之必要。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至台中 榮總接受治療之內容及必要性為何函詢台中榮總,經該院以 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00號函覆以:「(一)病 人蕭先生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至本院傳統醫學部就診, 接受雷射針灸治療共5次。治療過程使用LightNeedle以及Ph ysiolaser儀器以雷射光照射穴位,達到關節、肌腱、骨骼 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二)經詢問海金龍企業有限公司,表示 桃園長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皆有購買此台雷射機器。然 而臨床上中醫師診斷及治療策略不同,選擇放置雷射探頭的 穴位不同,完成的治療方式有其特殊及專一性。」等語,足 見原告確有至台中榮總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自台中榮 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9,138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部立基隆醫院、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分別應復健或休養2個月、3 個月、3個月,故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5,8 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 「宜復健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宜復健3個月」 之記載,惟「休養」、「復健」,與「不能工作」要屬二事 ;且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該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略以: 「依病歷記載,病人蕭昭勤112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傷 勢為左踝部挫傷,應不影響不須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負重 ,宜休養三日,當日有進行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語,足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有3日。至部 立醫院前揭113年9月18日函雖記載「是否影響其工作:視工 作性質,久走久站較影響,期間約兩個月」等語,惟被告既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需久走 久站」,並依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滿50 歲,具有勞動能力,應仍得賺取相當收入,則依勞動部公布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 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為大專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6,496,644元 ;被告為公務人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7,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原告左腳踝 之受傷程度,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以23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不能工作之 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2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簡-568-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 112年3月、8月前某時許」、第17行所載「於不詳時地,依「 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依「阿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方俊霖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阿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轉匯之傳遞犯罪所 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蔣歷文、楊淑慧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已給付5,000元)、1萬8仟元(尚未履行)達成調 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賠償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貨運理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取得犯罪所得2,00 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蔣歷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蔣歷文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7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既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 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方俊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紅書軟體暱稱「阿國」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 幫助「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方俊霖自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國」使用,並於不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於不同時間 提領贓款並交付予「阿國」,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阿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慧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22時10分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鐘郁茹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0時21分 566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李浚愷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19時40分 112年8月11日19時55分 627元 1,9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蔣歷文 假投資。 112年8月12日17時51分 3萬2,2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徐與翔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1時31分 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 5,000元 1萬2,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6

ILDM-113-訴-644-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含附圖)】、【本院 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 ,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 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 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 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將全部責任 歸咎於被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有明顯變換車道之舉動,且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屬車前狀況所應注意之範圍,惟被告竟 未適時減速,致車禍發生後未能立即煞停,車輛輾壓過倒地 之被害人,致行為所生後果非常嚴重,自應於量刑因子上評 價。被告前無任何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反覆斟酌上述量 刑因子,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 下,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被   告 陳錦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3段22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鳳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然往左偏移不慎與陳錦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施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錦美於肇事後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施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 3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外傷、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嗣通報司法相驗,認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意外死亡。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⑷現場照片5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現場狀況、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53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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