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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 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 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 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 」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 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 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 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 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 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 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 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 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 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 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 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 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 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 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 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 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 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 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 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 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 ,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 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 、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 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 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 ,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 、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 ,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 ,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 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 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 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6-202501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許渝澤 律師 陳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段(下稱虎子山段)906地號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及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 )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 ,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 其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及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未遂罪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 字第35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遂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系爭林地內興 修工程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為0.0066公頃(下稱系爭違規地 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 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論據如下:  ㈠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 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 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 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 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 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109年12月2日在系爭 林地內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行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 林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森林護管 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 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及系爭刑 案卷內上訴人所屬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上訴人承辦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刑案員警現場會勘 照片及職務報告,以及系爭農地、系爭林地歷年空照圖及相 關位置圖、森林護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 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等為證。  ㈢惟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挖照片 ,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 施工之影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之職務報告書及109年11月30日之勘查照片,照片中挖土機 之作業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開設民宿後方之虎子山段902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地處,並非在系爭 林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 路之事實。又綜合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被上訴人僱用 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謝國 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所僱挖土機所遺留;縱 為該挖土機所遺留,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亦無從認 定該挖土機有在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 修工程行為。再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105年間 林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確可見與系爭違規地點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該案之證述,及所提供南投 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育承諾書 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難排除係阮德才或 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能, 足見該道路應於105年間即已存在,至其他年度之航照圖, 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 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另被上訴人僱 用挖土機作業之主要目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 及109年民眾上傳之Google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僱 用挖土機清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 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為之心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程一節,非 無可採,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 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森林法第1 條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 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 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另違反 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未滿0.3公頃者,依同 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 準第2點亦有明文。  ㈢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 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 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 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 ,均包括在內。又上開森林法第9條規定內容,具有「誡命 規範」之形式外觀,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 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構成違章,應依森林法 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 要。  ㈣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  ⒈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興修道路」包括興(新)建 及整修行為,另第3款則為概括規定,凡不屬於興修第1款所 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 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始屬之。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 載:「一、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於本會 (即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南投縣埔里鎮虎子 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二、…… 本案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上揭土地內興修工程……業已違 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原證1)。然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係 表示,原處分所稱「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係指系爭刑 案告訴意旨所稱「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原審卷第11頁 ),且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係違反 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卷第63頁), 復於113年5月8日(原審收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被 上訴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興修其他工程 」(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已與上開原處分之記載被上訴 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興修道路」顯有未 符,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釐清,並命兩造為適當辯論,核有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⒉揆諸卷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證3)所載,系爭林地 林況屬「草生地」,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原審亦證稱 ,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系爭林地為草長約60公分之茂密 草生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農地 及系爭林地105年至108年之航照圖及110年8月套繪空拍正射 影像(高度50m)(乙證11-14)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範圍均 為濃密之綠色植被所覆蓋,105年航照圖顯影之細小空地, 亦僅位於系爭土地,且於106年至108年之航照圖上及110年8 月套繪空拍正射影像上全無顯影;再對照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開挖現況照片,其中編號1、10、1 1、12、13(乙證3)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其上已無任何綠 色植被或植木生長,僅有土石泥塊覆蓋。上訴人既不否認知 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接壤,並於109年12月2日 前後曾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一帶施工,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原審到庭又證以,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日 接獲民眾舉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疑似遭人擅自整地開挖道 路,而前往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1月30日發現確有被上訴 人所僱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並已往系爭農地方向前進,其由 系爭林地現場原為草生地變為土石裸露之無植披土壤狀態, 土壤上並有新的挖土機履帶痕跡研判,挖土機應係自系爭林 地進入並施工,遂立即要求挖土機司機停工,且於109年12 月2日至現場時,雖未見挖土機但有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 第200-2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 文於原審亦證述,伊於109年11月30日前後數日,係受被上 訴人委請動用挖土機及人力除草,在被上訴人民宿正後方圍 籬處清出一條人可以走的路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 顯見系爭違規地點植被係於109年12月2日前後始遭人為清除 並壓實地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僱挖土機係以吊車吊入其 民宿花園整地後,再從花園後方進出至系爭土地,清除自系 爭農地及系爭土地崩落之土石及倒塌之樹木等語,證人被上 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固亦同此證述。但於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進一步詢問證人葉韶文相關施工日 數、人數、確切施工日期、範圍、總收取報酬若干等詳情, 證人葉韶文均以「我不記得」、「我們工程行施工我不會一 直在現場,至於現場工人施工怎麼執行,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不是一直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搪塞, 俱無法具體陳述,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有無迴護上訴人 之情,並非全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出證 人葉韶文之證詞,有配合被上訴人說詞之嫌,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查時,已坦承於109年12月2日僱用挖土機在系爭 林地施工,並帶同警方指出挖土機自系爭林地進入之具體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卻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且原審就109年11月30日前後,究有無被上訴人所僱以外之 其他挖土機曾在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施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僱挖土機係以吊掛,而非自系爭林地進出之方式施工,是 否真實可採?上訴人又係如何清運其所稱僱用挖土機於109 年12月2日所清除之土石、樹木等?均未加調查,亦未通知 實際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被上訴人所僱吊車業者及清運業者 等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予以查證釐清。原審就此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亦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簡上-13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邦顯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4月24日院 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林野巡 視勤務時,發現所管理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號地號之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保安林地)上,經不 明人士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設置一條連接至附 近舊墓(下稱系爭舊墓)之階梯便道(全長約49公尺,面積 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便道),遂在該處告示「在國有林地 不得擅自施工興建設施」等語後,並於112年1月15日返站報 告前情並表示「尚需調查行為人」等語。  ㈡嗣玉里工作站人員接獲民眾聯繫,表示欲到站接受訪談等語 ,並於112年3月24日在該站對「劉國助」(下稱劉君)進行 訪談;嗣花蓮林管處認「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 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便道,涉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 ,遂於112年5月30日以花政字第1128310457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嗣被告認 「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 系爭便道,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遂於112年11月15日以 農授林業字第1121622467號裁處書,依同法第56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 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 低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 5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4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君(31年次)為原告(38年次)胞兄,亦為其家族族長, 其等家族先祖世居瑞穗鄉瑞祥村,以務農種植果樹、竹林為 生,家族子孫為懷念先祖,早年即在系爭保安林地興建系爭 舊墓,現雖已散居各地,仍於每年清明節期間返鄉上山祭祀 。  ㈡惟系爭墓地位處山區,未鋪設路面,其等家族成員每年上山 祭祀時,常因天雨地滑致摔倒受傷,其甚曾因滑倒致遭竹子 穿刺腹部重傷;其等家族族長劉君係為避免家族成員再次發 生前開危難,始委託訴外人宋先生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 林地,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修設通往系爭舊墓 之系爭便道,未以機具開挖土地及興建重大設施。  ㈢劉君委託他人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便道前,曾請原告向 主管機關洽詢,了解可行的處理方式,原告電詢玉里工作站 人員,獲覆不要以機具開挖土地破壞山林即可,若重大建設 始需先經申請等語,遂告知劉君,劉君始託人修設系爭便道 。  ㈣劉君託人修設系爭便道過程中,見玉里工作站在該處為告示 後,又請原告與玉里工作站相約訪談,尋求合法的處理方式 (含系爭舊墓遷葬及便道修設疑義),原告電知該站人員, 相約訪談時間後,遂陪同劉君於當年清明節返鄉期間至該站 接受訪談,玉里工作站始知悉系爭舊墓及便道的修設家族。  ㈤原告係受族長即胞兄劉君委託,始幫忙洽詢及聯絡主管機關 ,並陪同劉君受訪談,且在旁確認劉君有無說錯、紀錄有無 遺漏;原告因受劉君委託,並考量本身居住在主管機關農業 部所在地臺北市、各級主管機關歷次發函均係給原告,原告 始替家族持續接洽主管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書面;然而 ,原告從未參與(委託)修設系爭便道事宜,實非修設系爭便 道之行為人,被告對其裁罰,顯屬錯誤。  ㈥縱認原告有違章情事,亦屬不知法規之無心過錯,且其年事 已高而無力謀生,且身罹痼疾致常須就醫,被告不教即處其 罰鍰12萬元,實屬過重,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3條 、第18條第1、3項等規定。另原告家族成員商議後,已同意 擇期施工遷葬系爭舊墓,請准免予裁罰。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舊墓於59年間即以興建,依原臺灣省政府林政局61年6月 19日林政字第26491號、65年2月24日林政字第06008號函釋 ,雖得以原有形狀加以維持及補修,惟不能改建或增建,且 系爭舊墓與附近水泥道路間,距離不到20公尺,中間有堪供 行走的途徑,不得再擅自修設系爭便道。  ㈡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 便道,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審酌各項情狀後,始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 額12萬元,核無違誤。  ㈢自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便道之修設方式,非單純擺放空 心磚,係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自屬施工行為,且移除 地表原植被,造成地表裸露,恐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㈣玉里工作站訪談紀錄,固記載由劉君陳述,惟經原告確認簽 名,足徵原告已自承其委託宋先生修設系爭便道乙節;原告 陳述意見書中,亦稱其有修設系爭便道乙節,足認原告即為 修設系爭便道之行為人。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林野巡 視勤務時,發現所管理系爭保安林地上,經不明人士以擺放 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設置一條連接附近系爭舊墓之系 爭便道(全長約49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遂於112年1月 15日返站製成書面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書面報告及所 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  ㈡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對「劉君」進行訪談。劉君 於訪談時陳述略以:其先父於56至59年間興建系爭舊墓後, 歷年僅於清明節時期,會至該處掃墓,惟有人曾於掃墓時因 土地濕滑而跌倒受傷,遂委託宋先生在進入系爭舊墓之便道 上,鋪設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俾維護行走安全,避免再有 人因此受傷,且做為水土保持,未破壞山林環境;系爭舊墓 於幼時即經建造,不清楚坐落土地為林務局所管領國有地, 希望可承租土地,並維持便道現況等語,原告在旁確認前開 陳述及記錄內容後,在訪談紀錄上簽名。玉里工作站人員於 訪談時回應略以:系爭舊墓係設置於56至59年間,依林務局 61.6.19.林政字第2649號令,雖得維持現狀,惟若須整修, 仍應申請,且僅得依原有形狀為補修,至系爭便道待調查作 業完成後,再請予恢復原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至10頁訪談 紀錄、本院卷第141頁函令)  ㈢花蓮林管處於112年5月30日以花政字第1128310457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 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民確在系爭保安林地內修設 便道,施作長度約49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民等係因山地 無路且山坡陡峭,致民等家族每年上山祭祀時屢生跌倒受傷 情事,始疏未申准施作,即私自鋪設空心磚並敷設水泥,作 為行走便道,惟未向下深入開挖破壞林地,且所修便道可供 公眾行走使用,亦無侵占國土意圖;民等日後必先申准許可 始為異動,亦不再修護已設便道,令其因山區風雨被大自然 淹沒而恢復原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通知陳述函、第13 頁原告112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 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內擅自修設系爭便道(面積22平 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6 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2萬元, 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訴願卷第 13至15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頁裁處書、本院卷第83頁郵件收 件回執聯)。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4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訴願 書收件條碼、第11至22及49至60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二第 12頁送達證書)。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15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森林法:  ⑴第9條第1項:「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 、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 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⑵第56條:「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及第45 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 ,違反第9條規定之行為人,始為第56條所定之應受處罰者 。  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 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 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及證 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固堪 認定。  ⒉然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修設系爭便道之行為人等語,並執 玉里工作站訪談紀錄、原告陳述意見書為據,惟⑴自玉里工 作站訪談紀錄,可知劉君雖自陳有委託訴外人宋先生在進入 系爭舊墓之便道上,鋪設空心磚、敷設水泥等語,然全未表 示原告亦有參與委託或修設行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 ,則原告雖於確認前開陳述及記錄內容後,在訪談紀錄上簽 名,然原告所簽認事實,實係劉君有託人興建系爭便道乙節 ,自不能憑該訪談紀錄,即認原告已自承其有託人修設系爭 便道乙節。⑵自系爭舊墓照片,可見系爭舊墓確係祭祀劉氏 祖先(見本院卷第139頁),從劉君及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 ,可知劉君(31年次)確為原告(38年次)胞兄,且屬長男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徵劉君於112年1月初時,確 足資為家族長者,並負責處理家族祭祀相關事宜;自原告陳 述意見書,可見原告雖一度記載「民」確在所指地點修設系 爭便道等語,惟其一開始即表示其係受被告通知,始出具該 書面陳述意見,且通篇幾乎均在陳述「民等」家族成員每年 上山祭祀時,常摔倒受傷,「民等」為避免再次發生前開危 難,始委託訴外人宋先生修設系爭便道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13頁),可徵原告向花蓮林管處陳述意見時,確存有代為陳 述之意思;自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知原 告確係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見本院卷第29、93、173頁 ),花蓮林管處112年5月30日花政字第112831045號函,可 知該處於劉君自陳係其託人修設系爭便道等語後,因不明原 因,未通知劉君就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僅通知原告就此陳述 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係其等家族族長劉 君,為避免家族成員每年上山祭祀時,再因天雨地滑致摔倒 受傷,始託人修設系爭便道,而其因受劉君委託,考量本身 居住在被告所在地臺北市、主管機關歷次均發函給原告,始 替家族持續接洽主管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書面等語,實 未悖於常理及常情,自不能憑該陳述意見書,即謂原告已自 承其有託人修設系爭便道乙節。⑶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 確有參與(託人)修設系爭便道事宜,且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仍無法具體說明其未認定劉君為修設者、卻認定原告為修 設者之判斷理由。⑷從而,尚難認定原告確係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人,即非 第56條所定之應受處罰者,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自非 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3

TPTA-113-簡-175-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海配偶 洪陳玉真 受判決人 洪萬海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 萬福(下稱聲請人洪萬福)及再審聲請人洪陳玉真(下稱聲 請人洪陳玉真)之配偶即受判決人洪萬海(下稱受判決人洪 萬海)前因違反森林法竊佔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083號認定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將向前臺灣省 林務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高雄縣 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保安林變更租約約定,將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土 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並經營養殖魚塭,面積 達5.4813公頃,而認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共同於 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並判刑確定。惟系爭土地是聲請人洪 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下合稱洪氏兄弟)之祖先用現金購 買,約6甲之土地由洪氏兄弟之家族世襲,竟被屏東林管處 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經法定程序、未通知地主而偷 偷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成為林班地,故上開判決之依據即為 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違法證據,該證據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庭查出該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 地主,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洪萬福不能接受此違法登記土 地之行為。屏東林管處掩飾真相造成冤案,非法取得聲請人 洪萬福之土地再來告違反森林法,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亦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有問題,竟仍核發土地 權狀給屏東林管處,亦不追回撤銷,明知違法不有效處理。 依田寮鄉誌之歷史文件,漢人移民來臺開發之農耕文化已有 400多年,所有買賣土地交易均有契約現金交易,沒有哪塊 土地可以任意佔用,洪氏兄弟之祖先在當時移居臺灣,所有 土地均花錢購買,且世代居住於該處,從未遷徙,系爭土地 在登記到屏東林管處名下之前一片空白,洪氏兄弟祖先用現 金向原住民買賣交易取得,至今200多年,依民法第769條規 定亦是聲請人有絕對優先權登記。現聲請人既發覺如附表所 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子洪晟斌前於105 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實為洪家祖先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 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對原 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嗣聲請人洪萬福 、洪陳玉真再以相同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二次再審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洪 陳玉真以相同之論據提起再審(即第三次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受理後,認其聲請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三次再審聲請;聲請人洪萬福又再以 系爭土地為洪家祖先購買後由子孫世襲,屏東林管處未依合 法程序通知及徵收補償為由提第四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 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第五次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而附表編 號17所示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於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請 再審案件提出;附表編號1、2(同編號8、9)、10、12(同 編號21)、13至16所示之證據,亦經聲請人於後續聲請再審 時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編號3、4之資料為法院傳票,自無法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證據;編號5、6、22、23 為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或聲請人寄發予行政院、最高 法院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書函,性質即為聲請人之陳述, 內容亦僅係聲請人對不同單位重申「系爭土地為洪氏兄弟之 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之意旨,非能作為違反森林法案 件再審之證據;編號7部分係聲請人欲傳喚證人之聲請,本 身並非證據,且亦係聲請人先行一己認定「系爭土地為洪氏 兄弟之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從而認該等證人得以證 明洪氏兄弟無罪;編號18、19(同編號24)為報紙或書籍之 內容,僅在報導或說明歷史,與本案無關;編號11(同編號 20)係聲請人提出用以說明在日治時期之前之土地買賣交易 亦有契約及證明之存在,然並非系爭土地之交易證明,本件 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其先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按 :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土地之丈單係房子被拆掉 時被弄不見,然於證據編號23中主張契約書及丈單早已風化 不存在)。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聲再-12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742號、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正、黃呈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其與黃呈耀均知悉臺灣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又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盜取而得之 贓物。黃呈耀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塊(下稱本案樹瘤)後, 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許昌正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許昌正,委請 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許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 源證明,即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本案樹瘤。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固不否認被告黃呈耀將本案樹瘤載 至本案租屋處委請被告許昌正上網拍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許昌正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樹瘤是 贓物等語。被告黃呈耀辯稱:我當初已經有說我是怎麼買到 本案樹瘤的,並非向盜伐集團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稱:①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木前即已 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林務局於99 年前仍有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更難斷言必屬人 為盜伐,不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且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 知悉或預見本案樹瘤係不法來源贓物。②案發時本案樹瘤沒 有做任何勘驗,不能單憑張舜雲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鮮的 樹瘤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經查 :  ㈠被告黃呈耀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本案租屋處, 交付被告許昌正,委請被告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被告許 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源證明,即予收受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本案樹瘤扣案可佐,又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兼鑑定人張舜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樹瘤上帶有樹皮,切口非常新鮮,查獲 當天我看到切口還算濕潤,應該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切下來的 。看起來不是從枯立木或風倒木上切下來,因為枯立木跟風 倒木是死掉的樹木,樹皮會剝落。本案樹瘤蠻大顆,原本的 樹木會更大棵,私有林地或一般造林地不可能有這麼大顆的 扁柏,我判斷是來自國有林地的野生扁柏,如果是林務局拍 賣流出,會有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6頁、第2 67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任職,是保 林承辦人,主辦林政案件的業務。本案警方搜索時是由本分 署的森林護管員到場配合搜索,我是在嫌疑人及證物送到保 七三大二分隊時才跟他們會合。我判斷本案樹瘤是臺灣扁柏 ,主要是依照木材本身的氣味,有一些紋理、顏色與國外的 扁柏會有一點不一樣,臺灣扁柏聞起來會有一股檸檬清香, 木紋很質膩,顏色偏黃很漂亮,帶一點油花,有一些甚至會 一些條紋。如果從國外進口木材都是整支原木型的比較多, 而且不太會像查獲當時看起來沒有經過處理過。臺灣扁柏原 生環境是在臺灣中海拔霧林帶內,是臺灣原生特有種植物, 主要生長在海拔約2000公尺上下的天然原始環境內,扁柏需 要濕冷、帶有水氣的環境。臺灣扁柏在基部有些地方會長出 樹瘤,要長出樹瘤的樹要很大棵。本案樹瘤從外觀、切面上 看,並不是1棵樹砍倒後拿出1片木板的樣子,而是像從表面 上挖痘痘那樣子挖出來的感覺,要夠大棵的樹才有辦法長出 這種樹瘤,臺灣目前能長到那麼大棵的野生扁柏大概只有在 深山、中海拔以上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所以我認為本案 樹瘤是野生的,以現在種植或人工林能夠長出來的臺灣扁柏 還沒有到這麼大棵。臺灣中海拔山區除少部分可能是原保地 外,大部分屬於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另外本案樹瘤切口很新 鮮,切面看起來還亮亮的、木材顏色很漂亮,就是剛切下來 沒有多久,另外一個判斷依據是樹皮,若樹瘤已經切下很久 ,樹皮一定會脫落或是會鬆鬆的,但查獲那天我看到的樹瘤 ,樹皮還很結實的黏在樹瘤上,沒有一撕就掉或碰一下就掉 下來,還滿有水分的,木材切下後放著會自然乾燥,乾燥後 就會看起來比較乾、沒有水分,失水後樹皮也會失水,就會 很容易掉下來。且當時看到切面不是放很久,而是剛切過的 樣子。本案樹瘤從111年5月間查獲以後就一直由我們保管, 放置在貨櫃倉庫裡面,沒有其他保護措施。和查獲當時相比 ,現在(即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整個木頭的外觀變的比較 陳舊,樹皮也開始脫落,與查獲當時木頭看起來比較緊實、 新鮮的狀態有所不同。本案樹瘤有切面上漆的部分,主要是 保持水分,預防水份喪失、預防開裂、木材裂化。如果我只 看到本案樹瘤切面上漆的部分,那我沒辦法判斷是否新鮮, 但我的判斷當初扣案樹瘤是新鮮的,是因為包含樹皮、溝槽 ,整個樹瘤整體的樣貌。臺灣扁柏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 源證明、是私有林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的 。合法來源證明是買賣時有標售的資料或公文,另外是現在 推的QRCODE認證。但我沒有見過合法來源的樹瘤,以林務局 或林業署進行正常的林產物標售,或木材、伐材的過程當中 ,基本上沒有樹瘤這個產品。林務局有標售的木材已經都不 是來自於原始的天然林,現在禁止伐天然林,更不可能有這 種天然的樹瘤在我們標售的範圍內,我們現在有賣扁柏的木 材很多來自造林地的疏伐或漂流木的買賣,但漂流木、疏伐 木的型態跟本案樹瘤完全不一樣。另外倒閣木就是枯死之後 的枯令木或枯倒木,倒閣的樹皮可能會掉落或表面會有一些 腐朽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20 8頁)。  ㈢證人兼鑑定人葉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務局工作14年,業 務內容為保林協辦。111年5月3日查獲的當時我在現場,當 時我判定本案樹瘤是新鮮鋸切的,它有很明顯的樹皮,我是 以樹皮與鏈鋸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度與顏色判斷,它的樹 皮與樹本身黏合的黏度,除非用工具去破壞它、削它,才會 脫落,那是新鮮的木頭才會有的特徵。從本案樹瘤的顏色、 氣味、樹皮、紋路,判斷是臺灣扁柏,如阿里山的扁柏就會 有鐵線紋,本案樹瘤沒有鐵線紋,為一般中部的臺灣扁柏。 本案樹瘤入庫存放2年,已經乾掉沒有水份。當時我們判斷 本案樹瘤是山材,也就是從森林原始的地方搬下來、鋸切下 來的。111年間合法扁柏樹瘤的來源,除非是參與我們儲木 場公開拍賣,那個我們都會提出證明,機關會打鋼印,會提 供照片、重量、樹種,除了實物上會有鋼印外,也會有合法 來源證明書。有一些民眾在漂流木開放期間去撿拾,但那僅 限當地的居民,我們還有限定公斤數以及一級木不得撿拾, 本案樹瘤是屬於一級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㈣本案樹瘤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⒈張舜雲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樹瘤為臺灣扁柏,且依據查獲 當時留有樹皮且樹皮緊實,且切口新鮮等情狀,判斷係查獲 當時近期所取得,又因要長出樹瘤的母樹要足夠大棵才有辦 法長出如本案之樹瘤,且臺灣目前只有在深山、中海拔以上 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如此大顆之臺灣扁柏樹,又臺灣中海 拔山區基本上幾為國有林班地等節,核屬前後一致。另參酌 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敘及:臺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500公 尺至2,500公尺之間,生長速度緩慢,樹瘤更是歷經長久歲 月緩慢生長形成,本案樹瘤具相當大小,顯見係切鋸自更大 直徑之樹木而來,國有林班地以外並無此等臺灣扁柏生長等 節(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9頁)。是應足認本案樹瘤係來自於 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另葉飛亦同樣證述依其於查獲當日之觀察,因為本案樹瘤有 明顯樹皮且與樹本身高度黏合,且依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 度與顏色判斷,認為本案樹瘤為新鮮切鋸等語,與張舜雲證 述本案樹瘤為新鮮之樹瘤相符,足以相互補強。再參諸本案 扁柏於111年5月3日查扣當日照片,及本案樹瘤於111年6月8 日入庫照片,表面確有緊實之樹皮附著(偵字第19742號卷第 58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 ,張舜雲將本案樹瘤攜帶到庭,其樹皮部分已經剝落,有庭 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堪以佐證張舜雲、葉飛證稱 砍下之樹木之水分、樹皮會因時間經過久暫而逐漸失去水分 、樹皮剝落等節,實有所憑。是查獲當時本案樹瘤乃新鮮伐 下,又依張舜雲、葉飛所證,於111年間已禁止砍伐天然林 ,臺灣扁柏僅有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源證明、是私有林 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而被告2人並未提 出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是本案樹瘤乃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盜取而得之贓物,應足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表示不能單憑張舜雲之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伐, 惟張舜雲之證述有葉飛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 入庫時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可以佐證,已如前述,自堪 以憑採。辯護人另以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 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不 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等語,然而,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之 狀態,仍屬新鮮狀態,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於禁止伐木前 由他人收藏、保管後流通於市面上。此外,被告黃呈耀雖於 偵查中稱本案樹瘤為其在臺中市太原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5年夏天購得(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1 頁),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10年前左右買來的等 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0頁),其對於何時取得本案樹瘤,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2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扁柏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又被告許昌正 有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 7之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其亦自陳所 謂新料是指帶樹皮、水分、泥土,舊料就是處理過,收藏家 存放幾年的木頭,購買從山上盜砍之新料是違法;另被告黃 呈耀前於偵訊時經詢問接觸木頭的東西多久,其自陳從當兵 開始就愛收藏亂買等語,於警詢時更自陳107年開始在臉書 上買賣小型木藝成品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亦係關於樹材交易(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7頁、第168頁、 第171頁、第172頁),足認被告2人均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 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並具有相當知識,其 等對於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 所認識。  ⒉而依張舜雲、葉飛之證述,本案樹瘤遭查獲時仍為新鮮狀態 ,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本案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許昌 正更自承收受時未向被告黃呈耀查證,足見被告2人可預見 本案樹瘤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樹 瘤係不法來源贓物等語,難以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呈耀向不詳之盜伐集團購買本案樹瘤, 惟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呈耀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本案樹瘤 ,難以遽認該當有償之故買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呈耀應該當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要件,應予說明。  ㈦另張舜雲於偵訊時證稱於查獲當時觀察本案樹瘤切口還算濕 潤,應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取得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呈耀取得 本案樹瘤之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黃呈耀與被告許昌正聯繫寄賣 事宜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參照第52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之加重處罰 規定,該條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2第4項公告 之樹種,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自有上開加重條文 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耀係犯第50條 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規範於同一 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收受無合法來源之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2人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估算之被害市價等節;再參 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與被告許昌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兼職木 藝品網路拍賣,被告黃呈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外 務工作,及其等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樹瘤1塊,為被告2人收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許昌正持 以與被告黃呈耀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4671號卷第87頁、第27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許昌正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木材,附表 三編號18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 訴外人吳健輝所有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昌正 許昌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黃呈耀 黃呈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文韡   110.08.11警詢(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吳健輝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9頁至第301   頁) 三、證人張舜雲   111.08.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5頁至第269   頁)(具結)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具結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7月22日林政字第1101720619號函及所附許昌正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7頁、第19頁)  3.許昌正之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89頁至第2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郵字第1109032409號函及所附i郵箱紀錄、郵件紀錄資料(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  5.Google map 路徑擷圖(他卷第55頁)  6.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206號函及所附16筆寄收件資料(他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91頁)   7.蒐證照片及說明(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ES-1580(他卷第99頁)   ⑵ALV-8737(他卷第101頁)  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許昌正】(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健輝;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許昌正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⑵許昌正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⑶許昌正VI(偵字第197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⑷吳健輝I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9742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  3.許昌正之包裹照片、托運資料(偵字第19742號卷第80頁)  4.許昌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臉書暱稱「黃婕臻」(偵字第1974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與臉書暱稱「郭嘉芬」(偵字第19742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手機採證書【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1頁)  7.LINE暱稱主頁、大頭照   ⑴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⑵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⑶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⑷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8.吳健輝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⑴與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與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⑶與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1頁)   ⑷與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9.施金鳳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2頁)  10.許庭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6頁)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4日勢雙字第1113542168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12917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1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吳健輝III(偵字第346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2.黃呈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6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032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同卷第239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7頁)  4.查獲位置圖(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3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3頁)  7.手機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  1.被告許昌正、黃呈耀之112年9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2.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740446號令及所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圖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審查、發放作業流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權責分工、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初審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昌正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頁至第18   頁)   111.05.03偵訊(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黃呈耀   111.07.25警詢(偵字第3467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111.12.0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扁柏(本案樹瘤) 1塊(11kg) 2 臺灣扁柏殘材 1袋(3kg) 3 臺灣肖楠 1塊(1kg)  4 臺灣肖楠 1塊(1kg) 5 臺灣肖楠 1塊(0.3kg) 6 臺灣肖楠 1塊(0.1kg) 7 臺灣肖楠粉 1袋(1kg)  8 臺灣肖楠木屑 1袋(0.3kg) 9 臺灣扁柏殘材 1袋(4kg) 10 臺灣扁柏殘材 1袋(7kg) 11 紅檜 1塊(1.5kg) 12 紅檜 1塊(1.7kg) 13 紅檜 1塊(1kg) 14 紅檜 1塊(1.8kg) 15 臺灣肖楠 1塊(6.8kg) 16 臺灣肖楠 1塊(12kg) 17 臺灣肖楠 1塊(14kg) 1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1-23

TCDM-112-訴-1577-20250123-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燕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宋燕聲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其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 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 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 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3-2025012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半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嘉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原訴-3-2025012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高俊璿前 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高俊 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確定,上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 111年9月24日),11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頁、第13頁、第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俊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高俊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53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璿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未顯示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 為4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24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CPEM-113-竹東原交簡-5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違反森林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該車鑰匙),暫行發還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 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借給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下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歸 還,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報案。該車雖在被告被訴違 反森林法案件扣押,然聲請人確為該車所有人,且與該案並 無關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共同犯 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於11 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該判決 書第8頁第28至31行)。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 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 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後 ,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 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考量聲請人為該小客車之 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 ,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 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 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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