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81-9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軒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軒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⒈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 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 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自陳為「同心號」及 「同心8號」遊艇之船長(見偵卷第11、109頁),故被告該 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 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而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其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 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釣魚維生、月收入新臺幣 5,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謝孟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與附表所示之王猷倫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謝孟軒、許勝凱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軒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與具有 船長身分之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3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許勝凱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14日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0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8日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王猷倫 黃晉緯 羅子豪 同心8號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林義評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2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羅文超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 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1-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遠倫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行為人」欄之「林雅豪」應更正為「范峰碩」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遠倫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健豪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自用小船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 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且被 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至111年10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6頁、偵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 犯本案,顯見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與祖母同住、釣魚維生、月收入新臺幣數千元至30,000 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16罪刑間,屬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 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 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 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穩轉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 (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王遠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倫與附表所示之黃健豪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健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穩轉號」(船舶編號:8612 62)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6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 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倫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健豪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6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6日 22時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大伯嶼東方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7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7日 22時56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23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3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8日 23時36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9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4 黃健豪 王遠倫 林雅豪 112年3月9日 22時4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9日 23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0日 2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5日 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5日 3時55分許 小伯嶼北方0.09浬海域 112年3月15日 4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6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2時3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4時2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 4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19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20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7日 18時2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7日 19時5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2時18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3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9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9日 18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9日 20時15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0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1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4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0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0日 18時2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3時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1日 2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1日 22時14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 0時36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2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2日 2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8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 2時3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3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30日 18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30日 20時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1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岸際 14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1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2日 0時2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2日 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3日 5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6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 6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6 王遠倫 黃健豪 范峰碩 112年4月14日 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5日 0時5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 1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34-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招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苗招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苗招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樂成、苗曾凱、黃琮凱間,就上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開船的是 我,我抓魚一定會越界,我漁船開了20幾年都沒看過這樣子 ,一年多以前的事情,漁會也沒跟我們說不行(見偵卷第80 至81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事實上國家法律或命令 在制定或訂定後,並非永遠不會修改或變更執行之方式,過 往被告不斷從事之行為,不代表就是合法或是正確之行為, 也有可能是一直沒有人發現而尚未糾正而以,一旦經他人糾 正,本應本於知錯改過之心態加以修正,惟被告卻以「以前 都可以這樣,為甚麼現在不可以」之心態,企圖合法化自身 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反省過往自身行為之過錯,此外,被 告亦將其犯行推卸於漁會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忽略人在 社會上生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 有違法缺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 行上網查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 到本案發生後再予以爭執,倘若人人都如同被告一般,要求 相關人員要如同保母一般,在第一時間通知、告知違法行為 及態樣,將會導致國民陷入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氛圍, 進而使人民養成「如果沒有人跟我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之 僥倖心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不 佳;併考量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與兒子及曾孫女同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81至8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 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 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苗招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招城與附表所示之陳樂成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苗招城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 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 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 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苗招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是在金門海域抓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大龍號 (船舶編號:CT0-9609) 112年1月7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1時4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黃琮凱 大龍號 112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22時45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大龍號 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17日21時4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7日22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樂成 苗招城 苗曾凱 大龍號 112年3月9日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9日 2時1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9日2時4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50-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信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信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謝孟軒、陳 冠廷、陳竑佑、黃家明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在日立電梯公司擔任安裝調試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 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 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同心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 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信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譯與附表所示之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謝孟軒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共6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 、陳冠廷、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 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 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 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39-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SU CU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G SU C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 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 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印尼國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 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7-202412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健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行為人」欄所載「林雅豪」,應更正為「范峰碩」,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5號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遠倫及范 峰碩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號之犯行,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 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王遠倫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海巡人員 沒有義務告訴我嗎?那金門海巡之雷達意義是甚麼,好像是 我們故意犯罪一樣,沒有道理,海巡署應該當下要馬上告知 我犯罪事實,可是隔了一年才說我有犯罪事實,請問這樣合 理嗎?海巡、岸巡之義務就是有越界就是要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反而將其歷次犯行 推卸於國家執法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忽略人在社會上生 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 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同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 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有關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生後 再予以爭執,倘若人人都如同被告一般,要求國家機關公務 人員要如同保母一般,在第一時間通知、告知違法行為及態 樣,將會導致國民陷入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氛圍,進而 使人民養成「如果沒有人跟我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之僥倖 心態,是以,顯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居、月收入約新臺幣5,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 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穩轉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 (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黃健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豪與附表所示之王遠倫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 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 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健豪或王遠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穩轉號」(船舶編號:861262)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豪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航行出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伊航行至大陸海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 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雖與具有 船長身分之王遠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6日 22時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大伯嶼東方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0時15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7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7日 22時56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3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8日 23時36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9日0時2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4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9日 時22分43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9日 23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0日 2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5日 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5日 3時55分許 小伯嶼北方0.09浬海域 112年3月15日4時4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6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2時3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4時2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4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19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20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7日 18時2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7日 19時5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2時18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3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9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9日 18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9日 20時15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0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1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4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0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0日 18時4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1日 2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1日 22時14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0時3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2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2日 2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8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3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30日 18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30日 20時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1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岸際 14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1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2日 0時2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2日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3日 5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6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6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6 王遠倫 黃健豪 范峰碩 112年4月14日 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5日 0時5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0

KMEM-113-城簡-9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阮氏碧翠)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12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國之犯意 ,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同欄一第10行「大同路1 段樟樹一路口」補充為「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 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竟伺機搭乘船隻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 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THUY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8月 4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而 行方不明,並於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於104年9月23日經 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 竟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約美金5,000元之代價, 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某處港口搭乘船隻至臺 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 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嗣警方於113年8月16日22時43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見NGUYEN THI BICH THUY形跡可疑而攔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簡-3854-2024123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灣 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其文(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王其文來臺工作,約 定被告藉此得賺取王其文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王其文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 與王其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 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 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 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 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 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 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 證述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 姓名部分遮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 王其文係真結婚,僅因先前王其文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 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其目的想讓王其文從此 不能再入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 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 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 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 ;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 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14頁)、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 (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 證書(警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入出 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至27、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與王其文並無結婚之真意,方為 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有自白 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王其文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僅憑 上開書證尚無從證明,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確認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王 其文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 與王其文間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先前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此節,被告確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 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關係, 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上開被訴假結 婚犯行,而在被告自首前,其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 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王其文不 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 又於111年8月29日以其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3至7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 令(調家護卷第57至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 (調婚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 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 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 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亦足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與王其 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 共同生活之情形,實屬相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 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嗣後因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 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易言之,本件被 告與王其文於上開完成結婚登記時,是否果真無結婚及共同 居住生活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曾遭王其文家暴2至3次,王其文威 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然有申 請保護令,但沒有用,王其文還是會接近伊,伊提出離婚訴 訟,但有人說那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會 報假結婚,其目的是想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60頁)。關於此節,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警 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王其文殺害 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 請與王其文離婚,之後方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 其文假結婚,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先 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確屬實在 。又被告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時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 片(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王其文傷害,因而 想要以自首假結婚方式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乙節,亦非全然 無據。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其文不是伊 之生父,在被告與王其文結婚之後,伊一開始並沒有叫王其 文爸爸,是叫他叔叔,在慢慢接受他之後才叫他爸爸,伊從 國小2年級開始就與王其文共同生活約6、7年,最後一次看 到他是在剛升國三的時候,在此期間,王其文跟被告曾發生 很多次爭執,而且會打被告,也會威脅伊,伊印象最深刻的 一次,是在伊國小3年級的時候,王其文與被告發生爭執, 那時候還沒有搬家,是住在一間很破舊的小套房,有次王其 文要離開家,被告想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王其文就拿鐵門 夾被告的手,夾到差點斷掉,當時伊還拉著那個門,現在想 到這件事都還很難過,另外有一次在伊已經升國中的時候, 但還沒有手機,伊想打電話給被告,王其文就打伊的臉,當 時伊想跟被告講說王其文罵伊、打伊,王其文就跟伊說等被 告回來時候不要多講什麼,伊認為被告與王其文是真結婚, 因為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與王其文共同生活且曾遭王其文家暴等事實相符,益足徵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王其文入境臺 灣等情,是否確屬實情,確屬可疑。  ⒋又王其文未曾於本案偵查時到案說明,且已於112年8月11日 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王其 文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其文主觀 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6

KSHM-113-上訴-691-20241226-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INH LINH(武廷琳)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間非法 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 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審酌被告VO DINH LINH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 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廷琳,下稱VO DINH LINH)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 公司安排搭船由祕魯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 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DINH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O DINH LINH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25

HLDM-113-玉簡-3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