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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依法不 得販賣」予以刪除、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克)、夾 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補充更正為「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22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手機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第14 2頁),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 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 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為認罪 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自白 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一併說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喬宇恆,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珍113偵10895字第11 49003417號函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轉讓之時間 是民國113年5月7日,但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是向喬 宇恆購買2次,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16日、22日(見偵卷第2 1頁、第143頁) ,起訴書亦是起訴此兩次犯行,顯見被告 此次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喬宇恆,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可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 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溫俊淵,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並衡其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並讓警方查獲喬宇恆;末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㈥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用與友人溫俊淵聯絡,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餘扣 案之物,並無證據與轉讓禁藥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D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D6房)之住處內, 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溫俊淵當場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嗣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等物,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溫俊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經搜索後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且扣案之毒品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部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毒品 及吸食器等物另案於毒偵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由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 錄,並未提及雙方有金錢交易毒品之內容,且無其他證人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以本罪相繩,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4-簡-24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重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敏雄施用。嗣 經警察發現乙○○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敏雄到伊住處係與伊相約喝酒 ,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敏雄,而劉進發轉讓安非他命給 陳敏雄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跟乙○○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我知道他有在用,我會跟他拿。有 時候我會打LINE的電話問,有時候會直接去他家問,我知道 他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去他家超過5次,我們也在一起 打草。(問:你說你會跟他拿安非他命,是什麼意思?)答 :他會請我吃,因為我們關係很好,而且我會請他喝酒。( 問:【提示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20時38分台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答: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聊天,我這次有跟他拿安非 他命,他直接给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去之前會先打LINE, 如果沒有通,我會直接過去,他都會在他家裡面給我安非他 命,不會在外面,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去找他時,手 機都會帶在身上,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這次他會給我是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 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 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 答: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 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 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 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要吃的 。(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有何意見?)答:我跟他拿很多次 ,但日期我記不起來,幾乎有去他家就會拿。(問:你跟乙 ○○購買的時間為何?次數?地點?)112年3月間到今年5月 間,我大概跟他拿9次,地點都是在他家,我每次都是騎電 動車,他每次都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們交情好,我有錢也 會買酒給他喝。(問:【提示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21時5 9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 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那台電動車沒有車牌,我 去他家找他玩,他這次應該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跟我說有安非他命,我就會 過去,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當場吃,剩下的 我帶回去,這次沒跟我拿錢。(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 ○○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 :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 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 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 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 )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 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過多久會跟他拿一次?) 不一定,因為他不一定有。(問:【提示112年3月23日12時 55分至13時41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 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 小包。(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 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 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 安非他命成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 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 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 的。(問:【提示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10時4分台南市○○ 區○○○○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 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 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問:毒品量微價 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吃吃喝 喝沒有在講價錢,我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 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 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 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 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吃的。(問:你跟乙○○怎麼認識的?)從小認識,認識幾十 年了。(問:你怎麼知道乙○○的LINE?)我們當面加LINE的 ,我也有他的電話。(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乙○○購買安非 他命?)我知道他有在吃,他有會跟我說有,我就去拿。( 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其他種類毒品?)沒有,只有安非 他命。(問:與乙○○有無債務、感情或其他糾紛?)答:沒 有。(問:【提示112年4月18日13:43到14:04臺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畫面】騎電動自行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 我去乙○○住處找乙○○玩,這次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有LINE打電話給乙○○,我是去乙 ○○的住處裡面施用安非他命。(問:乙○○給你5次安非他命 ,有無跟你收錢?)都沒有跟我收錢,我都是在乙○○的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問:你與乙○○有無糾紛?)沒有。」等語 (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敏雄於警 詢時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9至24頁),並有112年3月15日、 22日、23日、29日、同年4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37、39、41、45、55頁)。依據證人陳敏雄上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分別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且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 畫面亦有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畫面,且證人陳敏雄上 開證述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並無仇怨等情,被告 亦自承與證人陳敏雄認識十幾年,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證人陳敏雄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承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人陳敏雄5次(偵一卷第24至25頁),被告雖於嗣後之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稱係證人劉進發前往 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云云。然而,證人劉 進發於警詢時陳稱於附表編號3至5之時間,其沒有到被告住 處(警二卷第440至441頁),而被告就劉進發究竟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亦有不符(警二卷第271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外之監視 器畫面,於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前後,並無同時拍到 證人劉進發前往被告住處之畫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前 後矛盾,與證人陳敏雄、劉進發之證述不符,且監視器畫面 亦沒有證人陳敏雄與劉進發同時出入被告住處之紀錄,被告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轉讓之對象陳敏雄亦非孕婦或未成年人,是被 告犯行經法律競合之結果,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否認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 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 段、所侵犯之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供稱係與陳敏雄聯繫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同日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同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3.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至同日1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4.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同日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5.  乙○○  陳敏雄 112年4時18分13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025-02-14

TNDM-113-訴-590-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旭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壯陽藥捌拾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示數量係「 4盒」;及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4盒」應 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 否具禁藥成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及「Depoxeyine HCI」成分 之壯陽藥共80盒,另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抗原 檢測試劑,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及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輸入之禁藥 及醫療器材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類型、 數量,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工廠打工、平時還有 跑外送、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父親、目 前獨居、妻子及2名小孩均在大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Sildenafil」及「 Depoxeyine HCI」等禁藥成分之壯陽藥共80盒,雖非屬違禁 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 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4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永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B76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旭本應注意含「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 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亦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 得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仍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年23日前之某日時許, 向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以人民幣約5,000元為代價,訂購含 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 陽藥80盒(品名:KRRISTA BLUE-P 110mg/tab共計50盒;ST ENAGRA SUPER POWER 100mg/tab共計30盒)與新型冠狀病毒 抗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5盒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10G51H957,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嗣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 查驗上揭貨物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禁藥與檢測 試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蔡賢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授權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1年4月28日111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扣案貨物照片9張、扣案之壯陽藥80盒及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與醫 療器材而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罪。至扣案之壯陽藥80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 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5-02-13

SCDM-113-竹簡-101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連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一「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一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一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與蔣新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 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蕭 連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蔣新哲,由蔣新哲透過中國網路購物網 站「愛購網」(下稱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一禁藥,並由蕭 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蔣新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 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禁藥。 二、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二「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二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蕭連傑知悉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附表 二禁藥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蔣新哲購買禁藥,蔣新 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 二禁藥,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附表二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16、122、261、275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蕭連傑之檢舉人張家榮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人劉立宣、高建勛、蔡偉 聖、石庭睿及其妻連苡筑、林暐哲、魏子豪、鄧至翔、楊宗 憲、李睿禹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1至91、101至109、119 至128、141至147、151至159、437至445、455至461頁、卷 二第13至23、33至37、135至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09年9月 1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 67至173頁)、111年9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9 9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108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24頁)、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54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75 至215頁)、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4130024906號 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69至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58 5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之母陳美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美清華南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225至 230頁)、證人劉立宣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4 9頁)、證人高建勛提供之價目表1份、藥品照片1張、證人 高建勛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高 建勛提供其所知購買類固醇藥品之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2 張(見偵卷卷一第93至100頁)、證人蔡偉聖之匯款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29頁)、證人林暐哲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蕭連傑提供證人林暐哲之藥品建議表各1份、證人林 暐哲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卷 一第111至117頁)、證人魏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卷二第91至97頁)、證人鄧至翔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卷一第447頁)、證人楊宗憲與被 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楊宗憲配偶黃 雅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99至102頁 )、證人李睿禹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卷卷一第471至474頁)、被告蕭連傑與被告蔣新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愛購網支付寶代付平台轉換匯 率截圖照片2張、被告蕭連傑網路轉帳至陳美清華南帳戶之 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蔣新哲提供 予被告蕭連傑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351218號函1份 (見偵卷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09051482號、112年11月22日F DA藥字第1120728182號函暨檢附查扣暨送驗藥物品品名及數 量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65、475至481頁)、被告蔣新哲 之扣案Iphone14Pro max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之大陸買家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卷一第263頁)、被告蔣 新哲使用愛購網支付購買之步驟及付款資訊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蔣新哲使用愛購網之歷史 訂單翻拍照片52張,及匯款予支付寶暱稱「張露」之交易明 細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277至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4日新北法字第11344500210號函、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各1份(見偵卷卷一 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A-TECH LABS產品圖1 9張(見偵卷卷二第171至20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 6594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核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多次輸入、販賣或幫助犯賣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購人之行為,主觀上對各訂購人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新哲於接獲訂單後所為各次 輸入禁藥之行為,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於輸入禁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各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新 哲應另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數及競合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121、259至260頁),已無礙被告蔣新哲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輸入、販賣或 幫助販賣禁藥之對象各不相同,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至57、23 9至254、283至301、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13、116、122 、261、275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 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均堪予認定。惟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論述「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情形 ,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情形 ,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始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故縱使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及被告 蕭連傑符合供出禁藥上游之要件,仍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情節尚無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 採,惟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 之禁藥數量非微,且衡以其於112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約詢後,竟再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販賣禁藥 犯行,是難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新哲輸入附表一、二 禁藥並持以販賣,被告蕭連傑則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附表 一禁藥,並幫助被告蔣新哲販賣附表二禁藥,且所輸入、販 賣或幫助販賣之禁藥數量非微,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本案 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俱 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蔣新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被告蕭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 位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蕭連傑並配合調查供出禁藥來源,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對被告蔣新哲宣告緩刑5年,及對被 告蕭連傑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蔣新哲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蕭連傑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品項」欄位所示之物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 賣之犯意,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蕭連傑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推銷並 建議購買對應之藥品,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被告蕭連 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被告蔣新哲,由被告蔣新哲透過愛購網下 訂購入上開藥品,並由被告蕭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被告蔣新 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蕭連傑藉此賺取每項藥品代理價 與零售價間價差,被告蔣新哲則賺取10%之抽成,而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上開藥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被告蕭連傑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  ㈡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4「品項」欄位所示之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 意,被告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被告蕭連傑 知悉如附表三編號4「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藥 品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被告蔣新哲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蔣新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 購入上開藥品,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 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藥 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蕭 連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禁藥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獲函覆略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依檢附之產品照 片,因查無中英文詳細資料,均無法判定其屬性等語,此有 該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 」欄位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無法據此逕對被告2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蕭連傑則應分別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事 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毀,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亦係由被告蕭連傑收受販 賣附表一禁藥之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連傑 對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至被告蕭連傑提供予被告蔣新哲訂購附表一禁藥所需之成 本、運費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新哲 為此部分犯行受有10%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此部分犯行共獲有1 3萬6,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0×10%=136,520 ),被告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365,200-136,520=1,228,680)。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蔣新哲向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收受販賣附表二禁藥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 此部分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連傑則未獲有 犯罪所得。  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蔣新哲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9萬6,52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60,000=196,520),被告 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均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新哲、蕭連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共計136萬5,200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劉立宣 108年間 5萬元 (起訴書記載5、6萬元,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為5萬元) 現金支付予被告蕭連傑 【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24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110年7月28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6萬4,000元 2 高建勛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NAN D300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DIA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7日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7,000元 編號2部分合計2萬7,000元 3 蔡偉聖 109年10月26日 5,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YTOME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2月27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5日 3,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3,3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7月28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9月21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 5,4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8日 3,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3部分合計3萬9,000元 4 石庭睿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ANADROL 50 PHARMACOM Letrozol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500元 110年1月6日 4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萬5,400元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2月4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29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9日 4萬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11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2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4萬元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1,100元 110年8月11日 4萬8,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110年9月27日 4萬6,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9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4部分合計92萬4,200元 5 林暐哲 110年2月7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每盒8,500元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3月24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7月14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3萬元 不詳 第1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110年4月22日 4萬1,200元 不詳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A-TECH LABS】Proviron 【A-TECH LABS】Aromasin 110年11月26日 7萬1,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第3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編號5部分合計19萬9,600元 6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2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120元,應予更正)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DECA 300 (DecaDurabolin)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Tren A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鄧至翔 112年5月間 2萬2,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提供之不詳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ARIMIDEX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TURI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6萬5,1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RIMIDEX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共計6萬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鄧至翔 112年7月17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2年10月26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4,400元 2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5萬5,6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蔣新哲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ANADROL 5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林暐哲 110年4月22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共7,2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3,6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Dbol(DIANABOL)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2,5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合計1萬3,300元 2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6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3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售價3,000元(見偵卷卷一第37頁) 4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藥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蔣新哲 2 C-4 【A-TECH LABS】PRIM E100 2盒 3 C-5 【A-TECH LABS】ATECHORION 1盒 4 C-6 【A-TECH LABS】DRO E200 4盒 5 C-7 【A-TECH LABS】CLOMID 2盒 198錠 6 C-8 【A-TECH LABS】NOLVADEX 1盒 70錠 7 C-9 【A-TECH LABS】TEST C300 1盒 8 C-10 【A-TECH LABS】TEST E300 3盒 9 C-11 【A-TECH LABS】CLENBUTEROL 1盒 79錠 10 C-12 【A-TECH LABS】CYTOMEL 1盒 78錠 11 C-13 【A-TECH LABS】TURINABOL 1盒 100錠 12 C-14 PHARMACOM Letrozole 20錠 13 C-15 【A-TECH LABS】ANADROL 50 21錠 14 C-16 ARIMIDEX 16錠 15 A-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蕭連傑

2025-02-13

SLDM-113-訴-867-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訊問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因發生車 禍事故而導致脊椎骨斷裂、下半身癱瘓,至今仍臥床在家, 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僅得躺在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 被告未來再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 之友人劉伯生施用。 二、員警因接獲檢舉,乃於同年9月13日對呂昭明執行搜索及拘 提,並通知包括劉伯生在內之人到場接受詢問。呂昭明及劉 伯生均坦承渠等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並在呂 昭明之住處扣得呂昭明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 支、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不明結晶體1包( 均另於呂昭明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 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呂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證人劉伯生是老朋友,證人劉伯生在看到我施用毒品時,會自行拿起來施用,就算我要阻止他也來不及。 ㈡ 證人劉伯生之證詞。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3、4次,其中包括11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我到被告住處那次。 ㈢ 員警之監視影像照片。 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被告住處,證人進去屋內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離開,證人離去之際,被告亦走到屋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除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4-簡-14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李東岳陸續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 ,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 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 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 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 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 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簡沛 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 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沛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芸固坦承因受其男友吳明昭之囑託,於上開時 、地,將「峰」牌香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 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 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 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惟查:  ㈠簡沛芸、吳明昭係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 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 電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 」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 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 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 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 告簡沛芸,由被告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 ),核與被告自白:受吳明昭之指示將「峰」牌香菸盒交付 予李東岳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原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卷一第4至51 、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證人吳明昭亦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 盒內,被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字 卷二第31、166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品,自106 年間起與吳明昭交往,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334頁);且於111年7月14日,警員搜索南投縣○ ○市○○路○段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 1支,為被告與吳明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共同使用 之物,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吳明昭無償提 供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吳明昭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1、161、162 頁);另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 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他字卷二第69頁);再 佐以被告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 劣習,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 、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 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⒉於110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 去」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等情,已詳述於前, 故足認李東岳與吳明昭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後,至李東岳到達約定本案轉讓禁藥處,時間已間隔29分 鐘之久,顯見李東岳駕車從遠處至本案轉讓禁藥處。而市 售之「峰」牌香菸僅價值約百餘元,有本院查詢「峰」牌 香菸價格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以「峰」 牌香菸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而李東岳若 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一般便利商店內購買,此為一 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當吳明昭指示被告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被告豈有不質疑吳明昭之理?反而依吳明昭指示前 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峰」牌香菸盒。    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李東岳僅曾見過數次,被告交付「峰」 牌香菸盒予李東岳時,不曾交談說話,或確認是否交付之 物品正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 拿菸盒至萊爾富交給李東岳?)我是騎ENL-6828號普重機 車過去的,我到達萊爾富後就看到李東岳開的白色汽車( 5509-Q2號、廠牌:現代)停在旁邊,我走到車旁,發現 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我就直接把『峰』的菸盒拿給李 東岳以後,我就進去萊爾富買飲料,出來時李東岳已經離 開了。」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李東岳?)見過幾次面。」、「(問: 110年7月24日當天你有幫吳明昭拿安非他命給李東岳?) 吳明昭當天是叫我幫他拿香菸給李東岳,我拿一個菸盒去 萊爾富拿給李東岳,只有拿給李東岳,沒有向他收錢…」 、「(問:李東岳有無當場打開菸盒查看内容物?)我不 知道,我在萊爾富外將菸盒從車窗拿給李東岳後,我就直 接走了。」、「(問:提示萊爾富前監視錄影畫面,你停 好機車後,走到白色休旅車,是否如此?)是,我將機車 停在白色休旅車前,然後我人走過去車子那裡,把香菸盒 從車窗交給他,然後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跟李 東岳交談?)沒有,因為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而且現場只 有他一台白色車子,因此我看到車子就走過去拿給他。」 等語(他字卷二第154-156頁);並經證人李東岳於偵查 中證稱:「我記得我見過簡沛芸三次,都是吳明昭請簡沛 芸拿東西給我,一次是當票、一次是鑰匙、一次是安非他 命。」、「…我記得見過簡沛芸的其中一次是她拿一包用 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約兩次的施用量 ,我沒有拿錢的舉動。」、「(問:簡沛芸稱她用菸盒裝 安非他命給你,簡沛芸給你的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 還是有用菸盒裝給你?)那應該是她拿菸盒給我,菸盒裡 面有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他字卷二第76-8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 ,倘若被告不知道吳明昭指示其交付予李東岳之「峰」牌 香菸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豈有不詢問李東岳是否為該物品之理?再觀之被告 交付「峰」牌香菸盒予李東岳後,隨即離開一情,核與一 般毒品交付為逃避查緝風險,立即交付立即離開之情狀相 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不知「峰」牌香菸盒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就本案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 之,如非李東岳為向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 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 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 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 等細節進行確認,其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 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不知「峰」牌香菸盒 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東岳係與吳明昭連繫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並不曾見聞被告與吳明昭間之對話,亦不曾見 聞被告是否知悉「峰」牌香菸盒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與吳明昭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將裝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轉讓」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9頁),被 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 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吳明 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所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 撫養兩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46-20250213-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 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于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邱于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至9「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 ;復與馮正君(馮正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並 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對價。  ㈡邱于瑄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鉉全。  ㈢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經徵得邱于瑄同意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對邱于瑄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 邱于瑄所有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 2卷第204至207頁,本院111原訴34卷㈠第273至277頁,本院1 13原訴緝2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34頁),並經證 人馮正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他3053卷第13至14頁 ),復經證人彭崧峴、黃鉉全及同案被告馮正君之妻陳雅媛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842卷第80至84頁、 第103至112頁、第122至135頁,110他3053卷第3至4頁、第4 3至44頁、第56至57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與彭崧峴、黃鉉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媛所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馮正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偵7842卷第150 至168頁、第178至183頁,111偵7843卷第19至20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 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 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 式,而當場親自收取或由同案被告馮正君轉交獲得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 認(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羅明球 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7842卷第11頁、第 204頁),亦可知其與上游販入價格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賣出價格確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分別或與同案被告 馮正君共同從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 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同案 被告羅明球拿的等語(見111偵7274卷第52頁),而同案被告 羅明球確經檢警查獲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共2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係因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同案 被告羅明球購入毒品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偵查佐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 羅明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他210卷第1至 15頁);復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對於同案 被告羅明球之拘票,該拘票之開立日期為被告接受第一次警 詢前之「111年5月18日」(見111偵7274卷第2頁),可知檢警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明球以前,即已循線掌 握同案被告羅明球之真實身分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嗣於「111年5月19日」之供述而查 悉此情再予以分案偵辦,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金額 甚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 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 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難謂被告係偶發、 一時失慮之行為,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 甚鉅,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由其客 觀上多次為相同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實難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 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然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屬輕微及其素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照服員、育有5名子女現分別 由其前夫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113原訴緝2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彭崧峴、黃鉉全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1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飛煌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于瑄嗣推由馮正君於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與彭崧峴面交。 馮正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馮正君,馮正君再轉交所收款項予邱于瑄。 邱于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鉉全 黃鉉全以其友人范揚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大同國小)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鉉全 邱于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5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葉媽媽魷魚羹店內見面。 邱于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 邱于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2-12

SCDM-113-原訴緝-2-2025021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元 蔡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寶元、蔡國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訴-163-2025021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管仲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得販賣、 」更正為「不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仲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5、97至98頁),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吳侑旻住處(門 牌號碼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侑旻施用( 吳侑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5 月4日吳侑旻因案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指陳管仲康該 無償轉甲基安非命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侑旻 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侑旻於113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2-10

MLDM-113-原訴-27-20250210-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曉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3、6400、8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曉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曉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鄒曉云明知愷他命係…」,應補充為「鄒 曉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某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8085公克,純度67%,驗餘淨重 :20.5910公克,下稱本件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更正為「…某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貳、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行為人如同 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 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 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 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為憑。查被告本案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各含有均同 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即達13.8085公克,是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雖未鑑驗純質淨重,然依上說明,其等純質淨重自 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併計 算,而顯逾純質淨重5公克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 本案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1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載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就被告所 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物則未予記載。但前已論及,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 物,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未鑑驗純質淨重,惟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同為第三級毒品,自應合併計算純質淨 重而逾5公克甚明,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顯有漏 未記載之情,惟漏未記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持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部分 僅成立單純一罪,應為單純一罪之部分事實漏未記載,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況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院卷頁34),被告亦對此坦認在卷(院卷頁35、39) ,爰就此疏漏部分逕予更正補充,在此指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僅足以戕害 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安疑慮,又另轉讓偽藥予他人,使 他人深陷藥癮危害,雖未至販賣程度,但衡其情節,量刑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 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鄒曉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鄒曉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20.6097公克 驗餘淨重:20.5910公克 純質淨重:13.808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9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9頁) 2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1631公克 驗餘淨重:0.28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3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6504公克 驗餘淨重:0.1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4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3757公克 驗餘淨重:殘渣袋乙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2013公克 驗餘淨重:0.361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1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3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完整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6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8952公克 驗餘淨重:0.0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6-1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5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HAPPYNES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7 K盤(含刮片)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8 電子磅秤1個 9 分裝袋1包 10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0.2654公克 驗餘淨重:0.23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2025-02-08

NTDM-114-投簡-5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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