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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1年 7月4日裁定自111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 年3月2日裁定自112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復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劉博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劉博文 之自白、共同被告與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因認上 開被告劉博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金 額非少,衡諸被告劉博文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劉博文亦無高齡或不 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劉博文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博文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劉博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簡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卓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遭第一審認定有罪並判處上 述重刑,即使抗告人尚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徒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逕認抗告人非無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屬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 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 所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甚鉅,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 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尚不因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即可 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可能。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93-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該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慧娟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4年3月25日屆至。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四、經查:被告黃慧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 起公訴,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黃慧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 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嗣原審法院 就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 ,認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罪。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犯行各判處黃慧娟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慧娟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黃慧娟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博文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黃慧娟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 為科刑判決在案;且該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慧娟之供述,被告黃慧娟於 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 娟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且查被告黃慧娟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慧娟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娟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慧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 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 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 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 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 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 、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 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 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7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0217-6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卯○○、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甲○○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甲○○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甲○○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申○○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甲○○相識,申○○之子盧關元並向甲○○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甲○○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申○○與其配 偶丁○○因受甲○○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甲○○簽立「訂單分 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企 業社,申○○雖懷疑甲○○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法 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甲○○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甲○○轉達意 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甲○○與各該投資人間之 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申○○以 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甲○○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申○○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申○○對於上開幫助甲○○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甲○○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甲○○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甲○○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申○○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巳○○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申○○、巳○○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甲○○(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申○○(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申○○並坦認幫助甲○○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甲○○之女友兼記帳之卯○○(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甲○○之員 工寅○○(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甲○○或甲○○透過申○○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甲○○有所交集,甲○○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甲○○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甲○○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甲○○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甲○○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甲○○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甲○○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甲○○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甲○○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甲○○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甲○○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甲○○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甲○○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甲○○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甲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甲○○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甲○○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甲○○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甲○○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甲○○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甲○○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甲○○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甲○○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甲○○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甲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甲○○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甲○○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甲○○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甲○○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甲○○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甲○○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甲○○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甲○○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甲○○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甲○○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甲○○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申○○係 與甲○○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甲○○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申○○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申○○受 甲○○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申○○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丁○○共同投資400萬元,而甲○○並不否認申○○轉述給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申○○、再由申○○轉告各 該投資人,甲○○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擬 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申○○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至 43頁),是申○○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同 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甲○○的決定或書面文件,申○○所 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甲○○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甲 ○○而多所增添,是申○○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申○○有詐欺取財犯行,可 知公訴人亦認申○○係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表 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申○○並非是第一個投資之 人,也可佐證申○○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說 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資 人乙○○於109年4月間向甲○○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間 申○○之配偶丁○○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申○○辯稱「 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甲○○應該不會騙徒弟,所 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申○○ 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申○○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萬元 ,非屬小額,申○○若真與甲○○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的錢 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申○○僅係一般投資 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報」 ,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參與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主張 其等是被申○○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申○○與附表一各該投資 人之證詞及其等與申○○、丁○○、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譯 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至25、3 0至46、213至242頁),申○○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護甲○○ 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甲○○之告知或轉貼,其所轉 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甲○○原來告知之範圍,而申○○就是甲○○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申○○雖認為甲○○收受存款可能有違 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為對所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擔任中 間人,為甲○○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甲○○吸金行為產 生助力,堪認申○○具有幫助甲○○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 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申○○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甲○○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申○○於期間內多次幫助甲○○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甲○○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甲○○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申○○、巳○○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甲○○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申○○係法律系畢業,其與甲○○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甲○○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甲○○、其子又 拜甲○○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申○○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申○○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申○○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巳○○、乙○○、丑○○、辰○○、未○○、亥○○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申○○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甲○○已返還告訴人乙○○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甲○○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卯○○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申○○所有,供其為幫助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卯○○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寅○○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巳○○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巳○○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巳○○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戌○○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戌○○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丙○○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丙○○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戊○○ 108.12.02 1,000,000 戊○○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戊○○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天○ 108.12.02 1,000,000 天○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天○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乙○○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乙○○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乙○○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己○○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丑○○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酉○○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酉○○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辰○○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未○○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未○○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未○○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壬○○ 109.03.03 1,000,000 壬○○(未○○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癸○○ 109.03.03 1,000,000 癸○○(未○○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癸○○(未○○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辛○○ 109.06.04 2,000,000 辛○○(未○○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午○○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午○○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午○○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亥○○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亥○○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亥○○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子○○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子○○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庚○○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庚○○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申○○ 108.08.05 2,000,000 申○○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申○○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丁○○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丁○○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丁○○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丁○○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甲○○手機(交由員工卯○○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申○○隨身碟 1支 34 申○○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2-金訴-2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乙○○、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卯○○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卯○○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卯○○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庚○○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卯○○相識,庚○○之子盧關元並向卯○○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卯○○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庚○○與其配 偶李淑英因受卯○○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卯○○簽立「訂單 分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庚○○雖懷疑卯○○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 法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卯○○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卯○○轉達 意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卯○○與各該投資人間 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庚○○ 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卯○○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非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庚○○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庚○○對於上開幫助卯○○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卯○○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卯○○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卯○○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庚○○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丁○○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庚○○、丁○○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卯○○(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庚○○(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庚○○並坦認幫助卯○○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卯○○之女友兼記帳之乙○○(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卯○○之員 工甲○○(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卯○○或卯○○透過庚○○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卯○○有所交集,卯○○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卯○○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卯○○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卯○○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卯○○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卯○○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卯○○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卯○○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卯○○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卯○○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卯○○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卯○○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卯○○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卯○○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卯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卯○○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卯○○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卯○○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卯○○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卯○○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卯○○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卯○○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卯○○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卯○○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卯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卯○○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卯○○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卯○○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卯○○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卯○○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卯○○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卯○○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卯○○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卯○○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卯○○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幫助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卯○○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庚○○係 與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卯○○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庚○○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庚○○受 卯○○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庚○○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李淑英共同投資400萬元,而卯○○並不否認庚○○轉述 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庚○○、再由庚○○轉告 各該投資人,卯○○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 擬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庚○○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 至43頁),是庚○○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 同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卯○○的決定或書面文件,庚○○ 所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卯○○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 卯○○而多所增添,是庚○○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卯○○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庚○○有詐欺取財犯行, 可知公訴人亦認庚○○係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庚○○並非是第一個投資 之人,也可佐證庚○○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 說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 資人子○○於109年4月間向卯○○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 間庚○○之配偶李淑英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庚○○辯 稱「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卯○○應該不會騙徒弟 ,所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 庚○○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庚○○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 萬元,非屬小額,庚○○若真與卯○○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 的錢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庚○○僅係一般 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 報」,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 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 主張其等是被庚○○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庚○○與附表一各該 投資人之證詞及其等與庚○○、李淑英、卯○○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或譯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 至25、30至46、213至242頁),庚○○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 護卯○○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卯○○之告知或轉貼, 其所轉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卯○○原來告知之範圍,而庚○○就 是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庚○○雖認為卯○○收受存款可 能有違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 為對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 擔任中間人,為卯○○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卯○○吸金 行為產生助力,堪認庚○○具有幫助卯○○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 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庚○○為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卯○○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庚○○於期間內多次幫助卯○○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卯○○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卯○○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庚○○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庚○○、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卯○○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庚○○係法律系畢業,其與卯○○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卯○○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卯○○、其子又 拜卯○○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庚○○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庚○○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丁○○、子○○、戌○○、丙○○、己○○、癸○○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庚○○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卯○○已返還告訴人子○○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卯○○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乙○○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庚○○所有,供其為幫助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乙○○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甲○○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丁○○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丁○○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丁○○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壬○○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壬○○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丑○○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丑○○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丑○○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寅○○ 108.12.02 1,000,000 寅○○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寅○○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亥○ 108.12.02 1,000,000 亥○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亥○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子○○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子○○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子○○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子○○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辰○○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戌○○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辛○○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辛○○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丙○○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己○○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己○○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己○○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未○○ 109.03.03 1,000,000 未○○(己○○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申○○ 109.03.03 1,000,000 申○○(己○○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申○○(己○○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午○○ 109.06.04 2,000,000 午○○(己○○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戊○○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戊○○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戊○○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癸○○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癸○○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癸○○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酉○○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酉○○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巳○○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巳○○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庚○○ 108.08.05 2,000,000 庚○○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庚○○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李淑英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李淑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李淑英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李淑英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卯○○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卯○○手機(交由員工乙○○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庚○○隨身碟 1支 34 庚○○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3-金訴-175-20250214-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上訴 人 陳秀芬(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 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 至於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除該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為不合法者外,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 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 判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秀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係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由,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上訴人余安心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則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始經原 審法院收狀,此有原審判決及起訴狀收狀印戳各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前段規定而不合法,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不知刑事案件之審理時間 ,已儘早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請准上訴人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9月30日即已死亡,然上訴 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審 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應依法駁回,本 院亦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附-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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