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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1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懷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6、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且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蕭永誠」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 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0 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楊懷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 日下午2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永誠」之成年人 (以下簡稱「蕭永誠」),並約定可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 總金額2%之報酬,而與「蕭永誠」(尚無足夠證據可認楊懷 智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永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薇薇」之帳號與陳文婷聯繫,佯稱可操作「FIRSTATRADE」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下 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思羽( 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9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將50萬元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共132萬元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由楊懷智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依「蕭永誠」指示將其中128萬400 元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管理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懷智並因此獲得1萬元(計算式 :500,000×0.02)之報酬。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懷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 告知「蕭永誠」,並依「蕭永誠」指示以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總金額2%之報酬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4張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㈣ 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1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被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永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279-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同年8月1日 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將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為轉入帳號。而取得王詩涵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春蘭、葉素 櫻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 春蘭、葉素櫻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帳戶綁定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 對方(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臨櫃將 對方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尋找工作 ,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我 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臨櫃將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嗣呂春蘭、葉素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春蘭、葉 素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5452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5452號卷第27至31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呂春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葉素 櫻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49至5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過台哥大、 百貨公司及診所等服務人員,年資約有6年,每月薪資約2萬 8千元等(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執此 ,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個人帳戶具有 專屬性,不可以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前從事的工作不需 要先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應知悉若一旦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 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甚至未有任職、付出勞力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事先 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薪資轉帳之用?何況倘僅為供對方匯入薪 資,何需連密碼一併提供,而讓對方可以完全操控本案帳戶 ?又何需另為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轉帳帳戶?已堪認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應徵工作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猶仍逕行傳送上開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上開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未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 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春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告訴人呂春蘭女兒「小萍」名義,向告訴人呂春蘭騙稱:為投資精品包包,商借款30萬元,下星期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葉素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告訴人葉素櫻兒子「陳俊宇」名義,向告訴人葉素櫻詐稱:為在網路上做手機生意,亟需現金周轉,下星期二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 38萬6,000元

2025-02-25

CHDM-113-原金訴-8-202502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翊妘 被 告 石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竟依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阿偉」之指示,將在訴外人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辦之會員 帳戶綁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113年1月2日12時54分許,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將MAX帳戶帳號密碼 、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提供予「阿偉」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指派L 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為原 告開運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8日9時2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入M 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被告亦係受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被告提出與「阿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 偉」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 執,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3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抗辯亦係受騙云云,惟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 詐騙集團,於刑事為幫助犯,於民事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 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阿偉」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 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應由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原簡-79-20250221-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3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絜提出與LI NE暱稱『黃大叔』間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單」及「被告林詩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陳嘉進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然並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3號   被   告 林詩絜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詩絜知悉所幫助 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陳嘉進 ,致陳嘉進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陳嘉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絜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並供述:伊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兼職工作訊息,與LINE暱稱「黃大叔」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提款卡,作為公司節稅用,每個帳戶每7天可以領10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交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嘉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金融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故其當應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 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罪 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嘉進 (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1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 稱「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下稱「裘兒」)之成年人,又於 同年7月15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Jack Chen(陳哥)」(下稱「陳哥」)之成年人,並與「裘 兒」、「陳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睿峰依其成年人之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 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轉帳之必要,惟其經「裘兒」、「陳哥」告知,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及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應能預見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後以之購買泰達幣再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張睿峰為賺取報酬,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裘兒 」、「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E Exchan 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並在Bito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 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 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陳哥」通知張睿 峰款項已入帳後,張睿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 ,依「陳哥」指示留存1%報酬後,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 之款項,由張睿峰授權「陳哥」代為操作上開帳戶,「陳哥 」於扣除1%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告訴後(編號14、22、27、29、31 、43至44、46至47除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只有一般洗錢而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 0至50部分只有幫助洗錢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陳哥」、「裘兒」實際未見面,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的情形,況被告本身並非實行詐欺之人,對於共犯所 為之詐欺行為無法預見,且就112年8月11日以後即如附表一 編號20至50部分,係由「陳哥」代被告操作,且被告主觀上 無從預見詐欺手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裘兒」,又於同年7月15 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陳哥」,並與「裘兒」、「陳 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 E Exchan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帳戶及凱基帳戶,及在Bito 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上開第一帳 戶內,該等款項除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外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被告扣除1%報酬後 ,依「陳哥」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 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則由被告授權「陳哥」代為操作 其上開帳戶,由「陳哥」扣除1%報酬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0 至50所示之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裘兒」間對話紀錄、被告 與「陳哥」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三第 587至603頁、第605至65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坦承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轉匯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 、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 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 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42多 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廠商外包商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 2、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 由他人提領,徒增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 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 用之取贓手法,衡諸購買泰達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 交易,且「陳哥」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 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甚至能代替被告操作 等情,顯見其對於交易泰達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 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泰達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 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親自或由 「陳哥」操作被告帳戶,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 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 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陳哥」等之自有帳戶交易,又 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 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 分。況被告自稱與「陳哥」並不認識,也不曾與「陳哥」及 「裘兒」見過面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一第60至61頁,偵1123 1號卷三第668頁),「陳哥」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收取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全無任 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僅係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及親自轉帳購買泰達幣等極為簡單易行之工 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甚至只需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陳哥 」由陳哥代為操作,即能賺取1%之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 ,亦著實啟人疑竇。綜觀上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 對於前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參諸被告與 「陳哥」間對話紀錄,被告曾向「陳哥」表示:「這樣沒綁 帳號操作會不會被懷疑洗錢之類的」、「因為錢會一直進進 出出的」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三第614頁),顯見被告懷疑「 陳哥」之指示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轉匯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 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哥」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 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以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及投注平臺、並建立虛偽之投資群 組,復使用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 施用詐術,參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規模非微、手法多 樣,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況「裘兒」、「陳哥」與被告 既未謀面,尚無事前故意虛設不同暱稱與被告分別聯繫之必 要,從而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綜上,被告 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本案可能1人分飾多角,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等語,顯悖於 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 款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被告雖未親自操作 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而推由共犯「陳哥」為之 ,然自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陳哥」稱:「 今天再麻煩你幫我掛單了謝謝」、「還是明天我再操做」、 「好阿那今天我就先休息明天換我接單」等語(見偵11231號 卷三第650頁、第653頁),足證係被告同意「陳哥」代替自 己使用並操作帳戶,使「陳哥」於112年8月11日後仍可以繼 續使用其帳戶,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詐騙及洗 錢犯行,被告所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被告未親自操作,依前揭說明,仍應 與「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綜上,被告與「裘兒」、「陳 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洗錢云云,洵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 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裘兒」、「陳哥」始會信任被告 ,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第一帳戶,再交由被告或「陳哥」將贓款轉成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護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5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 號50部分涉犯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10、15、17至20、23、31 、34、38、41、42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 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且使如 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第一 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 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鍾奕強、曾凱煊、張合 荏、潘奕涵、陳俊竹、林威辰、張育禎、張均印、吳婉瑜、 蔡志賢之意見、業與告訴人郭羿廷、洪祥育、陳鈺謦、林逸 凱、李泓劭、游詩萍、傅羿瑄、張合荏、黃思維、吳婉瑜、 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陳俊竹成立調解,其中 告訴人陳鈺謦、林逸凱、李泓紹、游詩萍、傅羿瑄、郭羿庭 、洪祥育、張合荏部分已履行完畢,除陳俊竹外其餘均按時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匯款紀 錄3份在卷,復酙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 0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 27至229頁、第233頁,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第78頁、第80 頁、第95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 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 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 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為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非但使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僅與上述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尚難憑採。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如轉 匯金額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一 第47至57頁、第401頁、第523頁、第565頁、第575頁、第57 9頁、第583頁、第599頁、第601至第605頁),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洪祥育2萬3,100元、郭羿 廷2萬元、陳鈺謦1,000元、林逸凱1,000元、李泓劭3,000元 、游詩萍1,000元、傅羿瑄5,000元、張合荏2萬元、黃思維 、吳婉瑜、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各4,000元、 陳俊竹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三第95頁、第1 11頁、第113頁、第141頁),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告訴人吳婉瑜受騙匯入第一帳戶之4萬9 ,000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婉瑜,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款項,因被告僅 負責轉匯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東縉 112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 ID「fafa020200」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東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操作購買934.21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吳東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7至1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 莊栯禔 112年6月29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莊栯禔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3.96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1.123652顆USDT至TBBC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5頁) (1)告訴人莊栯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1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頁) (5)投資網站、廣告頁面擷圖(偵卷二第36至37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8至4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前某日,在臉書看見廣告問卷調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廖翊婷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廖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9至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卷二第51至5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5至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6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7至73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 許馨文 於112年7月6日上網尋找工作時,加入夢想存錢筒社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馨文介紹台灣元宇宙交易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9,5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1552.75顆USDT至TBTZ錢包。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26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4,91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④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95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8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93至41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許馨文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85至8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89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 鍾奕強 於112年7月中旬看到臉書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瑀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奕強介紹ARMAD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7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4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161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二第163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65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7至1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85頁) (10)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89頁) (11)交易平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190至192頁) (12)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3)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4)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6 曾凱煊 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許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泳俞」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凱煊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曾凱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9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0頁) (6)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01頁、第20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1至2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7 詹沂靜 於112年6月2日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沂靜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詹沂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頁、第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07頁) (4)訊息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2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16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8 張鳳珠 112年7月某日於臉書看到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UBIK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鳳珠介紹賽馬博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6萬8,3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5281.16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9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23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10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7至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21至22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25至22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27至2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1至233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9)CH訂單中心、賽馬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9 林逸凱 112年8月5日2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逸凱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林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41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43至248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49頁) (6)賽事分析及賠率計算(偵卷二第2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1至252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55至25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0 黃思維 於112年8月5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思維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3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9至260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1頁) (4)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5)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6)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1 黃郁文 112年8月8日22時許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私訊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文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5頁) (7)投注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2 李佩蓉 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林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蓉介紹投資課程、MKAD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00元至不詳帳戶。 (筆錄:偵卷一第50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65頁) (1)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7至27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8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8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8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運彩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勝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2,46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781.59顆USDT。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4,54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535.19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8萬7,1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75至585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含編號10③匯入之款項、不含編號17②、19②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王勝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3至3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0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0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1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1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博奕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5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余珮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21頁、第325至326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22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2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27至329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2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5 黃柏崴 112年7月24日22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崴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頁、第131至1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5至336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37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賽事投注分析網站,暱稱「Frank追夢人/從負到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姿佯稱可分析運動賽事投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4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45至34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4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5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3頁) (8)IG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55至36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7 翁麗雯 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前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運彩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翁麗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翁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1至3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75至379頁) (5)告訴人翁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85至38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8 林雨歆 112年6月18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林雨歆介紹蝦皮網站優惠活動,佯稱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雨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95至69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9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9至4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6)交友軟體探探、LINE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09至41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13至41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9 偕佩琳(起訴書誤載為偕佩林)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格局智慧│成功學」之限時動態,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致富專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可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偕佩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21至4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25至43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9至44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47頁) (8)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47至45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0 張合荏 112年6月25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被動薪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合荏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7萬6,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轉帳金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合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第159至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05至50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6至50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10至51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4至5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1 潘奕涵 112年8月6日於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謝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潘奕涵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9,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潘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1至16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17頁、第5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19頁、第5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21至522頁、第533至53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23頁、第535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25頁、第527至528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2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2 鄭永恩 112年7月19日於網路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鑫富投資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向鄭永恩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鄭永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41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4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45至54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4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549至5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51至552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55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3 吳苡瑄 112年7月8日13時許於網路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財富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苡瑄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吳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9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87至5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89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91至597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98至599頁) (7)告訴人吳苡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600至602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4 李泓劭 112年8月4日13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泓劭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4,94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李泓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09至61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1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1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1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2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博奕運動賽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釪柔佯稱可代理投注高賠率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劉釪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2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29至63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30頁)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3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陸冠伶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37至63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9頁) (5)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41至642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43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7 朱奕愷 112年8月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奕愷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朱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3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47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53至654頁) (6)IG、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55至65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55頁) (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5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8 鍾淑靜 112年6月3日14時許,Instagram暱稱「Dora」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計畫與網站,向鍾淑靜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股市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9萬7,0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298.71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53至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至601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9至202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55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7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65頁) (5)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67頁) (6)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69至47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77至478頁)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01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9 蔡志賢 112年8月8日13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格亞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志賢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蔡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3頁、第205至2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7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79頁) (6)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於臉書接獲外匯投資GMX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竹介紹GMX外匯交易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9至2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頁、第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竹之郵局存摺影本(偵卷三第6頁、第9至1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頁、第16至27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5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1 馮孟安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許,以Instagram私訊暱稱「小 BU」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馮孟安佯稱配合之工作室會使用其儲值於交易所的錢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馮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3至34頁) (6)IG、LINE、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7至3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2 游詩萍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主任迷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動態連結,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游詩萍佯稱可進行投資及對賭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游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9至2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至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47至4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頁) (6)IG頁面、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3至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3 林威辰 112年7月15日18時59分前某日於Instagram認識ID「__hh923」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林威辰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5萬9,36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1頁,轉帳金額含編號38①、41①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林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3至22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71至73頁) (6)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三第7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75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7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4 李佳洛 112年8月1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理想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洛介紹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李佳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9至2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8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8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89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0至9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5 張育禎 112年6月16日某日於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並留言,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張育禎,向張育禎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張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3至2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95至9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9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01至10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6 林敏文 112年7月16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敏文介紹Reef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09至110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1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2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2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7 潘采妤 112年8月9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訊息,私訊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張主任迷因│賽事策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潘采妤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潘采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3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34至14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41至1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4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8 洪祥育 112年8月1日於Instagram看到期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祥育介紹期貨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8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7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至56頁,不含編號38①匯入之款項,含編號45、46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洪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45至146頁) (3)LINE、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47至148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49至152頁) (5)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6)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7)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9 陳鈺謦 112年8月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接獲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加入陳鈺謦,向陳鈺謦介紹網路平臺,佯稱可填寫使用者體驗報告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陳鈺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7至2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55至15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80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81至18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9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19時23分許前某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育麟介紹TSD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張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5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0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0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09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1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19至26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1 郭羿廷 112年6月15日於Instagram接獲詢問兼職之私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Duane杜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羿廷介紹生涯投顧智慧發展之課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41①款項同編號33至36,41②至④款項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郭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73至27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75至276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85至293頁、第301至307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295至29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2 朱婉瑜 112年7月28日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凱」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婉瑜介紹假蝦皮網站,佯稱可儲值帳戶獲得回饋金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3萬6,6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4至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3頁,含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朱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1至31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13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19至3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2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37至341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4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3 黃宜婕 112年8月初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寵物迷因/壓力退散/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黃宜婕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黃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53至35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57頁) (6)IG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1至363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6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4 梁君卉 112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賺錢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梁君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1萬8,68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5頁) (1)被害人梁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7至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65至36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7至3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7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82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5 傅羿瑄 112年7月25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傅羿瑄介紹爸佔我心聯名活動及網址,佯稱可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同編號38至40) (1)告訴人傅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1至28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83頁) (3)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85至39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07至408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1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0日於臉書看到暱稱「Sophia Clement」張貼之出租訊息,「Sophia Clement」向姬娃絲姆雄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被害人姬娃絲姆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8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2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27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29至4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7至438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39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於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欣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6,03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6至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被害人張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21至52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23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25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8時30分許於臉書看到暱稱「Laquint Jackson」張貼之出租訊息,「Laquint Jackson」向張均印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9,4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告訴人張均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3至301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4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45至447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49頁) (6)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51至4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9 蔡和靜 112年7月20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和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由工程師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蔡和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3至30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57至45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三第461至463頁、第467至49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64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0 吳婉瑜 112年7月29日於網路看到工作訊息,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魔幻致富理財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婉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圈存) (1)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7頁、第309至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0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0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04至51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共236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吳東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栯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翊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馨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鍾奕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凱煊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詹沂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鳳珠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逸凱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思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郁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佩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勝典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余珮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柏崴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姿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詐欺告訴人翁麗雯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雨歆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詐欺告訴人偕佩琳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合荏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詐欺告訴人潘奕涵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被害人鄭永恩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苡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泓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詐欺告訴人劉釪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陸冠伶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詐欺被害人朱奕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鍾淑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蔡志賢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俊竹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詐欺被害人馮孟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詐欺告訴人游詩萍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威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佳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禎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敏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載(詐欺告訴人潘采妤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詐欺告訴人洪祥育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鈺謦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麟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載(詐欺告訴人郭羿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詐欺告訴人朱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載(詐欺被害人黃宜婕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君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詐欺告訴人傅羿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載(詐欺被害人姬娃絲姆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載(詐欺被害人張雅欣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均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和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吳東縉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2萬9,700元。 300元 2 莊栯禔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①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2萬9,7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②合計共5萬9,400元)  600元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4 許馨文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4萬9,500元。  ②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2萬9,700元。 ③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40萬4,910元。 ④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④合計共51萬3,810元) 31萬×1%=3,100元 5 鍾奕強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6 曾凱煊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7 詹沂靜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8 張鳳珠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16萬8,300元。 7萬×1%=700元 9 林逸凱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0 黃思維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 黃郁文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2 李佩蓉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3,500元。 2,000元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15萬2,460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14萬4,540元。  ③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28萬7,100元。 (編號①至③合計共58萬4,100元) 25萬5,000元×1%=2,550元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5 黃柏崴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7 翁麗雯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8 林雨歆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9 偕佩琳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20 張合荏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 (編號5③、20合計共25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37萬6,200元。 25萬元×1%=2,500元 21 潘奕涵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106萬9,200元。 14萬元×1%=1,400元 22 鄭永恩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3 吳苡瑄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4 李泓劭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10萬4,940元。 6萬元×1%=600元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7 朱奕愷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8 鍾淑靜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29萬7,000元。 20萬元×1%=2,000元 29 蔡志賢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1 馮孟安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2 游詩萍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3 林威辰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45萬9,360元。 41萬8,000元×1%=4,180元 34 李佳洛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5 張育禎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6 林敏文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7 潘采妤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 (同編號41至43) (同編號41至43) 38 洪祥育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38②③④⑤、39、40、45、46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17萬8,200元。 14萬元×1%=1,400元 39 陳鈺謦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41 郭羿廷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33萬6,600元。 30萬元×1%=3,000元 42 朱婉瑜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3 黃宜婕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4 梁君卉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11萬8,685元。 1萬元×1%=100元 45 傅羿瑄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同編號38至40) (同編號38至40)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9萬6,030元。 1萬元×1%=100元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5萬9,400元。 5萬9,400元×1%=594元 49 蔡和靜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50 吳婉瑜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 (圈存) 0元                                     所得報酬合計共 2萬5,124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1301-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 沄埩、黃湘晴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5至377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竟交付本案7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沄埩、黃湘 晴(下稱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成立時 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 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見本院金 訴卷第79至8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之本院電話紀 錄表),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與告訴人1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 解成立時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 嫚等6人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 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 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向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未拿到任何利益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9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本案卷 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 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支配該 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陳思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 烏日高鐵站置物櫃,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名下合計7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方國華」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打工社團內,看到「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意者私LINE」之廣告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不需要到場工作,沒有危險,但是要提供帳戶,伊當下覺得不太安心,就沒有聯絡,後來伊要搬家,缺1筆資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九州娛樂城,會員人數很多,儲值金額很大,需要帳戶來使用,如果伊最多能供7個帳戶,1個帳戶每日最高可領2000元,每期為10天,期間不能再增加帳戶,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31日將金融卡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的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拍給對方,至113年2月2日凌晨對方突然離開聊天室,伊發現狀況不對,就趕快聯絡銀行掛失,伊也是求職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田琳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告訴人蘇小嫚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告訴人張子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告訴人何梓綾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告訴人蕭涔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9 告訴人謝佩妏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0 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1 告訴人陳云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黃湘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3 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1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田琳安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被告詢問對方「1本帳戶1天1500元,10天1期,7本1萬500元元,1期就10萬元?」對方告知「價格會再高一點」等內容之事實。 ⑵以LINE告知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真實 ,殊非無疑。再參被告自陳,對方稱提供帳戶7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1個金融帳戶每日就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伊不清 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可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輕率依 指示將名下7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 售帳戶無異。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足徵被告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不詳之人取得前開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7 個金融帳戶之提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法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琳安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4時33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5時23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8時10分許 ⑴2萬2988元 ⑵1萬9985元 ⑶1萬9988元   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2 陳品萱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 4萬997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小嫚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 時45分許 3萬6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張子芸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3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何梓綾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2時28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2時49分許 ⑴1萬7013元 ⑵4萬9988元 ⑶3萬2987元 ⑴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6 劉怡君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1 時49分許 6000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7 蕭涔芯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7 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8 謝佩妏 假同學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5 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張瑋庭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20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日20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沄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7分許 4萬3088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1 黃湘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2日  0時34分許 ⑵113年2月2日0時3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0時45分許 ⑷113年2月2日0時47分許 ⑸113年2月2日0時49分許 ⑴1萬6789元 ⑵9508元 ⑶9987元 ⑷9986元 ⑸699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2 朱晏亞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025-02-20

TCDM-113-金簡-86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 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 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 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 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 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 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 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 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 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 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 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 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 ,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 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 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 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 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 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 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 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 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 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 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 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 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 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 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 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 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 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 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 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 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 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 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 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 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 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 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 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 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 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 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 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 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 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 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 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 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 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 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 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 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 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 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 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 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 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 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 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 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 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簡-337-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怡萍起訴略以:被告郭信宏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前開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2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0

CTDM-114-簡附民-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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