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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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俐萱 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層樓總建築面積370.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告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上開房屋完畢,於111年9月 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登記為金寧 鄉煙墩段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系 爭契約第3-5條明文約定「工程總價:以實計滴水線樓板面 積計算,計新台幣(下同)8,336,475元整」、「承攬總價 :雙方協議以8,300,000元承攬本工程」、「付款方式:以 實際完成各期工作項目後十個工作天內現金或匯款」等語, 可知估算工程總價為8,336,475元,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30萬 元,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然原告陸續給付至被告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共885萬元,是被告溢付工程款55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程項目:如建築執照圖說作,含屋體水電、電訊配管、 衛浴設備及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設備材料如附件㈠表列」 ,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業包含於承攬價金中,然被告向訴外 人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採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所生 款項51萬元實由原告代墊,其中1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 款項之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材料費 用41萬元;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期限:合約訂定從 預計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如果乙方因故造成工期延宕,甲 方得以向乙方要求每日以總工程百分之0.2作為違約金上限 」,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11年4月起 即屬遲延,至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共計遲 延165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 計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追加、變更品項,而 有追加工程款1,721,150元,乃主張與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 款55萬元、材料費用41萬元抵銷。且原告頻繁追加、變更設 計,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拖延,則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付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 (二)原告替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三)遲延系爭工程違約金為2,73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延宕是否因原告追加工程而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是否追加系爭工程,而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1,721,150 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 公所使用執照、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收款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付 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及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共9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從系爭契約訂定日起24個月內完成屋 體,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延 宕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65日(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13日取得 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計 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計算式:8,3 00,000×0.2%×165=2,739,000),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憑,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 遲延違約金核計2,739,000元應無違誤,況被告對該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工程 延宕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前揭違 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追加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有原告 主張之工期延宕,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與訴外人楊恭正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楊恭正LI NE通訊軟體之「蓋你公司的大小章明天找你拿估價單,然後 併計畫書提報申請」等語,究係指何工程,與系爭工程之關 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遑論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有 報價廠商以及承包商之簽署或蓋章,無從認定工程估價單上 之增加規格工項和周遭環境工程款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而 有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情。被告既就其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以證實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所辯自 不足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既乏依據,所辯因 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有不可歸 責之原因,顯非的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可採;又被告主張之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既不存在,其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原告 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實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價工程款55萬元、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 違約金2,739,000元,合計3,699,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7

KMDV-113-建-4-20241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4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郭丞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64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 之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ILDV-113-司促-604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黃茵慈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87,402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從郵局臨櫃 提款60萬元後,由被告載至臺中市潭子區泰利中古汽車車行 ,當下原告依照被告口述還款給被告指定之對象和金額,被 告明知系爭借款的來源係原告母親生前留給原告的保單,提 前解約而來,未料仍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借款明細、 兩造與被告女友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郵局存簿封面影 本及提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就系爭借款清 償期限未達成合意,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687,402元,經原 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7,40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3-訴-266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貞學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 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 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 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 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 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 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 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直接向上訴人闡明:因為沒有 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 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 時已提供被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之銀行交易紀錄,用以證明 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原審徵求被上訴人同意 將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過程皆有錄音為證。足證上訴人所 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因是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有所誤解, 故請求調閱原審開聽錄音,以還原事實經過。  ⒉被上訴人正當從事勞動販售營利,從未侵犯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名譽權、大眾消費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以較低的價格 販售,本是單純商業競爭,卻無端遭受上訴人在網路平台公 然侮辱,此事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成立。上訴人 除受刑事懲罰外,其佐以謾罵之言詞散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 之行為,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精神,當然是出於惡意以及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負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 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除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外,亦同 時散播虛假訊息、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抄襲(此一 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證其所謂專利不存 在,被上訴人從無抄襲一事)。上訴人僅因認其商品有遭抄 襲疑慮,恐於商業競爭中落於下風之擔憂,不先循正當管道 ,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抄襲,或其是否真有專利以解決此 一紛爭,即以無據之誹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⒊兩造販售之商品相類似,經營相同之網路社群平台,目標客 群亦有高度重疊,縱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智慧財產 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存在,但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 ,且時至今日上訴人仍未有過適當澄清,必然使潛在消費者 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收益,是 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僅以此工作維生,上訴人之 行為讓被上訴人擔憂生計遭到無法復原之傷害,又無端遭遇 訟累身心俱疲,造成精神與心理上創傷而有長期失眠、情緒 低落自是合情合理,不因是否看過身心科提出診斷證明而有 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已違反辦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聲明事項已明確主張精神 賠償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並無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而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然原審卻於 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請求金 額流用之調整,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竟直接向被上訴人闡明: 因為没有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 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不當行使闡明 權之内容未詳載於筆錄。該闡明被上訴人將營業損失10萬元 之金額全部調整到精神慰撫金項目,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 ,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額為15萬元部分,未說明認定 金額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決精神賠償金額 高達15萬元顯屬過當:  ⑴原審於判決内未審酌上訴人實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消費大 眾知的權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手作髮飾用品有 遭抄襲、仿冒之疑慮,苦於其抄襲行為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 將相似商品以一半價格出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收益、 消費者誤認兩造商品為相同之公眾利益,氣憤不平方於Inst agram限時動態張貼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貼文内容。後續上訴 人已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法 院亦肯認上訴人製作之髪飾透過顏色、材質間相配搭配、布 料是否縫邊等造型之布料材質、花紋圖案之採擇,展現創作 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上訴人目的乃期使被上訴人 停止仿效其商品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惡意或以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審亦未斟酌限時動態之顯示時限只 有24小時,瀏覽者不多,上訴人於刑事庭也承認錯誤並經判 決8,000元罰金,故請鈞院就本件精神賠償金額判決1萬元為 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心理與精神上創傷造 成長期失眠與情緒低落,然未曾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以實其 說,姑且不論倘確實有此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未提出診斷證明,如何認定 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原審法官明知其未至身心科就診, 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竟不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盡 舉證責任之義務,反而不當闡明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流用,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上情,尚難遽信。是 以,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顯有瑕疵及數額過高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詳實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 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 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 :「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 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 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 」,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 損,衡酌上訴人係以Int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為之,限時 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 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程度仍有不同,再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暨本 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 第2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3-簡上-27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裡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舒緹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35萬元,並約定應10日內開工 ,且應於51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2人前已於113年6月5日分 別支付定金各223萬、178萬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0月1 日止,除搭設簡易鐵皮圍籬及清運部分廢棄物外,未有其他 工程進度,幾經原告催告,仍未進行,前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前開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裡、林舒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23萬元、1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建-10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6號 原 告 蔡政融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時來運轉」及Line暱稱「博股覽金」、「劉嘉慧」者( 下稱暱稱「時來運轉」、「博股覽金」、「劉嘉慧」者)等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 向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一)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製作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 、職務:外派人員、工號: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 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 )之私文書之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 列印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連同偽造工作證攜至指 定地點持以行使;(二)再推由暱稱「博股覽金」、「劉嘉 慧」者利用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將派員收取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以儲值投資行動軟體APP,並代為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三)被告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被告在其所列印前揭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偽造「邱柏凱」簽名 1枚,將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行使 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邱 柏凱」本人權益暨「金利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四)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暱稱「時來運轉」 者指示,將該款項全部置於上址附近巷弄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致妨礙國家無從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其明確知悉其非金利金融機構外派人員邱柏凱,竟仍執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持以 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有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卷,下稱偵字27044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相符合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暨以金利金融機 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等 相關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112年11月13日金利現 儲憑證收據影本、被告現場取款照片、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 1136004491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字27044號卷第17頁 至第57頁)。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職務:外派人員、工號 :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 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 、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之私文書,並在上開私文書 上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偽造「邱柏凱」簽名後,再持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原告行使之,藉此騙取原告交付系爭款 項之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 有於偵訊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044號卷第66頁 至第6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卷,下稱金訴字2150號 卷,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以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 職務:外派人員、工號: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 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 「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之私 文書後,再經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 欄偽造「邱柏凱」簽名後,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原告行使 ,以騙取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即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7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3-金-33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曾翔瑜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徐威泓 鄧欣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將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11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 二、被告徐威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急需資金,欲借款8萬元,於110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穆穆」之被告鄧欣玫詢 問貸款事宜。詎料,被告鄧欣玫明知辦理之貸款係以購車融 資方式,向貸款公司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向汽車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租車租資客」之被告徐威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欣玫於110年4月5 日10時14分許,對原告稱:可申辦76萬元銀行貸款,惟原告 僅須負擔其中8萬元之清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透 過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勞保明細、存摺、 戶籍謄本、銀行帳戶照片餘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鄧欣玫 ,被告鄧欣玫並要求原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買 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譲渡 書」等資料,被告鄧欣玫持上述原告資料向被告徐威泓擔任 代表人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BMD-76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再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 36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 4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總計79萬元匯至威泓公司之帳戶內, 而由被告鄧欣玫陸續匯付8萬元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以為只需繳納8萬元之貸款金額,而其餘部分由被告徐威 泓繳納。嗣原告發覺系爭車輛之貸款均未繳納,原告承擔系 爭車輛之貸款然並未取得上述所購兩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的損害。  ㈡據上,既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法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實際受損之數額應係被告 二人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向 和潤公司申貸之36萬元暨利息部分,及向裕融公司申貸之43 萬元暨利息部分。而因被告確實有將貸款中之8萬元交付予 原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為71萬元【計算式:36萬+43萬- 8萬=71萬】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基於便利性考量,原告 所請求之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均以111年8月22日為起算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 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欣玫則以:  ⒈被告已向原告詳實告知貸款方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係向被告徐威泓購買汽車作擔保品為融資,惟無車輛使 用需求,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徐威泓,並約定 由被告徐威泓取得貸款單位之撥款後再交付8萬元予原告, 而後續原告僅須負擔8萬元之繳款義務,其餘款項則由被告 徐威泓支付。被告鄧欣玫多次於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行照會 程序前,提醒原告應注意事項,並提供車輛訊息予原告。倘 原告對貸款方案一無所知,於當下即應表示異議。而原告於 貸款申辦通過後,將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之繳款帳戶提供予 被告鄧欣玫,並請被告鄧欣玫協助通知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公 司負責匯款,足證原告明知貸款額度超過8萬元,並知曉就 超過之部分約定由被告徐威泓繳納,惟原告竟稱自己有迫切 資金需求並無相關經驗,而遭被告以詐術誆騙使其誤信等云 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積欠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借款與遲延違約金,應屬原 告與被告徐威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鄧欣玫無涉:   原告稱自己所受之損失,僅係其與被告徐威泓間之約定未獲 履行,原告應按雙方之契約內容請求相關權利,而非為使被 告鄧欣玫一併負擔,即刻意扭曲事實並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 權基礎。又被告鄧欣玫僅為被告徐威泓開設之公司員工,工 作為向原告說明申辦貸款之方式以及條件,對於被告徐威泓 之償債能力與債信情況,無從知悉。對於原告與被告徐威泓 二人間之履約狀況無從干涉亦無力承擔,且被告鄧欣玫於協 助原告申辦貸款時,已向原告詳實說明貸款方案,自無過失 可言,原告自無從藉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須共同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威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 為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各36萬元 及43萬元,及簽發金額各36萬元、43萬元之本票等情,據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和潤公司調取原告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47頁),另據原告提出和潤公司及 裕融公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299 號)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原告復自承上 開申請貸款之文件與本票上簽名均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 129、198、278頁),當應明知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 款之金額為36萬元及43萬元,自應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被 告鄧欣玫固自承有於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上對保人處簽名(見 本院卷第19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鄧欣玫為原告向和潤 及裕融公司借款之對保人,難認被告鄧欣玫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需用金額僅8至10萬元,渠等透 過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款,僅交付8萬元予原 告,將剩餘部分據為己有等情,並以此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 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4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徐威泓固於該案偵查中稱:原告委託我們 幫他出租系爭車輛來繳車貸,但我跟原告是寫買賣契約,以 分期購買的方式,原本車輛的車貸就跟租車的客戶收款去繳 ,原告的兩台車因為車行被砸、經營困難所以沒辦法繳車貸 等語(見111年度他字卷第540-541頁),固然堪認原告與威 泓公司間有約定以出租系爭車輛之方式,由威泓公司代為繳 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然因被告徐威泓經營困難而無法繳納, 然此僅能認定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威泓公司未能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徒憑此尚難認定被告徐威泓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從證明被告鄧欣玫有原告 主張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準 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1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2-訴-2059-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甲○○(嗣更名為吳哲廷,下均稱吳哲廷 )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詎吳哲廷於112年10月底向伊自 承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互為 調情通訊等外遇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裝潢業,吳哲廷前向伊表示,願到伊處兼 差幫忙做小工。伊與吳哲廷如同親人,無所不聊,故聊天內 容均無禁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96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吳哲廷於107年6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6日育有一名 兒子。 (二)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吳哲廷認識,吳哲廷並到被告之裝 潢業工作,2人曾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 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身分法情節重大? (二)若是,則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共 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 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 分法情節重大:  1.據證人吳哲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9月 間認識,她是我任職茶室擔任少爺時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 會跟客人聊天,客人起的話題我都會回答。我有在同年9至1 0月間到被告經營的裝潢業做小工。我跟被告在我店內聊天 時,她就知道我是有配偶、小孩的人,並用言語煽動我過得 不幸福,要我帶她去旅館休息。我在酒精的因素下,跟被告 合意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112年10月12、14、17日,地點分 別在萬華、西門的旅館跟我的店內。在店內那一次,被告喝 醉酒,我要幫她叫車送她回家,但她堅持要留下來等我下班 。我當時在整理桌面時,被告喝醉到清醒約2個小時以上, 店內少爺已經下班,她就主動摸我敏感部位。112年10月17 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天一早我有跟她以LINE說我全 身都在痠痛、全身緊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跟我 說要送我內褲、有放春藥、中間有開檔等語,應該是對我的 性暗示。後來原告從我的手機看到上開對話,情緒崩潰且無 法入睡,我先對原告謊稱是別人傳錯訊息,後來才願意說出 全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吳哲廷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7日吳哲廷稱:「 我全身都在酸痛.....」,被告答:「才一次」,吳哲廷則 稱:「可能 太緊張~哈哈」,被告答:「你學壞了」,吳 哲廷稱:「.....全身緊繃~」,被告問:「內褲有穿了嗎? 」,吳哲廷答:「涼涼~」、「很舒服~」,被告稱:「舒服 就好,怕你不喜歡」,吳哲廷則稱:「哈哈 妳不要偷偷放 辣椒粉就好」,被告答:「有放春藥,哈哈」;於112年10 月19日被告稱:「新內褲跟假指甲到了,耶」、「中洞的也 到了」、「中間開檔的,有穿跟沒穿一樣,可以直接運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2人談及全身緊繃、 痠痛、放春藥、中間開檔可以直接運動等用語,並暗示前一 日曾發生性行為,吳哲廷因而痠痛,或被告已購買方便直接 發生性行為之情趣內衣等諸多性暗示之用語,以此表示雙方 於近期已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其僅是與吳 哲廷間之對話尺度較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哲廷上開所證之過程,並無被告有因酒醉 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則被告仍可於酒後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 行為,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述有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 。又參諸吳哲廷係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主動向原告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而非原告先主動查證上情,衡情本 件既係吳哲廷主動告知原告細節,則該等事實若越嚴重,將 更加侵害原告與吳哲廷間之婚姻關係,吳哲廷理應無刻意誇 大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以此自陷困窘或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必 要,則其所證,堪值採信,故被告徒以吳哲廷與原告目前仍 有婚姻關係而質疑吳哲廷上開證詞之憑信姓,亦難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哲廷並非合意性交,而係酒後被強迫 等語。然細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 或質問吳哲廷有違反其意願或趁其酒醉發生性行為等文字, 反而與吳哲廷間言語互動親密,感情甚佳,且被告已自承其 未曾對吳哲廷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遭 他人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人所反應之行為舉止相違,自難認被 告有何遭吳哲廷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哲廷發生共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 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吳哲廷發生性行為乙節,核與 證人上開所證相悖,自難可採,然就其等間有於112年10月1 7日至19日互相傳訊調情訊息之行為,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分際,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吳哲廷間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 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哲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發 生性行為共3次,其等間並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認 被告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 ,並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社區當財務秘書、月薪 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是裝潢業,因是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 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47萬2,500元及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明知吳哲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3次性 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翌日 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雖聲請通知吳哲廷之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吳哲廷 主動靠近、接觸被告、吳哲廷帶被告至旅館休息及吳哲廷強 烈挑逗被告等事實,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測謊。然本院已就被 告有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如前,至於究係由 何人主動,或吳哲廷有無帶被告至旅館等事實,至多僅為被 告與吳哲廷於發生性行為前互動之過程,均與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測謊報告本身無法作為認 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須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所為陳述為 真實之佐證資料。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晶樺商務旅店) 發生性交行為。 2 112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 發生性交行為。 3 112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發生性交行為。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22時19分 無 2人提及被告已訂購情趣內褲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話語,並藉此約定未來將情趣內褲用於雙方性交之過程。

2024-12-26

SLDV-113-訴-145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玖鉦 陳佐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玖鉦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佐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04,15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玖鉦自民國113年0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62,6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佐銘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2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辛○○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豪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辛○○、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戊○○、己○○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丁○○、庚○○等3人(下稱被告辛○○等3 人)陸續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加入由訴外人洪韵筑、詹 佳豪、徐祐羣所組成,名稱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 及控盤首腦;辛○○擔任收水頭,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 ;丁○○、庚○○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洪韵筑則負責擔 任攻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洪韵 筑,洪韵筑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給辛○○,再由辛○○轉交給 詹佳豪、徐祐羣,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伊 受有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辛○○等3人連帶賠償。又被告辛○○、丁○○、庚○○分別於9 5年3月26日、94年10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等參與 本件詐欺犯罪時,均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伊另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庚○○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甲○○○:被告辛○○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丙○○:對於被告丁○○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 等情不爭執。然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丁○○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庚○○、戊○○、己○○:對於被告庚○○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 9萬元等情不爭執。然被告庚○○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庚○○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經 證人洪韵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警員提出之監視攝錄影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11200223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本案刑事偵 查卷〉)、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 7頁)。被告辛○○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此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辛○○、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辛○○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認諾(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甲○○○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賠償3 19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丁○○、丙○○、庚○○、戊○○、己○○均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 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 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 觀標準。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丁○○、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 被告丁○○、庚○○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 其遭詐騙時,被告丁○○、庚○○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之被告丁○○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所述:伊係 於112年5月31日始拿到工作機(詐騙聯繫工具),不記得同 年月26日、29日(即本件詐騙案件發生日)人在何處,本件 詐騙案件發生時,伊還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庚 ○○於同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5月31日拿到工作機時,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同年月26日、29日與伊父親一起 在臺中市潭子區從事搬傢俱的工作,未參與本件詐騙案件, 亦不知道詐騙內容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12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  ㈢參以被告辛○○於112年7月6日、同年8月25日警詢時,針對本 件詐騙案件描述時,僅提及共犯有詹佳豪、名為「小筑」之 女子(即洪韵筑)、名為「任達華」之人,並表示伊是1人 開車載洪韵筑前往取款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112年7 月6日、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伊是自己去的,被告丁○○、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頁)。而證人即本件詐騙同案共犯洪韵筑於112年7月2 日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6日、29日2天,均為辛○○1人開車 載伊前往向原告取款,取款後交給辛○○,辛○○再交給上游老 闆詹佳豪及名為「任達華」之人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 附112年7月2日調查筆錄),亦與辛○○上開陳述相符。復參 酌本件詐欺收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ARY-6760 號及BNG-3332號小客車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出現在統一 超商合興門市外,BNG-3332號小客車搭載女車手與被害人面 交,女車手並搭乘該車離開。BMM-5953及BMK-7372號小客車 於112年5月29日16時17分出現在上開超商外,BMK-7372號小 客車搭載女車手及另一女子與被害人面交,該女車手與另一 女子並搭乘該車離開等情(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照片), 亦未見有被告丁○○、庚○○2人出現之畫面。另被告庚○○所涉 本件詐騙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件,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 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丁○○、庚○○所辯其等於原告遭詐欺時 ,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無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等語非虛 。  ㈣原告雖提出證人洪韵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 93號宣示筆錄到院(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主張被 告丁○○、庚○○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參與本件詐騙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該裁定有關被告 丁○○、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均係於112年6月1日 所為,顯係原告所遭詐欺時間之後,自難為有利之佐證。原 告就被告丁○○、庚○○於112年5月26日、29日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 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庚○○於原 告遭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屬實,則應認原告本 件詐騙案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庚○○不具因果關係, 即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則其主張被告丁○○、庚○○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丁○○、庚○○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庚○○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甲○○○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庚○○、戊○○及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被告辛○○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認定係 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 告辛○○、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辛○○、甲○○○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乙○○陷於誤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2時、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7-11合興門市)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車手洪韵筑,洪韵筑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駕駛自小客車負責接送之被告辛○○收水,再上繳給上手詹佳豪、徐祐羣。

2024-12-26

TCDV-113-金-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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