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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0 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893元;被告又於112年7月6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10.0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1,330元,迭催不 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撥貸通知書2份、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 匯出匯款憑證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00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博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 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 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 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頁),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8、229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68頁),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 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遠魁為兄弟關係,黃遠魁係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410萬元 ,應向台中商銀按月分期攤還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 黃遠魁前曾將系爭貸款之備償帳戶(即台中商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交予伊,委託 伊有空去刷存摺,起初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係以該帳戶內之餘 額扣抵,直至106年7月間餘額開始不足,伊念及兄弟情誼及 避免黃遠魁未繳貸款而遭受不利益,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 11年4月6日止,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 至系爭備償帳戶內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總計153萬 元;伊未受黃遠魁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 息,係有利於黃遠魁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構成無因管 理,又黃遠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伊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致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遠魁 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於106年1月3 日放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旋即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 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及於同日 提領現金25萬元,嗣發現上開支票係於106年1月5日兌現於 訴外人黃靜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於數日內遭人轉走一空,足見 該貸款金額並非黃遠魁所實際領用。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對於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當期應償還金額知之甚 詳,但多年以來從未通知黃遠魁匯款處理,亦未曾要求黃遠 魁清償其代墊款項,實有違常情,且按月償還貸款非屬急迫 情事,本應通知黃遠魁並俟其指示後方可為之,被上訴人逕 自匯款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自非適法無因管理。黃遠魁 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變動係源於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黃遠魁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黃遠魁生前將諸多金錢事務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固定於付息日之前幾日匯款進入系 爭備償帳戶內,顯係基於其與黃遠魁間之約定而為之,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再者,黃遠魁曾自其所有之觀音郵局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6日 匯款8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 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 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遠魁係於10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106 年1月3日放款入帳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有借據及約定書、系 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9、55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按月將合計153萬元 之款項匯入黃遠魁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內,為黃遠魁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98、268頁) 。  ㈢黃遠魁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9頁)。  ㈣黃遠魁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 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合計2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 以抵銷,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匯入款項至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 銀按月扣款而為黃遠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106年7月3日 起至111年4月6日止合計匯入15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系爭備償 帳戶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410萬元並同時扣除5千元作 業費及1千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57頁),另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 審卷第57頁),餘款164,000元則繼續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 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又自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 台中商銀乃按月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取走26,000餘元(起初為 26,954元,後變更為26,940元、26,936元、26,949元、26,9 54元、26,940元、26,936、26,641、26,530元不等,變更數 額之原因為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之故),並於存摺內「摘要 」欄記載「放息」、「支出」欄記載「年月份」,可見台中 商銀係與黃遠魁約定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並授權台中商銀得按月於付息日自動扣款清償。  ⒉系爭備償帳戶至106年6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26,742元(見原 審卷第57頁),已不足備供繳納106年7月份貸款本息26,954 元,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存入1千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故台中商銀於次日即106年7月4日得以順利扣款26,954 元,而未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此後被上訴人於每月付息日之 前幾日均會匯入3萬元、28,000元、26,000元、27,000元、2 5,000元、2萬元、11,000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所 示整理表),台中商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數日自動至系 爭備償帳戶內扣款26,000餘元,扣款後之餘額僅約數百元至 數千元,又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未取出而與被上訴人次月 所匯入之金額混同,供台中商銀繼續扣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如此往復約5年之久規律而不 間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黃遠魁為給 付而直接致黃遠魁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銀扣款 ,並致黃遠魁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貸款係以黃遠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遠晃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黃遠魁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與黃遠魁間並無任何應為黃遠魁負擔 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 備償帳戶內,使台中商銀得於每月付息日順利扣款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亦即被上訴人已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 ,使黃遠魁免於向台中商銀清償,且黃遠魁免於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遠魁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黃遠魁即因被上訴人 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因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所受之利益, 即其墊繳之153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掌握管理黃遠魁所有資產,其所 稱墊繳之153萬元並非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全權管理黃遠魁名下帳戶,僅在黃遠魁有 需要時始依其交付之存摺協助領錢,領完錢後就歸還存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備償帳戶放款入帳410萬元後,係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嗣兌現於黃靜瑩所有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經黃靜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在黃遠魁之妹即訴外人黃信蘭陪同下而開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戶就將存摺交給黃信蘭,一直都是 黃信蘭在使用該帳戶,伊不了解該368萬元支票兌現後作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又經黃信蘭到庭證 稱:「黃遠魁有在台中商銀貸一筆錢,開了銀行票兌現在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因為黃遠魁欠賭債怕兄弟姐妹罵他,不 想讓家裡人知道,私下委託伊去找帳戶,並幫他把錢交給指 定的人,伊依據黃遠魁的交代去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部 分是伊領出現金,黃遠魁說有人會來找伊直接拿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0 6年1月6日轉帳匯出190萬元、其餘金額均以臨櫃現金提款方 式取走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再 經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表示:該收受黃信蘭轉帳匯出19 0萬元之銀行帳號開戶人為訴外人許阿美(見本院卷第261、 313、31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並未聽過該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應可推認黃遠魁所貸出之368萬元係黃信蘭 所經手,而非被上訴人。  ⑶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手、管理或持有 黃遠魁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為黃遠魁所墊 繳之系爭貸款本息,每一筆均出自於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定 該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之,尚難 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其墊繳之1 53萬元,經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25萬元後,尚有差額128 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5萬元)未還;而黃遠魁已於111 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於112年3月16日寄 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818-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高振洋 被 告 張富翔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訴外人劉記雲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劉記公司)購買攤車 營業設備(下稱系爭攤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分24期付款,付款期間自111年3月5日起 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應付分期金12,500元,如有一期未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記 公司並於締約當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11 1年11月5日起即未遵期繳款,迄今仍積欠200,000元未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劉記公司購買系爭攤車,伊與劉記公司 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111年1月8日加入劉記公司 所經營之「劉記私廚-專業冷滷」連鎖體系成為加盟主,並 與劉記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 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伊應給付劉記公司加盟金 299,000元,並向劉記公司購買價值54,000元之訂貨點數, 合計353,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伊除支付3,000元訂 金外,餘款350,000元則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應繳14,583 元。詎劉記公司僅提供伊制服3套,迭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系 爭加盟契約其他給付義務,經伊於111年4月間與劉記公司合 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劉記公司則允予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 衍生之分期款,伊亦於111年8月25日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陳志恒知悉。劉記公司對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加盟契約之價金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 原告猶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 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 ,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記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劉記公 司交付系爭攤車予被告完畢等情,固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片,及交貨 確認照會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81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抗辯:伊加盟劉記 公司後,乃自行設計,另經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需用餐車設備 ,惟訴外人即劉記公司員工洪儀婷向其表示可透過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支付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 3頁),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 厚」之LINE對話截圖、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之對話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4、107至137、139頁)。經查:  ㈠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厚」間11 1年1月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記公司同意被告可以不要 攤車,並表明加盟金299,000元沒有包含器具,加盟金則向 原告送件申請融資,由劉記公司配合做包裝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可知劉記公司與被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攤車 之意思合致,至於劉記公司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 片等契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頁),不過是劉記 公司為達成向原告融資目的而配合出具之文書,上情核與洪 儀婷在警詢中自承:「對方(即被告,下同)當時表示他的 店面寬度不足,想自行購買攤車使用,我就與公司(即劉記 公司,下同)確認,公司表示可以折扣100,000元(後續簽 約為299,000元),就不另購買公司制訂的設備(五呎冷凍 冷藏可移動式攤車1組、燈箱招牌、桌面五金1套、加熱設備 1套)給對方。在介紹過程中,有告知有提供零利率分期付 款的服務,對方則表示需要該服務,當下就有簽立上述加盟 合約書及仲信融資貸款申請書」等語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警卷第4頁),堪信劉記公司 與被告間僅存在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劉 記公司自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因劉記公司債務不履行,經劉記 公司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核與洪儀婷在 偵查中自承:劉記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負 有提供被告文宣、贊助,及美食部落客行銷等服務,其中制 服、文宣、旗幟都要在被告開幕以前提供,贊助則是在開幕 後提供,例如送小東西給客戶等,然而文宣沒有在被告開幕 前趕製出來,導致被告無法開幕,當時被告先試賣1周,劉 記公司口頭承諾要贊助做買一送一的活動,也沒有真的贊助 ,後來被告與劉記公司於111年4月解約,並簽立保密切結書 ,雙方約定解約後由劉記公司負擔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的 還款義務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 02號卷第18至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劉記 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足佐(見同上卷第21 頁),堪信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4月15日業經被告與劉記公 司合意解除,劉記公司於解約後,對被告即無加盟金債權存 在,亦無可能將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加盟金債權讓與原告。  ㈢再者,原告與劉記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依該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 劉記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 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經原告審核得收買後,應 向劉記公司出具同意收買之書面文件,劉記公司則應擔保所 提供之售貨暨所有債權證明文件資料均為真實無誤。同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約定,劉記公司如違反各項約定 ,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 止本約,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劉記公司應依該條項所 載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卷第71、73 、75頁),可知劉記公司倘出具不實債權文件獲取原告收買 應收帳款之價金,則原告應依前開約定請求劉記公司返還之 。參以證人陳志恒(即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經辦人) 證述,工程完竣確認書係廠商(即劉記公司,下同)在向原 告請款時一起檢送進來,由廠商依原告審核結果,在其上填 寫分期總價為300,000元,伊嗣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被告通 知與劉記公司終止合約後,同日曾聯絡劉記公司負責人確認 之,並於111年8月底、9月間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伊之直 屬主管及法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係由劉記公司著手辦理,並檢送 內容虛偽之工程完竣確認書予原告,藉此獲取原告撥款300, 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原告最遲於111年9月間即知悉該分 期付款業務所憑原因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是依前引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自應由 原告向劉記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原告捨 此不為,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 要難謂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與劉記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間原有 系爭加盟契約亦於111年4月15日合意解除,是以劉記公司對 被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亦無加盟金債權存在,即 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 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車買賣剩餘未付款200,00 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1

KSEV-113-雄簡-1222-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前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爰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 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遂於105年6月30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 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 貸款及相關稅費等。然辦妥貸款後,被告卻經常性遲繳貸款 ,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持續不斷電話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 分,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並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又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共7萬7, 446元,進而遭核定補繳所得稅3,872元,此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受委任事務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會把要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 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又原告應出示聯徵資料 證明信用有降低或減分,才能證明信用有損害。而我也沒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借名人, 原告為出名人,復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 押貸款36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 書、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23至37頁、雄司調卷第51頁), 被告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 務,實質上均應歸被告行使,從而,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應 由被告按時向第一銀行繳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經常遲繳第一銀行之房貸,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 寧權遭侵害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8月起,負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分 期貸款之義務,但被告卻經常未於約定日期前繳納等情,業 經第一銀行函復明確,且有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把 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 款給銀行等語,然參此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83至96頁),固可知原告胞姊陳怡 君僅有於106年之3、5、9、11月及107年7、8、9及11月等幾 期有遲誤幾天將錢匯入扣款帳戶,其餘分期款項則絕大多都 是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王秀棉轉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貸款扣繳, 是自108起至112年之近5年期間,長期間貸款遲繳之情形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自身經 常性遲繳貸款之責任。  ⒉再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 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 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 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 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 ,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 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 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 用,則個人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構當認其有 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 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  ⒊被告固然長期且經常性遲繳房屋貸款,然其遲繳之期間大多 落於1至5天,此觀前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可見 被告遲繳之情形,至少均有於該月內繳清,違約情節並非極 為嚴重,進而並未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報告,此觀原告之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自105年7月起,於第 一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每期之逾期金額均顯示0,還款紀錄 代碼亦均為「0」(其意義為無延遲還款),且原告之信用 分數為800分(見本院卷第125、136至140頁)即知。是以, 被告長期且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行為,並未影響到原告之信用 評分,亦無使原告之信用報告中有不良註記留存,其他金融 機構除非透過第一銀行之內部資訊交流,否則難以查知原告 形式上有持續遲繳貸款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不良債 信之情形,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並未因此而下降。至於 第一銀行後續確實可能因此而較不願與原告為金融業務之往 來,然此部分僅為第一銀行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或商業評估, 其他金融機構難以查得,並未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亦難以 此逕論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及信用,尚難逕採。  ⒋另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 利,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 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 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而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若淪為金融 機構不斷催討之對象,不僅可能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因 還款及被催債的壓力太大,而選擇自殺,此觀民國8、90年 代臺灣發生卡債風暴之歷史脈絡即知,甚至我國為此而制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由此可知, 金融機構之催收過程,仍會對債務人之生活產生影響及干擾 ,即便是以合法之方式進行,例如電話催繳或寄送催繳單等 。是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他人無 端催債,應解為係侵害該他人生活安寧權之範疇。  ⒌被告既經常性、長期性遲延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衡諸常情 ,銀行人員自會主動聯繫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此情即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經常性接到銀行人員催繳電話 ,自會對原告生活產生莫名之困擾或干涉,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⒍本院審酌被告延遲繳款之情節、持續違約之期間、原告受金 融機構催債之方式,及原告陳報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前擔任 護理師,現職為血液透析師,月收入為3至4萬元;被告擔任 麒麟子歌仔戲團團長等語及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審 訴卷第71頁、雄司調卷第191頁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 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7萬7,446元,進而遭補繳所得稅3,8 72元,該稅款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既然均歸被 告行使及負擔,已如上述,則若系爭房屋有從事相關經濟活 動而產生稅捐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及蓋有便利商 店繳費戳章及附有繳費聯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細觀該核定通知書,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申 報年度為110年度,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項與「申報與歸 戶差額」項均為7萬7,446元,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報11 0年之所得稅額時,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該筆租賃所得,自 未予以申報,而是在國稅局清查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行政調查 後,得知尚有此筆租賃所得未申報,而於112年時為相關行 政之作業,把該筆所得算入原告110年間之所得額,進而核 定需補繳稅額,從而,應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經濟活動而產 生租賃所得。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定性上即屬委任契 約),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所得稅既經原告如數補繳,自屬不 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2元(計算式:8萬+3,872 =8萬3,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72元,及民事 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8日(見雄司調 卷第255頁、審訴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0

PHDV-112-訴-75-20250120-2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一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僅部分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390,974元,繳息至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聲請人之貸款已 有遲延90至11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且因欠繳營業稅於113年 12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另訪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法尋得 相對人,且無具價值性之財產及生財工具,研判應無營業跡 象,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境。相對人財務惡化還款能力 已達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 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 0,9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 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 原因;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遲延繳款紀錄、欠繳營業稅 ,及營業處所無營業等情形,並提出相對人聯徵中心債信查 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實地訪催照片等 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屬無資力狀態,故 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4-東全-1-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鍾婉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84元自 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宸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立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16元( 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612元,並同意宸億公司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70,058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照會錄音檔、錄音譯文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9、51至53、73頁、證物存放袋之光碟)。經本院 審閱上開文件、勘驗照會錄音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9,016元,被告從113年3月第8期開始 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總價金 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12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6962-20250117-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何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 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相對 人依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 時所適用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1182元(含本金5萬9815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 積欠多家金融機購信用卡債務遲延繳款之情形,有一家銀行 為全額未繳,遲延繳款2個月至未滿3個月、有兩家銀行為全 額未繳,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月、有一家銀行為全額未繳, 遲延未滿一個月。且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之 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於111年8月19日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81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40 萬元,113年1月23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4萬元 予聯邦銀行,顯見相對人確有信用惡化、浪費資產及逃避債 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5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 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61萬1182元暨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據其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 清單、聯徵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尚積欠多家金融 機構信用卡債務,且多家信用卡出現未完全繳清。而相對人 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依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顯示, 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相 對人財務已有異常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 ,且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增加其負擔,而有 害聲請人債權履行,致聲請人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於5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4-壢全-5-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廖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改按年息18%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33,237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 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 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查。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052-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威炬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 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及文字。」,可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原審有管轄權,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案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爭執原審無管轄 區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 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審 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則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即 與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7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 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繳 款,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 ,迄今尚積欠158,0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80元已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序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 ,不應由原審管轄。伊與堉舜公司交易購買終身學習的套書 ,被上訴人只擔任代收費角色,不是契約當事人。伊僅知是 以信用卡付款,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改成這樣的付款 方式,伊有提出疑慮並通知對方,同時有說服務有瑕疵沒有 盡到完全給付義務,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伊為弱勢消 費者只想進修學習,受到商品瑕疵以及商品給付不完全不知 所措之苦,還承受被追償,實有不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80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觀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轉 讓:「申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 第16頁,上訴人有於該約定書申請人欄簽名)....同意特約 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乙方(即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 78號卷,下稱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可見申請人即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之特約商堉舜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以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 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有通知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 ,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紀錄,惟該對 話截圖內容僅為一書信上傳遠信資融-債管平台(見本院卷 第59頁),充其量僅為上訴人送達表達意見之書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堉舜公司交付上訴人之 物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商品有瑕疵而停止給付買 賣價款158,08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 每月26日給付,且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年利率16%計收 遲延利息,有系爭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十 條約定可參(見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 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 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簡上-3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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