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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黃亞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賜玉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賜玉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宏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555、555之1、5 55之18、555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4萬2,821分之5,17 7、6,753分之245、1分之1、6,075分之220(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83、92建號建物應分部分依序1分之1、6,89 7分之255(門牌號碼依序同上市○○路0段828之22號、828號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 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蕭健宏未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賜玉為地主,與宏 將公司合作興建「景太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宏將公 司同意林賜玉自103年12月2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 林賜玉得依約分配房地之擔保。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自宏將 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不得主張林賜玉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宏將公司於104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梅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再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蕭健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執行事件係林 賜玉之代理人,並未以系爭房地占有人自居,不能認為蕭健 宏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08 年1月5日約定以價金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宏將公司之債權人黃梅琳(擔保債權總 額840萬元之10分之7)、包建萍與陳汝煌(擔保債權總額1,50 0萬元之12分之5);且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7日鑑估價值為1 ,502萬1,588元,上訴人與其配偶楊志遠並無購屋之迫切需 求,卻以顯逾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宏將公司竟未待 上訴人付足首期款500萬元,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猶以之為宏將公司之債 權人沈其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明顯悖於情理。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另行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調降為1,300萬元,並主張以上訴人勞務報酬債權200萬 元抵銷,以被上訴人占用及上訴人自行復電及更換門鎖為由 依序扣抵17萬元、3萬7,000元,以上訴人代償宏將公司積欠 黃梅琳、訴外人徐道倫依序588萬元、5萬元債務,暨交付面 額合計486萬3,000元支票5紙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均屬臨 訟拼湊,難信為真。上訴人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補充協議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花蓮地院業於107年3月30日判命 宏將公司將系爭建案中之1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玉,系爭 房地雖非上開移轉標的,惟供作宏將公司違約之擔保,上訴 人長期擔任宏將公司會計,應無不知之理,其與宏將公司佯 裝買賣系爭房地,以達配合宏將公司脫產及將林賜玉逐離系 爭建案社區之目的,並非善意,自非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所 保障之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 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利 ,已有可議。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 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原審 係認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脫產及將林賜玉逐出系爭建案 社區之目的。果爾,能否謂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屬虛構,渠等有不受該物權行為拘束之 意,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將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蕭健宏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騰空 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0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呂沛儒 曾學濂 謝致中 被 告 曾凡敏 覃海珍 羅秀琴 梁靜華 陳瑞平 李格林 孔祥鳳 文靜 石利平 孔賓 李榮英 陳容珍 周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被 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建物內如附 表「遷讓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回溯2年所獲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是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各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中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而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為鋼筋混凝 土造4層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可稽,經原告自陳各 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各該房屋之現值為附表「標 的現值」欄所示,加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997元( 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1,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遷讓標的 占有面積 (㎡) 標的現值 (新臺幣) (A) 請求金額 (新臺幣) (B)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B) 1 曾凡敏 10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2 覃海珍 1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3 羅秀琴 11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4 梁靜華 202號房 15.3 281,963元 108,456元 390,419元 5 陳瑞平 205號房 30.6 563,926元 108,456元 672,382元 6 李格林 2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7 孔祥鳳 213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8 文靜 214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9 石利平 215號房 30.6 563,926元 54,240元 618,166元  孔賓 218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李榮英 21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陳容珍 221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周愛春 22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合 計 5,042,997元

2024-12-20

TPDV-113-補-108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吳志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8項准許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 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之實務見解,即其金額應以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故上訴人吳志光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金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90萬 元×5%×3年〔即本案上訴第二、三審期間〕)及每月750元(1 萬5,000元×5%);上訴人周嘉美之預供擔保金則應為每月19 5元(3,900元×5%)。原判決所命預供擔保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 為辯論及裁判,就此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 於反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志光以1 3萬5,000元及每月750元、上訴人周嘉美以每月195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趁機脫產 ,致使原告於勝訴確定後,無從獲得強制執行之效果。是法 院命被告預供擔保而准許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原告將來勝 訴確定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或難於抵償之損害,本件擔保 金自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全部金額為適當,苟以免 為假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該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作為擔保,不 啻使假執行之制度形同虛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5項分別命:「⒈被告吳志光(即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志光應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⒊被告周嘉美(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 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 」,並依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主文第8項宣告 「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 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附表『免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 執原判決主文第8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 人吳志光所有不動產為假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09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辦竣查封登記,上訴人吳志光嗣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 金112萬5,000元(109萬5,000元+3萬元)後已塗銷查封登記 ,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命伊等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審判決按上訴人應給 付金額3分之1,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 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 部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反擔保金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利息損害。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查封債 務人財產,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事件不同, 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 無從再為處分或脫產之行為;後者則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 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是 以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時,兩者據以衡量之標準,自應有 所不同。上訴人援引之裁定,或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或係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 ),因已為查封、設定抵押而無再為處分或脫產之可能;或 係就判命交付房屋、遷讓返還房屋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 二第55至73頁),性質上無從處分脫產,與本件係判命給付 金錢之情形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 定前暫不為執行,除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外,尚包括因停止 執行之拖延致上訴人資力變更或處分財產而無法全部獲償之 損害,原法院命上訴人供全額擔保以備供被上訴人因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酌定金額,求予廢棄原判決主文第8項 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第3項 吳志光 30萬元 90萬元 2 第4項 吳志光 到期部分按月5,000元 到期部分按月1萬5,000元 3 第5項 周嘉美 到期部分按月1,300元 到期部分按月3,900元

2024-12-18

TPHV-113-上-212-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9號 原 告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2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又依本院依職權 查詢系爭房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 屋相近路段、建材及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 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6.2萬元,應可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182萬7098 元【計算式:計算式:36.2萬×(47.97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1 9630.55×272/100000平方公尺)×0.3025=1182萬709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 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54萬812 9元(計算式:1182萬7098元×3/10=354萬81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經核原告聲明請求第1項遷讓系爭房屋、第2項給付租 金5萬元、第3項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50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10 月4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0萬9796元(計算式:354萬8129元+5萬元+2萬5000元÷30×14=360 萬9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0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廖婕伶 被 告 徐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6萬4300元,此有113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 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 7423元(7261元 ÷ 30日 × 自111年7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 即113年11月6日止共計857日≒20萬742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萬1723元(46萬4300元+20萬7423元=67萬1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外觀之彩色照片。 四、兩造有否其他訴訟(家事或民刑事等)?陳報案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5

CHDV-113-補-854-202412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林秀幸 訴訟代理人 吳暁貞 被 告 林淑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逾期未補繳 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提出之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說明如下: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面積115.53㎡)之法拍資料,拍定金額為新台幣180萬元而為 訴訟標的價額,則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8820元 ㈡聲明第2項(遷出戶籍部分): 原告訴請被告遷出戶籍,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此屬非 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2萬1820元(18820元+3 000元),原告應如期限內補繳。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外觀 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及大門口入 口、該房屋正門口),併請提出最新建物5618建號登記第一 類謄本。 ㈡提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林淑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 她有否其他親屬?原告是否已終止借用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3

CHDV-113-補-831-20241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被 告 陳宥任 王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亦與刑事犯罪無關,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9萬2,136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87、8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3

CHDV-113-重訴-173-202412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4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9月8日之價額, 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533元【計算式:17,000元/月×(2 個月+8/30個月)=3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6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99,945元【計算式:38,533元+61,412=99,94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74-20241212-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鄧淨如 被 告 黃美華 金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華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黃美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將花蓮縣○里鎮○○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即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華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 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金芮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美華,由被告金芮羽擔保, 租期7個月,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 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伊於簽訂契約時即表明該棟房屋為自住用,且租賃期間 曾多次向被告表明自契約到期時即終止契約,並積極為被告 另覓租屋處。113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到期即不續租 ,契約終止。不料被告於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起經多次協商 被告說詞皆反覆推諉拒不搬走,伊113年8月9日申請調解被 告皆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伊113年8月15再次寄送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契約,被告仍持續佔用。113年8月29日原告再行前 往,被告於大門口貼上告示顯有長期佔用之打算。  ㈡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自7月起至今每月僅交付7,000元,尚欠 違約金每月7,000元,共4個月28,000元,及計算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 繳付之擔保金(押金)7,000元自騰空遷讓返還止,扣除佔用 期間內之水、電費、房屋清潔費後無息返還。  ㈢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 遷,並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金芮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美華則以:系爭房屋只有伊居住,伊願意搬 走,但需要時間,但伊不知道需要多少時間,要問伊兒子。 伊對違約金部分無法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紀錄及 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黃美華所不爭執;而被告 金芮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美華雖以上揭辯解為由,惟查在法律 上均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免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與違約金之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9日屆滿,被告黃美華自113年7月1 0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  ㈡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租金至今年11月止,而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 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⒉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歷日起,承租人 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卷第21頁),故租期屆滿時 ,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又被 告黃美華迄未搬遷,業據其自認在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第6條第⒉約定,訴請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之違約金28,000元(計算示:7,000元×4月=28, 000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7,000元,應屬有理。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 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 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系爭租 約第10條⒉約定「承租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有連帶責 任」(卷第22頁)。經查,被告金芮羽於系爭租約保證人欄 簽名,而系爭租約經兩造明示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應負擔 連帶責任,則被告金芮羽既願擔任被告黃美華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黃美華就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連帶負給付責任,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而被告已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 ,並自113年11月起至被告黃美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計算示:7,000+7,000=14,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1

HLEV-113-玉簡-5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姜仲瑋 被 告 張芯語 林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芯語、林連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道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7,100元(依原告請求遷讓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8萬元部分,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第3 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 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 之損害賠償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30×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自113年12月1日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本件 訴訟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故應計算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日之價額)=4,000元】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核定為59萬1,100元【計算式:50萬7,100元+8萬元+4,000元 =59萬1,100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11

TNDV-113-補-121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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