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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O平 關 係 人 張O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 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記載有誤,應為100 000分之890,第四點「莊O英」應更正為「范O英」。此部分 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0

TPDV-113-司監宣-22-20250310-2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秋蘭 相 對 人 楊基煌 關 係 人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楊鈞凱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事件中,為相 對人楊基煌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對相對人提起離 婚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離婚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已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本院以系爭離婚事件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102年間經診斷有出血性腦中風、目 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業經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目前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 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 為其應訴,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鈞凱 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系爭離婚事件兩造為其父母,對該 事件之事由應有一定瞭解,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查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 關係人楊鈞凱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楊 鈞凱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0

MLDV-114-家聲-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琮褀 相 對 人 閔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閔富實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塗銷聲請人之董事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 字第456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 訟),惟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相對人僅有 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聲請人顯然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7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並無 監察人,亦有上開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建議之第三人蔡明輝有無意願擔任系爭訴 訟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7頁),然其回 覆無意願等語,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114年度願意擔任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所載律師之意願 ,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 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本院衡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 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訴訟與 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 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㈢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暫定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茲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 人墊付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0

KSDV-113-聲-14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 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 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 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 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 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 ,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 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 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 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 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 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0

KSDV-114-聲-45-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簡鵬舉律師 相 對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選任辦理被繼 承人洪○○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雖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惟其實際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樓之1、3樓、3樓之1(即○○ 護理之家),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265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首揭 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7

CHDV-114-家聲-4-2025030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中如附表所示 股份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 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甲○○均為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 亡)之繼承人,現擬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行為與未成 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故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院依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立之股票分配協 議書影本審酌,雖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惟 未成年人甲○○已獲新臺幣35,000元之補償,亦有未成年人之 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 保障。 (三)又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 ,且於上開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 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盡保護 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丙○○於如附表所示股份遺產協 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846股 2 太電公司 655股

2025-03-07

SCDV-113-司家親聲-55-2025030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飛鴻 郭南玉 郭羽君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飛鴻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清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 對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 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清文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 工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南玉、郭羽君、郭飛鴻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飛鴻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 號),另郭羽君、郭南玉則前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69號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2人均對相對 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性腦 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藥物 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迄今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 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 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 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 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羽 君、郭南玉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 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 人郭清秀、郭清芳、郭秀美、郭秀愛、郭秀芬等人知悉之, 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聲-88-2025030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及監護 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茲聲請人之父、乙○○配 偶丁○○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是就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 相反之情事,而丁○○之其餘子女即長子丙○○、次子戊○○均已 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刻由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22號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為乙○○之長子,已拋 棄繼承而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出任特別代理人,而乙○○之 次子亦表同意等情,有願任書、同意書、本院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由丙○○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其權益 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7

TPDV-113-家聲-149-2025030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 告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有嚴重之腦髓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7年3 月1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原告( 下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本件對相對 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顯無法繼續以監 護人身分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吳○○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 選任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 2項、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 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且吳○○亦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 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為憑。本院認本件離婚訴訟,選任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V-114-家聲-2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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