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