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當
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因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中古車
市場交易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8萬333元(計算式:[598,000+418,000+318,000+448,000+
499,000+558,000+478,000+538,000+468,000]÷9=48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SUM汽車網、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
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8萬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又被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3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
58800號函為命令解散,復於同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
3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
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大
展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全體
股東或法院選派者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並
未表明被告大展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住居所,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 排氣量 租賃小客貨車 RBY-2295 三陽 SANTA FE 民國104年3月 2199
TPDV-113-補-13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