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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每盒價值新臺幣30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娃娃哇選 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得逞。 二、案經洪聖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聖峰及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03

PTDM-113-簡-186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正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23日13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00號,擺放其承租之 電子遊戲機台1台(附表編號1,FEILOLI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陳亭正已先將該機台於機台檯面(周圍)裝設有 彈跳繩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台之玩法,係將鐵盒擺放 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台 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不論有無成功抓中鐵盒或 使鐵盒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機台即陳亭 正所有,如抓取成功即可贈送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對應 的贈品號碼,就拍照告知後即可將贈品取走,以此以小博大 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同年 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物品。 二、被告陳亭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刑案照片、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 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4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05038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23日為警 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 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經營本案機台之期間 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侵害法益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1台、附表編號2所示 機台IC板(編號506354號)1片、附表編號3所示刮刮樂紙2 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店內機台編號3,未含主機IC板) 1台 被告所有並交其保管。 2 機台IC板(編號NO.506354號) 1片 3 刮刮樂紙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KSDM-113-簡-463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歷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林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所為4次竊盜犯 行,惟辯稱: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是 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是我要 拿去歸還的;我記得只有第一次店內有泡麵,我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只有拿女性角色公仔、飲料幾瓶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選物販賣機上竊 取告訴人林奕辰所有之商品時,該商品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 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雖一併掉落,惟為被告所接住並 拿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 速偵卷附光碟中,名稱「00000000000」資料夾中,名稱「2 」檔案錄影畫面00:00:00至00:00:06)在卷可考,佐以被告 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查獲之扣案贓物,亦見有上開商品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及扣 案物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0頁右)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商 品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商品非其所竊取 ,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稽。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均僅有竊取女性角色公仔等語(見速偵卷 第46至47頁),佐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扣案贓物亦見有竃 門炭治郎公仔1隻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上)在卷可稽,顯見 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確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時、地竊取之商品。被告辯稱該商品非其所竊取,亦顯與實 情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該 處之泡麵若干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速 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係本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確認 失竊損害範圍,並已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右) ,並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24至29頁 )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在上開處所放置 泡麵若干袋,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泡麵失竊。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家人沒有準備我的食物, 所以我拿取泡麵跟飲料來吃喝,我想說用零食來撐一陣子; 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所以拿泡麵跟飲料撐一陣子等語(見速 偵卷第47頁),亦足徵被告應係前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泡麵、 飲料食用完畢後,食髓知味因而再次於上開時間至同地竊取 告訴人置於該場所之泡麵、飲料,藉以果腹充飢。是被告辯 稱該次竊盜犯行未竊得泡麵等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 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就部分物品否認竊取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0頁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 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 ,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速 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特定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僅 指陳: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約價值5、6,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 商品約價值8、9,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始終未陳報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上 開規定,僅能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見速 偵卷第11頁、第12頁左)所合致之損失範圍,並本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於原客體執行沒收時,如因原客體標的未能 特定,而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估算其應予追 徵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追徵之價額 (新臺幣)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是 8,000元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櫻花桂冠公仔1隻、安妮雅公仔1隻、明日香公仔1隻、娜美公仔1隻、中野五月公仔1隻、摩卡醬公仔1隻、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索隆公仔1隻 否 (均已發還) 未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林琨翔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神乎其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㈡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 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 逞後逃逸。  ㈢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數量不詳、價值共 計8、9,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㈣於113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藍 芽喇叭、櫻花桂冠公仔、安妮雅公仔、明日香公仔、娜美公 仔、中野五月公仔、摩卡醬公仔、竃門炭治郎公仔、索隆公 仔等物(價值共計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前開物品 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現場,適林奕辰透過現場監視器 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奕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之 事實,惟就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 響、藍芽喇叭是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而竃門炭治 郎公仔是我要拿去歸還的云云。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竃門炭治郎公仔 係男生公仔,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僅 竊取女生公仔等語,則竃門炭治郎公仔顯係該次竊取無誤; 另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自選物販賣機上拿取 其他物品時,該物品上之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 叭亦一併掉落,惟被告亦將上開物品接住後一併拿走之情況 ,可見被告辯稱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此外,本案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相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19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林東毅,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1隻,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4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瑞豐家族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 取林東毅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 長公仔1隻(約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 林東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東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石庭嫣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日1 本寶僑4D P&G洗衣球3箱乙節,然此部業據被告所否認,又 監視器影像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竊取上揭洗衣球之犯行,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 以,就前開洗衣球3箱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1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遭竊物品 公仔2個、充電線5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6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4罪, 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9日6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以手、腳 撞擊廖家煒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造成機台內部感應器、外部 鎖頭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家煒,周宗毅再徒手 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2個、充電線5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2,750元)。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破壞方式毀損機台感應裝置,與詐 欺行為無涉,告訴人提告詐欺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多次至各地之選物販 賣機竊取機台內之物品,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被告之竊取 方式亦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900-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 (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 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 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 ,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 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 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 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 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 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 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 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 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 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 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 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 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 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 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 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 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 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 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 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 、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 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 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 ;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 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 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 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 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 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 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 -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 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 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 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 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 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 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 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 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 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 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 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 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 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 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 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 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 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 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 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 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KLDM-114-易-42-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馬郁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8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因上開 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悔 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另有贓物、妨害風化、 妨害兵役、毀損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本罪最重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 慮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犯罪所得即「羅賓」公仔1個 沒收,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馬郁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打火器壹個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羅賓」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該條所謂不正方 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 則操縱該設備、或使該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 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 係以電子打火器干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台運 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而取得商品,顯係以 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設備運作 失常,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商品。是核被告馬郁城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上 開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另有贓物、 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毀損及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衡酌上開扣案物之經濟價 值與被告前揭犯罪所生危害,沒收該等犯罪工具與其罪責相 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為遏阻被告持上開扣案工具另行犯罪,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夾取機台內之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上開公仔以150元販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卷內 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該公仔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 其變賣所得款項數額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馬郁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隆來夾娃娃機店」,僅投新臺幣( 下同)40元之10元硬幣,佯以操作機台取物未果,繼以電子 打火器干擾店內機台,造成投幣計數器次數增加達到保夾金 額之方式,而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夾得陳彥良所有 、放置在機台內之航海王卡通內羅賓角色之公仔1個(價值3 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經變賣後,得款150元供己花用。嗣於113年2月21日 陳彥良發現其機台內之錢箱與實際投進去的錢不符,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為警於11 3年3月12日循線查獲且扣得電子打火器1支。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郁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27

TNDM-113-簡上-3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第21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同欄一㈡ 第3行及同欄一㈢第3行「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 均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機台上」,同欄一㈡第 二行「建國二路」更正為「建國三路」;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5、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 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 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POPMART奧特曼造型 公仔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 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泡泡瑪特造型公仔2隻後, 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 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 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俱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造型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   被   告 張子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54分許, 至蘇煜翔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即夾娃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PO 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於113年6月26日9時34分許,至劉 弘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 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 莫莉造型公仔1隻【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於113年7月23日5時58分許,至蘇柏 瑀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 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造 型公仔2隻【價值13,5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嗣經上述各經營者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蘇煜翔、劉弘智、蘇柏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蘇煜翔、蘇柏瑀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告訴人劉弘智 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與案情有重要 關聯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搭乘計 程車之相關歷史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自承本案所竊得物品,該等原物價值據各告訴人所陳而屬 犯罪所得共計為29,500元(8,000+8,000+13,500=29,500,金 額認定為何不採被告變賣所得而採原物價值之法律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要旨、法學巨擘林鈺雄教授 所著<沒收新論>,110年9月出版,第229頁),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27

KSDM-113-簡-518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泉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6分許,在葉煥廷(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把玩由 葉憲彰(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檢察官另 簽分偵辦)向葉煥廷承租已經葉憲彰變更原選物販賣機遊戲 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其玩法為玩家自行將未上鎖機臺內 橡皮球2顆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後,投入新臺幣(下同)2 0元,可控制機臺之搖桿及按鈕而操縱取物爪抓取上開橡皮 球,若成功抓取橡皮球投入出貨口,即可獲得刮取葉憲彰放 置於機臺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橡皮球不可取走),若刮中 相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上方數個玩具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 碼,即可獲得該玩具公仔;若未成功抓取上開橡皮球投入出 貨口,或未刮中相對應上開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碼,即未中 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葉憲彰所有。詎陳育泉明知其 於上開時間把玩之葉憲彰所營選物販賣機臺之上開規則,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行將葉憲彰提供放置於機臺 下方取物口之2顆橡皮球分別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1顆置 於出貨口上方,下稱甲球;1顆位於出貨口右方,下稱乙球 )後,投入20元並開始操縱取物爪抓取甲球,惟甲球並未順 利掉入出貨口,陳育泉乃猛力以右腳踹機臺3下,致臺內原 由葉憲彰在出貨口左上角及右下角以螺絲固定之2片鐵片綁 上用以縮洞口之橡皮筋,因右下角之螺絲鬆脫而彈開(未生 損壞結果),此時乙球亦因機臺猛烈震動而彈入出貨口,嗣 陳育泉自行刮取上開刮刮樂後,刮中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 上方最大獎「湯姆貓存錢筒」空盒所標註之特定號碼,乃聯 繫現場LINE客服即場主葉煥廷轉知葉憲彰欲換取上開刮中之 獎品,惟經葉憲彰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現場查看,因而查悉上 情,陳育泉始未詐得上開「湯姆貓存錢筒」。 二、案經葉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憲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煥 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68頁;本院易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 行並未得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利益等語,然被告上開操作手法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即本案之「湯姆貓存錢筒」),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而非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不得因 其非法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即認定其主觀 上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 上述不正方法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5至1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23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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