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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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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承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承祐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 新臺幣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承祐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由不知情之豐莉綾(所涉犯罪嫌疑,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陪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各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其內 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皇、 張翔銓、證人豐莉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竊得金錢」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金錢,證 人豐莉綾雖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當時給我7,000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惟衡諸:⒈證人豐莉綾對被告本案 犯行係不知情,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檢察官 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⒉而被告承稱略以: 遭竊機臺內1萬2,160元是我所竊取,該次竊得之財物均(已 )攜帶回住處,我那陣子沒有工作收入,要養小孩子與家庭 花用,已經用完了等語(綜見:警一卷第5頁、偵緝一卷第4 8頁);⒊證人豐莉綾亦陳稱:我與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綜堪認被告前揭之竊得金錢,其犯 罪所得是為被告所保有,乃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 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金錢 1 112年12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2,000元 2 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4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1萬2,160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簡-400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 盲盒」贗品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28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蔡宗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 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 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贗品1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時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內,由李鵬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盒(價值共3,0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 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3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蔡宗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東橙到案 ,李東橙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未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交付 自蔡宗泰處竊得之上開盲盒正品1盒、自李鵬處竊得之上開 盲盒正品2盒(另1盒盲盒正品嗣經李東橙自行返還李鵬)供 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13 64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被告李東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日 竊取共3盒盲盒正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選物販賣機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 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 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警調 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 ,並交付該次竊得之其中2盒盲盒正品始查獲等情,有被告 及被害人李鵬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 16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竊 盜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藉擔任選物販賣 機台主之機會,持公共鑰匙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款項之 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現尚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 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遭竊物品復均已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蔡宗泰及被 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2紙(見警卷 第27頁、第2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竊盜過程中,共持4盒「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 搪膠毛絨盲盒」贗品,供作為掉包之用,堪認上開4盒贗品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上開盲盒正品共4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論述如前, 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   被   告 李東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5 時28分,騎乘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號,竊取蔡宗泰所經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放置機臺 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盒,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並以膺品1盒替代之,以掩飾 竊盜犯行,得手後離開。繼於同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李鵬所經營夾去配娃娃機店,以相同方法竊取李鵬 放置機臺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 正品3盒,價值3,600元。並以膺品3盒替代之,以掩飾竊盜 犯行,得手後逃逸。經蔡宗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 視錄影後查獲,並起出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正品3個。 二、案經蔡宗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橙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泰及被害人李鵬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兩次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六)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竊POPMARTLABUBU坐 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個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聲請沒收 。尚有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個,價值 1,2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5

TNDM-114-簡-167-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得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黃懷謙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張得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得恩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一同下車分別 徒手竊取由黃懷謙管領、擺放在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共價值 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3盒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懷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懷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懷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8張及失竊公仔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2025-01-13

TYDM-114-壢簡-19-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 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1600號車牌2面」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AHR-5257號車牌2面」 ,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 25分許,在上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 有,置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 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等物」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19分至20分間,陸續 徒手拿取林○○所有並放置在林○○所設置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 酸洗衣球1盒與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各1 個(據林○○稱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均經警查扣並發還林○○ )」,另增加「證人魏○○、王○○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 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 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 ,並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項目、價值 ,且嗣後業經查扣發還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已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向魏○○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 -1600號車牌2面(下稱A車)後,駕駛上開A車搭載王○○自高 雄市北上,嗣於同年月5日6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號旁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外。趙韋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在上開 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在機台 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 箱文具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載同王○○離去(魏○○、 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13

CYDM-113-嘉簡-139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 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欄內所示蔡文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黃聖益、孫泓璿、林政偉、楊錦明、蘇晏仙、 蔡淑婷、林佑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菸友爽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 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 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 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 ,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 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 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 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偵查卷宗 1 蔡文晟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大型公仔1盒 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2 黃聖益 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冷氣機2台 不詳 同上 3 孫泓璿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麵2包 100元 同上 4 林政偉 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3,200元 同上 5 楊錦明 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6,000元 同上 6 蘇晏仙 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⑴涼麵3盒 ⑵冰品5個 ⑶三明治2個 ⑷養樂多2瓶 ⑸鮮奶1瓶 ⑹果凍飲2瓶 ⑺菊花茶1瓶 ⑻溫泉蛋2顆 ⑼雞肉丸子2包 821元 同上 7 蔡淑婷 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菸友爽1個 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8 林佑霖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POP女帝公仔1個 6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2025-01-13

KSDM-113-簡-4144-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餘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宥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大福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 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 案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 ,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 製茶葉罐之機會,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 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 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 沒入,即為呂宥餘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 玩客賭博財物,呂宥餘並因此獲得共約72,000元之獲利。嗣 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前開6 臺選物販賣機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復於同年月17日22時20 分許,經警再至上址勘察時,發現該等違法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均已還原成一般選物販賣機,遂循線通知呂宥餘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 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 之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 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之機會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 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 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沒入,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機台不是電子遊 戲機。這些機台確實是我買了以後改裝的,但本案機台均設 有保夾金額,得以抽抽樂之方式獲取與保夾金額相當之公仔 等物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擺放的娃娃機是屬於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在出廠前都有經過經濟部來評鑑 ,認定非屬遊戲機,縱使被告事後就機台有改裝,然在經過 經濟部再次評鑑之前,不宜由司法機關認定娃娃機的性質, 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被告雖然改裝娃娃機,改裝後的玩法 為玩家投幣後,吸取娃娃機內擺放的鐵盒或茶葉罐,吸取成 功後可以抽籤,依抽籤的結果兌換相當保夾金額或高於保夾 金額的公仔等物品,是本案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仍然保留對價 取物的性質,故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員警112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19-20頁)、員警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警察分局豐東派出所112年6月17日臨檢(查訪)紀錄表 (偵卷42458號第31頁)、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 02009890號函(偵卷42458號第33-35頁)、本案選物販賣機 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2日現場照片(偵卷42458號第37-44頁 )、本案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 (偵卷42458號第43-44頁)、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 機說明書圖片(偵卷42458號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細觀被告所擺放之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之機台照片( 偵卷42458號第39-41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傾斜之木架,並 用線以編繞方式纏繞在木架上,令洞口縮小,且因彈力網具 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足 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戲流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改裝之後,沒有再申請評鑑以確 認改裝有無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上述機台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 機定義。 ㈣、又被告供稱:我所擺放之娃娃機上,有貼一個黃色的字條, 內容為夾完自補、謝謝之內容,是因為我只有放兩個至三個 鐵罐或茶葉罐,玩家夾取完鐵罐或茶葉罐,想要繼續玩的話 ,玩家可以自己開窗將鐵罐或茶葉罐放入娃娃機內,由玩家 再投幣再夾,也就是玩家可以再續玩的意思。本案六台娃娃 機的操作方式幾乎一樣,這六台娃娃機的門都沒有上鎖,都 可以讓玩家夾完後,自補鐵罐或茶葉罐到機台裡面。六台娃 娃機裡面的鐵罐或茶葉罐裡面都是空的。玩家夾到鐵罐或茶 葉罐之後才可以去玩抽抽樂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 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均僅為代夾物,且 為空罐,內無任何有價值之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 絕非外觀不甚美觀、無價值性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實 係機台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據此, 本案機台保證取物之價額(分別係2台為480元、3台為180元 、1台為380元),與機具內放置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其所 提供之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價值之百分之70,故本案機台 均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2」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而屬於 電子遊戲機。 ㈤、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 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 禮品,從而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而實為抽抽樂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 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 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 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 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 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 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 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 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 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案發後已將本案機臺還原、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總計獲 利約72,000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6台選物販賣機機臺( 含IC板,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 35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等節,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之相關規 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上-361-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7 號、第18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 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4時50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丙○○、乙○○訴由」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告訴人丙○○」更正 為「被害人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水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發還 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社區休息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 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 (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旋即逃逸。嗣丙○○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選 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七龍珠A 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 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 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 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價值3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嗣乙○○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使用證人個人資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I04)、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942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共13張(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遭竊商品清冊2份(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1 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 2 七龍珠A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

2025-01-09

SLDM-113-審簡-1529-202501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位於○○○○○○○○○○○○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各稱竹林路選物店、 同安街選物店)為被告及證人陳彥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並在機台内擺放 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送交被害 人美商艾非達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而現場機台上客 戶服務貼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由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宣霖證詞,可知陳彥瑞只經營竹林路 選物店,並無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以及證人陳彥瑞與被告為 兄弟關係,所為被告僅為店內小幫手性質,不負責機台商品 等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可見同安街選物店 應由被告所經營,而應負完全責任。況且,被告出面簽約承 租店面,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客訴、店内 打掃清潔、換零錢等工作,不可謂不重要,更受有報酬,縱 未居於要角,亦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分工合作下,被告 縱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構成幫助犯。另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被 告係違反商標法之慣犯,其既有商標法之豐富訴訟經驗,自 具迴避刑責之能耐。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吳宣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偵辦時,是通知機台 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後來來的是陳彥瑞, 他說他是被告的弟弟,竹林路選物店是他實際經營的,但否 認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陳彥瑞也說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經營 同安街選物店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惟證人陳彥瑞於 警詢時供稱:竹林路的AVEDA髮梳機台是其經營的,但同安 街的AVEDA商標髮梳機台並非其所經營等語(偵卷第9至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負責經營娃娃機店面,會出 租機台給台主,因為竹林路、同安街的這2台AVEDA髮梳機台 台主說要退租,當時不希望機台空掉,所以有請台主不要把 內容物移走,由其承接,故這2台機台都是其負責處理的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路、同安 街選物店算是由其在經營,機台、擺放商品都是其負責處理 ,機台會出租給他人,機台出租後商品就是由各機台主自己 準備商品,如果退租就會由其處理,這2台被查到有盜版的 機台確實是其在處理的,被告則負責打掃、換零錢,還有商 品、機台有時有損壞、故障,也是統一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接 客人電話,所以會在機台上貼被告的門號,被告類似小幫手 處理客訴問題,就是領固定薪水,由機台承租人每人繳200 元服務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證人陳彥瑞 雖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負責同安街之AVEDA髮梳機台,然其於 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都 是其負責經營,且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也是由其所負責的 ,被告僅負責處理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等情 明確。況依證人吳宣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肯認被告有經營同安 街選物店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同安街選物店係 由被告所經營,應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雖有在機台上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被告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然 證人陳彥瑞已明確證稱機台內所擺放之商品是由其負責處理 ,如機台出租給他人,則由台主負責機台內商品,且本案店 內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係為證人陳彥瑞所負責,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 工作,並非AVEDA髮梳機台之實際經營者,亦未負責機台內 擺放商品之相關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 彥瑞在機台內所擺放之AVEDA髮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彥瑞違反商標法犯行或有施加 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或幫 助之意思。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陳稱先前違反商標法部分,係因為台主要退租,其要 台主將機台內商品留著,由其繼續經營所造成等語(本院第 149頁),要與本案係由證人陳彥瑞經營、負責AVEDA髮梳機 台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即 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2071870,下稱本 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 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   ○○○○○○○○、址設○○○○○○○○○○○○○之選   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 ,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 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 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 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 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 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 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 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 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 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 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 ,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 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 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 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 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 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 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 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 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 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 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已屬有疑。 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 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 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 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 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據此,可知起訴意旨 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 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 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 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47-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09號、第33872號、第34997號、第36911號、第391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朱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㈡之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照片7 張」(見113偵33872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先後數個 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 間因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刑確定,甫於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案竊盜及毒駕公共危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念,又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所竊之物已拿去變賣換現金),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未婚, 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告 訴人李昱霖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惟被 偷的手機沒有找回,希望被告賠償,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華爾電推1個、蕾娜 塔綠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 娜塔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 娜塔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 塔頭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 洗大2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 小罐2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 奇蹟系列洗髪精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20元;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動漫公仔6隻、3C產品1個等物( 價值共6,500元,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詳述究竟被竊多少3 C產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個);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禮券18張及2袋現金(價值共4,67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手機1隻(價值20,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 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爾電推壹個、蕾娜塔綠色洗貳個、蕾娜塔藍色洗貳個、蕾娜塔紫灰色洗貳個、蕾娜塔粉色洗貳個、蕾娜塔去黃洗貳個、蕾娜塔淨白洗貳個、蕾娜塔奶霜杏壹個、蕾娜塔玫瑰粉壹個、蕾娜塔髮油參個、蕾娜塔頭皮水參個、蕾娜塔蓬蓬水貳個、蕾娜塔定型乳參個、保濕洗大貳個、控油洗小貳個、利晶水精靈大罐貳個、利晶水精靈小罐貳個、里歐補色洗貳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貳個、蕾娜塔奇蹟系列洗髪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公仔陸隻、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禮券拾捌張及現金貳袋(價值共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第33872號                         第34997號                         第36911號                         第3911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案件偵辦中)為如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大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凌晨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Wor 髪廊」,趁該髪廊未營業,踰越髪廊2樓逃生門進入髪廊後 ,徒手竊取吳雅婷管領店內商品:華爾電推1個、蕾娜塔綠 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娜塔 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娜塔 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塔頭 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洗大2 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小罐2 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奇蹟系 列洗髪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20元)得手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二)於113年5月14日20、21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其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氣色異常為警攔查,朱祐德經 警訪勸說後主動交付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 8公克),復經朱祐德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6個、摻 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毛重13.66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達29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70mg/mL、7-amino nimetazepam濃度達934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 凌晨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曾宥銘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珂珂馬物聯網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陳柏諺所有放在店內自15號娃娃機台上動漫公仔 6隻、3C產品等物(價值共6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4997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 4時44分許,至新北三重區成功路97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 功店」,竊取店員陳雅惠管領收銀檯上的禮券18張及2袋現 金(價值共467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6911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平 店」,趁李昱霖坐在休息區睡覺而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 機1隻(價值20000元)得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9118號) 二、案經吳雅婷、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柏 諺、李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1、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擷圖7張、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所為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被告向曾宥銘之車承租監視器擷圖、證件、契約書、報告案單等資料翻拍照片共1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三)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四)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昱霖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竊盜罪嫌;就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就上揭一、(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42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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