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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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麗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影 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7-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廷韶(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 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 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3-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 ),而抗告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核定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16,863,000元,現以122,888,888元拍定在案,抗告 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 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 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計算式:116,863,000元×9%=10,517,670 元)及百分之1.5之(計算式:116,863,000元×1.5%=1,752,94 5元)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35,308元【 計算式:(10,517,670元+1,752,945元)÷2=6,135,308元】, 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 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 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 系爭不動產,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 (計算式: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抗告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抗告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依財政部頒 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請求基準,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 裁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14,444元 (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墊付費用為6,16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並敘明本 件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抗告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曾核准6.5%計算遺產管理報酬,原裁定 未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行職務不僅包含一般管理遺產所需為 之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配合行政執程序(包括前往履 勘)、因持分關係查找占有人,發現共有人有再轉繼承再查找 再轉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占有人,乃與無權占有人探 詢其占有權源,最後考量持分拍賣不易,而訴請變價分割進行 訴訟程序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複雜程序,歷時7年以上,僅 以實務上報酬之最低標準,顯屬過低。洵非允當。況遺產管理 案件難以結案或無財產可給付報酬之案件不勝枚舉,而法院於 徵詢遺產管理意願時,遺產管理人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 多寡、債務多寡、未來管理程序是否複雜,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或係僅留有少數持分或地段難以拍賣之不動產,實 為遺產管理之風險,惟此部分或因尚未完結而無法聲請酌定報 酬,在司法裁定上亦難以搜尋,乃沉默之無形成本。故在不侵 害債權人權益前提下,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風險不確定性,理 應就已完結且可變現請領報酬之案件,予以酌增報酬,使遺產 管理人可以攤提其他不敷成本之案件,以維持遺產管理人之接 案意願,進而達到遺產管理的公益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為3, 686,667元。㈢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 第18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 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 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慎儀欠繳民國101年度地價稅,因其已於72年5月27 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裁定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確定,並由士林地方法院 拍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 72號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7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 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 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 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價值 百分之九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擔任檢查 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之規 定,並未包含遺產管理人,已難認據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況上開規定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 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與法院依遺 產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管理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而酌定,亦不相同,自不宜作為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至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 承作業要點」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援 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 第1項第4款計算本件報酬之標準,尚屬適當。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為3分 之1,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122,888,888元等情, 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65217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15、295頁),是本件遺產 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1/3=40,962,9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李慎儀 之繼承人、李慎儀之金融機構餘額、保險、稅務、債務、財產 所得等資料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閱覽相關卷宗,調 閱相關戶籍謄本、聲請訴訟救助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參與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長達十數年,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 ;另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3人 ,其中雖有再轉繼承人2人,均同意抗告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法,另一共有人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 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等情,足見抗告人所參與之分割共有物民 事訴訟事件及執行程序,尚屬相對單純,歷時非甚久;另考量 本件之公益性、本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暨抗告人陳稱 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見原審卷第303頁),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報酬依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按遺產 現值百分之1.5酌定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 %=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本 件應核給遺產管理報酬3,686,667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 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 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抗告人陳稱代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計6,163元,業據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核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 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核定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 成之管理事務,一次性核給報酬614,444元及代墊之費用6,163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難認有過低之不當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 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V-113-家聲抗-108-2025021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瑞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志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志陽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6年7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財產亦無所得,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據具狀表示意見。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17

KLDV-113-司繼-988-202502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孟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寫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非訟、行政執行與強 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 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3-司繼-21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娟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 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 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111 年1月6日屏院惠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娟名下無財產資料,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 營所字第1132725659號函在卷為憑,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 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故逕 向本院聲提出請,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有114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王○娟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 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 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 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 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 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王○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3-司繼-2217-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建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李孟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肆 仟伍佰元。 關係人李孟璇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孟璇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 建勲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4月28日24時確定。聲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 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 件進行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75元。因被繼 承人李建勲以無任何積極遺產,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李孟璇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 庭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 稅義務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 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5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 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5年餘,而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 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工作尚包含進行訴訟等繁雜事項,認聲請 人聲請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4,500元,應為適當。又本院於 113年11月1日通知關係人李孟璇就該聲請墊付部分表示意見 ,關係人具狀陳稱略以:伊已拋棄繼承,無從了解遺產管理 人執行職務內容,且報酬太高,伊無力支付等語。然審酌遺 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 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 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 故聲請人命關係人李孟璇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至 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 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2

TCDV-113-司繼-4100-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王○祥即陳○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陳○潭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 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家事 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潭(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00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已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 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向台北○○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808元、○○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 承人108年度至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 聲請人已完成職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 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陳○潭所遺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14 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再者,本院核閱上開所調取 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資料,本院係於 113年3月11日裁定對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 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 ,聲請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陳○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 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 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 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 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 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1

PTDV-113-司繼-210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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