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峻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4之被害人多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係以此幫
助行為助益「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6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
害人曾勤婷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幫助「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造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要件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再衡諸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1
52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勤婷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以「Didou Sincera」、「子奇」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46萬元。 2 王舜蘋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以「Duo Duo」名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112年9月9日19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各匯款3萬元。 3 張秀薇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陸續以「陳志毅」、「Potter」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2時07分許,以ATM轉帳81萬6,000元。 4 楊麗菁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以「宏祥幣商」名義,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112年9月5日16時44分、112年9月6日9時9分、112年9月6日9時10分以ATM各轉帳5萬元。 5 彭思敏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許,以「李明軒」名義,透過臉書謊稱可投資礦機並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5,500元。 6 陳俊毅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LiliAn 麗玲 妞妞小女兒」等人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ATM轉帳1萬6,3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峻榳明知「蔡政岳」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友人許庭耀(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蔡
政岳」使用,旋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湖子內某
處路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給
「蔡政岳」。嗣「蔡政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曾勤婷等6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曾勤婷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曾勤婷等6人察覺有異,經陸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峻榳之自白 2 證人許庭耀於警詢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勤婷、張秀薇、彭思敏、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idou Sincera」臉書首頁截圖、暱稱「子奇」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勤婷部分)。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薇與暱稱「Feel EI」、「Martin」、「宏祥幣商」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思敏部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毅部分)。 4 (1)證人即被害人王舜蘋、楊麗菁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存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舜蘋部分)。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內存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麗菁部分)。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起訴書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CYDM-114-金簡-1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