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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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同年3月某日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陳世為」與吳美純結識,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向其佯稱需借款以支付其女兒醫療 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劉維德於 翌(18)日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局, 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嗣吳美純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維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 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洗錢、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的存摺不見了伊也不曉得,款項也不是伊去領的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美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1998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12年 4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 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客戶交易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警卷 第5至8、11、15至17頁,偵緝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均為其保 管,並無交付任何人,亦無將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亦非其前 往領款等語,惟金融帳戶臨櫃提款時,除須提供存摺、留存 之印鑑章以供銀行比對留存資料外,尚須自行輸入領款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是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 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遭他人盜用或遺失,為防 止冒用、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冒用、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 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 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 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非小,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具有被 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確信,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將高達 3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辦好後都放在包包裡,都沒有拿出來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復稱本案帳戶係用來繳房租 費用,偶爾會提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使 否使用本案帳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坦言於 106年1月5日、111年7月25日均有申請補發存摺,並陳稱都 會注意存摺是否還在,如果不見了就會去申請補發等語(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會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摺狀況, 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遺失云云,並非可採;況觀諸卷內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16時56分許禇美珍(非本案被害人)存入15萬元前,本案帳 戶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隔日上午9時32分許即自本案帳戶提 領15萬元至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3時2分許匯 入30萬元、黃俊銘(非本案被害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入20 萬元後,被告旋於隔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至餘額為0 元,而被告自承並不認識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亦不知 悉為何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會存、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被告卻可於該3人存、匯款後,旋即提領完畢,被告之行為 顯與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並依指示將 存、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之情節相合。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 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 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 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 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 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得款項,被告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方式移轉 詐欺贓款,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 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益徵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 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顯係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 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 刑為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竟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㈠查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30萬元,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標的,被告亦未表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失去管領,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聲請沒收 現金50萬元,惟除前開30萬元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餘20 萬元亦屬本案洗錢標的,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60-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0‧57MG/L」 更正為「0.57MG/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 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酒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街000巷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坦白承認,復有竹崎分局- 梅山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5-01-23

CYDM-114-嘉交簡-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吳承翰 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 吳承翰恫稱:「要人給你落氣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照三餐(叫人)落人來 給你落!」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世昌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 吳承翰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想 趕快走,但店員即告訴人吳承翰不願意先幫伊將便當加熱; 伊只是質疑店員服務態度不好,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沒 有要恐嚇店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含擷圖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譯文如 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光碟存置袋;偵卷第38-41頁 ;本院卷第72-74、83-8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承翰)1份(見警卷第7-9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人 給你落氣(指出糗、出洋相)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指招呼夥伴前來聲援、 助拳)!」「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等語,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含 擷圖/說明/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4-85頁)。 此等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將找人對 其自由為不利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 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陳綦詳(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 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 為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即出言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令告訴人心裡害怕,併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然又表示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00000000_08112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像內容檢視: 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聲音遲延畫面約1. 5秒 二、影片時長:7分32秒 三、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譯文 0000-00-0000:24:4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男顧客(下稱A)到櫃檯,由店員(下稱B)結帳。過程中A對B表示先給他微波。 0000-00-0000:25:0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B去微波食品,A離開櫃台。 0000-00-0000:26:35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A再度拿商品回到櫃台結帳,並表示要買菸,B掃條碼後說260,A手拿錢扣著不給B,稱應該先給他東西再收錢,B拿菸後結帳過程,A稱B在混嗎,A開始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7:02 擷圖編號4(如附件)A:要人給你「落氣」(台語,後均同)嗎?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8:35 擷圖編號5(如附件)A:叫人家給你落氣,(指著B)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9:17 擷圖編號6(如附件) 說明:A離開前手指著B,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B均未予理會,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 0000-00-0000:29:25 擷圖編號7(如附件)A: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 0000-00-0000:29:46 擷圖編號8(如附件) 說明:A離開後,再度返回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30:01 擷圖編號9(如附件) 說明:A開始與另名顧客發生爭執。

2025-01-22

CYDM-113-易-116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2盒,並於 不詳時、地收受友人林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 屬槍管11支(均可組裝成完整槍枝,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 外型製造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0 00室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上,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2支。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豐杰投宿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杰上址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26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幫朋友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但是他沒有錢,我幫他買,買了就丟著沒 管,我只知道那是操作槍,我沒組裝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無能力組裝,主觀也不知道可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9 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不詳時、地收受林 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1支,其後分別 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B12室租屋處及其使 用之車輛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 持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投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嘉檢檢察官拘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翻拍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18至27、38至4 0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1至3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3年9月20日 刑理字第1136108092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9171卷第32 至35、83至87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3所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堪以認定。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 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 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 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 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 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 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 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 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 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 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 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 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呈零組件狀態, 然經警方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攜回警局,就其中附表編 號1,於被告面前將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組合,可以 組成1支改造手槍(見警卷第9頁),並將之隨同附表編號2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 檢測法鑑定,其結果略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參以上 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依前揭 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均放置在同一地點,且為警查獲,並可組合成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認具有 殺傷力至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可以組成改造 手槍成品,但是不能擊發;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我要買來當 玩具槍把玩等語(見偵9171卷第7頁);復供稱:我購買的槍 枝零組件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我沒有購買證明,老闆 害怕出事情僅會賣給熟人,不會留下證據,當初我在老闆那 看過客人購買霰彈槍,若需要改裝成可擊發之非法霰彈槍, 要另外跟老闆買,老闆將2支槍管結合一起,中間為實心, 把中間鋸開,會變成2個槍管,把實心槍管替換掉就會變成 改造霰彈槍等語(見偵9171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 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店家有在販賣改造槍枝給 予熟識之人,且當初購買回來之用意即在於把玩,並且知悉 所購買之物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且更知悉該店家所販 賣之槍枝如何組成改造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改 辯稱其為朋友代為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因朋友未能給 付金錢所以自行持有,且未有組裝過等語,然此與其前開初 始為警方查獲時之辯詞有悖;況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 值顯高於與一般操作槍、模型槍之價值,被告豈有先行墊付 之理,且在對方表示無法支付時,未予以確實追討或爭執, 均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所為供 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陳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均為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 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        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塑膠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 ⑵經送鑑定組裝結果,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金屬抓子鉤、金屬抓子鉤頂桿、塑膠擋板等物。 ⑵鑑定結果:以開前零件組裝測試,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1支 均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於警局時,可與編號1組成非制式手槍) 4 鐵管1支 5 長鋼管2支 6 復進簧2支 7 鐵管1支 8 砂輪機1台 9 電鑽1台 10 電鑽鑽頭1支 11 線鉅機1台 12 夾距2台 13 香菸105支 1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 新臺幣67,800元。

2025-01-21

CYDM-113-訴-394-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在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壹張及證照四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12時6分許,在臺鐵3168次區間車第1節車廂 內(水上站至嘉義站間),趁陳柏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 柏維所有放置在左腳旁之手提袋內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旋即離開第1節車廂,並 在嘉義站下車出站逃逸。嗣陳柏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國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鐵3168次區間車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告 訴人皮夾放置位置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 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 之火車內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僅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之程 序,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以正 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供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之竊取旅客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財物未尋回、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9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易-1172-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gram 暱稱「Jieyu Lin」、「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 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琴」、群組「立泰官方群組」聯繫殷亘頡,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殷亘頡,致殷亘頡陷於錯誤,與「立泰官方群 組」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蔡宗翰則經「Jieyu Lin」、「主管」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 劉浩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劉浩榮」、「立 泰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到場,向殷亘頡佯稱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殷亘頡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 則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殷亘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殷亘頡、劉浩榮及立泰公司;蔡宗翰取得200萬元後,再 依「Jieyu Lin」、「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星巴 克廁所之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宗翰並因而獲取車 馬費及報酬數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5至26頁)。  ㈣被告面交時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暨被告比對特徵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27頁)。  ㈤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㈥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 單4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警卷第4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印文、「劉浩榮」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領 取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 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 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劉浩榮印 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應已知該印文為詐術 ,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 明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審 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 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金訴-839-202501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峻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4之被害人多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係以此幫 助行為助益「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6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 害人曾勤婷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幫助「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造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要件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再衡諸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1 52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勤婷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以「Didou Sincera」、「子奇」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46萬元。 2 王舜蘋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以「Duo Duo」名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112年9月9日19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各匯款3萬元。 3 張秀薇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陸續以「陳志毅」、「Potter」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2時07分許,以ATM轉帳81萬6,000元。 4 楊麗菁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以「宏祥幣商」名義,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112年9月5日16時44分、112年9月6日9時9分、112年9月6日9時10分以ATM各轉帳5萬元。 5 彭思敏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許,以「李明軒」名義,透過臉書謊稱可投資礦機並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5,500元。 6 陳俊毅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LiliAn 麗玲 妞妞小女兒」等人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ATM轉帳1萬6,3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峻榳明知「蔡政岳」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友人許庭耀(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蔡 政岳」使用,旋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湖子內某 處路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給 「蔡政岳」。嗣「蔡政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曾勤婷等6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曾勤婷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曾勤婷等6人察覺有異,經陸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峻榳之自白 2 證人許庭耀於警詢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勤婷、張秀薇、彭思敏、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idou Sincera」臉書首頁截圖、暱稱「子奇」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勤婷部分)。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薇與暱稱「Feel EI」、「Martin」、「宏祥幣商」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思敏部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毅部分)。 4 (1)證人即被害人王舜蘋、楊麗菁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存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舜蘋部分)。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內存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麗菁部分)。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起訴書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7

CYDM-114-金簡-12-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29號),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和解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 案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 見易字卷第63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得之物既已返還,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如前所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返還財物並表示同意予緩刑之 機會,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玄龍 寺)沿朴子溪往北約500公尺處,見陳岳志所有之捷安特牌自 行車置於林下,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岳志上開自行車得 手後,將竊得自行車騎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自行車乙台。 二、案經陳岳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豐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陳岳志置 於林下之自行車乙台,然辯稱:係因要資源回收才騎走自行 車云云。惟查,從附卷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自行車返家 情形,該自行車並非老舊不堪,輪胎無氣之外觀等情,顯與 被告所述不符,此有該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 再者,從警方查扣時所拍照片觀之,該自行車外觀尚新,亦 非破舊自行車所可比擬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指訴可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5-01-13

CYDM-114-嘉簡-6-202501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評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 「離(留停/調)職申請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璜前為同事 關係,遇事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 他人之物,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財損非鉅、雙方間關係、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參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9號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評與李佩璜先前均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科菱 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廠)任職,其等為同事關係,平時相處不 睦。詎林于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 分許,在上址公司2樓鞋櫃處,持裝有大便之針筒,朝李佩 璜所有置該鞋櫃內之鞋子潑灑,致其所有之鞋子因遭大便污 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佩璜。嗣李佩璜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自上址公司下班前有至鞋櫃換鞋,並將黃色塑膠袋、公司室內拖鞋及雜物丟入垃圾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黃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我的早餐,我沒有做這件事,我懷疑是告訴人要報復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2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黃色塑膠袋,並以針筒將透明塑膠袋內之大便,朝告訴人置於鞋櫃中之鞋子潑灑,致告訴人鞋子汙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 件被告潑灑大便至告訴人之鞋子之行為,固未毀滅鞋子之存 在或致該等物品之外形有所改變或減損,然該等物品沾染大 便後,不僅氣味常人難以忍受,縱使經清洗後可將大便從外 觀上去除,惟仍有衛生健康之疑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無 法繼續使用該等物品,核屬毀損罪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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