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就被告林正偉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及證據:「㈠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第201頁、第210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至30頁、第35至64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
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13001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正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林正
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被告林正偉供稱
係於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由綽
號「毛毛」之毛慶豪留下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毛毛」之毛慶
豪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第168頁反面)
,然依查獲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林正偉所述毒品來源毛慶豪有多項毒
品前科,惟皆係施用持有,未有轉讓、販賣之紀錄,且毛慶
豪現居地無人居住,經訪問周邊鄰居皆不知去向,被告林正
偉未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故未能查明上游是否為毛慶豪之
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
012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
重等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於水電、消防等工作
、有2個小孩、家中經濟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
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送驗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至8、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69.35%,純質淨重17.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海洛因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 2 大麻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50公克(驗餘淨重20.2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26至DAB653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4至11215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1.1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②白色透明結晶9包(分析編號DAB6536至DAB6541、DAB6543至DAB65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54至112159、112161至11216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2.527公克。 【分析編號DAB654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0白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③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46至DAB655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4至11217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上列①②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4 咖啡包15包 棕色粉末1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純質淨重為0.1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至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8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
處,無故取得(林正偉供出毒品來源者為毛慶豪,另分案偵
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27.71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放在該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由警方在該
租屋處扣得上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為27.715公克。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嫌
,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
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5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這些毒品是毛慶
豪的,因為毛慶豪欠我錢,所以將這些毒品抵押在我這邊,
我內心有考慮是否要賣,但還沒決定想要賣等語,經查,本
案所查獲毒品之處所係在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而非被告攜
帶外出或放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另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其他
施用毒品者間之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以調查被告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故本案尚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決意要「意圖販賣」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