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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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貳公克, 含分裝袋壹只)、K盤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並於同日21時9分許,」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 56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蔣育庭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11)送驗,」補充為「經蔣育庭同 意,於同日20時51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 11)送驗,」、倒數第1行「查獲。」補充為「查獲,並當場 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6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2,379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 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48-20241231-1

嘉軍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維 (現在桃園龍潭○○00000○○○服役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 路303號「歌神KTV」,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牌照號碼371 2-J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民 族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經查,被告吳梓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電話記錄查詢表存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嘉軍交簡-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翁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3、9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左茹郁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罪8罪,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別論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因自閉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 未扣案,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雙 方對於以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有所共識,然 辯護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絡 詢問何時可前往賠償款項進行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均表示因 和解書內容尚在告訴人所屬公司法務送審中,故尚不能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價 值均屬低微,且日後將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以達成和解,如 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至13分 可樂果分享包1包、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55元,共計82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 113年6月24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3 113年6月25日7時33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4 113年6月26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5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 品客洋芋片2罐 共計110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6 113年7月1日18時5分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3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7 113年7月2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8 113年7月3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024-12-31

CYDM-113-嘉簡-129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家豪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之犯意,為賺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葵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銀、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邱○○、朱○○,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家 豪依「小葵客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嗣邱○○、朱○○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 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背面、6至16頁)。  ㈢邱○○提出之對話紀錄;邱○○、朱○○之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台銀、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64、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當 同款「收受對價」之要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提供 帳戶之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自白 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供稱未收到對價4萬元,卷內亦查無 被告收受對價之證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小葵客 服」期約獲得每月4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台銀、兆豐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小葵客服」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將本件台銀、兆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6頁),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以LINE暱稱「DC提領部門」向告訴人邱○○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兆豐帳戶 2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日日簽到」、LINE暱稱「王總監」向告訴人朱○○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8時7分許匯款75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4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3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7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84-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盈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14分許 ,一同攜帶黃色油漆1桶,搭乘不知情之陳名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後,徒步前往楊睿塏位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住處。吳盈潔與「胡迪」隨後於同日1時25 分許,在楊睿塏上址住處前,推由吳盈潔持前述油漆桶,朝 該屋鐵門、牆壁、鐵窗、地板等處潑灑黃色油漆,致前述物 品附著黃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楊睿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盈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行車軌跡 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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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 應遠離甲○○住所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000巷(起訴書誤載 為林東路000巷,應予更正)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112年7月19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 8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1 9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先致電甲○○,同時前 往甲○○住處附近,呼喊甲○○,以此方式騷擾甲○○,甲○○旋即 撥打電話報警。後乙○○接續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將軍祠,並未遠離甲○ ○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嗣員警於同日7時28分,巡邏行經 上開將軍祠時,發現乙○○在該處,經警方測量該將軍祠距離 甲○○上址住所僅92.3公尺,乙○○因而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後騷擾被害人以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1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 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於凌晨時 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騷擾,亦未遠離被害 人住所,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平和,並未對被害 人為更進一步之暴力衝突行為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同樣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起羈押,於同年12月5日當庭釋放,詎被告於釋放時間經過 不到1日,即於隔日再犯本案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6-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劉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資料;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附資料;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然後續遭他人用於申請   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   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商品一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以及   上開門號經他人用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   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   等不法商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劉佳興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   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   2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蝦皮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不法   商品乙節,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第   30條相關規定,上述規定之罰則係定於同法第45條、第47條   規定處以罰鍰、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等。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責甚明。至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虞。準此,正犯上開販售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商品既僅構成行政罰,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被告自亦無成立任何幫助刑事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幫助刑事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YDM-113-易-955-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源聰明知自己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財 力狀況均不佳,實際上無法贖回張源聰典當在當鋪之手錶1 只,但因當鋪催款,張源聰為取得現金繳納本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2人謀議後,隱瞞張源聰自身財力不佳之情形,推由 張源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呂○ ○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贖回張源聰先前 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賣後,再返還7 5000元與呂○○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誤認張源聰確有財力 依約贖回手錶,隨即至附近提款機提領62000元後,與張源 聰、「阿文」同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當鋪,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 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與張源聰,張源聰遂進入當鋪內,交付 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業者,隨後攜帶所餘之1000元與「阿 文」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源聰固坦認有至當鋪典當手錶1只,自己並曾將 告訴人呂○○所有之65000元中之64000元交付當鋪業者,並攜 帶所剩1000元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而是「阿文 」向告訴人借的,錢也是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交給「阿文」, 「阿文」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  ㈠被告曾至嘉義當鋪典當手錶1只,質當款共70000元乙情,有 當票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 午2時16分許,在嘉義當鋪外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即 進入嘉義當鋪內,而後繳納質當款本金64000元等節,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當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告訴人稱欲向其借款65000元,以 贖回被告先前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 賣後,再返還告訴人75000元等語,告訴人隨即至附近提款 機提領62000元後,與被告、「阿文」同乘計程車至嘉義當 鋪,告訴人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 與被告,被告隨即進入當鋪內,交付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 業者,之後攜帶所餘1000元與「阿文」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我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掃地時,突然有2名男子 來找我,其中1名男子稱自己名叫張源聰,張源聰一直拜託 我借錢給他自己,我向張源聰說我只剩65000元,張源聰說 如果我答應借錢,等張源聰將手錶贖回轉賣後,會讓我賺10 000元,也就是還我75000元,我就相信張源聰而先去領提62 000元,再與張源聰坐計程車到當鋪,我在當鋪外連同身上3 000元,共交付65000元給張源聰,張源聰將其中64000元交 給當鋪業者,留1000元作為張源聰車錢,張源聰便乘坐計程 車離去,我之後就找不到張源聰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除「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 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為被告否認外,餘為被告所 自承。然就被告所否認「係自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 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以: 張源聰向我借錢時,張源聰身邊雖有另1名男子站在一旁, 但該名男子都沒說話,我事先不認識張源聰,至今也不認識 另1名男子等語詳確(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我 事先不認識告訴人,是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 ,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認識「阿 文」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堪認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及「阿文」, 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能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為「張源聰」,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是由「張源聰」進入當鋪乙節,與上 開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確實係被告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 ,進入嘉義當鋪內等情相符,在在俱見應係被告向告訴人開 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否則告訴人何能得知被告之 姓名為「張源聰」?被告豈會站在一邊容許「阿文」冒用自 己之姓名?    ㈢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 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被告與「阿 文」於113年3月13日前,財力狀況均不佳乙情,業經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在電話中及見 面時談話之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8、 225至243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阿文」於上開談話中 ,被告非但以台語向「阿文」稱:「啊不然你就來中興釣蝦 場,我在這邊等你,我走到腳都龜裂了」、「我連身體都沒 洗了,你一直叫我來,我還是用走路來的耶」、「我現在沒 有計程車錢坐去啊」、「我都睡港坪公園啊」、「大ㄟ,我 不會騙你啦,你看我的腳走路走到龜裂成這樣」、「大ㄟ, 你過來一下啦,我真的沒有計程車錢」、「還是我坐計程車 ,你幫我出個錢好不好」等語,更以台語向「阿文」稱:「 我們這樣認識、才剛認識,你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簿子 有賣掉嗎?蛤?」、「你說要賣簿子,我跟你去要做什麼? 那犯法的事情我跟你去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夜 宿公園、無乘車之費用,「阿文」甚至要販賣金融帳戶換錢 ,其2人均是資力拮据、經濟困窘急迫,可謂已至身無分文 之地步,被告竟仍向告訴人稱於贖回手錶轉賣後,將多給付 10000元與告訴人,意謂被告有籌措不足餘款以贖回手錶之 能力,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自身與「阿文」財力狀況均不 佳之重要資訊,竟仍告知告訴人可贖回手錶之訊息,是被告 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情甚明灼。    ㈣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於上開談話中,被告問「阿 文」:「大ㄟ,你找我要幹嘛啦?」等語,「阿文」回說: 「跟你說當鋪的事情啦。你現在沒有,人家一直要,想說你 沒辦法賠,你聽懂嗎?」等語,被告又問:「大ㄟ,啊你那 當鋪的錶不是說要拿回來,你今天叫我來7-11的用意不是這 樣嗎?」、「啊你那叫我當的手錶,你要幫我拿回來喔,大 ㄟ,好不好?」、「你當鋪的手錶是要給我拿回來了沒?」 、「總共七萬啊。七萬一千多。第一次你叫我去當三萬、第 二次叫我去當四萬,你第一次根本沒賣掉。」、「大ㄟ,你 當鋪的手錶要給我拿回來了沒?」等語,「阿文」再回說: 「過來再說啦。你當鋪那只手錶,你錢人家要給你凹(按: 應指流當)耶。」等語,被告復問:「你不能手錶你叫我當 的,又叫我湊,我也是在幫忙湊啊,是不是?」等語,有上 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225至243頁),足見被 告典當手錶之原因,乃是「阿文」促使被告為之,惟被告、 「阿文」財力狀況均不佳,無法贖回甚至繳納利息,當鋪又 急催還債,因而「阿文」相約被告見面談論如何處理,故「 阿文」就該事件實有利害關係。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2分許起至47分許,及從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58分 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與告訴人對話時,「阿文」皆站 立旁邊,於同日下午2時許,「阿文」更與被告、告訴人一 同乘坐計程車離開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等情,皆有卷附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前,「阿文」早已知悉,衡情被告與「阿文」應已事 先謀議,再推由被告實行,其2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無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文」間,雖無行為分擔,但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 犯。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後2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 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重利之紀錄(本院卷第19至2 0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阿文」雖因典當手錶可能衍 生債務糾紛,但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當鋪借款,有卷附當票 照片可證(警卷第27頁),故被告將詐得之65000元中之64000 元償還自己之債務,應屬被告獨得之犯罪所得;另所餘之10 00元,依被告與「阿文」乘坐計程車離開當鋪後,被告與「 阿文」之對話得知,「阿文」曾對被告稱:「伯仔(按:即 告訴人)那一千你沒辦法吼?」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8、243頁),從而該1000元,應亦係被告所 獨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該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易-832-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且有數次公 共危險前科之執行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 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 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鄭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6 日13時至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工地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1.7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2024-12-19

CYDM-113-嘉交簡-9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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