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貳公克,
含分裝袋壹只)、K盤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並於同日21時9分許,」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
56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蔣育庭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11)送驗,」補充為「經蔣育庭同
意,於同日20時51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
11)送驗,」、倒數第1行「查獲。」補充為「查獲,並當場
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6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2,379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
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CYDM-113-嘉交簡-10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