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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蒼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2時12 分許,前往王心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2住處( 下稱本案處所)按壓電鈴3次,藉端騷擾王心吟。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 王心吟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王心吟之公公李浩於當日22時1分 許聯繫伊,希望伊能勸和王心吟與其前夫重修舊好,並告知 王心吟之住址,於是伊允諾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門鈴3 次,按完後抬頭看王心吟有沒有醒來應門,等候1分鐘發現 都沒有開燈要出來應門後,伊就離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本 案處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顯示被移送人在本案處所確有 3次按門鈴之行為,惟按鈴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又 被移送人抬頭觀察有無人員應門,嗣發覺無人回應後即離開 ,此外並無其他大聲喧囂之舉動,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 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 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秩-60-20250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 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4-交簡-17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廖彥鈞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彥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 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4-聲-13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家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5796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796號等」;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2139號等」、備註欄所載「應執行拘役120日 」更正為「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 欄、確定判決法院欄所載「宜蘭地院」均更正為「高等法院 」;附表編號11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7/03」更 正為「111/10/29」;附表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所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更正為「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等」;附表編號15犯罪日期欄所 載「111/04/26」更正為「111/04/27」),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5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573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6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為竊盜犯 行、附表編號12為過失傷害犯行,附表編號16為偽造文書犯 行,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 編號12、編號16之罪名、罪質各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11年間,並權衡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39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黃宜蓁放 置在房間抽屜內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以8,000元變賣,連同上 開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悠遊卡1張則隨意 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仲廷和告訴人黃宜蓁為母子,業據渠等陳稱無 誤,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宜蓁具狀撤回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4-易-12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 。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 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 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 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 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 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 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有意見,要繳罰金」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 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 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 刑人上開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惟繹其真意應係 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故認 受刑人已變更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請求合併定刑之意, 而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致本件定刑要件未 獲充足,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44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貴琴 具 保 人 楊錦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芬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錦芬因受刑人楊貴琴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 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楊貴琴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楊錦 芬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 制住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執行卷宗無誤,而 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4-聲-13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 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有部分相同,各 罪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為無意見,嗣另陳報請求儘速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05

CHDM-113-聲-150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 CHANG MAN(中文名:許振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 CHANG MAN(許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 CHANG MAN(許振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 ,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 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馬來西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來我國 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 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提供 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本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1,000元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9,000元 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玩具鈔票200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取款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 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紅色) 工作機 2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王益中」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1枚 5 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王益中」之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2枚 6 偽刻「王益中」印章1個 7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2025-02-04

CHDM-114-簡-91-20250204-1

簡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 、331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價值之「約」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相 類,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隔1日,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紅繩子金鍊3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趁如玉坊銀樓店員不注意,將黃金墜 飾1個藏入手掌內,再以領錢為藉口離去等語,而證人陳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將黃金墜飾先放在手中,後將之藏入 褲子口袋內離去,遭竊的黃金墜飾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0元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怡君證述,可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將黃金墜飾攜至義成銀樓變賣 ,變賣所得約6,000多元等語,惟證人林家松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拿出2條黃金墜飾給其,說要換店內的黃金墜飾,但 是因為店內的黃金墜飾沒有值那麼多錢,被告表示不足部分 可換現金,所以其給他1條店内的黃金墜飾(0.44錢,價值 約4,445元)及現金8,310元等語,而由義成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亦可見證人林家松將現金及金飾交予被告等情( 見偵3128卷第163至164頁),應認被告已將原竊得之價值9, 000元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同變價為黃 金墜飾1條(價值4,445元)及現金8,310元,因被告係將竊 得之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 同變賣,且變得之物尚含不可分之物(即價值4,445元之黃 金墜飾1條),是本院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怡君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 償告訴人陳怡君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竊得價值2萬5,000元之黃 金墜飾1個,嗣被告將該黃金墜飾交由不知情之羅婉瑜持至 金玉芳銀樓變賣得款1萬8,669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趙貫博、陳來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婉瑜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瑞城銀樓及金玉芳銀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金玉芳銀樓變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 物(即價值2萬5,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為其不法所得。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趙貫博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 告訴人趙貫博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繩子金鍊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CHDM-113-簡更一-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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