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郝中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劉豫璋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 減少之情狀;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事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旁之海湖地景公園停車場內,見劉豫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劉豫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豫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豫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壢原簡-129-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自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未待酒精代 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自前址工地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 證據能力: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案發前伊正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在和平路與富 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 測,伊遂吐出所嚼檳榔,而員警嗣對伊實施酒測前沒有讓伊 漱口,對伊要求漱口再予酒測之請求亦不予理會,酒測的程 序不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和平路與 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遭 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是員警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 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 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被告於 遭員警攔停時,已告知員警有嚼食檳榔之情,並請員警提供 漱口之機會,然員警未予置理,而員警就攔停被告後,迄被 告接受酒測前,此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之說法不一,憑信性 亦堪存疑等語;經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證人即本案實 施攔檢之員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略以:我於112年3月4日下 午4時許至6時許,騎機車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從(富榮街)裡面騎出來後,(在被告的對面)往大 湳交流道方向騎;當時我騎的很慢,看到被告駕駛本案小貨 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停等紅綠燈,等著要由和平路轉 入富榮街;被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我才看到被告的臉;我 看到被告眼睛下面的部位紅紅的,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我當 警察20幾年,現在是派出所的所長;在我們攔查的實務經驗 上,當下感覺被告可能有喝酒,但當下還沒攔停,因為還不 能判斷;想要觀察一下再決定;我們會尾隨看他行車;我是 迴轉之後,尾隨被告,被告綠燈轉彎進入富榮街;我跟著被 告,跟到可以順著左轉彎的時候,在快到轉彎處時按喇叭, 騎到被告車子旁邊,用手勢示意被告靠邊停車;是因為觀察 被告車速有加快、行車有頓挫跟左右搖晃的情形,認為被告 可能真的有酒駕才去攔他;在攔查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我 記得被告下車時,我有聞到酒味,拿警示棒初步給他吹一下 ,警示棒有變紅,我才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等語在卷(原審 交易卷第85至105頁),佐以被告接受酒測之地點,係在富 榮街4巷處乙節,有原審及本院就案發時地員警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進行勘驗所得相片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 第64頁),該處顯非桃園市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是 員警余政界證述並非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處即攔停 被告,而係尾隨被告車行進入富榮街,沿路觀察認被告行車 狀況,疑有酒駕之情,方予攔停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被告辯稱:係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員 警余政界執行巡邏勤務,偶遇前不相識、停等紅燈之被告, 因發覺被告似面有酒容,經尾隨被告復見有行車搖晃、頓挫 之態,疑有酒駕之情,依此等情事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斯 時駕駛之本案貨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對被告攔停 進而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要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 行為,辯護人以被告前述辯詞為據進而辯護稱:本案員警在 被告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對被告攔檢要求 酒測,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等語,難以採憑。  ②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 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 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 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 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 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查 ,被告警詢供稱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等語在 卷(偵卷第18頁),而員警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17時17分1 8秒許,持酒精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為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時,距其先前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無庸提 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員警余政界於原 審並結證:如果受測者要求要漱口,為了避免爭議,麻煩也 會提供給他,讓他漱口,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 沒印象被告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105至106頁),而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警稱 :「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主張 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審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0歲,自陳 為專科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偵卷第17頁),自 有相當閱歷、智識程度,佐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7 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 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 ,當知之甚詳,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甚供 稱對警方酒測過程無意見、承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語明確 在卷(偵卷第78頁),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對被告漱口 之請求不予置理,被告本件酒測前未漱口,酒測程序不合法 云云,均難採憑。  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接受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時,其舌頭顏色偏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 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 等語,被告並辯稱:伊遭員警余政界攔檢時,正嚼食檳榔, 嗣方吐出檳榔渣接受酒測,然伊多次要求警方讓伊漱口再酒 測,未獲警方置理,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沒 印象被告曾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如前,而 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 警稱:「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 主張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均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乙節云云,尚難採憑; 況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酒精成分,然紅、 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之紅、白灰數 量原屬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 、揮發性強,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 ,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亦屬甚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亦難認係由嚼食市售檳榔導致,被告辯稱本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係因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 測所致,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④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91至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我在酒測前持續在嚼食檳榔,我認為吃檳榔會影響 到酒測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酒測前有嚼 食檳榔,而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 此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而於上 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員 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交易卷第85至106頁);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交易卷第46至48 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乙節,係因被告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測所致, 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一㈠③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公共危險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偵卷第17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3_0304_171419_023 #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畫面時間17:14:18-17 :14:30) 一名身著有橘色領口之藍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站立在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左側 ,持有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詢問被告:「先生,是你嗎? 你過來」,一旁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下稱B警)於畫面時間17:1 4:25時,告訴A警:「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A警向被告說: 「先生,你站進去,外面有車喔」,被告回應:「好」,於畫面 中出現之女警(下稱C警),從一橘色箱子中拿出酒測器之吹嘴 ,並以左手手持吹嘴供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喔 」,被告低頭看向未拆封之吹嘴,於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嚼食 之動作。 #影片時間:00:00:13-00:02:59(畫面時間17:14:31-17 :17:18) A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被告低頭看向吹嘴,並以右手 手拿吹嘴,C警告知被告:「自己打開」,並以右手從橘色箱子 內拿出酒測器,被告將吹嘴拆開,被告於畫面時間17:14:46時 ,將吹嘴遞給C警,C警將吹嘴裝在酒測器上,C警於畫面時間17 :14:52時,將酒測器遞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持續吹」,A 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來,持續吹」,被告向酒測器上之吹嘴 吹氣,於畫面時間17:14:55時,A警向被告說:「停、停、停 」,C警告知被告:「你慢慢吹就好了」,A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 明:「你輕輕吹就好了,但是要持續吹,輕輕吹、持續吹,不可 以停,重點是不能停」,後續畫面至影片結束,為警方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被告於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嚼食之動作。

2025-02-18

TPHM-113-交上易-331-20250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俞宗佑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先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後 ,捲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俞宗佑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 91ng/mL,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扣得而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且就證據欄㈡應補充為:如扣案附表所示之毒 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為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香菸2支(含愷他命) 2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18公克 3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37公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俞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91ng/m 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俞宗佑之自白;      (二)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YDM-114-壢交簡-181-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熙穎、張家振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家振之前科更正為「張家振(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附表編號9「機車零件名稱」欄「SUPER4 電盤+內(5HK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UPER4 電盤+內仁(5HK)」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熙穎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盧嘉端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陳熙穎與本案被告張家振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雖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T字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 值不高,是以該T字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所竊得之NMF-8999號車牌1面 並未起獲,惟上開車牌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共同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 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起獲 ,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 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什麼都沒有拿,所得的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載他去。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你們拔零件是為什麼?)因為我們 拿去修自己的車子,陳熙穎有同款的車子需要這些零件。」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渠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2人間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 家振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家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陳熙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振,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兩人見盧嘉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故損壞 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機車搬移至對面空地,再由張家 振持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T字板手 等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及如附表所 示之機車零件等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5萬8,600元),得手 後與陳熙穎共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運至前開MDM-0389號機車 上,隨即騎車逃逸。嗣盧嘉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嘉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振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熙穎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 被告陳熙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熙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振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張家振搬移本案機車及協助搬運、載運被告張家振拆卸本案機車零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說那是沒人要的車,我不是共犯,我只是幫忙載而已等語。 三 證人柯鍵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騎乘上開MDM-0389號之人為被告陳熙穎及乘客為被告張家振之事實, 四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案發現場圖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將停於路旁之本案機車搬運至對面後,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機車上之零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查被 告張家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機車零件 編號 機車零件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CVK化油器+油嘴 1 6,800元 2 GTR空濾總成 1 2,500元 3 新雅加大歧管 1 2,000元 4 氣門進排氣+油封+內鍊條+汽缸頭研磨 1 5,000元 5 MTRT汽缸組 1 5,000元 6 新雅啟動馬達 1 3,000元 7 MTRT凸輪軸+搖臂 1 4,000元 8 曲軸箱加工 1 1萬2,500元 9 SUPER4 電盤+內(5HK) 1 3,800元 10 SUPER4 CDI (5HK) 1 2,200元 11 合格認證排氣管 1 7,800元 12 零四傳動前後組 1 7,800元 13 加強型皮帶 1 2,000元 14 鈦前輪心 1 1,000元 15 MSP前叉+鈦螺絲(PROTI)X4 1 2萬5,000元 16 MSP DDS後叉+鈦螺絲(PROTI)X1 1 1萬2,500元 17 BRAMBO對四卡鉗 1 7,500元 18 刹車油管(加路達客製) 1 1,700元 19 N17前碟盤 1 3,800元 20 RPM前後九爪框+鈦螺帽 1 6,800元 21 前刹車主缸(YAMAHA) 1 1,500元 22 左右開關組 2 1,500元 23 NCY加速油門座 1 1,000元 24 超速 引擎吊架(贈鈦螺絲) 1 3,800元 25 POSH引擎軸芯(鍍鈦) 1 1,000元 26 大燈組 1 500元 27 LED大燈 1 1,200元 28 後燈組總成 1 2,000元 29 鋁合金三角台 1 3,500元 30 前後外胎 2 2,000元 31 轉向珠碗 1 600元 32 轉向珠巢 1 600元 33 POSH鍍鈦側柱 1 2,500元 34 前後方向燈殼(歐規橘) 1 1,000元 35 煞車拉桿可調 1 1,200元 36 引擎照蓋組 2 1,000元 37 車台-引擎整理 1 3,000元 共           計 15萬6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易-267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雁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雁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雁鈴因不滿告訴人江明峰停放機車時 越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持不明器具敲打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致 該後照鏡刮傷,而喪失美觀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馬雁鈴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機車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 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為證。訊據被告馬雁鈴則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用手去推他 的後照鏡,我是揮他的鏡面,告訴人的車子的後照鏡的螺絲 本來就鬆鬆的,我只是用手揮一下也算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 的393-LFC號普重機車遭毁損,故至派出所提告,我於112 年8月19時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 場發現我的393-LFC號普重機車的左後照鏡遭毁損,當時 我去停車場要騎車時,發現我的左後照鏡整支是鬆的,之 後有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發生年8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 且確認是之前有停車糾紛的住戶所為,從監視器晝面中看 起來像是手持鑰匙串拍擊我的左後照鏡,導致我的左後照 鏡鬆動及有刮痕,並指認毀損其照後鏡之人即為被告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提出照後鏡毀損之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承監視器所拍攝拍打告訴人照後 鏡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 然辯稱:我只是用手拍打而已,並沒有以鑰匙刮照後鏡等 語,參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固可認被告有拍打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 然未能看出被告是否有以鑰匙拍打,酌以告訴人是被告於 112年8月19日拍打後之6個月(即113年2月19日),始至 警局報案,並提出照後鏡毀損照片,照後鏡之刮傷是否為 被告所為顯有疑義,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距案發 時間已6個月之照片,遽認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 刮傷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易-2754-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石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石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皮包 (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更正為「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 、第8列記載之「1272號」更正為「1272之1號」、同列記載 之「永安門市」更正為「新屋永安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害人葉文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石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 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 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 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 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2元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被害 人葉文芯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 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 卡1張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46元【 計算式:(28元+15元+15元=58元)-12元(被告自行加值之 金額)=46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葉石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石實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地 點,拾獲葉文芯於113年5月9日上午遺失皮包(內有黑色零 錢包1個、王道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悠遊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246元)內之悠遊卡1張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據為 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市先後消費3次,嗣經葉文芯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石實矢口否認侵占被害人葉文芯遺失之悠遊卡, 並辯稱係使用自己之悠遊卡消費云云。經查,本案經員警參 照被害人前揭悠遊卡之消費紀錄,調閱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 市之監視影像比對後,確認被告係持用告訴人葉文芯所遺失 之悠遊卡消費等情,有悠遊卡消費紀錄與悠遊卡消費時間地 點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審酌被 告持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顯係以該悠遊卡之所 有人自居,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刷卡消費行為,屬不 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使用被害人所遺失悠遊卡之時間與消費金額 編號 消費之時間 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28元 2 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42分 15元 3 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 15元 被告先儲值12元進入前揭悠遊卡後,再進行本次消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YDM-113-壢簡-2157-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 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 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 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 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 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 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學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 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 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 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2025-02-13

TYDM-113-桃簡-2340-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同車道有曾霈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左偏移,張竣旗在後方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貿然在同車道自曾霈軒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嗣張竣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霈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竣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18~32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同車道由告訴人曾霈軒所騎乘 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傷害犯行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超車之意思,只是 直行在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 移並減速,其無法廻避才追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行 駛,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第34~35、109頁、原審交易卷第26~3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他字卷第79~96頁)、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應可認定。  ㈡本案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原從道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時,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2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 ,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車相距 有40公尺。接著,在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時,其機車左方 向燈有顯示,至於2車間之距離約1.5個白色車道線(即約12 公尺)再加上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然後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 向左行駛,左方向燈持續顯示,越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機 車也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隨即2車於本案交 岔路口中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 錄可稽(勘驗內容如附件)。告訴人雖否認在本案交岔路口 要左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左方向燈是因為前車 ,並不是被告的車輛,…,前面的車有左邊跟右邊的車,它 有兩個車道,我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我打左邊的方 向燈並不是要左轉,因為變換車道要打左邊、右邊方向燈, 那是因為被告騎的重機騎的太快了,他超速,所以變成是前 方有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他閃避不及而撞到我」等語(原 審交易字卷第27頁)。然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 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業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且在駛入內側車道後至本案交岔路口,其機車仍繼續 顯示左方向燈,行進方向更是偏向左,告訴人如非要左轉, 應不會有如此之燈號顯示及行進方向,是告訴人所辯,與客 觀發生經過不符,無法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 的駕駛行為,故欲超車之後車之車速必較前車為快。又所謂 變更行進路線,並非必在不同車道,在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 道亦可能為之,特別是在同車道有數輛機車時,更為常見。 本案告訴人機車原固行駛在外側車道,惟在距離被告機車4 個白色車道線(即40公尺)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並行駛 在被告機車之前,則以此距離,若在速限(按時速50公里) 內行駛,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碰撞。再由被告機車 係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可知,被告機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機 車為快,倘其不欲超車,即應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若要並行,則亦應注意並行之間隔,但其仍以高於 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行駛,自屬超車無訛。又告訴人機車雖有 向左偏移之事實,惟該機車早已顯示左方向燈,被告在後方 行駛,自應注意及之,但其卻未注意此情,仍以高於告訴人 機車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是其所辯:沒有要超車,也無法迴 避,才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亦無法憑採。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他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欲行左轉,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亦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難謂適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違規超車行為,固不足採,但其以原判決未 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 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現 役軍人,因父母工作不穩定,其薪資需協助父母扶養分別就 讀高中及幼兒園大班之妹妹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過失, 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展現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 輕微,且為分擔家計而投身軍旅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 具狀表示被告雖有協商,但方案為雙方互不請求,其無法接 受。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不能予以緩刑等情(本院卷第 125、2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74~175、234頁) 一、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3.○○街與○ ○路○段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60007」。       00:00:00   計程車於畫面中偏右上處。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於 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1   告訴人機車自計程車後方出現(因行駛速度減慢而自畫面中 黃色計程車後出現)。   00:00:02   告訴人機車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被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 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 道線。   00:00:04   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被告持續於內車 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1.5 個白色車道線及機車停等區。   00:00:05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 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6   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路口中雙方機車發生擦 撞。 二、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6.○○路○段 000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61627」。   00:00:00   畫面正中央為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內車道持續行駛, 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2 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2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方向燈未 顯示(已於113年1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 被告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2-00:00:03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 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持續行駛 ,越過行人穿越道後,於路口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186-2025021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誠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介壽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000000 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54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1 0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120016502號函暨後備軍人連訪基本 資料調查表、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召 集令交付情形表、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3至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應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項科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2-12

TYDM-113-原易-89-20250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80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欲向右 轉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郭恆鳴站立 於該處路旁,被告仍貿然往前向右行駛,其駕駛之上開車輛 右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駕駛本案車輛 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縱有碰撞,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無法認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交通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 、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 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字卷第43 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 55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足部挫傷等 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9頁)、傷 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1、9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袖長略高於手肘,黑色背心,背對著監視器,告訴人站於路邊右側,且相較於道路,告訴人身體方向呈現略朝向右側,本案車輛持續行經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男子身體稍有晃動,本案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此外,可從該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且手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抬起之瞬間仍可從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及車門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等情形(見交易卷第36至48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始至終,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則告訴人所受「左肩膀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又參酌告訴人左腳所受傷勢之上開照片(見偵字卷第93頁),其受傷位置係左腳腳掌之內側,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站立姿勢,係身體略為朝向右側,而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係自告訴人之左側行經告訴人,依該情節,本案車輛顯然難以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內側,且倘若本案車輛有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勘驗結果豈會未見本案車輛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之車體起伏,告訴人又豈會僅受有左側腳掌內側之挫傷,而未受有左側腳掌外側之挫傷,故難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有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則告訴人所受「左足部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  ㈣此外,上開勘驗結果雖然顯示:告訴人有手肘迅速朝前呈現 抬起狀態等情形,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閃避本案車輛所作出 之反應,又縱認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車輛碰觸而有此上開「手 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 人僅可能係左側手肘或下臂遭到碰觸,惟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左側手肘或下臂受有傷害,自無從認定告 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傷害。  ㈤另卷內尚有陽明醫院112年12月18日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5頁)、桃園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7頁)等件,分別診斷結果為:「頭痛、眩暈」、「周邊型眩暈症」、「梗塞後遺症影響左側偏癱、腦出血」等情,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3日),相隔甚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未碰觸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亦僅有稍微晃動,而無劇烈晃動,難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葉俞均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之障礙別係告訴人喝酒後中風所致的重度障礙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先前喝酒中風所致後遺症,自難將此等傷害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從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交易-28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