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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不服,並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開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4

KSYV-113-家聲抗-87-20241104-3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莊崇銘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被 代位人甲○○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主張對甲○○有債權存在 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 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甲○○與被告(下稱甲○ ○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 敗訴判決,將來甲○○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台新銀行為主張,足 認台新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台新銀行聲請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簽帳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7,290本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伊業經對其取得高雄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己○○於民國0年0月0 日死亡,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 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迄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 無資力,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對甲○○之應繼分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得代位甲○○行使其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甲○○有債權存在,甲○○之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已陷於無資力,而己○○於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未為分割等情,已據 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 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8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甲○○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39至141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如未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即無從就甲○○繼承之遺產為拍賣,而己○○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甲○○等5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 定,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己○○所遺系爭遺產,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 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里○○○路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 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其等均 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 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人利 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甲○○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甲○○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 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O區○○段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O區○○里○○○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甲○○ 5分之1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91-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甲之母。因乙於甲面前 施用毒品,置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且乙居無定所,時常將 甲帶離及藏匿以規避調查及追蹤處遇,評估乙無法提供甲適 當養育及照顧,依法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復因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計畫,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19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 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坦承於甲面前施用毒品,不 顧甲是否會受毒品之危害,加之乙居無定所,常攜甲於不同 友人家移動、居住,且乙雖自陳有工作收入,惟目前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穩定之經濟來源。綜上,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30

KSYV-113-護-836-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8)、家事起訴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9

KSYV-113-家救-266-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戊○○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己○○、戊○○、甲○○、乙○○、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 ○○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113年5月11日死亡 ,抗告人己○○、戊○○、甲○○為丁○○之子女,抗告人乙○○、丙 ○○則為丁○○之孫子女,於113年5月11日知悉丁○○死亡,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己○○、戊○○、甲○○既自承係於113年5月11日 知悉丁○○死亡,依法應於113年8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然渠等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己○○、戊○○、甲○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 親等之孫子女輩即乙○○、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乙○○、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於被繼承人蘇潘玉梅及丁○○之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00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通知要求補正,抗告人即於同日補正,惟嗣 本院將丁○○部分另行分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82號受理, 並誤以抗告人補正書狀之日為聲明拋棄之日,蘇潘玉梅部分 則仍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03號受理並經准予備查,是 抗告人並非知悉丁○○死亡後逾3個月後始聲明拋棄繼承,抗 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合法而應予准許,原裁定容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3年5月11日死亡,抗告人己○○、戊○○ 、甲○○為其子女,抗告人乙○○、丙○○為其孫子女,有抗告人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 43頁),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主張已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 丁○○之繼承權,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通知具狀補正並 經本院另行分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 00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 明拋棄對於丁○○之繼承權,嗣因本院通知而再次於113年8月 13日另行具狀。從而,丁○○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部繼承人 即己○○、戊○○、甲○○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其等對 於丁○○之繼承權,且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效力,即應准予備查。又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抗告人乙 ○○、丙○○並同時於113年6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渠二人所為 拋棄之聲明,當屬合法,亦應准予備查。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丁○○之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 部繼承人己○○、戊○○、甲○○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已逾期為由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並以次親等 繼承人乙○○、丙○○尚未取得繼承權亦駁回聲請,尚有未恰。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3

KSYV-113-家聲抗-113-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王○○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認為每人 每月所需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未成年子女除日常生活 必需之花費外,尚有諸多補習班與安親班費用支出,而非僅 有日常生活開銷,是原裁定所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過低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部 分之裁判廢棄;㈡相對人除應給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數 額外,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有關聲請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調 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 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所命給付之數額確屬妥適,且相對人與 抗告人離婚後已匯款70萬元至抗告人之帳戶,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使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 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 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嗣協議離婚,並由 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代墊扶 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即 本案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子女尚 未成年,均須他人照顧,且須相當之生活教育費用,抗告人 獨自扶養照顧兩造子女,經濟上負擔非輕,確有因相對人不 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而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比例及金額未能有共識,本案事件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 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子女所 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 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子 女扶養費之必要。 ㈢爰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前從事導遊工作,收入穩定時,每 月給抗告人10萬元;抗告人於原審則自陳現從事學校餐廳之 餐飲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再佐以112年基本工資已 經調漲為2萬6,400元,且相對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62萬9,452元,抗告人於11 0年及111年之申報所得則分別為30萬87元、5萬9,631元,名 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結果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每月所得及名下財產均優 於抗告人,兼衡兩造子女平日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擔 照顧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故認抗告人及相對 人應依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及111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輔以兩造現階段之年齡及 其等前述之經濟能力,以及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 ,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則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 堪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各1萬5,000元計算, 應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 ,及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扣除相對人每兩週帶○○○、○○○回家照 顧3天之花費,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兩造間之 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每人之扶 養費各8,000元及○○○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屬妥適。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僅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未 將未成年子女之補習安親等費用計算在內,顯有所違誤云云 。惟依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等基本生活開銷應較成人 為低,是縱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審酌在內,亦難認原裁 定所酌定之上開扶養費數額有何不妥。且暫時處分係以避免 本案終結前有急迫狀態發生為目的,暫時處分之內容當以本 案事件涉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扶養費 用為限,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自隨本案事件 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故所認定費用之金額 亦僅為暫時性,尚非終局決定;而抗告人上開所提出諸如補 習費等支出,亦未必與維持基本生活有關,係於本院所認定 具有急迫、必要之範圍外,核均屬本案訴訟應調查審認之事 項,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改裁定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3

KSYV-113-家聲抗-43-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 徐○○ 徐○○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因 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丁○○之兄長徐○○應溯及於112年9月7日即為繼承人之一, 然徐○○嗣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徐○○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戊○ ○、乙○○、甲○○、丙○○(以下均合稱抗告人)應再轉取得對丁○ ○之繼承權,自得依法聲請拋棄其等自身對丁○○之繼承權, 而非代徐○○行使拋棄繼承之權,然原裁定卻認抗告人並非丁 ○○之繼承人,亦不得代徐○○聲請拋棄對丁○○之繼承權,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 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丁○○於112年9月7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其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丁○○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包含徐○○在內)繼承,嗣徐○○於112年11 月13日死亡,抗告人則為徐○○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本院之通知、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徐○○於丁○○死亡時尚生存,且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 述,則徐○○死亡時,抗告人所繼承丁○○之遺產,實係因再轉 繼承自徐○○而來(亦即抗告人應係繼承徐○○本人對丁○○之應 繼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丁○○之繼承人,自不得以 丁○○之遺產嗣因徐○○死亡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丁 ○○之繼承權。準此,身為徐○○繼承人之抗告人,至多僅得聲 明拋棄對徐○○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對丁○○之繼承權。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備查其等對丁○○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法不合,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 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38-2024102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0號 原 告 甲00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乙OO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零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 其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 交易價值合計748萬6,629元(含OOO對乙○○之返還借款債權2 0萬元),扣除原告甲○○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金額231萬5,854元後,為517萬0,775元(計算式:748萬6,6 29元-231萬5,854元=517萬0,775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2/4計算(計算式:517萬0,775元×2/4=258萬5,388元)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258萬5,388元,應以此核 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 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 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 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0萬1,242元(計算 式:258萬5,388元+231萬5,854元=490萬1,2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台幣) 備註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4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9/0000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37/0000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澎湖縣○○鄉○○村0鄰0000號(權利範圍:1/6)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澎湖縣○○鄉○○村○○0000號(權利範圍:2/0) 00,000元 00 存款 高雄00郵局 0,000,000元 00 債權 被告乙○○向OOO遺產借款20萬元 000,000元 依原告主張之金額。 總計:7,486,629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70-202410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陳陵鳳 相 對 人 蘇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李子桀(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子李學成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6 日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子桀(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2人於107年7月20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李子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李學成單獨任之,然李學成於113年6月18日死亡,依法 對於李子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 自與李學成離婚後,未曾照顧及探視李子桀,李子桀自幼即 由伊協助照顧,現與伊及伊配偶即李子桀之祖父李明法同住 ,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子桀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 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 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3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 以:聲請人對於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及意願強烈,希 望未成年子女失去父親後,不要再任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模式,造成未成年子女更大的不安全感,並致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成長及教育環境。聲請人之經濟及環境提供、 生活照顧計畫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之展現、與未 成年子女之深厚依附情感,評估適仼擔仼監護人等情,有該 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子桀之親權全部,業經准許,則相對 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李子桀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及 李明法為與李子桀同住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李 明法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其等經查尚無不適於擔任 之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及李明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李明法應於本件裁定 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及關係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6-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8

KSYV-113-家聲抗-8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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