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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48、4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在網路公開張貼販賣大麻菸 油之訊息,並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數量 、價格及交易方式後,指示劉承昊(另案通緝中)出貨,劉 承昊則邀集林威志擔任駕車司機並共同前往交易,且許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林威志即與劉承昊、「凱 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埋包方式或附表 二所載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林威志則每次從中分得200元之約定 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執行搜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全部認罪,對於起 訴書所記載我跟劉承昊、「凱哥」共同販賣毒品、埋包之時 間地點、分工方式、買家之取件時間、包裹內容、買家支付 價金都沒有意見,我每單可以拿200元,總共拿到600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得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大麻菸油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大麻菸油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大麻菸油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我 每次可獲得200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獲 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大麻菸油以營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菸油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承昊、「凱哥」就附表一、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 稱:我所販賣大麻菸油的毒品上游、共犯是「凱哥」、劉承 昊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 介秋112偵49048字第113912630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7號函暨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受劉承昊之邀而擔 任駕車同往埋包、交寄空軍一號之次要角色,至於販毒金額 、數量、對象等主要事項,皆由共犯「凱哥」決定,且本案 販賣大麻菸油之價格每支約2500元、2000元不等,均屬零星 之小額交易,而被告每單僅獲得報酬200元,並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既非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其惡性情節 較諸主導此部分犯行之「凱哥」為輕,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 異,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致罹販毒重典,本 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猶有 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大麻菸油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販賣次數、所獲 酬勞、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每次可獲得各200元之報酬,3 次共取得600元,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相關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⒉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其於 本院陳明:扣案手機沒有用來和劉承昊、凱哥聯繫,並沒有 供本案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埋包交貨 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分 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二路停車場旁草叢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埋包地點,被告林威志下車放置毒品後拍照傳送予買家以通知買家前來取貨 陳俊男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 大麻菸油5支 1萬元 1.證人即買家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75至181頁、偵49048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傳送予買家之訊息照片及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3頁下方至第185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6至187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49至154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陳俊男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湖牙醫診所」門外滅火器上 同上 劉家宇 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 大麻菸油2支 5000元 1.證人即買家劉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59至163頁、偵49048卷第117至119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5至166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被告林威志傳送予買家之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7至16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55至156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劉家宇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二:空軍一號寄件交貨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2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註:託運單編號0000000)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空軍一號櫃臺,2人一起至櫃臺寄件,其後劉承昊拍照託運單後傳給「凱哥」,由「凱哥」通知買家取件 蔡明諺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 大麻菸油5支 1萬2900元 1.證人即買家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048卷第87至101頁) 2.被告寄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86至87頁上方) 3.買家取貨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32頁下方至第139頁) 4.託運單照片(見偵49539第89頁下方)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1至175頁):經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買家蔡明諺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三:被告林威志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陳俊男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劉家宇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蔡明諺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訴-232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甲地),拾獲陳頌勳所有於同年月21日23時 55分許,遺失在該處之LV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身符1個】後,明 知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 1500元取出後,於同日凌晨將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乙地)。嗣經陳頌勳發現遺失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至陳欣霈住家詢問其有無拾得錢包, 再以電話通知陳欣霈至派出所說明,陳欣霈始於同日18時許 ,將上開黑色皮夾併同其中除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 以外之內容物攜至派出所。 二、案經陳頌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 於18時許將告訴人陳頌勳黑色皮夾等物攜至派出所之事實, 對告訴人遺失錢包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錢包,是警察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我跟警方說我出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 皮夾,我去乙地看皮夾還在,我就拍照後拿給警方云云。經 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應係於 10月21日23時許將皮夾遺失於甲地,而被告原於10月22日 0時許係持空塑膠袋出門,於10月22日1時26分許,被告於 甲地停留後,有低頭、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 ,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之舉,其後被告手持之空塑膠袋內 即放有深色物品,被告至便利商店消費返家後,再於凌晨 出門移動至乙地,於乙地短暫停留後返家,乙地原先停放 車輛移動後,地上即留有黑色物品,其後被告再於10月22 日18時許再度至乙地撿拾黑色物品等節甚明,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 即可勾勒出被告係於甲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皮夾,返家後 ,又於凌晨時分至乙地丟棄皮夾,再於接獲警方通知後至 乙地將皮夾撿拾交與警方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於甲地拾得之物品為其自身手機, 手機原本放在右邊口袋,撿起來我就放到袋子裡面,才不 再掉下去,凌晨是朋友要來找我,我又再出門在東福路晃 4、5分鐘,沒有遇到朋友,就回家了,警方10月22日16時 許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警方出門我就出門 去國強街找我妹妹,出發時有看到東福路旁邊疑似有一個 皮夾,警方16時34分打電話給我,我回電給警方並到派出 所看監視器,我跟警察說錢包不是我撿的,並跟警方說出 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一只皮夾,警方叫我去現場看還在不 在,結果還在,我就在18時6分拍照後撿起拿到警察局云 云(見偵卷第13至22頁),然勾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 67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月22日凌晨在甲地係先低頭、 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 之舉,倘被告係將手機不慎掉落,於掉落當下立即拾起即 可,豈有需先行目視確認下方物品為何物,再為撿拾之必 要?又一般人亦多將手機拿在手上或放在褲子口袋,少見 手機特意放入空塑膠袋之情況,被告上開舉動顯見該物品 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經常性所持有,被告係於偶然之情 形下覓得該物品。況告訴人既係將皮夾遺失在甲地,如無 人將之移動,如何自甲地橫越馬路移動至乙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外觀係屬黑色,並無明顯特徵,被告又如何在接 獲警方上門查訪或電話通知後,恰好想起在乙地看到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再再顯見被告辯解,均非合理,自不足憑 採。被告於案發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 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 甚詳。然而,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告訴人遺 失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方知悉皮夾掉落地點(見 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本案皮夾等物為告訴人不知於何 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 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物品中現金1500元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信用卡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25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 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 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 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 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 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 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 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 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 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 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 ,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 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 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 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 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 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 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 ,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 ,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 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 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 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 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 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 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 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 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 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 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 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 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 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 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 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 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 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 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 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 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 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 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 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 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 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 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 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 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 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 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 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 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 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 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 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 ,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 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 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 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 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 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 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 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 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 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 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 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 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 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 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 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 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 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 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 )。【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 )。【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CDM-113-易-1447-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80 、43863、4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庭緯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廖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張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 表五至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賴肇熙、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瀚仁、廖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肇熙、南達、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仁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瀚仁附表二編號2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 語,然被告張瀚仁係攜帶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為該次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廖庭緯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張瀚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經 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該次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等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瀚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庭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瀚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瀚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張瀚仁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雖分別係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抵達 及離去犯罪現場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 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是由被告張瀚仁拿走等語,是未扣案之 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瀚仁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 瀚仁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再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瀚仁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賴肇熙 113年3月18日1時35分許至同日3時11分許 電纜線1捆 張瀚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清建築工地」地下停車場2樓 張瀚仁與廖庭緯於左列時間,由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廖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賴肇熙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李保宗 113年8月23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 電纜線1捆、連接器1個 張瀚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連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康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李保宗 113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電纜線1捆(已發還) 張瀚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個,竊取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南達 113年4月14日1時24分許 微電車1臺 廖庭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微電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廖庭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南達所有之微電車1臺(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貼布 1卷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張瀚仁。 2 手電筒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油壓剪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1捆 1.即偵43863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李保宗。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3863卷第29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具箱(內含電動 擊釘槍1支)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劉宸瑋。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2480卷第399頁)。  2 吸食器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K盤(內含殘渣)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4 頭燈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張瀚仁。 5 老虎鉗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所有人:張瀚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480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9至24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61至3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3、345頁)。 5.汽車出租單(第315頁)。 6.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399頁)。 7.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401至406、409頁)。 2 偵43863卷 1.113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2.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29頁)。 3.委託書(第31頁)。 4.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5.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8.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59至61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73、107至129、155至185頁)。 3 偵46828卷 1.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7至23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48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卷 偵438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63號卷 偵4682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卷

2024-12-19

TCDM-113-易-36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仁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以 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不實之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告訴人紀秉豐於同年月27日上網瀏 覽及與被告連繫後,誤信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因此於112 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指示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 ,500元匯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未如期 收到所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且被告隨即將與之連絡之方 式封鎖,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 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 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訴情節、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 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當兵才沒辦法出貨 給告訴人,後來有補償告訴人提告的費用,及有解釋清楚是 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而於告訴人與之連繫後,雙方達成 交易,告訴人因此於112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之指 示將價金1,500元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依 約將機車後避震器組寄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34頁、第39至45頁)等附 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供交易時匯入款項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就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 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 分,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並未刻意隱瞞身分訊息。 參酌一般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 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 以製造調查斷點之常情,相較本案被告提供之交易資訊,為 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以出售商 品為手段詐欺告訴人之意,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標的即機車後避震器組,被告確 實持有該項物品,已經被告於偵查時提出避震器之實物,且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外包裝及產品與卷附臉書照片相同,有被 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所稱確實 有避震器組供販賣之辯解,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於刊登本 案相關商品販賣訊息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假藉刊登販賣機車後避震器組之不實訊息,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容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提 供購買之憑據,無法明確說明為何時所購買,尚難排除被告 所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面臨訴訟事後 取得者等語;惟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如認被 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實物係事後取得者,亦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當兵,沒有休假,沒辦法返家處理 出貨事宜」,於偵查中又稱「突然進去當兵」等語,與原審 函詢所獲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五 七旅,於同年7月18日撥交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而於同年9月28日役滿離營,且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有例休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每週實施週休二日等情有所差 異,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陸軍步兵第二五七 旅113年6月7日陸十久人字第1130079149號函、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6月25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079313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69至71頁);縱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辯之情節,非完全可採,亦不得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且觀諸前述函覆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交易時間,確實其服役之際,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在當兵,才沒有辦法出貨等語大致相符。而一般 人在服役時,因身處駐地,暫時異於平常生活方式,日常事 務之處理本較不便,甚至在部隊裡面,能否如在營外一般, 得隨時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與外界聯絡,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有不同;被告辯稱係因其當時是在服役,而未能妥適處理 出貨事宜,致未如期履行給付之抗辯,非全然無據。尚不能 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即時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遽 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尚無以刑法加重詐 欺罪相繩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 加重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3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光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被告朱家昌」更 正為「被告陳光華」及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俊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手槍係其 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阿德」之人住處取得,且 劉俊佑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 ,仍於原審證述如上,堪認劉俊佑並無栽贓嫁禍他人,以規 避自己責任之必要,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  ㈡觀被告與劉俊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 傳送「我老大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 品阿德那裏我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 來?」、同年6月10日0時4分許被告與劉俊佑有10分3秒長之 語音通話、同年6月10日0時17分許傳送「順便跟你講」、同 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傳送「上來帶成功品」、「斷點」、 同日23時38分許傳送圖釘定位為臺中市太平區129縣道000號 ,輔以劉俊佑證述:LINE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 是指槍枝、成功品就是爆裂物,我記得那時候就是要去拿取 本案手槍,被告跟我講到要請我去阿德的住處拿槍,是通話 中講的,被告不是打文字給我,被告說上來帶成功品,是因 為當時我要跟被告去拿金融卡要找被告,他要我順便把成功 品即爆裂物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 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而被告於同年6月24日 劉俊佑取得本案手槍及爆裂物之後,被告即傳送會合地點給 劉俊佑,要求劉俊佑攜帶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與被告會合。再 者,被告自承因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 其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手槍,然依常理,倘被告並 未指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殊難想像劉俊佑會無 緣無故展示本案手槍及爆裂物給被告觀賞。綜上,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俊佑於警詢 時供稱:陳光華用LINE通話指示我去取手槍等語(偵6818卷 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拿取本案手槍 是用電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95頁),雖就被告係以 語音通話方式交代取槍一情證述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共犯劉俊 佑之單一證詞,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就被告究竟指示劉俊佑僅拿取本案手槍或是本案手槍及爆裂 物一節,證人劉俊佑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光華一開始只交代 我拿取手槍,是我到場後想說上開物品(指爆裂物等)都是 證物應該有相關聯,所以一起攜帶等語;又於警詢時改稱: 他打LINE跟我說,要我北上去他之前住的地方,拿手槍及爆 裂物回來臺中交給他等語(偵6818卷第53頁、第76頁);另 於偵訊時證稱:陳光華叫我去阿德那邊拿手槍,我看到爆裂 物我就順便一起拿走;是6月22日還是23日我開朋友的馬自 達過去的等語(偵27873卷第200頁),其供述被告指示拿取 本案手槍部分雖係一致,惟就是否包含爆裂物部分已有前後 不一,仍難遽信。再者,證人劉俊佑於偵訊時證稱:LINE對 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 物等語(偵27873卷第382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 之LINE對話紀錄(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被告傳訊息向 證人劉俊佑說「上來帶成功品」之時間是111年6月24日2時4 6分許,此與證人劉俊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被抓 前幾天受被告指示至臺北萬華「阿德」住處拿取本案手槍等 語,亦有不符;況且,所謂「上來」依吾人生活經驗意指北 上,而證人劉俊佑當時正身處北部汽車旅館,被告則位於臺 中,證人劉俊佑如何「北上」帶成功品交給被告,則證人劉 俊佑所述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物之內容,自 難遽信,是被告雖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傳送「我老大 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品阿德那裏我 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來?」訊息予 劉俊佑,自難以此遽認「藝術品」係指槍枝。是以,檢察官 上訴所陳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 手槍及爆裂物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自承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其 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本案手槍,然此與證人劉俊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從臺北下來,還沒到那裡之前 就先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在查獲前先跟被告見面,讓被告 看到本案手槍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告上開供 述與證人劉俊佑所證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6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進與劉清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 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劉清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清耀償還積 欠之工程費用,並將汽油潑灑該處客廳及臥房門口,預備點 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耀,劉清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劉清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到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清耀委 由蔡國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耀、證人即在場者吳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5502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汽油 1桶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打火機 1支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024-12-13

TCDM-113-簡-221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 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 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 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 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 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 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 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 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 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 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 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 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 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 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 、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 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 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 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 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 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 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 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 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 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 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 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 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 、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 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 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 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 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 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2024-12-06

TCDM-113-簡-159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吸 食器4組」應更正為「吸食器4根」,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竣瑋(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類型,且其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僅5月內,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4根,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黃竣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易科罰金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 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0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黃竣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與英才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眼睛圖示 藍色包裝咖啡包3包(內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及透明塑膠瓶罐3罐 (內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29日在路邊施用愷他命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扣案吸食器4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號),爰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供稱係向暱稱「空」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 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以及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 (一)惟查,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次查,上開扣案眼睛圖示藍色包裝咖啡 包1包及透明塑膠瓶罐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雖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然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5156公克(其餘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9330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加總結果並未逾5公克,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使上開持有毒品器 具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均成罪,核與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俱為本件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1556-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慶富(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 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縱使其事後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宸元達成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劉秋足、陳正雄、邱文正 、黃春香調解成立,且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字卷第9 -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多元,離婚,需要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 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10萬元 1.證人劉秋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25、27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5萬元 1.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9、43-44頁) 3.往來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5萬元 1.證人黃宸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56、61、69-70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假公司資料頁面、假APP介面(偵卷第63-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3萬元 1.證人邱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5、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103-104頁)  3.匯入明細、面交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95-10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3萬元 1.證人黃春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楊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慶富坦承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之友人王志銘、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 10萬元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 5萬元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 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 5萬元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 3萬元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 3萬元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 2萬元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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